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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6月25日,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发布《海南省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依据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对全省城镇开发边界的划定、实施、调整、监督全流程作出细化规定,强化空间资源统筹,推动城镇集约集聚与高质量发展。 一、划定原则与总体管控要求 细则明确,城镇开发边界划定与局部优化需避让连片优质耕地、自然生态空间、地质灾害高风险区、蓄滞洪区等不适宜建设区域,充分依托自然地理与线性地物边界,保障形态完整、便于管理。 在总体布局上,推动城镇建设用地向边界内集中,严格管控边界外新增城镇集中建设用地;除国有农林场、重点项目安置区等特殊情况外,边界外原则上不得新增城镇居住用地,仅允许布局有特定选址要求的独立城镇建设用地。边界内需细化规划分区、用地性质、开发强度等管控要求,促进土地混合开发与空间复合利用。 针对成片开发征收场景,细则明确:在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含独立城镇建设用地)实施成片开发征收,不再单独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农用地转用与征收申请合并审批,仅需提供公共利益相关说明。 二、边界外独立城镇建设用地管理 细则以清单形式明确了8类可在边界外布局的独立城镇建设用地,涵盖: ① 需特殊选址的工业仓储用地、② 依托特定资源的文旅配套用地、③ 特殊选址的医疗卫生用地、④ 科研用地、⑤ 防灾减灾与“平急两用”设施用地、⑥ 市政与公用设施网点用地、⑦ 航天及低空经济配套用地,⑧ 市县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选址项目。 此类独立用地需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管理,新增规模计入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统筹核算。审批层面,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本级政府审批,同步建立工作台账,后续结合规划动态调整或边界优化,统一核减边界内新增建设用地规模。 此外,细则支持边界外存量城镇建设用地盘活:“三区三线”划定前已依法批准的现状建设用地、备案的已批未建土地,符合要求的可纳入边界或按独立用地管理,不计入扩展倍数。 三、边界优化、修正与增补机制 细则建立三类边界调整路径,分类管控审批流程: 局部优化:满足国家/省重大战略项目、行政区划调整、灾后重建、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等7类情形的,可开展局部优化。方案需经专家论证与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市县政府同意后报省级主管部门审查;其中因功能布局优化的情形,需逐级报省级政府批准,国务院审批总规的城市还需报自然资源部备案。 技术修正:因勘界、比例尺精度、权属衔接等技术原因需修正的,无需单独报批,定期汇总更新即可;修正面积不超过400平方米且不超过总报批用地面积1%的,视为符合管理要求。 边界增补:围填海成陆区域、国家级能源化工基地、灾害避险搬迁节余指标、全域整治腾退节余指标等5类情形,可增补城镇开发边界,不计入扩展倍数核算;其中全域整治节余指标可等量产生新增规模,跨市县调剂需共同编制方案报省级批准。 四、增量用地统筹与配套管理 省级与市县可预留增量用地机动规模,保障重大项目落地。省级机动指标设置两级申请阈值: 市县扩展规模使用超70%(扣除开发区后超80%),可按年度重点项目拟用地量的50%申请省级指标; 扩展规模使用超90%(扣除开发区后超95%),可按实际需求全额申请。 年底未完成农用地转用的指标,将自动收回指标库。 细则同时提出试行指标奖补政策,根据市县年度集约节约用地情况,从省级机动指标库中予以奖补。在详细规划衔接上,边界外地块需纳入边界或认定为独立用地后,方可批复地块级详细规划、办理用地手续。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原《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关于规范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的通知(试行)》同步废止。后续边界变化将逐级汇交至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现全生命周期监测监管。
近日,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发布《广东省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旨在落实国家《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办法(试行)》要求,规范全省城镇开发边界划定、实施、调整与监督全流程管理,推动城镇高质量发展。细则构建了精细化操作框架,明确边界内外差异化管控规则与多元调整路径,同步更新边界外独立城镇建设用地准入目录,为国土空间规划落地提供清晰指引。 一、划定规则:上下联动,差异化配置用地规模 城镇开发边界结合各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上下联动、逐级细化,原则上在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统筹划定城市、建制镇、各类开发区的开发边界;不编制县级总规的市辖区,在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划定。 划定工作需避让连片优质耕地、自然生态空间、地质灾害高/极高风险区、蓄滞洪区、大遗址保护区、重要矿产资源富集区等不适宜城镇建设区域,充分依托河流、山川、交通干线、高压走廊等地物边界,保障边界形态完整、便于识别管理。 规模管控方面,以规划基期年现状城镇建设用地为基数设置开发边界扩展倍数,框定边界内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结合主体功能区战略,根据各地资源禀赋与发展水平差异化配置新增规模。 二、实施管控:边界内外分类施策,刚性约束与弹性准入结合 (一)边界内管控:约束性指标刚性落地 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规划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约束性指标,实施中不得擅自突破。推动城镇建设用地向边界内集中,优化规划分区、用地布局与开发强度;边界内纳入历史文化保护线的国家考古遗址公园,不计入开发边界扩展倍数核算。 (二)边界外管控:严格限制集中建设,明确独立用地准入 边界外执行严格管控:不得规划新增城镇集中建设用地,其中连片图斑面积30公顷及以上原则上视作城镇集中建设,能源、供电、“平急两用”公共基础设施不受此面积标准制约;原则上不得规划新增城镇居住用地,仅允许布局有特定选址要求的独立城镇建设用地。 独立城镇建设用地需符合《城镇开发边界外布局独立城镇建设用地准入目录(2026年修订)》,涵盖安置居住区、交通市政设施、公用设施、公共事业、能源设施、文旅配套等八大类项目。 独立用地管理执行三项规则:一是通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修改、动态维护等程序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按城镇建设用地实施管制;二是暂无详细规划的,可编制选址论证方案,经规委会审议、市县政府批准后作为规划许可依据;三是纳入本地开发边界扩展倍数统筹核算,规模原则上不得超过边界内规划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的20%,使用后同步等量缩减边界内新增规模。 边界外的村庄、交通水利、采矿等非城镇建设用地,需通过总规修改、动态维护等程序纳入“一张图”,按规定实施用途管制。 三、调整机制:多元路径适配场景,兼顾管控刚性与实施弹性 细则明确边界调整总原则:需兼顾基础设施可达性与服务范围,保障边界形态完整,原则上不得产生新的天窗与破碎图斑;现状已建成保留、已批准用于城镇建设的用地,不得调出开发边界。 针对不同调整需求,设置六类调整路径: 规划修改:调整需突破约束性指标,或对城镇空间结构、功能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按法定程序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规划动态维护:不突破约束性指标与底线管控要求的,结合年度体检评估开展总规动态维护,方案经省政府批准后启用;国务院审批的规划需报自然资源部备案。 局部优化:不突破新增规模与扩展倍数、不影响整体功能布局的,适用于重大项目落地、行政区划调整、灾后重建等7类法定情形。其中6类情形由省自然资源厅批准,功能布局优化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县直报省”试点的县可直报省厅审批。 增量预留:市县可预留不超过10%的增量用地规模作为机动规模,重点保障重大战略、产业与民生项目落地,使用时按局部优化程序落图落位。 边界增补:明确8类增补情形,增补面积不计入本行政区域开发边界总量与扩展倍数核算,包括“三区三线”划定前已批现状建设用地、合法围填海区域、灾害避险节余指标按50%折算、低效用地复绿等量增补等。 技术修正:因用地勘界、比例尺精度等技术原因可开展修正,单个项目修正面积占项目用地比例不超过5%、且不超过2000平方米,修正成果逐级报省厅备案。 四、监督管理与实施安排 边界调整成果需及时汇交至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封闭运行。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地边界管理的具体实施,省自然资源厅依托“一张图”开展常态化监督检查,保障管控要求落地。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原《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做好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的通知(试行)》及旧版准入目录同步废止。整体来看,细则构建了“划定-实施-调整-监督”的完整管理闭环,既守住管控底线,又通过弹性机制保障发展需求,为广东省统筹城镇建设与资源保护提供了清晰的操作依据。
# 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开发边界管理,推动城镇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开发边界的划定、实施、调整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开发边界,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因城镇发展需要,可以集中进行城镇开发建设,以城镇功能为主的区域边界,涉及城市、建制镇以及各类开发区等。 第三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开发边界管理政策和技术标准,明确划定规则和管控要求。地方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结合各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上下联动、逐级细化,在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统筹划定城市、建制镇、各类开发区等的城镇开发边界。不编制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市辖区,在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五条 划定城镇开发边界应避让连片优质耕地和自然生态空间、地质灾害极高风险区和高风险区、蓄滞洪区、大遗址保护区、重要矿产资源富集区域等不适宜城镇建设区域,充分利用河流、山川以及铁路、高速公路、机场、高压走廊等自然地理和地物边界,形态尽可能完整,便于识别、便于管理。 第六条 以规划基期年的现状城镇建设用地规模为基数设置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框定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增量用地规模,作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约束性指标。超大特大城市、人均城镇建设用地超过国家标准的城市,要从严控制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增量用地规模。 第七条 推动城镇建设用地向城镇开发边界内集中,促进城镇集约集聚建设。严格城镇开发边界外新增城镇建设用地管控,不得规划新增城镇集中建设用地(含各类开发区、非农产业园区范围内的城镇建设用地);除国有农(林、牧)场内以及重点项目拆迁配套建设安置居住区等特殊情况外,原则上不得规划新增城镇居住用地,仅允许规划有特定选址要求的独立城镇建设用地。 城镇开发边界内要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实施,细化明确城镇建设用地的规划分区、用地布局、土地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要求,优化城镇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促进土地混合利用和用途合理转换。城镇开发边界内纳入历史文化保护线范围的国家考古遗址公园,不计入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 第八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加强对市县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的时序调控,合理安排投放节奏。 第九条 依据主体功能区战略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功能定位、空间结构、规划分区管控等要求,结合城乡融合、陆海统筹、区域一体化发展和旅游开发、能源资源开发、“平急两用”设施建设、边境地区建设、邻避及安全要求等合理需要,可在城镇开发边界外规划布局有特定选址要求的独立城镇建设用地,按程序纳入自然资源管理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按照城镇建设用地实施用途管制和规划许可。涉及的新增城镇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统筹核算。 对未编制或正在编制详细规划区域内有特定选址要求的独立城镇建设用地,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管控要求提出选址意见或规划条件的论证方案,作为实施层面的详细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核发选址意见或提出规划条件的依据。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制定城镇开发边界外有特定选址要求的独立城镇建设用地的名录清单。 第十条 城镇开发边界外“三区三线”划定成果启用之前已依法批准的现状城镇建设用地、以及在自然资源部监管系统备案的已批准未建设土地,可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纳入城镇开发边界或作为有特定选址要求的独立城镇建设用地使用,不计入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 第十一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因成片开发征收土地的,不再单独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就土地成片开发征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作出说明,将农用地转用和成片开发征收土地申请合并报有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在严守空间安全底线,不突破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不对城镇空间结构、功能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前提下,因下列情形需要,可对城镇开发边界进行局部优化。局部优化应综合考虑交通、市政基础设施的可达性和服务范围,促进城镇开发边界形态尽可能完整,原则上不得产生新的天窗和破碎图斑。现状已建成且保留的城镇建设和已批准用于城镇建设的用地原则上不得调出城镇开发边界。 (一)国家和省重大战略实施、重大政策调整、重大项目建设; (二)行政区划调整; (三)灾害预防、抢险避灾、灾后恢复重建和移民搬迁; (四)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 (五)已依法依规批准并备案的建设用地,已办理划拨或出让手续,已核发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确需纳入城镇开发边界的; (六)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优化调整过程中确需统筹优化城镇开发边界的; (七)经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测评估,因城镇功能布局优化确需对城镇开发边界进行优化的。 局部优化由县级或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级或市级局部优化方案,逐级审查后,对于情形(一)至(六)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对于情形(七)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国务院审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的市级局部优化方案需报自然资源部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城镇开发边界优化确需突破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或对城镇空间结构、功能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应由县级或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按程序报请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审批或项目规划建设中,因用地勘界、比例尺精度、权属范围衔接等技术原因,需对城镇开发边界进行技术修正的,由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结合规划编制审批和项目用地报批及时开展,定期汇总更新开发边界数据,无需单独报批。 技术修正的相关标准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情形的,可增补城镇开发边界,汇交到全国自然资源管理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封闭运行,不计入本行政区域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核算。 (一)已填成陆但未纳入规划基期年变更调查建设用地的围填海区域内,确有重大产业、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项目等城镇建设项目落地的; (二)国家级能源化工产业基地位于城镇开发边界外,确有能源化工等项目落地的。应以工业用地为主,严格落实相关用地标准,原则上不得进行商品住房等房地产开发; (三)实施灾害避险搬迁、生态保护红线内现状建设用地退出的,形成的建设用地指标在优先满足农民安置、乡村发展建设后,节余指标可按50%的比例折算为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增补的城镇开发边界原则上不得安排在超大特大城市中心城区周边; (四)其他符合国家、自然资源部相关政策要求的。 增补城镇开发边界的,由县级或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级或市级局部优化方案,逐级审查后,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省级、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增量用地规模区域统筹,根据主体功能定位、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变化趋势以及增量用地规模使用情况,结合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测评估,对省、市域范围内各市、县之间的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进行统筹平衡,优化空间资源配置。 省级、市级、县级可预留一定比例的增量用地机动规模,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实施过程中逐步落图落位,保障重大战略实施和重大项目落地的空间需求。 预留的增量用地机动规模落图落位,由县级或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级或市级局部优化方案,逐级审查后,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城镇开发边界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逐级汇交到全国自然资源管理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并基于自然资源管理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加强实施和监督。 第十七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过自然资源管理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加强城镇开发边界的实施、监测评估、监督等全生命周期管理。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将把地方政府落实城镇开发边界管控要求情况作为督察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明工作要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的实施细则,抄报自然资源部。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3年。《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的通知(试行)》同时废止。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渝规资规范〔2025〕1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管委会: 《重庆市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2025年1月14日 []重庆市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开发边界管理,推动城镇开发边界精准落地实施,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的实施、调整优化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城镇开发边界,是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划定的,一定时期内因城镇发展需要,可以集中进行城镇开发建设、以城镇功能为主的区域边界,包括城市、建制镇和各类开发区等。 第四条 城镇开发边界是国土空间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是规划产业发展、调整经济结构、推进城镇化不可逾越的红线,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违规变更。 第五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城镇开发边界实施管理机制,加强对区县的督促指导。 区县人民政府是城镇开发边界划定和实施管理的责任主体,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城镇开发边界划定和实施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镇开发边界实施管理 第六条 本市实行城镇开发边界规模总量管控,强化城镇开发边界对开发建设行为的刚性约束,引导城镇建设用地向城镇开发边界内集中集聚布局。各类城镇建设所需要的用地均需纳入本市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和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统筹核算。 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本市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城镇化发展特征及主体功能定位,确定本市城镇开发边界总体格局和重点区域,并确定各区县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和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 区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统筹划定落实本区县城镇开发边界空间布局。区县各类城镇建设不得突破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和城镇建设用地规模。 规范有序推进镇乡国土空间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和实施,推动城镇开发边界精准落地。涉及空间利用和城镇建设的相关专项规划,不得违反城镇开发边界管控要求。 第七条 城镇开发边界实施管理应当坚持耕地保护优先序,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生态环境保护、节约用地制度,与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不交叉不重叠不冲突,避让连片优质耕地和已有法规明确禁止或限制建设区域。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根据城镇开发边界分阶段实施时序划定战略储备区,为未来发展预留空间。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土空间近期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等,统筹存量用地和增量用地,合理确定分阶段和年度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开发边界实施情况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定期评估。经评估,在符合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确需对城镇开发边界进行调整,涉及突破本区县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和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规划强制性内容,或城市发展方向和空间结构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组织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修改方案,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其中,涉及突破本区县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和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市政府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第十条 在严格落实耕地保护优先序,不突破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和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或其他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前提下,可对以下几种情形的城镇开发边界进行局部优化。 (一)国家和本市重大战略实施、重大政策调整、重大项目建设,以及行政区划调整涉及城镇布局调整的; (二)因灾害预防、抢险避灾、灾后恢复重建等防灾减灾确需局部调整城镇布局的; (三)依法优化调整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布局,确需相应优化城镇开发边界的; (四)已依法依规批准且完成备案的建设用地,已办理划拨或出让手续,已核发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确需纳入城镇开发边界的; (五)已批准实施的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确需优化调整城镇开发边界的。 (六)镇乡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深化细化,因用地勘界、比例尺衔接、权属范围修正等技术原因,与城镇开发边界存在细微偏差的。 符合本条上述情形的,区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国土空间规划年度体检,经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编制本区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局部优化方案,按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 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承担具体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规划编制单位承担。编制过程中应当就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的必要性、合理性等进行说明,充分征求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及相关专家意见,依法进行公示(不少于30日),必要时应举行听证。 第十一条 符合第十条第(六)款情形,且单个图斑勘误面积不超过报批用地面积的5%、且不超过2000平方米的,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结合镇乡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编制、修改、调整或维护,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勘误校正方案,按程序和审批权限随镇乡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一并报批。 符合第十条第(六)款情形的建设项目,且勘误面积不超过报批用地面积的1%、且不超过400平方米的,不视为城镇开发边界调整,但应计入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 第十二条 开展城镇开发边界重大调整、局部优化、勘误校正,应当以区县为单元组织成果数据,及时将国土空间规划及城镇开发边界调整优化成果报送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核验,审查合格并按程序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后,方可作为规划管理和用地审批的依据。 第十三条 城镇开发边界调入地块原则上应依托原城镇开发边界所在区域,促进边界形态尽可能完整,不得与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交叉重叠冲突,应当符合地质安全、矿产资源保护、河道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安全底线管控要求,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国土变更调查确定的现状城镇建设用地,已依法依规批准、办理划拨或出让手续、已核发城镇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证明的城镇建设用地,依法批准的开发区、化工园区、物流园区等功能区,不得调出城镇开发边界。 第三章 城镇开发边界外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城镇开发边界外不得进行城镇集中建设,不得规划建设各类开发区和产业园区,不得规划城镇居住用地。 第十六条 允许下列用地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布局: (一)交通、能源、水利等单独选址项目用地;军事、外事、宗教、监教、殡葬、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特殊用地;乡村建设用地、采矿用地等。 (二)结合城乡融合、区域一体化发展和旅游开发等合理需要,可在城镇开发边界外规划布局有特定选址要求的零星城镇建设用地,主要包括: 1. 城市道路、交通场站、其他交通设施用地,及其护坡、边坡等用地; 2. 供水、排水、供电、供燃气、供热、通信、邮政、广播电视、环卫、消防、综合防灾、监测等公用设施用地,以及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等绿地与开敞空间用地; 3. 加油站、加气站、充换电站等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4. 具有特殊选址或邻避要求的零星工业、仓储用地,服务于乡村振兴或农业发展、旅游开发的少量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设施等项目用地; 5. 救灾物资集散点、避难场所等用于防灾减灾建设的项目用地,“平急两用”公共基础设施等。 6. 未划定城镇开发边界或无新增建设用地空间的镇乡,需使用城镇建设用地指标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等教育用地,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七条 城镇开发边界外涉及新增城镇建设用地的,应当在区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一张图”中落实用地布局,计入规划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纳入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统筹核算。结合国土空间规划年度体检,年度汇总等量缩减城镇开发边界内规划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各类城镇建设活动管控,建立部门协调机制,不得擅自突破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和城镇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违规调整城镇开发边界,不得违反城镇开发边界管控要求开展建设活动。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加强对城镇开发边界实施、监督、评估、调整等全生命周期管理,将城镇开发边界实施情况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定期体检和五年评估。 第二十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对城镇开发边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各类违规调整城镇开发边界、违反城镇开发边界管控要求开展建设活动等问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切实做好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的通知(试行) 川自然资发〔2024〕31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 为认真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3〕193号)文件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切实做好全省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坚决维护“三区三线”划定成果的权威性、严肃性 各地要牢固树立规划意识,自觉维护规划权威,切实将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三区三线”划定成果作为调整经济结构、规划产业发展、推进城镇化不可逾越的红线,不得随意修改和违规变更,不得违反管控规则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确需对城镇开发边界进行调整的,在规划实施期内,可基于五年一次的规划实施评估,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按照法定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进行调整。 二、严控新增城镇建设用地 各地要结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统筹存量用地和增量用地、地上空间和地下空间,合理安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增量用地使用上,要为“十五五”“十六五”期间至少留下35%、25%的增量用地;在年度增量用地使用上,至少为每年保留五年平均规模的80%,其余可以用于年度间调剂,但不得突破分阶段总量控制。以市(州)为单位可对城镇开发边界进行统筹,但不得突破已批准的市(州)城镇建设用地总规模和扩展倍数。鼓励和支持各地大力实施建设用地整理复垦,按程序开展批文失效或撤销工作,切实保障近期可用增量空间。 三、合理安排规划城镇建设用地 各地应引导城镇建设向城镇开发边界内集中,促进集约集聚,不得擅自突破城镇开发边界进行规划建设。城镇开发边界外不得进行城镇集中建设,不得规划建设各类开发区和产业园区,不得规划城镇居住用地。城镇开发边界外项目规划布局时应尽量避让耕地,特别是连片优质耕地,原则上不得跨或紧邻城镇开发边界布局。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可依法布局以下建设项目。 (一)能源、交通运输、水利、军事、矿山等单独选址项目。 (二)符合乡村振兴用地有关政策的建设项目。 (三)在满足环保、安全和相应的规划设计规范的前提下,结合城乡融合、区域一体化发展和旅游开发等合理需要,可规划布局有特定选址要求的零星城镇建设用地,主要包括: 1.城镇间(含组团间)连接性的城镇道路用地;确需零星布局的港口码头用地、交通场站用地等。 2.有特殊选址或邻避要求,确需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布局的公用设施用地,如供水、排水、供电、燃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环卫、消防、气象、综合防灾、污水处理、环境监测设施以及“平急两用”等其他公共设施等用地。 3.对防护、隔离等有特殊选址要求的特殊医疗、科研、文化、教育、体育、社会福利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未划定城镇开发边界或无新增建设用地空间的乡镇,需使用城镇建设用地指标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等教育用地,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和机关团体用地。 4.用于国防科技、安保、外事、监教、殡葬、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特殊用地。 5.依托本地资源建设或用于危险品加工、易燃易爆物品储存、粮食储备等零星工矿、物流仓储、储备库等用地。 6.依托自然景观、历史人文等旅游资源建设的旅游集散中心、旅游驿站、宣教设施服务配套设施用地,以及民俗酒店、房车营地、康养文旅、文创等零星商业服务业用地;远离城镇零星布局的加油站、充换电站、加换气站等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7.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布局的建设项目用地。 零星城镇建设用地一般不超过当地规划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的10%,但应纳入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统筹核算,涉及新增城镇建设用地的应等量缩减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新增城镇建设用地。 四、严格开展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 (一)局部优化原则 1.坚持耕地保护、生态保护优先原则,调入地块应避让连片优质耕地,严格避让生态保护重要区域;调入地块涉及耕地面积应小于调出地块涉及耕地面积。 2.坚持城镇开发边界布局总体稳定,局部优化原则限定在县域或市辖区范围内。 3.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应明确调入(调出)地块用地性质和边界,调入涉及新增城镇建设用地的,应等量缩减城镇开发边界内原有的新增建设用地规模,调入涉及现状建设用地的,应等量缩减城镇开发边界内现状建设用地规模。 4.涉及优化的调入地块原则上应与原城镇开发边界集中连片,调出地块应优先考虑零星、破碎的非城镇建设用地图斑,促进城镇开发边界形态完整,便于识别和管理。 5.已完成优化程序的调入(调出)地块不得重复优化。 6.严格控制局部优化频次和规模,每个设区市中心城区每年允许优化2次,每个县、市、区(含省级以上新区,不含设区市中心城区)每年允许优化1次,跨县级行政区的原则上计入涉及县(市、区)的频次;局部优化规模原则上每年不得超过县级行政区城镇开发边界总规模的2%,其中设区市中心城区可以统筹核算。 (二)允许局部优化的情形 严格审查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情形,超出自然资源部相关规定情形的,不予审查通过。其中,在规划深化实施中,建设项目因用地勘界、比例尺衔接、坐标转换等需要局部优化城镇开发边界的,局部优化面积占项目地块面积的比例不超过5%、且不超过2000平方米;面积不超过报批用地面积的1%、且不超过400平方米的,属于局部勘误,视为符合城镇开发边界管控要求,但需纳入城镇开发边界总规模和扩展倍数进行统筹核算。 (三)局部优化流程 市级或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在完成专家论证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不少于30日)后,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自然资源厅。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上报优化方案是否符合国省政策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严格把关。自然资源厅收到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后,原则上1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查,符合部省相关要求的及时按程序报送汇交至自然资源部备案。设区市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可以一个区或多个区联合编制。涉及乡镇级片区城镇建设用地总规模和扩展倍数变化的,需报市(州)人民政府同意;涉及县(市、区)城镇建设用地总规模和扩展倍数变化的,以市(州)人民政府名义报自然资源厅。 (四)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修改开展优化 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审批前,属于符合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情形,且因园区申报、督察问题整改、重大项目落地等需要,各地可结合市级、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报批工作,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随市级、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成果一并上报。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审批后,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涉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修改的,两个方案可以一同上报,按审批权限和部省相关规定办理。 五、加强城镇开发边界全生命周期管理 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成果经自然资源部检验合格后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并逐级反馈至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规划管理、用地审批的依据。自然资源厅将依托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加强对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工作的实施、指导和监督,把地方政府落实城镇开发边界管控要求情况作为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评价指标。市(州)要建立完善相应的监管制度和措施,加强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形成全链条监管。自然资源厅将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实施管理工作进展,结合自然资源部新要求,修订完善城镇开发边界管理要求。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后续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 2024年7月17日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的通知 冀自然资发〔2024〕9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 为发挥国土空间规划战略引领和刚性约束作用,运用好“三区三线”划定成果,落实《全国国土空间规划纲要(2021-2035年)》《河北省国土空间规划(2021-2035年)》和《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3〕193号)有关规定,在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利用中加强和规范城镇开发边界管理,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决维护“三区三线”划定成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各地要切实将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三区三线”划定成果作为调整经济结构、规划产业发展、推进城镇化不可逾越的红线,严格落实国土空间管控边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要以“三区三线”为基础推进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各类城镇建设所需要的用地(包括能源化工基地等产业园区、围填海历史遗留问题区域的城镇建设或产业类项目等)均需纳入市县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统筹核算。不得擅自突破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严禁违反法律和规划开展用地用海审批。严格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确需对永久基本农田进行集中连片整治的,原则上仍应以“开天窗”方式保留在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且总面积不减少;确需调出城镇开发边界范围的,应确保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不扩大。 二、推动规划新增城镇建设用地有序实施 各地要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审批实施,统筹城镇开发边界内存量用地和增量用地、地上空间和地下空间,合理安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确保城镇开发边界划定成果精准落地实施。在规划新增城镇建设用地使用上,市县“十四五”期间不得突破总量的40%,为“十五五”“十六五”期间分别至少留下35%、25%的增量用地。在年度增量用地使用规模上,至少为每年保留五年平均规模的80%,其余可以用于年度间调剂,但不得突破分阶段总量控制。 国土空间规划实施中,各设区市可根据辖区各县(市、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合理保障其规划期内城镇发展空间需求,支持县域经济发展。县域城镇增量空间小,难以落实分阶段总量控制和年度增量控制指标的,设区市要加强统筹,结合规划实施评估、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等,将市域范围内规划新增城镇建设用地在各县(市、区)间统筹调剂使用。省自然资源厅将加强规划实施监督,指导各地统筹年度城镇增量空间使用和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做好规划新增城镇建设用地使用管理工作。 三、规范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 在严格落实耕地保护优先序,确保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规划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不突破的前提下,以下情形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附相关证明材料,以请示件形式逐级向省政府申请对城镇开发边界进行局部优化。 1.国家和省重大战略实施、重大政策调整、重大项目和重点项目建设,以及行政区划调整等涉及城镇布局调整的。重大项目和重点项目主要包括:党中央、国务院发布文件或批准规划中明确具体名称的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项目,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颁布规划中明确具体名称的项目,省委、省政府发布文件或批准规划中明确具体名称的项目,省政府重大项目,省级相关规划中明确具体名称的项目,省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省重点建设项目。 2.因灾害预防、抢险避灾、灾后恢复重建等防灾减灾确需调整城镇布局的。 3.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核实处置、自然保护地(含风景名胜区)范围调整过程中确需统筹优化城镇开发边界的。 4.已依法依规批准且完成备案的建设用地,已办理划拨或出让手续的建设用地,已核发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的建设用地,以及已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用海,已报部备案通过的历史遗留围填海处理方案范围内的用海,确需纳入城镇开发边界的。 5.已批准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需局部优化城镇开发边界的。 6.规划深化实施中因用地勘界、比例尺衔接、坐标转换以及因项目改扩建需要局部优化城镇开发边界的,因填补城镇开发边界内缝隙和天窗、整饬城镇开发边界破碎图斑和锯齿等优化城镇建设用地形态的。 市、县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原则上每年可报送一次,省自然资源厅按省政府批办要求做好申报材料审查工作,报经省政府同意后,按要求向自然资源部汇交数据。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中,国家级各类开发区和园区范围内的城镇建设用地、已批准实施的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和最新年度国土变更调查中的城镇建设用地,以及规划期内已经依法批准的城镇建设用地不得调出,调入城镇建设用地区域应符合资源环境、灾害风险等各类空间控制线管控要求。 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数据成果经自然资源部检验合格后,纳入全省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作为规划实施管理、用地用海审批的依据。市县应根据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成果相应完善规划数据库有关内容,衔接调整数据库中相关规划表格、图件以及地块的布局和用途等,一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四、合理安排城镇开发边界外城镇建设用地 各地要严格落实国家和省城镇开发边界管控规则,引导城镇建设向城镇开发边界内集中,促进城镇集约集聚建设,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城镇开发边界外不得进行城镇集中建设,不得规划建设各类开发区和产业园区,不得规划城镇居住用地。在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节约用地和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的前提下,结合城乡融合、区域一体化发展、旅游开发和“平急两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合理需要,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可规划布局有特定选址要求的零星新增城镇建设用地,主要包括: 1.文旅发展项目(含动物园、植物园等公园和游园)及其配套设施涉及的商业服务业用地、绿地与开敞空间用地; 2.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和公用设施用地; 3.其他有特定选址要求的营业网点、站点等商业服务业用地,交通场站、停车场等交通运输用地,仓储和物流用地; 4.具有安全、环保等邻避要求,或依托特定资源进行生产的采矿和工业用地; 5.既有城镇建设项目技改和运营维护、配套服务等必要的少量新增城镇用地。 各地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安排零星新增城镇建设用地,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项目符合相关专项规划或行业发展规划等情况、落实“三区三线”管控要求情况、符合区域项目布局和特定选址要求等情况进行论证;同时应等量缩减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规划新增城镇建设用地,确保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规划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不突破。论证通过后,参照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程序办理。城镇开发边界外2020年国土变更调查中的现状城镇建设用地,可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安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不占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和规划新增城镇建设用地。 五、加强城镇开发边界的全生命周期管理 在规划实施期内,城镇开发边界可基于五年一次的规划实施评估,按照法定程序经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原审批机关同意后进行调整。城镇开发边界评估调整后,按照自然资源部相关规定做好数据汇交和应用管理等工作。在严控范围和规模前提下,选择部分地区探索完善存量建设用地挖潜利用机制,对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规划基期现状建设用地、城镇开发边界外的规划基期现状城镇建设用地,确需实施腾退且已经复垦验收为耕地或其他农用地的,允许优化用地布局,易地相应规划安排城镇建设用地,所需城镇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腾退总量,不涉及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改变。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和评估调整等,规划新增城镇建设用地涉及用海的,应征得同级海洋主管部门同意。 省自然资源厅将依托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加强对城镇开发边界实施、监督、评估、考核、执法等全生命周期管理。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明工作要求,依法依规加强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工作,推动国土空间规划规范有序实施,严禁弄虚作假违反规定要求。文件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省自然资源厅反馈。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 2024年6月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桂自然资发〔2024〕26号 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局): 《广西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24年5月23日召开的第14次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抓好贯彻落实。 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2024年6月17日 广西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开发边界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3〕193号)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总体要求 (一)坚决维护“三区三线”划定成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严禁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土空间规划开展用地用海审批。各类城镇建设所需要的用地(包括能源化工基地等产业园区、围填海历史遗留问题区域的城镇建设或产业类项目、已依法依规批准的城镇建设用地等)均需纳入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统筹核算。各地要在保持总量不变、格局稳定的前提下,引导城镇建设用地向城镇开发边界内集中布局,促进城镇集约集聚发展,完善城镇功能布局和形态,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做好空间和要素保障。原则上不得将现状集中连片城镇建设用地、已依法依规批准、已办理划拨或出让手续、已核发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的城镇建设用地调出城镇开发边界。 二、基于规划定期评估的城镇开发边界优化调整 (二)各市、县(市)应当建立国土空间规划定期评估制度,结合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实际,对已依法批准实施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规”),每五年一次或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定期开展规划实施评估。经评估,因经济社会发展背景和形势已发生较大变化、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布局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可对包括城镇开发边界在内的总规进行调整,以增强总规对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适应性。 (三)调整程序。各市、县(市)组织开展规划实施评估后,确需对总规进行调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开展调整工作,并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四)规划实施评估调整涉及城镇开发边界调整的,原则上应确保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不突破;在存量建设用地得到有效盘活,用地效率逐步有提高,用地布局和形态科学合理的条件下,规划新增城镇建设用地指标确实不足的,可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统筹调剂本辖区内的指标。涉及跨设区市调整指标的,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 三、规范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 (五)允许局部优化的情形。在保持城镇开发边界总体稳定,符合有关底线红线管控要求的前提下,符合以下情形的,可对城镇开发边界进行局部优化: 1.国家和自治区重大战略实施、重大政策调整、行政区划调整涉及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的; 2.国家和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确需局部优化城镇开发边界的。主要包括:党中央、国务院明确支持的重大建设项目(包括党中央、国务院发布文件或批准规划中明确具体名称的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项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文件或批准规划中明确具体名称的项目;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重大项目、自治区平急两用项目;已依法依规批准的重大产业标志性工程、“双百双新”项目、“千企技改”项目经论证需扩建的部分; 3.因灾害预防、疫情防控、抢险避灾、灾后恢复重建等防灾减灾救灾确需调整城镇布局的; 4.已依法依规批准、已办理划拨或出让手续、已核发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的城镇建设用地需纳入城镇开发边界的;已依法依规批准、已办理出让手续、已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建设用海,已报自然资源部备案通过的历史围填海处理方案范围内的用海需纳入城镇开发边界的; 5.规划深化实施中因用地勘界、比例尺、产权边界、自然地理或地物边界衔接等精度问题,以及为解决城镇开发边界内不合理“开天窗”确需局部优化城镇开发边界,且原则上局部优化面积占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不超过5%的; 6.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核实处置,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地质灾害易发区范围、自然保护地(含风景名胜区)、重要湿地、红树林湿地、公益林、水源保护区、河湖管理范围等划定或调整,矿业权处置,以及已批准实施的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确需局部优化城镇开发边界的; 7. 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局部优化的程序。 项目所在地县级及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并逐级组织审查、征求公众及有关利益关系人的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除国家和自治区重大战略实施、重大政策调整、行政区划调整等特殊情形外,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原则上应确保本县(市、区)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不突破。 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审核、通过自然资源部检验合格,并纳入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后,方可作为规划管理、用地用海审批的依据。 四、城镇开发边界外建设项目管控要求 (七)城镇开发边界外不得进行城镇集中建设,不得规划建设各类开发区和产业园区,不得规划城镇居住用地。在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节约用地和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底线红线管控要求的前提下,可在城镇开发边界外规划布局有特定选址要求的零星城镇建设用地(详见附件)。城镇开发边界外新增零星城镇建设用地原则上不得超过规划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的10%,并纳入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统筹核算。 (八)零星城镇建设用地按照“三区三线”管控和城镇建设用地用途管制要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严格实施监督。零星城镇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或国土空间专项规划但未纳入规划数据库,或已纳入规划数据库但项目选址确需调整的,在用地报批前更新至自治区国土空间“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作为办理用地用海审批的依据。 (九)零星城镇建设项目需要核发规划许可的,可就近纳入详细规划或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规划选址综合论证报告(独立地块详细规划),明确用地规模、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主要控制指标,将其作为其他类型的详细规划,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规划选址综合论证报告(独立地块详细规划)可作为出具规划条件、核发规划许可的依据。 五、加强城镇开发边界监管 (十)各地要合理安排城镇建设用地使用时序。要严格落实国家有关要求,原则上要为“十五五”“十六五”期间至少留下35%、25%的增量用地;在年度增量用地使用规模上,至少为每年保留五年平均规模的80%,其余可以用于年度间调剂,但不得突破分阶段总量控制。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依托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和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加强对城镇开发边界的实施监管。 (十一)各地对城镇开发边界进行局部优化时,应妥善协调处理好与已批用地用海、自然保护地(含风景名胜区)、重要湿地、红树林湿地、矿业权、已承诺事项等的矛盾冲突,确保城镇开发边界划定成果精准落地实施。各市、县(市)要对有关材料和调整方案的合理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否则因此引起的相关法律、安全等问题,由各地自行负责。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后续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文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城镇开发边界外允许零星分散的城镇建设项目类型 附件 城镇开发边界外允许零星分散的城镇建设项目类型 一、公用设施项目。主要包括市政道路、城乡供水、排水、供电、供燃气、供热、通信、邮政、广电、环卫、消防、防洪、抗震、人防、综合防灾减灾设施、新能源汽车充电站、水文站、加油加气站、气象站、地震观测站(台、点)、环境监测站、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 二、民生保障项目。包括生态环保、科研、教育、体育、医疗卫生、文化、社会福利等民生项目、疫情防控等应急管理设施、“平急两用”公共基础设施。 三、依托资源选址的项目。包括必须依托资源的矿产资源加工、历史遗留废弃矿山再利用、矿泉水生产加工及其配套设施,战略性资源储备库用地等。 四、安全生产项目。危险品加工、炸药生产、炸药仓库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化工产业项目等因安全生产对选址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五、有邻避需要的项目。因环境保护等邻避需要,对选址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六、旅游开发项目。旅游集散中心、旅游驿站、宣教设施、生态停车场、房车自驾车营地、旅馆酒店等旅游设施及其他为开展旅游活动服务的公共设施。 七、绿地与开敞空间用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适度的广场用地。 八、其他类型。国有农林场、监狱等特殊管理单元内零星的生活生产及配套公服设施用地。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资发〔2024〕110号 各市州自然资源局: 《甘肃省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建议请及时反馈。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 2024年6月19日 甘肃省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3〕193号)(以下简称“193号文”)要求,运用好“三区三线”划定成果,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和数据汇交等相关工作,切实推动国土空间规划有序实施和规范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一、坚决维护“三区三线”划定成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各地要切实将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三区三线”划定成果作为调整经济结构、规划产业发展、推进城镇化不可逾越的红线,不得擅自突破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确保城镇开发边界集中完整、规模适度、布局合理,不得随意修改和违规变更,不得违反管控规则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切实发挥城镇开发边界对各类城镇集中建设活动的空间引导和统筹调控作用。要引导城镇建设向城镇开发边界内集中,促进城镇节约集约建设,提高土地节约集约水平。城镇开发边界外不得进行城镇集中建设,不得规划建设各类开发区和产业园区,不得规划城镇居住用地。确需对城镇开发边界进行调整的,在规划实施期内,可基于五年一次的规划实施评估,按照法定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进行调整。 二、规范实施各类城镇建设活动用途管制和计划管理 (一)节约集约安排新增城镇建设用地 各地要结合市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审批实施和年度计划管理,进一步深化细化城镇开发边界内规划用地安排,统筹存量用地和增量用地、地上和地下空间,合理安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使城镇开发边界划定成果精准落地实施。要避免“寅吃卯粮”,在城镇开发边界内新增城镇建设用地使用上,为“十五五”“十六五”期间至少留下35%、25%的增量用地;在年度增量用地规模使用上,至少为后续每年保留五年平均规模的80%,其余可以用于年度间调剂,但不得突破分阶段总量控制要求,为未来发展预留合理空间。 (二)规范零星城镇建设用地审批管理 除乡村建设用地、单独选址项目用地外,要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统筹布局城镇开发边界外有特定选址要求的零星城镇建设用地。在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节约集约用地和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的前提下,结合城乡融合、区域一体化发展和旅游开发、边境地区建设等合理需要,允许以下有特定选址要求的零星城镇建设用地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布局,并按城镇村分批次建设用地组卷报批。 1.具有城镇服务功能的城镇组团间道路、停车场和确需零星布局的交通场站等项目用地; 2.因城乡融合确需零星布局的供水、排水、供电、供热、燃气、环卫、消防、气象、通信设施等项目用地; 3.文物保护、殡葬、监教场所等特殊设施用地;医疗、教育、文化、科学研究、战略储备、应急救灾设施、防灾减灾设施等有特殊选址要求的项目用地;对于防护、隔离有特殊要求的特殊医疗、危险品仓库等有污染威胁、邻避要求的项目用地; 4.服务城乡的加油站、加气站、充电站、换电站、液化石油天然气分装等项目用地; 5.依托自然景观和历史文化资源的旅游相关配套设施用地;依托资源的零星产业项目用地;依托交通条件的仓储物流项目用地; 6.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定的可以在城镇开发边界外规划布局的其他城镇建设用地。 零星城镇建设用地原则上不得超过城镇开发边界内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的10%。涉及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要纳入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统筹核算,等量缩减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确保规划城镇建设用地总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不突破。市州自然资源局统一组织编制近期零星城镇建设用地布局方案,制作零星城镇建设用地调入调出数据统计表(附件)和矢量图层,履行选址合理性论证程序后,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报省自然资源厅审查入库,作为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布局零星城镇建设用地的选址合理性依据。对于确因经济社会发展等急需申请用地的,可随建设用地组卷报批同步开展单一项目的零星城镇建设用地选址论证。由项目所在地自然资源局组织对项目用地规模、结构、布局的合理性进行论证,出具选址合理性说明,纳入用地审批的组卷材料上报。用地批准后应及时将城镇开发边界外零星城镇建设用地数据图层纳入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数据库,汇交至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三、规范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程序与相关要求 各地要按照自然资源部“193号文”明确的6种优化情形开展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原则上一年度不超过一次,特殊情况下可采取“一事一议”形式申报。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以县域统筹为主,项目在落地时,经本县域存量挖潜后确实存在规模不足的,方可在市州域范围内进行县区间统筹调剂。城镇开发边界发生变化的,经逐级审核同意后向自然资源部汇交数据,经自然资源部检验合格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并反馈我省后,方可作为规划管理、用地审批的依据。 (一)优化的程序及要件 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及局部优化方案申报等相关工作,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调整或利益相关人的,应当征求利益相关人员意见。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查。审查通过后,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定。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城镇开发边界优化相关材料,开展第三方技术核实。对符合要求的出具省级审查认定意见,并按程序报自然资源部对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矢量数据进行检验。申报材料需包括以下方面: 1.报请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对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进行审查认定的请示; 2.具有乙级及以上规划编制资质的技术单位编制的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含部门及专家论证意见、举证材料;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调整或利益相关人的,应提供听证情况或意见征求情况;涉及县域之间规模调剂的,应附调出方县政府出具的意见); 3.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初审意见(应说明数据成果的准确性、举证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应明确是否符合局部优化政策要求;优化方案是否合理、是否有利于优化城镇空间布局,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优化前后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是否突破;城镇开发边界与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是否交叉重叠等); 4.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矢量数据,(根据《关于做好城镇开发边界管理成果数据汇交更新的函》要求提交); 5.其他相关佐证材料。 (二)调入城镇开发边界的地块相关要求 1.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确保三条控制线不交叉不重叠不冲突; 2.避让地质灾害极高和高风险区、蓄滞洪区、洪涝风险易发区、采煤塌陷区、重要矿产资源压覆区及油井密集区等不适宜城镇建设区域,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充分论证并说明理由; 3.调入城镇开发边界的地块原则上应依托原城镇开发边界所在区域,确保局部优化后的城镇开发边界集中连片,形态完整; 4.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要求。 (三)调出城镇开发边界的地块相关要求 1.调出地块应优先考虑零星、破碎图斑; 2.不得将现状城镇建设用地,已批准实施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的区域、已依法依规批准且完成备案的城镇用地、已办理划拨或出让手续的城镇用地、已核发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的城镇用地调出城镇开发边界; 3.不得将具备城镇功能的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和交通场站、公园绿地调出城镇开发边界; 4.不得在城镇开发边界围合区域内部新开“天窗”调出城镇开发边界; 5.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要求。 四、加强城镇开发边界监督管理 城镇开发边界内各类建设活动,要严格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相关管控要求和用途管制规则,依法依规办理用地审批及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明工作纪律,依托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城镇开发边界实施、监督、评估、考核、执法等全生命周期管理,严格城镇开发边界内外管控。 今后国家出台法律法规或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相关政策措施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附件:城镇开发边界外零星城镇建设用地调入调出情况汇总表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做好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的通知(试行)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有关单位: 为深入实施《广东省国土空间规划(2021—2035年)》,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3〕193号),进一步规范我省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决维护“三区三线”划定成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强化城镇建设用地总量管控和时序安排 各地在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管理中,要坚决维护“三区三线”划定成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不得擅自突破划定成果确定的规划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城镇开发边界内原则上按城镇建设用地管理,城镇开发边界外用地项目涉及新增城镇建设用地的,须纳入本地区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统筹核算,并等量缩减城镇开发边界内规划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 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实施中,要避免“寅吃卯粮”,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增量用地使用上,为“十五五”“十六五”期间至少留下35%、25%的增量用地。在年度增量用地使用规模上,至少为每年保留五年平均规模的80%。各地级以上市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等需要,在市域范围内对所辖县(市、区)的规模使用时序进行统筹平衡。 二、严格城镇开发边界管理,规范有序开展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 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实施期间,各地要进一步深化城镇开发边界内规划用地安排,合理安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使城镇开发边界划定成果精准落地实施。在严格落实耕地保护优先序,确保规划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不突破的前提下,可对城镇开发边界进行局部优化。省自然资源厅应及时将审查认定后的局部优化相关数据向自然资源部汇交,经自然资源部检验合格,并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的,方可作为规划管理、用地用海审批的依据。 符合城镇开发边界允许局部优化的情形和办理程序如下: (一)国家和省重大战略实施、重大政策调整、重大项目建设,以及行政区划调整涉及城镇布局调整的。 1.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东莞、中山市可自行规定,下同)应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含局部优化成果矢量数据,下同,详见附件),并附上经党中央、国务院或者省委、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文件或批准的规划中明确的具体战略、政策、项目名称等,或省级以上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纳入国家级或省级重大项目的文件(因重大项目局部优化城镇开发边界的,每个项目原则上只允许调整一次),或行政区划调整批复文件等证明材料,报地级以上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初审。 2.地级以上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通过并报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自然资源厅进行审查认定。 3.涉及跨县(市、区)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的,地级以上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认定。 (二)因灾害预防、抢险避灾、灾后恢复重建等防灾减灾确需调整城镇布局的。 1.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并附上县级人民政府或地级以上市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报地级以上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初审。 2.地级以上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通过并报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自然资源厅进行审查认定。 (三)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核实处置工作中确需统筹优化城镇开发边界的。 按照《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严肃开展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成果核实处置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3〕25号),根据自然资源部批准同意的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核实处置方案,可修改城镇开发边界。 (四)已依法依规批准且完成备案、或已办理划拨或出让手续,或已核发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的建设用地,以及已依法依规批准的、或已办理出让手续的、或已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建设用海,已报部备案通过的历史围填海处理方案范围内的用海,确需纳入城镇开发边界的。 1.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并附上所涉建设用地用海合法手续等有关证明材料,报地级以上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初审。 2.地级以上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通过并报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自然资源厅进行审查认定。 (五)已批准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确需优化调整城镇开发边界的。 1.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已批准实施的全域土地综合整治方案,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报地级以上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局部优化总量幅度每年不得超过所在县(市、区)规划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剩余总量的5%,且每个县(市、区)每年原则上不得超过一次。 2.地级以上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通过并报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自然资源厅进行审查认定。 3.尚未编制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县级人民政府可在编制方案时将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一并纳入,按程序报批。 (六)规划深化实施中因用地勘界、比例尺衔接等需要局部优化城镇开发边界的。 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报地级以上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 三、引导城镇建设用地集约集聚布局,明确城镇开发边界外管控要求 各地要充分引导城镇建设用地向城镇开发边界内集中,促进城镇集约集聚发展,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各地应发挥规划单元衔接总规与详规的管控载体作用,在符合市县总规底线管控、功能结构、市县级设施布局等要求的前提下,通过编制或调整详细规划优化细化城镇开发边界内用地布局,经有审批权政府批准后可同步更新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数据库,每年12月底前将更新后的总体规划数据库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 城镇开发边界外不得进行城镇集中建设(单图斑面积30公顷及以上原则上视作城镇集中建设,有特殊选址要求的能源、“平急两用”等项目不受此面积标准制约),不得规划建设各类开发区和产业园区,不得规划城镇居住用地。为保障城乡融合、区域一体化发展和“平急两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合理需要,城镇开发边界外可规划布局有特定选址要求的零星城镇建设用地,具体建设项目应符合《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明确市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数据库启用条件及使用规则的通知》(粤自然资函〔2023〕630号)明确的《城镇开发边界外布局建设项目准入目录(试行)》。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开展规划审核时,既要审查是否符合城镇开发边界外准入情形,还须审查是否在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数据库中落实相应建设用地。在城镇开发边界外需使用城镇建设用地但在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数据库中未落实相应建设用地的,需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外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落实使用情况表(详见附件),由地级以上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并更新规划数据库后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四、加强城镇开发边界全生命周期管理,建立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台账管理机制 省自然资源厅将依托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加强对城镇开发边界实施、监督、评估、考核、执法等全生命周期管理。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快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机制,切实加强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测。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建立城镇开发边界内外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台账管理机制,确保规划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不突破。城镇开发边界外布局新增城镇建设用地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地城镇开发边界内规划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的20%。原则上以县(市、区)为基本单元,依据城镇开发边界外实际落实使用的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每年定期开展一次城镇开发边界内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等量缩减工作,数据成果报省自然资源厅审查通过后更新相应的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数据库。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结合地方实际进一步细化操作细则。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1.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编制要求 2.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明确市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数据库启用条件及使用规则的通知 3.**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城镇开发边界外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落实使用情况表》备案的请示(参考模板) 4.广东省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成果数据汇交要求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 2024年6月17日 附件下载:相关附件.docx
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的通知 辽自然资发〔2024〕35号 各市自然资源局,沈抚示范区规划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3〕193号,以下简称“193号文件”)要求,进一步加强对全省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工作的实施、指导和监督,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落实城镇开发边界管控要求 (一)严守底线,不得突破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要坚决维护“三区三线”划定成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严格落实193号文件明确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核算要求,以及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要求,确保城镇开发边界集中完整、规模适度、布局稳定,切实发挥城镇开发边界对各类城镇集中建设活动的空间引导和统筹调控作用。 (二)严格规范城镇开发边界调整。城镇开发边界一经划定,原则上不得调整。在规划实施期内,城镇开发边界可基于五年一次的规划实施评估,按照法定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进行调整。在符合193号文件规定的前提下,可对城镇开发边界进行局部优化,允许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修改,局部优化城镇开发边界。城镇开发边界优化成果逐级向自然资源部汇交数据,经自然资源部检验合格后作为规划管理、用地用海等审批的依据。 (三)节约集约安排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要结合市、县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合理安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不得突破“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分阶段总量控制和年度增量用地计划调控要求。个别地方确因重大生产力布局和经济社会发展等需要局部突破的,应在市域范围内实行规模统筹。支持存量建设用地复垦,鼓励探索存量发展、减量发展。 (四)规范实施各类城镇建设活动用途管制。集中连片建设的居住、教育、商业、工业、物流仓储等用地和各类园区原则上要在城镇开发边界内布局。城镇开发边界外不得进行城镇集中建设,不得规划建设各类新城新区、开发区和产业园区,不得规划城镇居住用地或者兼容城镇居住功能的用地。允许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布局有特定选址要求的零星城镇建设用地,涉及的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要在城镇开发边界内进行等量缩减。 二、有序实施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 (五)严格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审查报批。各级地方政府要严格落实国土空间规划管理主体责任,规范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工作程序。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规划管理事权,按照总体稳定、局部优化、依法依规、程序规范的原则,统一组织本辖区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工作,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市、县自然资源局负责优化方案的编写,逐级汇交城镇开发边界管理数据更新成果,并上报省自然资源厅审查和自然资源部检验。各市自然资源局应加强对所辖县(市、区)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的初审和统筹。可结合地方实际,履行必要的论证、公示等程序。原则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批准实施后,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以市为单位每半年申报一次,特殊情况可采取“一事一议”形式申请。(工作流程详见附件1) (六)细化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情形要求。各地要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按照193号文件规定的六种情形和我省细化要求,申报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并提供相关举证材料。对于申请城镇建设用地超出城镇开发边界范围的,如面积不超过地块面积的5‰,且不超过100平方米,可视为属于在容差范围内符合城镇开发边界,但需纳入城镇开发边界总规模和扩展倍数进行统筹核算。(六种情形细化要求详见附件2) (七)做好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审查。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组织对各市申报材料的政策符合性、方案合理性、材料规范性等进行省级审查。 1.政策符合性。重点审查是否符合193号文件规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六种情形。 2.方案合理性。重点审查是否突破城镇建设用地总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是否符合“三区三线”划定要求;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合理性审查要点详见附件3) 3.材料规范性。重点审查申报材料是否齐全;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报告章节内容、表格和图件是否规范,是否图数一致;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数据库是否符合汇交要求。 优化方案应不涉及违法用地,不得产生新的土地管理问题。局部优化规模原则上每年不得超过县或市辖区城镇开发边界扩展规模的5%,已完成优化程序的调入(出)地块不得重复调整。 三、规范零星城镇建设用地审批管理 (八)明确零星城镇建设用地审批管理方式。除乡村建设用地、单独选址项目用地外,要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统筹布局城镇开发边界外有特定选址要求的零星城镇建设用地。要根据城镇开发边界外可零星布局的城镇建设用地空间准入清单,确定准入项目的功能和用地类型。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和拟建项目情况,综合确定零星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在严格落实节约集约用地工作要求,严格执行国家发布的各类土地使用标准,充分论证选址合理性的前提下,可按城镇村分批次建设用地组卷报批。原则上,每年安排零星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应控制在年度新增城镇建设用地总规模的10%以内,以县(或市辖区)为单位进行核算调控,特殊情况可在市域内进行规模统筹。 (九)完善零星城镇建设用地空间准入清单。要遵循依法依规加强和规范城镇开发边界管理要求,结合城乡融合、区域一体化发展和旅游开发、边境地区建设等合理需要,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可规划布局以下类型有特定选址要求的零星城镇建设用地。 1.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布局的,有特殊选址要求的外事、宗教、监教、殡葬、安保、文物古迹和其他特殊用地。 2.符合国家和省级重大政策支持的,确需在城镇开发边界外选址布局的项目类型。包括但不仅限于“平急两用”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项目用地、冰雪产业等文体旅融合项目等用地。 3.符合产业发展特殊需要和设施邻避布局管理要求,确需在城镇开发边界外选址布局的项目类型。主要包括: (1)需结合资源条件、交通条件、原材料产地、产品市场进行选址,无法纳入到城镇开发边界的工矿和仓储用地、零星产业等用地; (2)设施布局有均衡性要求,因城镇建设需要联通的,无法全部纳入到城镇开发边界的区域交通附属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和旅游配套设施等用地; (3)规划布局有邻避要求和环境要求,有负面影响的公用设施用地、交通用地,具有安全、环保等邻避要求的零星产业用地,以及需远离城镇集中建设区、有较高环境要求的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等用地。 (十)规范零星城镇建设用地规划管理。有特定选址要求的可在城镇开发边界外规划布局的零星城镇建设用地,原则上应尽量避让耕地,特别是集中连片优质耕地,不紧邻城镇开发边界布局。由市自然资源局统一组织编制近期零星城镇建设用地布局方案,制作零星城镇建设用地数据图层,履行选址合理性论证程序后,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报省自然资源厅审查入库,作为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布局零星城镇建设用地的选址合理性依据。对于确因经济社会发展等急需申请用地的,可随建设用地组卷报批同步开展单一项目的零星城镇建设用地选址论证。由项目所在地自然资源局组织对项目用地规模、结构、布局的合理性进行论证,出具选址合理性说明,纳入用地审批的组卷材料上报。符合相关行业专项规划且通过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核对的相关证明材料,可作为选址合理性依据。用地批准后应及时将城镇开发边界外零星城镇建设用地数据图层纳入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数据库,汇交至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并完善城镇开发边界外其他类型详细规划编制,作为规划许可的依据。 四、实施城镇开发边界全生命周期监管 (十一)强化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各地应及时将更新后的城镇开发边界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逐步探索建立健全规划监督、执法、问责联动机制,强化监督信息互通、成果共享,形成各方监督合力,及时发现和纠正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制度的各类行为。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积极探索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测信息网络建设和政策机制研究。省自然资源厅将通过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卫星遥感影像等监管手段,对城镇开发边界进行严格监管。 (十二)加强城镇建设用地使用指导和监管。各市、县自然资源局要严明工作要求,依据本《通知》统筹做好辖区城镇建设用地安排,严禁弄虚作假违反规定要求。省自然资源厅将结合国土空间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评估考核,对城镇建设用地使用情况进行动态监管,采取预设分阶段总量控制和年度增量用地计划警戒线等方式,提醒有可能突破规模的地区及时调控城镇建设用地安排时序。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涉及的调入城镇开发边界内用地以及城镇开发边界外零星城镇建设用地,如未及时办理用地审批和供地手续,不得新申请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 (十三)推进国土空间规划全生命周期管理。城镇开发边界变化和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安排零星城镇建设用地等情况应作为重要的规划实施情况,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全生命周期管理。各市、县自然资源局应申请专项经费,结合国土空间规划年度体检和五年评估,对城镇开发边界等重要空间控制线管控情况进行分析评价,将其评价结论作为规划实施监督考核的重要依据,按规定对国土空间规划进行动态调整完善。 文件执行过程中,如遇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省自然资源厅反馈。省厅将根据国家有关工作要求和地方实际,适时修订完善城镇开发边界管理要求。 附件: 1.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工作流程 2.六种情形细化要求 3.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合理性审查要点 辽宁省自然资源厅 2024年5月21日
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工作的通知(试行)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3〕193号,以下简称“193号文”)和《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城镇开发边界管理成果数据汇交更新的函》(自然资办函〔2023〕2319号)要求,在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利用中加强和规范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决维护“三区三线”划定成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各地要切实将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三区三线”划定成果作为调整经济结构、规划产业发展、推进城镇化不可逾越的红线。严格落实“193号文”内容,以“三区三线”为基础推进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各类城镇建设所需的用地,均需纳入各市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统筹核算。不得擅自突破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和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确保城镇开发边界集中完整、规模适度、布局稳定。 各地要贯彻落实保护优先、节约集约发展理念,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实施中,系统推进生态保护与修复、全域土地综合整治、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集中连片整治、城镇有机更新等工作,实现用地布局优化、土地使用效率提升。 二、推动规划新增城镇建设用地分阶段有序实施 各地要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实施,统筹存量用地和增量用地、地上空间和地下空间,合理安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推动规划有序实施。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增量用地使用上,各地应为“十五五”“十六五”期间至少留下35%、25%的增量空间;在年度增量用地规模使用上,以五年为周期,至少为后续年份每年保留五年平均规模的80%,其余可以用于年度间调剂,但不得突破分阶段总量控制,为未来发展预留合理空间。 因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部分县(市、区)确需局部突破分阶段总量控制和年度增量控制指标的,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允许在设区市范围内实行规模统筹。省自然资源厅将适时完善规划建设用地额度管理、计划指标配置等机制,确保全省规划新增城镇建设用地分阶段规模不突破。 三、科学审慎实施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和调整 (一)有序开展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对符合以下情形允许对城镇开发边界进行局部优化的,应以县级行政单元为基本组织单元,组织制作城镇开发边界管理成果数据: 1.因国家和省重大战略实施、重大政策调整、重大项目及省重点项目建设涉及城镇开发边界布局变化的,应提供省级及以上投资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证明材料;因行政区划调整涉及城镇布局调整的应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证明材料。 2.因灾害预防、抢险避灾、灾后恢复重建等防灾减灾救灾确需调整城镇布局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3.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核实处置过程中确需统筹优化城镇开发边界的,应结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核实处置工作及国家下一步相关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明确对城镇开发边界的调整要求。 4.已依法依规批准且完成备案的、或已办理划拨或出让手续、或已核发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的建设用地,确需纳入城镇开发边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具体要求为:(1)已依法依规批准且完成备案的建设用地,提供农转用审批文件;(2)已办理划拨或出让手续的,应提供划拨决定书(划拨土地有关批复)或土地出让合同;(3)已核发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的建设用地,应提供土地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5.已批准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确需统筹优化城镇开发边界的,应结合全域土地综合整治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明确对城镇开发边界的调整要求。 6.在规划深化实施中,因城镇化发展中建设项目变化(新增、调整、终止)、用地勘界、比例尺衔接、边界边缘形态破碎等确需局部优化城镇开发边界的,控制局部优化面积占项目地块用地面积的比例不超过5%、且不超过2000平方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明确对城镇开发边界的调整需求。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涉及调入新增用地的,应等量缩减城镇开发边界内原有的新增潜力空间,确保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和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不突破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要求。规划期内已依法依规批准、或已办理划拨或出让手续、或已核发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的城镇建设用地,原则上不允许调出城镇开发边界。 (二)严肃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审查报批 落实地方政府国土空间规划管理主体责任,规范城镇开发边界布局优化工作。在符合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条件的前提下,有优化需求的,各地应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以市县级人民政府为申报主体逐级向省自然资源厅提出申请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总责。市级人民政府组织市本级及市辖区范围内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本辖区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局部优化后的城镇开发边界经自然资源部数据库质检合格,更新全省国土空间“一张图”后实施。 (三)允许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局部优化城镇开发边界在符合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条件的前提下,属于本通知第三条第(一)项第6类情形的,各地可在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编制、修改中,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随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成果方案一并报市级人民政府审查、报批。 四、规范城镇开发边界外建设用地审批管理 各地要充分引导城镇建设用地向城镇开发边界内集中布局,促进城镇集约集聚建设,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不得在城镇开发边界外进行城镇集中建设,不得规划建设各类开发区和产业园区,不得规划城镇居住用地或兼容城镇居住功能的用地。确需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布局的规划建设用地,应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节约用地、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结合城乡融合、乡村振兴、区域一体化发展、旅游开发和“平急两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合理需要,允许并规范下列建设用地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布局: (一)乡村建设用地以及一二三产融合用地; (二)交通、能源、水利、矿山、军事等单独选址项目用地; (三)有特定选址要求、确需布局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的少量建设用地: 1.外事、宗教、监教、殡葬、安保、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其他特殊用地等; 2.符合省级及以上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的风景名胜与特殊用地; 3.符合省级及以上旅游规划的相关配套设施和公共设施用地; 4.其他有特定选址要求、确需布局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的少量城镇建设用地,主要包括:(1)道路、交通场站、停车场等交通运输用地;(2)供水、排水、供电、加油加气加氢站、充换电站、供燃气、供热、通讯、邮政、广播电视、环卫、消防、水工设施和其他公用设施用地等;(3)依托资源的零星工矿用地、新能源设施等产业用地;(4)其他具有特定选址要求的少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仓储用地、工业用地、符合国家产能环保要求的洗选煤厂、储煤厂等;(5)有特定选址要求的防灾减灾救灾、战略储备等必要民生基础设施项目。 对于采煤沉陷区以及地质灾害高风险区和极高风险区不适宜建设区可调出城镇开发边界。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安排规划新增城镇建设用地,一般不超过规划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的10%,需相应核减城镇开发边界内规划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确保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不突破。除单独选址项目外,其他用地按照城镇村分批次用地(含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方案)报批。 五、加强城镇开发边界全生命周期管理 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经审查认定后,按要求及时向自然资源部汇交数据,经部检验合格后,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作为规划管理、用地审批的依据。省自然资源厅将依托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加强对城镇开发边界实施、监督、评估、考核、执法、督察等全生命周期管理。在规划实施期内,城镇开发边界可基于五年一次的规划实施评估,按照法定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调整。 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申请专项经费,结合国土空间规划定期体检和五年评估,对城镇开发边界等重要空间控制线管控情况进行评估分析,将其评估结论作为规划实施监督考核的重要依据,按规定对国土空间规划进行动态调整完善。 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明工作要求,依据本通知统筹做好辖区内城镇建设用地安排,严禁弄虚作假违反城镇开发边界管理规定。省自然资源厅将结合国土空间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评估考核,依法依规开展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工作,切实推动国土空间规划有序实施、规范管理。文件执行过程中,如遇新情况、新问题,请各地及时向省自然资源厅反馈。后续国家政策文件对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山西省自然资源厅 2024年5月21日 (主动公开)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的通知(试行)》《江西省国土空间规划(2021—2035年)》,在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利用中加强和规范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城镇开发边界是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划定的,一定时期内因城镇发展需要,可以集中进行城镇开发建设,完善城镇功能、提升空间品质的区域边界,涉及城市、建制镇、各类开发区。在乡、林场、垦殖场等范围内划定城镇开发边界的,按照本细则执行。第三条城镇开发边界内可分为城镇集中建设区、城镇弹性发展区和特别用途区。其中: (一)城镇集中建设区是根据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为满足城镇居民生产生活需要,划定的一定时期内允许开展城镇开发和集中建设的地域空间。 (二)城镇弹性发展区是为应对城镇发展的不确定性,在城镇集中建设区外划定的,在满足特定条件下方可进行城镇开发和集中建设的地域空间。 (三)特别用途区是为完善城镇功能,提升人居环境品质,保持城镇开发边界的完整性,根据规划管理要求需划入城镇开发边界内的重点地区,主要包括与城镇关联密切的生态涵养、休闲游憩、防护隔离、自然和历史文化保护等地域空间。 第四条“三区三线”划定成果是调整经济结构、规划产业发展、推进城镇化不可逾越的红线,不得擅自突破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严禁违反《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森林法》等法律和规划开展用地用林审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划定、管理和实施监督城镇开发边界的责任主体。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开展本级城镇开发边界的划定、调整、局部优化、更新维护、实施监督等具体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协调机制,统筹做好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建设活动管控。 第二章城镇开发边界内管控要求 第六条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依据,充分衔接相关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规范有序推进城镇开发边界内详细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保障城镇建设依法开展,为发展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落地实施提供空间保障。 第七条统筹存量与增量用地,推动城镇开发边界内节约集约用地,促进城镇发展由外延扩张向内涵提升转变,有序开展城市更新与老城区改造,不断提升人居环境品质。 第八条在不突破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的前提下,城镇建设用地布局可在城镇弹性发展区内进行调整,同时相应核减城镇集中建设区用地规模。 第九条特别用途区原则上禁止任何城镇集中建设行为,实施建设用地总量控制。除市政基础设施、交通基础设施、生态修复工程、必要的配套及游憩设施外,原则上不得新增其他城镇建设用地。 第十条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增量空间使用上要避免“寅吃卯粮”,为“十五五”“十六五”期间至少留下35%、25%的增量空间。在年度增量空间使用规模上,至少为每年保留五年平均规模的80%,其余可以用于年度间调剂,但不得突破分阶段控制总量,以便为未来发展预留合理空间。各地在实行分阶段总量控制和年度增量控制中,部分地区确因经济社会发展等需要突破的,原则上在设区市范围内实行规模统筹。 第十一条城镇开发边界内实施“详细规划+规划许可”的用途管制方式,以详细规划作为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以及实施城镇开发建设、整治更新、保护修复活动的法定依据。 第三章城镇开发边界外管控要求 第十二条引导城镇建设用地在城镇开发边界内集中布局,城镇开发边界外不得进行城镇集中建设(含大学城、职教园),不得规划建设各类开发区和产业园区,不得规划城镇居住用地。 第十三条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可规划布局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用地,采矿、战略储备、应急救援等有资源依托和邻避要求的项目用地,以及军事、宗教、殡葬、监教场所等特殊用地。以上项目类型可按单独选址报批用地,符合土地征收要求的,可依法实施土地征收。第十四条在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节约用地和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的前提下,结合城乡融合、区域一体化发展和旅游开发建设等合理需求,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可规划布局有特定选址要求的零星城镇建设用地,具体包括以下类型: (一)中心城区、集镇(镇区)范围内,组团间连接性的城镇道路用地; (二)有特殊选址或邻避要求,需远离城镇或位于城镇边缘的城镇公用设施用地,如供水、排水、供电、燃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环卫、气象、综合防灾、污水处理、环境监测设施以及“平急两用”等其他公共设施等用地; (三)对防护、隔离等有特殊选址要求的特殊医疗、零星工业、物流仓储、储备库等用地; (四)远离城镇零星布局的加油站、充换电站、加换气站等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五)依托本地农业资源布局的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用地、乡村振兴等初级加工产业用地; (六)依托自然景观、历史人文等旅游资源的服务配套设施用地;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布局的建设项目用地。零星城镇建设用地在确定项目用地规模和布局后,可按批次用地报批,符合土地征收要求的,可依法实施土地征收。 第十五条因用地勘界、比例尺衔接、坐标转换等原因,造成用地范围与城镇开发边界存在细微差异的,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且不超过项目用地面积的5‰,可视为符合城镇开发边界管理要求,计入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 第四章城镇开发边界调整与局部优化 第十六条城镇开发边界一经划定,未经法定程序,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擅自调整。 第十七条各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主体负责城镇开发边界调整与局部优化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城镇开发边界调整与局部优化工作,区人民政府负责市中心城区以外本辖区内的城镇开发边界调整与局部优化工作,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开发边界调整与局部优化工作。第十八条经依法批准的城镇开发边界调整与局部优化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严格按照耕地与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的优先顺序,确保城镇开发边界与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不交叉不重叠不冲突。 (二)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提出的区域与城镇发展战略,落实发展规划与上位国土空间规划的战略传导,不得突破上级下达的约束性指标。 (三)尊重自然地理格局,避让地质灾害极高和高风险区、蓄滞洪区、河道行洪区等不适宜城镇建设的区域。 (四)统筹农业、生态、城镇空间布局,避让集中连片优质耕地。 (五)不得将城镇开发边界内已批复的园区调区扩区范围,已实施、已报批的城镇建设用地调出。 (六)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市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实施期内,城镇开发边界可基于五年一次的规划实施评估,按照法定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市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实施期内,市县级人民政府可结合国土空间规划定期体检情况,经省自然资源厅同意后,组织开展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工作。 第二十一条在严格落实耕地保护优先序,确保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不突破的前提下,可对以下几种情形的城镇开发边界进行局部优化: (一)国家和省重大战略实施、重大政策调整、重大项目建设,以及行政区划调整涉及城镇布局调整的; (二)因灾害预防、抢险避灾、灾后恢复重建等防灾减灾确需调整城镇布局的; (三)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核实处置过程中确需统筹优化城镇开发边界的; (四)已依法依规批准且完成备案的建设用地,已办理划拨或出让手续,已核发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确需纳入城镇开发边界的; (五)已批准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确需优化调整城镇开发边界的; (六)规划深化实施中因用地勘界、比例尺衔接等需要局部优化城镇开发边界的; (七)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工作,原则上应按照以下程序开展: (一)提交申请。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向省自然资源厅函请开展。 (二)成果编制。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承担具体工作。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编制过程中,应充分征求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意见。 (三)成果提交。各地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完成后,以县级为单元,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并汇交至省自然资源厅。成果方案应附具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局部优化成果的审查报告。 (四)成果审核。省自然资源厅组织开展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审核,包括方案合理性和技术成果质量审核。 (五)成果上报与启用。由省自然资源厅将审核通过后的成果数据根据自然资源部要求统一上报。自然资源部检验合格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并反馈省自然资源厅后,方可作为规划管理、用地审批的依据。 第五章城镇开发边界更新维护 第二十三条城镇开发边界更新维护是指在市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实施期内,因城镇开发边界外零星城镇建设用地布局需要,对城镇开发边界进行相应的日常维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城镇开发边界外的零星城镇建设应按照主导用途分区,实行“详细规划+规划许可”和“约束指标+分区准入”的管制方式。规划期内,各县(市、区)城镇开发边界外新增零星城镇建设用地规模总量一般不超过划入城镇集中建设区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增量空间的10%。 第二十五条城镇开发边界外零星城镇建设用地涉及的新增用地纳入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统筹核算,等量缩减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新增城镇建设用地,确保城镇建设用地总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不突破。 第二十六条城镇开发边界外新增的零星城镇建设用地采用“项目规划用地综合论证”的方式确定项目用地规模、布局,及相关控制指标,经论证通过后,纳入详细规划方可进行规划许可。 第二十七条城镇开发边界更新维护工作,原则上应按照以下程序开展: (一)编制项目规划用地综合论证报告。确需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开展零星城镇建设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项目规划用地综合论证报告,多个项目可合并编制,报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论证。 (二)形成更新维护技术成果。项目规划用地综合论证通过后,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论证意见,并根据论证意见形成更新维护技术成果。 (三)申请更新维护。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逐级向省自然资源厅提交城镇开发边界更新维护申请,附具更新维护技术成果。 (四)审核与上图入库。省自然资源厅对各地提交的城镇开发边界更新维护技术成果进行审核,并根据自然资源部要求完成相关程序后,方可作为零星城镇建设用地的审批依据。第二十八条城镇开发边界外的现状或批而未供的零星城镇建设用地,确需变更土地用途或安排供地的,应符合本细则要求。 第六章城镇开发边界实施监督 第二十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严格规范城镇开发边界的全生命周期管理,加强对本辖区内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严禁弄虚作假、违反规定要求。第三十条各地应及时将城镇开发边界调整、局部优化和更新维护成果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强化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省自然资源厅依托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加强对各地城镇开发边界实施、监督、评估、考核、执法等全生命周期管理,将市县政府落实城镇开发边界情况作为规划实施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遇新情况、新问题,及时逐级向省自然资源厅反馈。省自然资源厅将根据国家有关工作要求和地方实际,适时组织修订完善城镇开发边界管理政策。国家法律法规对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鲁自然资字〔2024〕50号 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山东省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2024年4月28日 山东省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3〕193号),运用好“三区三线”划定成果,在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利用中加强和规范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总体要求 (一)坚决维护“三区三线”划定成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三区三线”划定成果作为用地用海审批的基本依据,一经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要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和节约用地制度,强化底线约束,切实将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三区三线”划定成果作为调整经济结构、规划产业发展、推进城镇化不可逾越的红线。 (二)坚持保护优先、节约集约发展理念。严格城镇开发边界围合范围内的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确需对永久基本农田进行集中连片整治的,原则上仍应以“开天窗”方式保留在城镇开发边界围合范围内,且总面积不减少;确需调出城镇开发边界围合范围的,应确保永久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不扩大。引导城镇建设用地向城镇开发边界内集中,促进城镇集约集聚建设,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着力推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及生活方式。 (三)统筹新增城镇建设用地时序安排。各地要结合市、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合理安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要避免“寅吃卯粮”,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增量用地使用上,为“十五五”“十六五”期间至少留下35%、25%的增量用地;在年度增量用地规模使用上,至少为后续每年保留五年平均规模的80%,其余可以用于年度间调剂,但不得突破分阶段总量控制要求,为未来发展预留合理空间。 (四)加强城镇开发边界全生命周期管理。省自然资源厅将依托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定期对城镇开发边界管理情况进行监测,持续加强对城镇开发边界实施、监督、评估、考核、执法、督察等全生命周期管理。城镇开发边界调整优化方案经自然资源部检验合格后及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作为规划管理、用地用海审批的依据。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明工作纪律,依法依规开展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工作,切实推动国土空间规划有序实施、规范管理。 二、严格城镇开发边界调整 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实施期内,城镇开发边界可基于五年一次的规划实施评估,结合各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由市、县(市)履行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合法性审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审议等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进行调整。 三、明确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情形 各县(市、区)可通过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在确保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不突破的前提下,对城镇开发边界进行局部优化。2024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各县(市、区)可分别进行一次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编制,后续每年原则上可进行一次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编制,特殊情况可采取“一事一议”形式申报。 (一)符合以下六种情形的,可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对城镇开发边界进行局部优化: 1.国家和省重大战略实施、重大政策调整、重大项目建设,以及行政区划调整涉及城镇布局调整的(该类情形允许采用“一事一议”形式申报); 2.因灾害预防、疫情防控、抢险避灾、灾后恢复重建等防灾减灾确需调整城镇布局的(该类情形允许采用“一事一议”形式申报); 3.永久基本农田核实处置成果经国家批准后,结合永久基本农田布局变化确需统筹优化城镇开发边界的; 4.已依法依规批准且完成备案、已办理划拨或出让手续、已核发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的建设用地,确需纳入城镇开发边界的;已依法依规批准、已办理出让手续、已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建设用海或已报部备案通过的围填海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方案范围内的用海,确需纳入城镇开发边界的;最新年度变更调查确定的现状城镇建设用地确需纳入城镇开发边界的; 5.已批准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实施方案,涉及城镇建设用地布局调整确需优化城镇开发边界的; 6.规划深化实施中因用地勘界、比例尺衔接;零星细碎图斑整合;促进城镇开发边界连续集中布局等确需优化城镇开发边界的。 (二)调入城镇开发边界的地块应符合以下要求: 1.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确保三条控制线不交叉不重叠不冲突; 2.避让已有政策法规明确禁止或限制人为活动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 3.避让地质灾害极高和高风险区、蓄滞洪区、洪涝风险易发区、采煤塌陷区、重要矿产资源压覆区及油井密集区等不适宜城镇建设区域,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充分论证并说明理由; 4.调入城镇开发边界的地块原则上应依托原城镇开发边界所在区域,确保局部优化后的城镇开发边界集中连片,形态完整。 (三)调出城镇开发边界的地块应符合以下要求: 1.调出地块应优先考虑零星、破碎图斑; 2.不得将已批城镇批次用地、或已办理土地供应手续、或已核发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证明的城镇建设用地调出城镇开发边界; 3.不得将现状城镇建设用地(最新年度国土变更调查城镇建设用地)和自然资源部备案已批准建设用地调出城镇开发边界; 4.不得将具备城镇功能的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和交通场站、公园绿地调出城镇开发边界; 5.不得在城镇开发边界围合区域内部新开“天窗”调出城镇开发边界。 四、规范城镇开发边界外零星城镇建设用地布局要求 在城镇开发边界外不得进行城镇集中建设,不得规划建设各类开发区和产业园区,不得规划城镇居住用地或兼容城镇居住功能的用地。在各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应结合城市实际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城镇建设用地布局。除乡村建设用地以及交通、能源、水利、军事等单独选址项目外,城镇建设用地应优先考虑在城镇开发边界内布局,允许为以下有特定选址要求的项目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布局零星城镇建设用地: (一)确需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布局的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公用设施营业网点、公用设施用地; (二)为城镇服务的城镇道路和确需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布局的交通场站用地; (三)依托自然景观和历史文化等资源确需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布局的文化展陈和旅游设施、遗址公园、野生动物园、植物园等用地; (四)确需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布局的使领馆、文物古迹、监教场所、殡葬用地; (五)用于存放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布局有防护隔离要求的三类物流仓储用地以及国家和省级粮食、棉花、石油等战略性储备库用地; (六)依托资源或有特定选址要求的零星产业用地; (七)其他有邻避要求、有特殊选址要求的确需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布局的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性设施用地。 各地确需安排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的零星城镇建设用地,应纳入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依规逐级汇交至自然资源部,经检验合格并纳入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后,按照城镇批次用地报批。城镇开发边界外零星城镇建设用地涉及新增城镇建设用地的,应等量核减城镇开发边界内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并相应缩减城镇开发边界。城镇开发边界外年度新增零星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原则上不得超过所在市、县(市)年度可允许新增城镇建设用地最大规模的10%。 五、严格城镇建设用地管理 (一)城镇开发边界台账管理要求。本通知印发一个月内,各市要对2021年以来所辖县(市、区)使用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进行统计汇总,形成自规划基期年以来的年度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台账,按要求报送省自然资源厅,确保市、县(市)新增城镇建设用地分阶段总量和年度增量符合管控要求。若部分地方确因经济社会发展等需要局部突破的,原则上应在设区市范围内实行规模统筹。 (二)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编制报批程序。局部优化方案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局部优化方案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对其合规性和合理性负责,履行必要的专家论证程序并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自然资源厅审查。省自然资源厅组织有关处室对局部优化方案进行联合审查,经厅长办公会研究同意后,向自然资源部汇交数据。局部优化方案待自然资源部检验合格并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后,方可启用。 (三)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汇交要求。局部优化方案成果应包括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请示、审查报告、县级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编制说明、举证材料、城镇开发边界管理成果更新数据包等材料。城镇开发边界管理成果更新数据包按照自然资源部下发的《城镇开发边界管理成果数据汇交要求(试行)》制作。对城镇开发边界外新增零星城镇建设用地,没有已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或专项规划为依据的,应当附规划选址论证报告。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文件执行过程中,如遇新情况、新问题,请各地及时向省自然资源厅反馈,省自然资源厅将根据国家有关工作要求和地方实际,适时修订完善本实施细则。后续国家政策文件对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吉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吉自然资规【2024】3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 《吉林省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吉林省自然资源厅 2024年4月11日 吉林省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吉林省国土空间规划(2021-2035年)》,加强和规范全省城镇开发边界管理,依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城镇开发边界管理成果数据汇交更新的函》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的划定实施、优化调整、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城镇开发边界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责任主体。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与相关部门建立协调机制,统筹做好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原则 第四条 坚决维护“三区三线”划定成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切实将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三区三线”划定成果作为调整经济结构、规划产业发展、推进城镇化不可逾越的红线。 第五条 各类城镇建设所需要的用地(包括能源化工基地等产业园区)均需纳入各市(州)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统筹核算。不得擅自突破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严禁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土空间规划开展用地审批。 第六条 市(州)、县(市)国土空间规划实施中,要避免“寅吃卯粮”,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增量用地使用上,为“十五五”“十六五”期间至少留下35%、25%的增量用地。在年度增量用地使用规模上,至少为每年保留五年平均规模的80%,其余可以用于年度间调剂,但不得突破分阶段总量控制,为未来发展预留合理空间。 第七条 引导城镇建设用地向城镇开发边界内集中,促进城镇集约集聚建设,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城镇开发边界内,统筹存量与增量用地、地上与地下空间,促进城镇发展由外延扩张向内涵提升转变。 第三章 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和调整 第八条 在严格落实耕地保护优先序,确保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不突破的前提下,可对以下几种情形的城镇开发边界进行局部优化,申请时需附相关证明材料: (一)因国家和省重大战略实施、重大政策调整、重大项目建设,以及行政区划调整等涉及城镇布局调整的。申请时需附中共中央、国务院(含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或省委、省政府(含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发布批准的文件或规划,民政部门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文件,省级以上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批、核准项目证明文件以及列入重大项目清单的证明材料,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列入相关文件或规划的证明材料。 (二)因灾害预防、抢险避灾、灾后恢复重建等防灾减灾确需调整城镇布局的。申请时需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市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证明材料。 (三)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核实处置过程中确需统筹优化城镇开发边界的。申请时需附自然资源部批准的永久基本农田调整补划批准文件。 (四)已依法依规批准且完成备案的建设用地,已办理划拨或出让手续,已核发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确需纳入城镇开发边界的。申请时需附相关审批、备案或权属证书等证明材料。 (五)已批准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确需优化调整城镇开发边界的。申请时需附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批复文件。 (六)规划深化实施中因用地勘界、比例尺衔接等需要局部优化城镇开发边界的。申请时需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勘测定界和开发边界叠加分析报告,原则上局部优化面积占项目用地面积比例不超过5%。 第九条 符合前款要求,确需对城镇开发边界进行局部优化的,按以下程序开展: (一)县级行政区(不含市辖区)内局部优化的,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局部优化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初审通过后,由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省自然资源厅审查认定。 (二)设区的市市辖区范围内局部优化的,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局部优化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自然资源厅审查认定。 (三)市(州)域内跨县级行政区局部优化的,由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局部优化方案,在征求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意见,并经市(州)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自然资源厅审查认定。 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本市(州)及所辖县(市、区)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负总责,确保局部优化方案合理、数据成果规范、举证材料真实准确完整。要通过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中城镇开发边界管理模块,提交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数据包。 第十条 申请局部优化城镇开发边界的,应当向省自然资源厅报送以下材料: 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文件; 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局部优化的文件; 局部优化方案; 局部优化前后的相关图件和矢量数据; 其他相关佐证材料。 第十一条 省自然资源厅对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的合规性、合理性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报自然资源部汇交并检验合格后的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数据成果,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作为规划管理、用地审批的依据。 第十三条 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原则上每年度申报一次,已依法依规批准且完成备案的建设用地、经批准的综合加工类开发区、市县政府批准纳入土地储备计划地块,以及省政府批准的成片开发方案涉及地块,不得调出城镇开发边界。 第十四条 在规划实施期内,城镇开发边界可基于五年一次的规划实施评估,按照法定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进行调整。 第四章 城镇开发边界外管控要求 第十五条 城镇开发边界外不得进行城镇集中建设,不得规划建设各类开发区和产业园区,不得规划城镇居住用地。 第十六条 在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节约用地、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的前提下,结合城乡融合、区域一体化发展和旅游开发、边境地区和“平急两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合理需要,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可规划布局有特定选址要求的零星城镇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城镇开发边界外用地布局实行规模总量控制,零星布局的城镇建设用地原则上不得超过城镇开发边界增量用地的10%,单个项目用地原则上不超过10公顷。 第十八条 在充分论证的前提下,对确有必要的,允许下列城镇建设用地布局在城镇开发边界外: (一)气象站、水文站、地震观测站、环境监测站等科研用地; (二)传染病医院、精神病医院等医疗卫生用地; (三)有特殊选址或邻避要求,需远离城镇或位于城镇边缘的供水、排水、供电、供燃气、供热、通信、邮政、广电、环卫等公用设施用地,以及防灾减灾设施用地; (四)加油站、加气站、充换电站、加氢站等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五)旅游集散中心、科普宣教、生态停车场、房车自驾车营地等旅游设施及其他为开展旅游活动服务的配套设施用地; (六)中心城区、镇区范围内,连接组团间的城镇道路用地; (七)依托资源的红色教育、烈士纪念等具有特殊功能的项目用地; (八)国家和省级粮食、棉花、石油等战略性储备库用地,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仓储用地等; (九)因稳边固边兴边建设需要,依托边境资源、特殊地理位置选址的零星建设项目用地; (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可以在城镇开发边界外选址建设的项目。 第十九条 城镇开发边界外新增的零星城镇建设用地不划入城镇开发边界,但需纳入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统筹核算,申请用地时等量缩减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新增城镇建设用地;相关矢量数据与下一年度城镇开发边界优化调整方案一同上报,确保城镇建设用地总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不突破。 第二十条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的前提下,布局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的零星城镇建设用地可按批次用地报批。农村生产生活、乡村振兴等乡村建设项目,可布局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纳入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按批次用地报批。对选址有特殊要求的采矿用地,宗教、文物古迹、监教场所、殡葬、边境口岸和自然保护地管理与服务设施等特殊用地,可布局在城镇开发边界外,按单独选址项目报批。 第五章 城镇开发边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地应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托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强化对城镇开发边界实施、监督、评估、考核、执法等全生命周期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自然资源厅要把地方政府落实城镇开发边界管控要求情况作为省级自然资源督察的重要内容,强化执法监督,严肃查处各类违规优化调整城镇开发边界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试行期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附件1吉林省城镇开发边界管理成果数据汇交要求(试行) 附件2吉林省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报告编制框架
关于《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的通知(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3〕193号),在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利用中切实加强和规范我区城镇开发边界管理,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结合工作实际起草了《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的通知(试行)》,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反馈至1172667958@qq.com。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年4月7日。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2024年3月8日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的通知(试行) 各地、州、市自然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3〕193号),在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利用中切实加强和规范我区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决维护“三区三线”成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各地要切实将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三区三线”划定成果作为调整经济结构、规划产业发展、推进城镇化不可逾越的红线。要以“三区三线”为基础推进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各类城镇建设所需要的用地(包括产业园区)均需纳入本地区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统筹核算,不得擅自突破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严禁违反法律和规划开展用地审批。城镇开发边界外涉及新增城镇建设用地的,要等量缩减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新增城镇建设用地。 各地要贯彻落实保护优先、节约集约发展理念,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实施中,系统推进国土综合整治、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核实整改处置、城市更新、城中村改造等工作,优化城镇空间布局、提升用地效率,促进城镇集约发展。 二、有序推动规划新增城镇建设用地分阶段实施 各地要结合县(市)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实施,进一步深化城镇开发边界内规划用地安排,细化功能分区和用地布局,统筹存量用地和增量用地、地上空间和地下空间,合理统筹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推动规划有序实施。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增量用地使用上,优先保证“十四五”用地需求,为“十五五”“十六五”期间至少留下35%、25%的增量用地;在年度增量用地使用规模上,至少为每年保留五年平均规模的80%,为未来发展预留合理空间。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等五大能源基地可为“十五五”“十六五”期间预留50%的增量用地。部分县(市、区)确因经济社会发展等需要局部突破的,应在地(州、市)范围内实行规模统筹,确实无法在地(州、市)范围统筹的,在自治区范围内进行统筹。 三、引导城镇建设用地集约集聚布局 各地要充分引导城镇建设用地向城镇开发边界内集中布局,促进城镇集约集聚建设,提高城镇发展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城镇开发边界外不得进行城镇集中建设,不得规划建设各类开发区和产业园区,不得规划城镇居住用地。确需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布局的规划建设用地,应在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节约用地和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的前提下,符合用地类型和规模管控要求。 (一)允许下列用地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布局: 1.乡村建设用地; 2.交通、能源、水利、矿山、军事、宗教、监教、殡葬、安保、文物古迹、风景名胜、郊野公园、旅游基础设施、依托资源的零星产业和仓储用地、边境地区公共设施建设用地及其他有特定选址要求的项目用地; 3.结合城乡融合、区域一体化发展和“平急两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合理需要,有特定选址要求、确需布局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的少量城镇建设用地,主要包括:(1)道路、交通场站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2)供水、排水、供电、供燃气、供热、通讯、邮政、广播电视、环卫、消防和其他公用设施用地等;(3)其他具有特定选址要求的少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等。 (二)各地确需安排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应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按照“三区三线”管控和城镇建设用地用途管制要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严格实施监管,所涉规划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一般不超过当地规划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的10%,并需相应调减城镇开发边界内规划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确保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和规划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不突破。 除符合单独选址报批要求的用地外,其他用地按照城镇村分批次用地(含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方案)报批。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批准前,允许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布局的项目用地、规划过渡期以承诺制方式报批的项目用地,须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四、规范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条件和程序 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对城镇开发边界进行局部优化: (一)因国家和自治区重大战略实施、重大政策调整、行政区划调整等涉及城镇布局调整的,参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修改有关规定执行,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认定; (二)因国家和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涉及城镇布局调整的,由县(市、区)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附由自治区及以上投资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出具重大项目的证明材料,逐级审查上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认定; (三)因灾害预防、抢险避灾、灾后恢复等防灾减灾确需调整城镇布局的,由县(市、区)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地(州、市)及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逐级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审查认定; (四)已依法依规批准且完成备案的、或已办理划拨或出让手续的、或已核发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的建设用地,确需纳入城镇开发边界的,由县(市、区)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附所涉用地有关证明材料,逐级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审查认定; (五)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核实处置、已批准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确需统筹优化城镇开发边界的,县(市、区)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工作实际同步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逐级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进行审查认定; (六)在规划深化实施中,因用地勘界、比例尺衔接等确需局部优化城镇开发边界的,控制局部优化面积占项目地块用地面积的比例不超过5%、且不超过3000平方米,由县(市、区)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由地(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县(市、区)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地(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出具审查认定意见,审查通过后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进行审查认定。因实施国家和自治区重大项目等确需跨地(州、市)进行局部优化的,由地(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同意后,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组织专家论证、审查认定。 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审查认定并报自然资源部检验合格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管信息系统,作为规划管理、用地审批的依据。 原则上允许各县(市、区)城镇开发边界每年局部优化调整一次。允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等五大能源基地,按需求适时开展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调整。 五、强化城镇开发边界的全生命周期管理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将依托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定期对城镇开发边界管理情况进行监测,加强对城镇开发边界实施、监督、评估、考核、执法、督察等全生命周期管理。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明工作纪律,依法依规开展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工作,对本辖区城镇开发边界的局部优化、城镇开发边界外管理认真把关负责,切实推动国土空间规划有序实施。文件执行过程中,如遇新情况、新问题,请各地及时向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反馈,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将根据国家有关工作要求和地方实际,适时修订完善城镇开发边界管理要求。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后续国家政策文件对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调整表 附件2: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数据要求 附件3:XX县(市、区)202X年第X次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参考)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办公室 2024年3月8日
关于《黑龙江省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3〕193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城镇开发边界管理成果数据汇交更新的函》(自然资办函〔2023〕2319号)要求,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厅研究形成了《黑龙江省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为增强行政决策的公开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提高决策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意见建议可在2024年3月22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gkzqyj2024@163.com。 附件: 1.《黑龙江省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2.《黑龙江省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 2024年3月7日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相关部门(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2024年3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3〕193号)要求,坚决维护“三区三线”划定成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在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利用中加强和规范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结合我区实际,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一、强化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管控 各类城镇建设所需要的用地均需纳入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统筹核算。不得擅自突破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严禁违反法律和规划开展用地审批。引导城镇建设用地向城镇开发边界内集中,促进城镇集约集聚建设,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城镇开发边界外不得进行城镇集中建设,不得规划建设各类开发区和产业园区,不得规划城镇居住用地。在规划实施期内,城镇开发边界可基于五年一次的规划实施评估,按照法定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进行调整。 市县国土空间规划实施中,要避免“寅吃卯粮”,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增量用地使用上,为“十五五”“十六五”期间至少留下35%、25%的增量用地。在年度增量用地使用规模上,至少为每年保留五年平均规模的80%,其余可以用于年度间调剂,但不得突破分阶段总量控制规模,以便为未来发展预留合理空间。各市、县(区)要统筹做好规划城镇建设用地安排,建立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使用台账(详见附件1),并实行动态管理,新增城镇建设用地使用情况作为城镇建设用地报批的重要依据。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将对新增城镇建设用地使用情况进行动态监管和定期预警。 二、严格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 (一)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情形。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以县域和市辖区统筹优化为主、市域统筹优化为辅,自治区可适当统筹优化。在严格落实耕地保护优先序,确保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不突破的前提下,可对以下几种情形的城镇开发边界进行局部优化。 1.国家和自治区重大战略实施、重大政策调整、重大项目建设,以及行政区划调整涉及城镇布局调整的; 2.因灾害预防、抢险避灾、灾后恢复重建等防灾减灾确需调整城镇布局的; 3.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核实处置过程中确需统筹优化城镇开发边界的; 4.已依法依规批准且完成备案的建设用地,已办理划拨或出让手续,已核发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确需纳入城镇开发边界的; 5.已批准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确需优化调整城镇开发边界的; 6.规划深化实施中因用地勘界、比例尺衔接等需要局部优化城镇开发边界的。 (二)程序及要件。 1.方案编制。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调整或利益相关人的,还应当组织听证或征求利益相关人员意见。 2.提出申请。在县域范围内开展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的,由县、市人民政府逐级向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提出申请;在市辖区范围内开展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的,由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提出申请;跨县域或市辖区范围开展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的,相关市、县(区)人民政府达成一致意见后,由调入方县(区)、市人民政府逐级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附调出方县(区)、市人民政府意见)。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总责。申报要件包括: (1)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含部门及专家论证意见、举证材料;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调整或利益相关人的,还应提供听证情况或意见征求情况); (2)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矢量数据(光盘)。 3.提请检验。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对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审查通过后,按程序提请自然资源部对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矢量数据进行检验。 4.下发使用。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矢量数据经自然资源部检验通过后,在县域或市辖区范围内开展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的,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出具城镇开发边界管理更新数据汇交成果启用函,将矢量数据下发相关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跨县域或市辖区范围开展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的,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上报审查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出具城镇开发边界管理更新数据汇交成果启用函,向相关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下发矢量数据。下发的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矢量数据作为地方规划管理、用地审批的依据,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三)其他要求。 1.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应严格落实耕地保护目标,调入地块不得与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交叉重叠; 2.调入地块尽量避免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确实无法避让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区域评估工作规程》(宁自然资发〔2019〕324号)相关规定,向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提出报批申请;避让地质灾害极高和高风险区、蓄滞洪区、地震断裂带、洪涝风险易发区、采煤塌陷区及油井密集区、大遗址保护区和地下文物埋藏区等不适宜城镇建设区域,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充分论证并说明理由,明确减缓不良影响的措施,并履行相关报批手续; 3.局部优化后的城镇开发边界形态应尽可能完整,便于识别和管理,调入用地原则上应与原城镇开发边界集中连片; 4.城镇开发边界内已经批准实施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的区域,不得调出城镇开发边界; 5.城镇开发边界内已依法依规批准、或已办理划拨或出让手续、已核发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证明的城镇建设用地,不得调出城镇开发边界。 三、规范零星城镇建设用地审批管理 在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节约用地和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前提下,结合城乡融合、区域一体化发展和旅游开发等合理需要,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可规划布局有特定选址要求的零星城镇建设用地。涉及的新增城镇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统筹核算,等量缩减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新增城镇建设用地,确保城镇建设用地总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不突破。确需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布局的零星城镇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关于在用地要素保障中加强城镇开发边界管控工作的通知》(宁自然资发〔2023〕144号)履行论证程序,论证结果作为用地报批合规性审查的依据之一。 四、加强城镇开发边界全生命周期管理各市、县(区)要严明工作要求,依据本细则统筹做好辖区城镇建设用地安排,切实推动国土空间规划有序实施、规范管理。申请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的,要严格按照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城镇开发边界管理成果数据汇交更新的函》(自然资办函〔2023〕2319号)明确的数据内容和格式要求制作矢量数据包,确保数据完整性、空间数学基础与数据格式正确性、标准符合性、图数一致性。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通过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卫星遥感影像等监管手段,加强对城镇开发边界的实施、监督、评估、考核、执法等全生命周期管理。 本细则自2024年5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5月1日。 附件: 1.城镇开发边界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管理台账模板 2.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请示文件模板 3.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模板 4.零星城镇建设用地项目选址合理性论证报告模版
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的通知(试行) 各市州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3〕193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在国土空间保护利用过程中,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三区三线”划定成果是调整经济结构、规划产业发展、推进城镇化不可逾越的红线,必须坚决维护划定成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坚持保护优先、节约集约发展理念,结合市州、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统筹开展国土空间全域综合整治、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核实处置、城市更新等工作,推动落实城镇开发边界,不得擅自突破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确保城镇开发边界集中完整、规模适度、布局稳定。 二、精准实施划定成果 (一)合理安排用地时序。各地区在使用城镇开发边界内增量用地时,原则上按照“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期间40%、35%、25%的比例进行控制。在年度增量用地使用规模上,至少为每年保留五年平均规模的80%,其余可以用于年度间调剂,但不得突破阶段控制总量,以便为未来发展预留合理空间。部分地区因经济社会发展等因素,确需突破年度控制增量的,原则上可在本市州、县(市、区、行委)范围内实行统筹。 (二)规范局部优化情形。在满足《通知》要求情况下,允许对以下几种情形的城镇开发边界进行局部优化,对于已纳入城镇开发边界的城镇建设用地,原则上不允许调出。 1.国家和省重大战略实施、重大政策调整、重大项目建设、以及行政区划调整等涉及城镇布局调整的。 2.因灾害预防、抢险避灾、灾后恢复重建等防灾减灾确需调整城镇布局的。 3.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核实处置过程中确需统筹优化城镇开发边界的。 4.已依法依规批准且完成备案的建设用地,已办理划拨或出让手续,已核发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确需纳入城镇开发边界的。 5.已批准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确需优化城镇开发边界的。 6.在国土空间规划实施过程中,因用地勘界、比例尺衔接等确需局部优化的,可以纳入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面积占项目用地面积比例不超过5%、且不超过2000平方米。 (三)允许城镇开发边界外布局零星城镇建设用地。在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以水定地、节约用地制度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城乡融合、区域一体化发展、旅游开发和“平急两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合理需要,在城镇开发边界外规划布局有特定选址要求的零星城镇建设用地。涉及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原则上不超过当地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的10%。相关建设用地要纳入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统筹核算,等量缩减城镇开发边界内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确保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不突破原指标。 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服务城镇的道路、交通场站、停车场等交通运输用地。 2.服务城镇的供水、排水、供电、供燃气、供热、通讯、邮政、广播电视、环卫、消防和其他公用设施用地等。 3.依托资源的零星产业用地。 4.其他具有特定选址要求的少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仓储用地等。 5.符合条件的其他情形。 三、加强全生命周期管理 (一)严格管理。各类城镇建设用地(包括能源化工基地等产业园区或产业类项目等)均须纳入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进行统筹核算。城镇开发边界外不得进行城镇集中建设,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产业园区,不得规划城镇居住用地。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依托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监督信息系统,定期对城镇开发边界管理情况进行监测,持续加强对城镇开发边界实施、监督、执法、督察等全生命周期管理。 (二)规范程序。对于符合要求调整城镇开发边界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作为申报主体,逐级向省自然资源厅报送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以下简称优化方案),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总责。省自然资源厅审查认定报自然资源部检验合格后,应及时下发调整成果。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在10个工作日内将优化方案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监督信息系统,作为规划管理、用地审批的依据。 (三)严控调整。城镇开发边界一经划定,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严格按照规范程序进行。各地区可结合市州、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报审和修改,将优化方案随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成果方案一并上报审查。在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进行永久基本农田集中连片整治,确需将永久基本农田调出城镇开发边界的,应确保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不扩大。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明工作纪律,依法依规开展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工作,切实推动国土空间规划有序实施、规范管理。文件执行过程中,如遇新情况、新问题,请各地区及时向省自然资源厅反馈,省自然资源厅将根据国家有关工作要求和地方实际,适时修订完善城镇开发边界管理要求。后续国家政策文件对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1.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审查报批流程.doc 2.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编制提纲.docx 3.关于上报XX市/州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的函(模板).docx 青海省自然资源厅 2024年3月22日
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豫自然资发〔2024〕2号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现将《河南省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自然资源厅 2024年1月19日 河南省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厅字〔2019〕48号)精神和《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3〕193号)要求,加强全省城镇开发边界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城镇开发边界的实施、优化、调整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维护划定成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违规变更“三区三线”划定成果,不得擅自突破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 (二)严守底线约束。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严控新增建设用地,推动城镇紧凑发展和节约集约用地。 (三)统筹保护与发展。本着“节约优先、保护优先、安全优先”的要求和三条控制线不交叉不重叠不冲突的原则,合理优化城镇建设用地布局,保障国土空间规划精准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城镇开发边界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责任主体,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城镇开发边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镇开发边界实施 第五条各类城镇建设所需要的用地(包括能源化工基地等产业园区)均需纳入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统筹核算。不得擅自突破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严禁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划开展用地审批。 第六条市县国土空间规划实施中,以市域为单位,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增量用地使用上,为“十五五”“十六五”期间至少留下35%、25%的增量用地。在年度增量用地使用规模上,至少为每年保留五年平均规模的80%,其余可以用于年度间调剂,但不得突破分阶段总量控制,以便为未来发展预留合理空间。 第七条集中连片建设的居住、教育、商业、工业、物流仓储等用地和各类园区原则上要在城镇开发边界内布局。 第八条城镇开发边界外不得进行城镇集中建设,不得规划建设各类开发区和产业园区,不得规划城镇居住用地。在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节约用地和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的前提下,对于有特定选址要求、确需布局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的少量城镇建设用地,原则上要符合以下用地类型: (一)用于危险品加工、易燃易爆物品储存、粮食储备等特殊用途的工业用地、仓储用地。 (二)依托本地资源建设的文旅文创项目等旅游配套设施用地。 (三)依托于遗址、红色基地等本地资源建设的保护、展示类项目或文化展馆、公园、游园、纪念广场、廉政教育基地等。 (四)未划定城镇开发边界或无新增建设用地空间的乡集镇,需使用城镇建设用地指标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等教育用地,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和机关团体用地。 (五)传染病医院、疫情防控等应急处置基地、精神病医院等有特殊选址需求的医疗卫生用地。 (六)观测站、需要依托试验田建设的育种实验室等有特殊选址需求的科研用地。 (七)救灾物资集散点、避难场所等用于防灾减灾建设的用地;“平急两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八)在中心城区或镇区范围内,因城镇建设需要联通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九)其他有特殊选址需求的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性设施用地。 城镇开发边界外涉及新增城镇建设用地的,纳入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统筹核算,等量缩减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 第九条因用地勘界、比例尺衔接、坐标转换等原因,造成用地范围与城镇开发边界存在细微差异的,面积不超过400平方米且不超过总报地面积的1‰,视为符合城镇开发边界管理要求,计入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 第三章城镇开发边界优化情形 第十条在严格保护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确保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不突破的前提下,可对以下几种情形的城镇开发边界进行局部优化: (一)国家重大战略实施、重大政策调整、重大项目建设涉及城镇布局优化的。 (二)省委、省政府文件确定的重大战略实施、重大政策调整涉及城镇布局优化的。 (三)省级重大项目建设涉及城镇布局优化的。包括由国家批准的省级规划明确的符合纳入城镇开发边界的项目;省委、省政府文件或规划中明确具体名称的项目;有关部门批准的军事国防项目;符合省级重大项目用地保障工作机制要求,需省级加大建设用地保障力度,确需纳入城镇开发边界的项目。 (四)因行政区划调整涉及城镇布局优化的。 (五)因灾害预防、抢险避灾、灾后恢复重建等防灾减灾项目建设确需优化城镇布局的。 (六)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核实处置过程中确需统筹优化城镇开发边界的。 (七)已依法依规批准且完成备案的建设用地,已办理划拨或出让手续,已核发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确需纳入城镇开发边界的。 (八)已批准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确需优化城镇开发边界的。 (九)涉及规划深化实施中因用地勘界、比例尺衔接等误差较大,需要局部优化城镇开发边界的。 第十一条严格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确需对永久基本农田进行集中连片整治的,原则上仍应以“开天窗”方式保留在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且总面积不得减少。 第四章城镇开发边界优化程序和审查要求 第十二条优化城镇开发边界的,应由市级人民政府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城镇开发边界优化的函及优化方案,经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城镇开发边界优化方案(附审查认定文件、矢量数据等)提交至自然资源部,经检验合格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并反馈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依据优化后城镇开发边界成果报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宜的函,作为规划管理、用地审批的依据。 第十三条优化市本级城镇开发边界的,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镇开发边界优化方案,开展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衔接、听证论证、现场踏勘等工作。经自查符合上报要求的,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制作城镇开发边界管理成果数据,由市级人民政府报送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优化县级城镇开发边界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镇开发边界优化方案,开展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衔接、听证论证、现场踏勘等工作。经自查符合上报要求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制作城镇开发边界管理成果数据,由县级人民政府报请市级人民政府,市级人民政府批转至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认定文件后,由市级人民政府报送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申请优化城镇开发边界的,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市级人民政府申请函。 (二)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定文件(仅县级城镇开发边界优化提供)。 (三)城镇开发边界优化报告,主要包括城镇开发边界优化的必要性、优化依据材料、项目类型、优化前后用地布局及用地结构的合理性和科学性、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衔接、听证论证和踏勘情况等。 (四)城镇开发边界管理成果更新数据包。 (五)优化前后中心城区土地使用规划图(局部图)等相关图件和中心城区规划用地用海调入调出矢量图层。 第十六条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优化程序是否完整、合规,是否征得相关利益集体或个人同意。 (二)报送材料是否齐备、规范。 (三)是否符合规定情形、理由是否充分。 (四)是否符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等底线管控要求,是否符合洪涝风险控制线、历史文化保护线等其他控制线管控要求,是否符合邻避要求、河湖管理要求等。 (五)是否做到优化后城镇开发边界面积及扩展倍数不增加。 (六)优化后是否影响本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整体布局,优化前后用地结构是否基本平衡。 (七)城镇开发边界管理成果更新数据包是否完整、规范、符合要求。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城镇开发边界优化进行全面审查,并对项目实施及布局优化的必要性、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是否符合申报程序等事项负全责。 第十七条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报送材料和城镇开发边界管理成果更新数据包是否完整、规范是否齐备。 (二)是否符合规定情形。 (三)是否做到优化后城镇开发边界面积及扩展倍数不增加。 第五章城镇开发边界调整 第十八条基于五年一次的规划实施评估,确需调整城镇开发边界的,按照法定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城镇开发边界调整原则上以县级为单位,在县域内对城镇建设用地布局进行调整;确实无法在县域内落实的,可申请在市域内调整;因国家、省重大项目实施,确实无法在市域内落实的,可申请在省域域内调整。调整规则另行制定。 涉及城镇开发边界优化调整重大问题,省自然资源厅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优化调整后的城镇开发边界经批准后,应按照“统一底图、统一标准”的要求,逐级汇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作为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的重要依据。加强各部门数据和成果实时共享,确保数据规范、图数一致。 第二十一条依托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加强对城镇开发边界实施、优化、评估、调整、监督、考核、执法等全生命周期管理,落实全程留痕制度。 第二十二条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强化城镇开发边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将城镇开发边界实施管理执行情况作为自然资源执法督察的重要内容。严肃查处各类违规优化调整城镇开发边界、违反城镇开发边界管控要求开展建设活动等问题。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由河南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三年。试行期间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文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儋州市为了进一步推动城镇开发边界划定成果精准落地实施,优化统筹区域协调发展格局,实施高效能空间治理,根据自然资源部及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的相关要求,开展儋州市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调整工作。 优化调整依据 根据自然资源部 193 号文要求,可对以下几种情形的城镇开发边界进行局部优化: (1)国家和省重大战略实施、重大政策调整、重大项目建设,以及行政区划调整涉及城镇布局调整的; (2)因灾害预防、抢险避灾、灾后恢复重建等防灾减灾确需调整城镇布局的; (3)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核实处置过程中确需统筹优化城镇开发边界的; (4)已依法依规批准且完成备案的建设用地,已办理划拨或出让手续,已核发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确需纳入城镇开发边界的; (5)已批准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确需优化调整城镇开发边界的; (6)规划深化实施中因用地勘界、比例尺衔接等需要局部优化城镇开发边界的。 本次城镇开发边界主要依据以上第(1)条、第(4)条和第(6)条的情形开展布局优化调整工作。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城镇开发边界内详细规划工作的通知 淄政办字〔2023〕5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加快推进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43号)、《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快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报批强化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管的通知》(鲁自然资字〔2023〕6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加强我市城镇开发边界内详细规划工作通知如下。本通知所称详细规划均指城镇开发边界内详细规划。 一、任务目标 (一)分步实现详细规划全覆盖。详细规划是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依据,是优化空间结构、完善功能配置、激发发展活力的实施性政策工具。详细规划编制(新编或修编,下同)应遵循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市、县、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依据,严格落实上位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各区县(含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下同)要全面开展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2023年年底前完成综合性专题研究和详细规划编制单元划定。按照上级工作部署,逐步实现详细规划全覆盖。详细规划编制完成后,按法定程序报批、公布和备案。 (二)完善详细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规程。加强详细规划编制和实施的科学技术研究,根据上级详细规划编制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规程,借鉴先进经验,结合新产业、新业态和新生活方式需要,制定契合本地特色的详细规划成果规范和编制审批操作规程,适应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需要。 二、基本要求 (一)部门协作,统筹衔接,强化民生保障空间治理。详细规划要与各部门专项规划和空间利用需求充分协调,将教育、文化、社区管理和服务、养老服务、医疗卫生、体育健身、交通、绿化、防灾减灾、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需求融入详细规划,补齐城市和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短板,协调各类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土地利用,促进设施共享。完善慢行系统和社区公共休闲空间布局,提升生态、安全和数字化等新型基础设施配置水平。建立部门协调对接机制和对接标准,涉及城镇空间利用的职能部门,要及时、规范地提出与详细规划衔接的空间利用需求。 (二)编管协同,分层管控,促进分级事权管理提效。城市中心城区要结合编制责任和管理事权,形成城镇单元(片区)和街区两个层级的详细规划,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编制、报批和实施管理体系。片区详细规划要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管控要求,衔接各类专项规划的重点管控内容,划定控制单元,确定建设总量的刚性限制、城市重要控制线及其管控要求,落实发展底线和公共利益,明确重大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的配置,提出片区层面的城市风貌特色与历史文化保护管控规则等。街区详细规划是核发规划条件的直接依据,要落实片区规划和专项规划管控要求,确定街区地块划分和功能布局,明确地块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限高、绿地率等指标和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及市政设施要求,设定交通出入口方位,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利用,细化地块建筑风貌管控规则等。县城、镇两个层级的详细规划可按实际需要合并编制。 (三)“刚弹”结合,分类管制,实现规划与规则科学匹配。详细规划编制要强化刚性,赋予弹性,提高适应性,促进强制图则、管理规则和引导导则的分类运用。各层级的详细规划成果应区分刚性约束、弹性调节和指引导向,切实提高详细规划的针对性和可实施性,重点研究各类管制方法在传导总体规划管控要求、推进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促进土地混合开发与空间复合利用、做好历史文化保护和城市风貌管控等领域的运用。详细规划应依据各地段的空间属性,对扩张型、存量型、更新型、生态型、保护型等空间类型提出不同的编制重点,构建精细化城市治理体系,实现城镇开发边界内全域全要素的差异化管控。 三、工作重点 (一)注重专题研究。详细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把握城市建设规律,坚持建设“人民城市”要求和空间治理导向,做好系列专题研究。详细规划编制、实施管理和相应的专题研究要充分发挥规划编研机构、高等院校、设计院等技术单位的作用,加强学术交流,重点解决突出问题。贯彻节约集约用地原则,推动存量空间的内涵式、绿色化发展,强化增量空间的单元统筹,促进产城融合。整体优化城镇功能布局,逐步形成多中心、组团式、网络化的空间结构。 (二)做好当前控制性详细规划评估。从合规性、支撑性、适应性、实施性等角度出发,开展当前控制性详细规划评估。重点评估当前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否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管控要求、能否与部门专项规划充分衔接;能否支撑城市更新和近期城市建设、重大产业项目、民生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需求;能否契合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盘活存量土地、城市安全韧性、城市设计新理念等需要;技术体系和管控规则能否满足规划实施的实际需要等。 (三)加强城市设计运用。加快编制主城区外各区县的总体城市设计和重点地段城市设计,将城市设计内容纳入详细规划。城市设计要深入研究空间特色和空间秩序框架,明确开放空间与设施品质提升措施,保障公共服务,改善城市功能,结合不同片区功能提出建筑体量、界面、风格、色彩、天际线等要素设计原则,通过精细化设计手段,打造高品质城市空间。重要地段(如历史文化保护区、开敞空间、商业商务中心区、重要的山前和滨水开发与建设地段)宜先行编制城市设计,再编制详细规划。 (四)促进详细规划信息化建设。详细规划编制要同步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推进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升级,强化与有关信息系统的功能衔接,有序推进详细规划数字化公开和数据共享,服务于部门和基层应用。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基础调查。认真做好基础调查,以国土调查、地籍调查、不动产登记等法定数据为基础,加强人口、经济社会、历史文化、自然地理和生态、景观资源等方面调查,既要尊重权籍权益,又要保障公共利益。详细规划所依据的基础资料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要求。详细规划的基础调查应当形成调查成果报告并报编制部门。 (二)扩大公众参与。详细规划编制阶段要拓宽公众参与途径,建立面向部门、企业和群众的全过程、多场景意见征集体系,畅通规划意见沟通反馈渠道,健全公众意见采纳处置制度。 (三)实现详细规划体系平稳过渡。结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和报批进度,统筹协调各级、各层次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安排。过渡期要执行好原控制性详细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的衔接,保持规划连续性。必要时采取急用先编等措施,做好重大项目和民生工程的规划保障,提高规划服务效能。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9月16日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城镇开发边界内详细规划评估及编制工作的通知 粤自然资函〔2023〕207号 各地级以上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的“坚持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为人民,提高城市规划、建设、治理水平”的发展理念和有关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发〔2022〕186号)和《中共广东省委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措施》(粤发〔2021〕5号)要求,加强“五级三类”国土空间规划传导协同,指导和规范新时期详细规划优化工作,有序推动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数据纳入全省“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一张图”)管理,促进实现规划业务在政务信息平台的“一网通办、一网统管、一网协同、一网共享”。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工作目标 按照“省级统筹、市县负责、有序推进、分类实施”的原则,落实《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若干指导意见(暂行)的通知》(粤自然资发〔2021〕3号)的工作要求,以“详细规划单元”为抓手,通过系统评估已编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并科学划分详细规划单元,分类型、分地域、分阶段推进详细规划优化,强化详细规划数据整合,规范和加强详细规划编制管理工作,加快促进城镇空间内涵式、集约式、绿色发展。 二、 主要任务 (一)系统评估已编控制性详细规划。市县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广东省城镇开发边界内已编控制性详细规划评估指南(试行)》(附件1)要求,开展已编控规评估工作,主要内容包括:(1)符合性评估,对控规与上位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及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的专项规划的符合性进行评估;(2)支撑性评估,对控规与已纳入市级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的近中远期各类重点建设项目的支撑性进行评估;(3)适应性评估,对控规与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安全韧性、城市更新及“三旧”改造、城市设计等新理念新要求的适应性进行评估;(4)实施性评估,对控规道路衔接、地块衔接、设施落地等可实施性进行评估。2023年7月底前完成,评估的有关结论要吸纳到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 (二)科学划分详细规划单元。市县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广东省城镇开发边界内详细规划单元划分指南(试行)》(附件2)要求,在城镇开发边界内划分出全域覆盖、无缝衔接、分类管控、统一赋码的详细规划单元,作为已编控规评估、城镇开发边界内详细规划编制管理与动态监测等的基本范围。各市县结合城市规模大小以及发展需求确定详细规划单元的划分,明确一般单元以及重点开发、城市更新、历史保护、战略留白等特殊单元划分方式。同时,按照全省统一规则,确定单元编码。有条件的市县,可同步划分城镇开发边界外农业农村单元与生态单元。其中,农业农村单元适用于以农业生产、乡村建设为主的地区,由一个或若干个行政村组合划定;生态单元适用于以生态功能为主的地区,结合自然保护地范围、行政村边界、陆海一体化区域、重点海域等划定。2023年7月底前完成。 (三)合理制定详细规划编制计划。市县自然资源部门在系统评估已编控规的基础上,识别单元的主要问题,区分紧迫程度,拟定详细规划编制计划,以详细规划单元为基本范围明确2023-2025年详细规划编制的时序安排,其中重点开发地区、近期建设地区等试点地区的规划新编或修编项目应纳入2023年编制计划。2023年10月底前完成。 (四)分层分类推进详细规划编制。市县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广东省城镇开发边界内详细规划编制指南(试行)》(附件3)要求,以详细规划单元为基本单位,先行开展重点开发地区、近期建设地区等试点地区的详细规划新编或修编工作,完成中心城区、近期建设地区详细规划全覆盖,城中村、村镇工业集聚区等存量低效用地集中地区详细规划应编尽编。各市县在2023年12月底前要力争完成一批试点地区规划编制工作。 (五)整合与汇交市县详细规划“一张图”数据。根据《广东省城镇开发边界内详细规划数据标准及汇交清单(试行)》(另发)要求,市县自然资源部门先行开展并完成试点地区新编与修编详细规划数据整合,成熟一个汇交一个,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系统。 (六)保障高质量发展空间需求。发挥好详细规划对土地整备的引领作用,结合详细规划优化工作有序推进“找地、整地”行动;根据城市重点功能片区布局、重大项目选址等,重点识别连片可用的建设用地,完善项目策划生成和落地实施机制,做好统筹规划布局,支撑高质量发展空间需求。 三、工作保障 各地应充分认识开展城镇开发边界内详细规划评估及编制工作的重要意义,把改进详细规划管理作为提升城市治理能力的一项重要工作,保障相关工作经费,选择具备较强实力和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团队,确保按照时间节点和技术要求高质量完成工作任务。我厅将选取重点示范区加强指导、加大制度创新力度,及时总结经验向全省推广。各地级以上市自然资源部门要加强对区县工作的指导,制定培训计划,并对所辖县区相关工作成果负责。 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省厅要求建立联系人制度,由各地级以上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于2023年3月底前将本市(含县)工作联系人报送至省厅,并于2023年7月底前和10月底前报送工作进展和阶段性成果。 附件: 1.广东省城镇开发边界内已编控制性详细规划评估指南(试行) 2.广东省城镇开发边界内详细规划单元划分指南(试行) 3.广东省城镇开发边界内详细规划编制指南(试行)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 2023年3月15日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的通知(试行) 浙自然资规〔2023〕19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3〕193号),在保护利用中加强和规范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决维护“三区三线”划定成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各地要切实将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三区三线”划定成果作为调整经济结构、规划产业发展、推进城镇化不可逾越的红线,要以“三区三线”为基础推进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不得擅自突破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和规划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确保城镇开发边界集中完整、规模适度、布局稳定。 各地要贯彻落实保护优先、节约集约发展理念,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实施中,系统推进土地综合整治、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集中连片整治、城镇有机更新等工作,实现用地布局优化、用地效率提升,超大特大城市率先探索存量、减量发展。 二、推动规划新增城镇建设用地分阶段有序实施 各地要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实施,统筹存量用地和增量用地、地上空间和地下空间,合理安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推动规划有序实施。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增量用地使用上,各地应为“十五五”“十六五”期间至少留下35%、25%的增量用地;在年度增量用地规模使用上,以五年为周期,至少为后续年份每年留下五年平均规模的80%,为未来发展预留合理空间。 各地在实行分阶段总量控制和年度增量控制中,部分地方确因经济社会发展等需要局部突破的,原则上应在设区市范围内实行规模统筹。省自然资源厅要适时完善规划建设用地额度管理、计划指标配置等机制,确保全省规划新增城镇建设用地分阶段规模不突破。 三、引导城镇建设用地集约集聚布局 各地要充分引导城镇建设用地向城镇开发边界内集中布局,促进城镇集约集聚建设,提高城镇发展和土地利用水平。各地在城镇开发边界外不得进行城镇集中建设,不得规划建设各类开发区和产业园区,不得规划城镇居住用地或兼容城镇居住功能的用地。确需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布局的规划建设用地,应在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节约用地、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的前提下,符合用地类型和规模管控要求。 允许下列用地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布局: 1. 乡村建设用地; 2. 交通、能源、水利、矿山、军事等单独选址项目用地; 3. 外事、宗教、监教、殡葬、安保、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其他特殊用地等; 4. 结合城乡融合、区域一体化发展、旅游开发和“平急两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合理需要,有特定选址要求、确需布局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的少量城镇建设用地,主要包括:(1)道路、交通场站、社会停车场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等;(2)供水、排水、供电、供燃气、供热、通信、邮政、广播电视、环卫、消防、水工设施和其他公用设施用地等;(3)依托资源的零星产业用地;(4)其他具有特定选址要求的少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仓储用地等。 各地确需安排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应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按照“三区三线”管控和城镇建设用地用途管制要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严格实施监管,所涉规划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一般不超过当地规划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的10%,并需相应调减城镇开发边界内规划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确保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和规划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不突破。 除符合单独选址报批要求的用地外,其他用地按照城镇村分批次用地(含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方案)报批。历史围填海区域和存量建设用海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文件执行。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批准前,允许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布局的用地应纳入正在审查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四、规范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的条件与程序 允许按以下情形对城镇开发边界进行局部优化: 1. 因国家和省重大战略实施、重大政策调整、行政区划调整等涉及城镇布局调整的,参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修改有关规定执行,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查认定; 2. 因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建设涉及城镇布局调整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附由省级以上投资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出具重大项目的证明材料,逐级报省自然资源厅审查认定; 3. 因灾害预防、抢险避灾、灾后恢复等防灾减灾确需调整城镇布局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逐级报省自然资源厅审查认定; 4. 已依法依规批准且完成备案的、或已办理划拨或出让手续的、或已核发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的建设用地,已依法依规批准的、或已办理出让手续的、或已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建设用海,已报部备案通过的历史围填海处理方案范围内的用海,确需纳入城镇开发边界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附所涉用地用海有关证明材料,逐级报省自然资源厅审查认定; 5. 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核实处置、土地综合整治实施确需统筹优化城镇开发边界的,应结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处置、土地综合整治工作同步编制和审查认定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 6. 在规划深化实施中,因用地勘界、比例尺衔接等确需局部优化城镇开发边界的,控制局部优化面积占项目地块用地面积的比例不超过5%、且不超过2000平方米,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应确保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和规划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不突破。已依法依规批准的、或已办理划拨或出让手续的、或已核发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的城镇建设用地,以及已依法依规批准的、或已办理出让手续的、或已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建设用海,原则上不允许调出城镇开发边界。 五、允许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局部优化城镇开发边界 在符合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条件的前提下,各地可结合市级、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和修改工作,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随市级、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成果方案一并上报;属于本通知第四条第6类情形的,各地可结合乡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编制和修改工作,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随乡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成果方案一并上报。 六、加强城镇开发边界全生命周期管理 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经审查认定后,按部要求汇交数据,经部检验合格后,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管信息系统,作为规划管理、用地用海审批的依据。省自然资源厅将依托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定期对城镇开发边界管理情况进行监测,持续加强对城镇开发边界实施、监督、评估、考核、执法、督察等全生命周期管理。在规划实施期内,城镇开发边界可基于五年一次的规划实施评估,按照法定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进行调整。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做好当前城镇开发边界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浙自然资函〔2023〕49号)同时废止。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明工作纪律,依法依规开展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工作,切实推动国土空间规划有序实施、规范管理。文件执行过程中,如遇新情况、新问题,请各地及时向省自然资源厅反馈,省自然资源厅将根据国家有关工作要求和地方实际,适时修订完善城镇开发边界管理要求。 后续国家政策文件对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 2023年12月22日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城镇开发边界管理成果数据汇交更新的函 自然资办函〔2023〕23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 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3〕193号)要求,为提高工作效率,部通过全国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开发了城镇开发边界管理模块(业务网网址:https://10.255.204.76:18082/NaturalResources),自文件印发之日起,通过系统开展城镇开发边界管理成果数据汇交更新工作,确保城镇开发边界划定成果上下贯通,“数、线、图”一致。具体要求详见附件《城镇开发边界管理成果数据汇交要求(试行)》。 省级自然资源部门要严明工作要求,对本省(区、市)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的合规性、合理性负总责,包括:确保数据成果、举证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符合国家和省里政策文件要求;优化方案合理,有利于优化城镇空间布局,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优化前后全省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不扩大;城镇开发边界与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不交叉重叠等。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2023年11月24日 附件:城镇开发边界管理成果数据汇交要求(试行).doc
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的通知(试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上海市海洋局、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山东省海洋局、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局、大连市海洋发展局、青岛市海洋发展局、厦门市海洋发展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全国国土空间规划纲要(2021-2035年)》,运用好“三区三线”划定成果,在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利用中加强和规范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决维护“三区三线”划定成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各地要切实将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三区三线”划定成果作为调整经济结构、规划产业发展、推进城镇化不可逾越的红线。各类城镇建设所需要的用地(包括能源化工基地等产业园区、围填海历史遗留问题区域的城镇建设或产业类项目等)均需纳入全省(区、市)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统筹核算。不得擅自突破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严禁违反法律和规划开展用地用海审批。严格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确需对永久基本农田进行集中连片整治的,原则上仍应以“开天窗”方式保留在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且总面积不减少;确需调出城镇开发边界范围的,应确保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不扩大。在规划实施期内,城镇开发边界可基于五年一次的规划实施评估,按照法定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进行调整。 二、推动城镇开发边界划定成果精准落地实施。各地要结合市县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审批实施,进一步深化城镇开发边界内规划用地安排,细化功能分区和用地布局,统筹存量用地和增量用地、地上空间和地下空间,合理安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使城镇开发边界划定成果精准落地实施。市县国土空间规划实施中,要避免“寅吃卯粮”,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增量用地使用上,为“十五五”“十六五”期间至少留下35%、25%的增量用地。在年度增量用地使用规模上,至少为每年保留五年平均规模的80%,其余可以用于年度间调剂,但不得突破分阶段总量控制,以便为未来发展预留合理空间。在严格落实耕地保护优先序,确保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不突破的前提下,可对以下几种情形的城镇开发边界进行局部优化。 (一)国家和省重大战略实施、重大政策调整、重大项目建设,以及行政区划调整涉及城镇布局调整的; (二)因灾害预防、抢险避灾、灾后恢复重建等防灾减灾确需调整城镇布局的; (三)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核实处置过程中确需统筹优化城镇开发边界的; (四)已依法依规批准且完成备案的建设用地,已办理划拨或出让手续,已核发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确需纳入城镇开发边界的; (五)已批准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确需优化调整城镇开发边界的; (六)规划深化实施中因用地勘界、比例尺衔接等需要局部优化城镇开发边界的。 三、统筹做好规划城镇建设用地安排。引导城镇建设用地向城镇开发边界内集中,促进城镇集约集聚建设,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城镇开发边界外不得进行城镇集中建设,不得规划建设各类开发区和产业园区,不得规划城镇居住用地。在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节约用地和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的前提下,结合城乡融合、区域一体化发展和旅游开发、边境地区建设等合理需要,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可规划布局有特定选址要求的零星城镇建设用地,并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按照“三区三线”管控和城镇建设用地用途管制要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严格实施监督。涉及的新增城镇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统筹核算,等量缩减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新增城镇建设用地,确保城镇建设用地总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不突破。 四、严格规范城镇开发边界的全生命周期管理。城镇开发边界发生变化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向部汇交数据(附审查认定文件、矢量数据等),检验合格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并反馈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后,方可作为规划管理、用地用海审批的依据。 部将依托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加强对城镇开发边界实施、监督、评估、考核、执法等全生命周期管理。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将把地方政府落实城镇开发边界管控要求情况作为督察的重要内容。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明工作要求,根据本文件要求制定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的实施细则,加强对本省(区、市)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工作的实施、指导和监督,严禁弄虚作假违反规定要求。文件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与部相关司局联系,部将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实施管理工作的进展,修订完善城镇开发边界的管理要求。 自然资源部 2023年10月8日
海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海口市城镇开发边界内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海资规详规〔2023〕439号 各科室、分局及局属各单位: 为规范为规范我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经2023年5月9日局务会议及2023年10月7日市政府专题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海口市城镇开发边界内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海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3年10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口市城镇开发边界内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我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维护国土空间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保障国土空间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 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 修订)、《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 修正)、《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监督管理的若干意见》(琼府办〔2021〕12 号)、《海南省城镇开发边界内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管理办法(试行)》(琼自然资规〔2022〕3 号)、《海南省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三把钥匙”协同监督操作实施细则(试行)》(琼自然资函〔2022〕1597 号)和《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和功能区(园区)城镇开发边界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及审批管理工作,中心城区和功能区(园区)外乡镇城镇开发边界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独立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及审批管理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调整原则)控规调整应遵循重点统筹、规范调整, 公益优先、功能优先,数字赋能、动态监管,支持发展、促进实施等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区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调整,按法定程序报批。功能区(园区)管理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二章 调整分类 第五条(调整要求与分类)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应当符合《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监督管理的若干意见》(琼府办〔2021〕12 号)中严格规范规划调整审批等相关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分为重大调整和一般调整两类。对规划成果表达错误和信息误差进行勘误等属于技术修正。 第六条(不予调整情形)除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或行政区划调整的以外,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调整: (一)已经依法出让并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经营性用地未满两年的; (二)侵占规划城镇公园绿地(用地代码为 1401)建设非公共服务设施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征求地段利害关系人意见无异议,和在公园绿地总量不减少、功能不改变的前提进行腾挪的情形除外),或者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的; (三)违法违规侵占河道、湖面、滩地的; (四)不符合技术标准规范,取消或减少公益性设施用地或建筑面积的; (五)规划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但未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情形。 第七条 (重大调整)控规重大调整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整体修编的; (二)单元规划主导功能属性修改的,或单元规划各控制单元之间建设规模指标腾挪的; (三)规划其他用途的用地调整为居住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的,以及居住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之间优化调整用地性质的(含用地性质比例); (四)规划居住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调整容积率、建筑限高、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控制指标的; (五)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六)属于第九条情形的除外。 第八条(一般调整) 控规一般调整为除控规重大调整外的其他调整,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规划其他用途的用地调整为公益性用地的; (二)在满足技术标准规范和设施承载力要求的前提下,公益性用地之间优化调整用地性质(含用地性质比例)、容积率、建筑高度等控制指标的; (三)在符合功能相容、环保要求及不对周边生产生活环境造成干扰的前提下,规划其他用途的用地调整为工业用地、仓储用地以及工业用地、仓储用地之间优化调整用地性质(含用地性质比例)、容积率、建筑高度等控制指标的; (四)在符合技术规范标准的前提下,确需调整规划用地的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要求的; (五)在满足人防、消防以及机动车位等要求以及技术规范标准的前提下,调整地下空间使用功能、出入口位置等规划条件的; (六)属于第九条情形的除外,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文件对简化控制详细规划调整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技术修正) 技术修正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对文本、图集、图则中出现数据不一致、信息缺漏等问题进行更正; (二)因地形图、土地权属、建设现状等信息错漏需要更正。 因控规修编时,信息收集缺漏等原因造成规划指标、规划许可、权属证书不一致,可在不减少公益性设施建筑面积和符合技术规范标准、且不存在违法建设行为的前提下,根据有效的证书(土地权属材料或规划许可)落实当时确定的规划指标;因土地权属边界与规划地块边界不一致,可结合权属修正规划地块边界; (三)经行业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因道路交通、市政、水利等专项规划或者工程实施对规划控制线或地块边界进行微调,及对道路竖向、线位和部分技术参数等进行微调; (四)为保障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省政策法规及相关技术规范标准修正或完善相关规划指标。 第三章 控规调整程序 第十条(申请主体和受理主体) 控规调整包括申请办理和主动优化两种情形,其中申请办理控规调整的主体应为行业主管部门、各区政府、已供土地使用权人等;主动优化为市政府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功能区管委会/管理局)根据城市公共利益和长远利益的需要,按规定程序对已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控内容进行优化。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受理主体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功能区管委会/管理局),其结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权限受理调整业务。 第十一条(重大调整程序)控制性详细规划重大调整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功能区管委会/管理局)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内容初步审查,对修改进行必要性论证,委托编制论证报告,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进行启动前公示、采取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 7 个工作日,形成专题报告,并报原审批机关同意下达启动批复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二)根据原审批机关意见编制修改方案,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政府信息网站等方式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 30 日,并按程序报请市政府审定修改方案; (三)由市政府组织专题研究,并提请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功能区管委会/管理局)依法报批。 第十二条(一般调整程序) 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调整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功能区管委会/管理局)对调整内容进行审查,对修改进行必要性论证,委托合并编制专题报告和修改方案,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政府信息网站等方式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报请市政府审定修改方案; (二)由市政府组织专题研究,并提请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功能区管委会/管理局)依法报批。 第十三条(技术修正程序)技术修正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申请主体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功能区管委会/管理局)提出申请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功能区管委会/管理局)主动提出纠正,提交更正说明报告,视需要组织召开专家评审; (二)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政府信息网站等方式进行规划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 7 个工作日; (三)公示征询意见后,形成修改方案,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功能区管委会/管理局)进行审查和审批,并向原审批机关书面报告。 第四章 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验收、公布和备案)控规调整批准后,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功能区管委会/管理局)对审批通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成果进行盖章验收;验收成果及时在政府信息网站上予以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并自批准之日起 30 日内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数据及相关资料汇交省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确保底图实时更新;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功能区管委会/管理局)定期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成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备。 第十五条(成果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论证报告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成果应由符合相应资质管理规定的设计单位编制,成果应符合技术规范标准和入库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论证报告须包括但不限于项目背景与区位、上位规划要求、调整理由、调整内容、技术可行性分析等。调整论证报告应加强对公共服务设施、交通市政基础设施承载力等方面进行必要的技术论证。 第十六条(征求部门意见) 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涉及道路线位、公共服务设施、历史文化、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城市安全和社会稳定等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功能区管委会/管理局)应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档案管理)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功能区管委会/管理局)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档案管理,档案材料包括申请函件、论证报告、专家、部门意见和公众、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及采纳情况、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批前公告、批后公布、批准文件等。 第十八条(三把钥匙) 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时,启用“三把钥匙”协同监管功能,实现规划调整过程全留痕。市辖区内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由分管副市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分管副市长、江东新区管理局分管副市长及高新区分管副市长等)、市政府主要领导(市长)和省测绘局分管领导作为三把钥匙的持有人。“三把钥匙”实施细则参照海口市各片区(含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三把钥匙”协同监督系统操作流程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保护控制线范围内调整应符合相关规划及管理规定。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单元规划按照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印发的《海南省城镇开发边界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试行)》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用地按照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印发的《海南省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实施细则(试行)》确定公益性用地范围执行。 第二十二条 涉及到城镇开发边界内编制村庄建设发展方案的,其成果按程序批复后,纳入控规入库更新。 第二十三条 涉及历史遗留问题,按“一事一议”和相应规定处置。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对其所有权、使用权等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 抄送:各开发区管委会、江东新区管理局、各区政府 海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公室 2023年10月24日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城镇开发边界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管理的通知 桂自然资发〔2022〕7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广西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实施方案》《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等相关要求,加强和规范我区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编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控规的地位和作用 (一)控规是我区“四级三类”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多规合一”的重要环节和载体,是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对具体地块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作出的实施性安排,是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出具规划条件、核发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活动的法定依据。 二、加强控规的编制组织 (二)各设区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依规,做好本级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编制组织工作。控规编制和管理范围包括城镇开发边界内城镇集中建设区、城镇弹性发展区和特别用途区。 (三)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批复实施之前,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过渡期城镇开发边界或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允许建设区范围内,可按照相关规定编制或修改控规,已经批复的控规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无冲突的可以继续实施,有冲突的应进行修改;城镇开发边界内其他区域,可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急用先编的原则同步开展控规编制或修改的前期研究工作,确保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批复实施后控规可以尽快完成编制审批。 (四)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批复实施之后,各地要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尽快开展完成控规编制和审批,其中城镇集中建设区应做到控规全覆盖,城镇弹性发展区和特别用途区中拟开展各类建设活动的区域应编制控规,其他暂无开发建设活动的区域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编制控规。城镇开发边界内未编制控规的区域,各设区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规划许可,不得开展土地征收成片开发工作。 (五)各设区市、县(市)应将控规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控规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工作正常开展。控规组织编制机关应择优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委托其承担控规的具体编制工作。 三、改进控规编制方法 (六)各设区市、县(市)要严格落实中央关于“多规合一”的要求,依据经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和修改控规,不得以旅游规划、园区规划、景区规划等代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作为控规编制和实施的依据。 (七)控规要严格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城市安全底线、历史文化保护、重要公共服务设施、重大基础设施、结构性绿地等强制性内容,不得突破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分区管控要求。 (八)各设区市、县(市)要强化国土空间规划的基础作用,相关专项规划要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不得违背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其主要内容要纳入控规作为开发建设的依据。 (九)分层级明确管控要求。在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结合行政区划、自然地理要素、线性基础设施、城镇功能等划分用地规模合理、相对稳定的控规片区及控规单元,并按层级合理制定管控要求,具体由各设区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控规编制导则、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各地实际研究确定。 (十)编制控规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要求,同步建设规划数据库,未建设规划数据库的控规不得报批。 (十一)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研究制定自治区控规编制导则及数据库标准,各设区市、县(市)要按照自治区要求编制控规和开展数据库建设,有条件的可在自治区要求的基础上进行深化细化。 四、规范控规审批程序 (十二)各设区市、县(市)应建立和完善规划委员会制度,报请审议控规前,各设区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各设区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议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控规草案经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各设区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十三)经批准后的控规及其规划数据库应当在批复实施后30日内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备案,并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叠加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系统,并做好与广西自然资源规划综合审批系统的互联互通,作为统一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实施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强化规划监督的依据。尚未建成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系统的,必须落实人工留痕制度,确保规划编制管理行为全过程可回溯、可查询。 (十四)严格修改程序,提高修改效率。确有必要的,各地可将控规修改必要性论证和控规修改方案编制环节合并开展。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相关管控要求及公共利益优先的前提下,各设区市可依法依规制订控规局部调整、技术修正和正向维护的具体情形,简化相关审查审批程序。因现状资料精度不够、基础资料勘误、道路等线性工程实施导致地块边界微调等控规技术修正的,可由设区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审批。 五、强化控规实施监管 (十五)各设区市、县(市)要落实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对所有国土空间分区分类实施用途管制的要求,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建设,实施“详细规划+规划许可”的管制方式。 (十六)各设区市、县(市)要严格以经法定程序批复的控规作为用途管制和规划许可的依据,不得以概念规划、城市设计、城市更新改造方案、园区规划、历史文化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规划或方案替代控规,作为各类开发建设活动的依据。 (十七)控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编制控规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程序编制、审批、修改控规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依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八)控规编制实行编制单位终身负责制,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控规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行业管理,制定和完善规划编制的“黑榜”制度。 (十九)国家或自治区在本通知印发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2022年9月9日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做好城镇开发边界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 为加快推进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建设,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全面开展国土空间规划的通知》(自然资发〔2019〕87号)、《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近期国土空间规划有关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183号)等文件要求,依照《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规范详细规划编制,持续做好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做好城镇开发边界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控规工作的重大意义 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是“五级三类”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中的重要一环,是传导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有效抓手,是指导和约束城市开发建设的重要手段,对于提升城市空间治理水平具有重要的作用。控规是统筹各类专项规划的重要平台,是实质性保障城市各业用地、各类设施空间落位的直接抓手,对于推动城市空间品质提升具有重要的意义。控规是法定规划,对具体地块用途、开发建设强度和管控要求等作出实施性安排,是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统筹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法定依据。各地要提高站位,充分认识做好控规工作的重大意义,系统、规范、有序推进控规的编制、实施和管理。 二、规范有序开展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 (一)开展既有控规评估维护工作。要对既有控规进行实施评估,与在编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无冲突、适应目前城市发展和土地供应需求的,可继续沿用;既有控规难以满足发展需求,或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布局不相适应的,应对既有控规进行调整修编。各地要制定既有控规维护计划,按照最新用地分类标准和国家关于详细规划的编制技术要求,逐步将既有控规更新维护到位。 (二)有序新编控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但尚无法定控规覆盖的区域,要及时组织开展控规编制工作,保障城市建设依法有序开展。城市中心区、城市更新区、历史文化风貌街区、近期建设区等城市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规。 (三)明确过渡期控规编制依据。位于报批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属城市近期重点开发区域或“十四五”期间有明确项目安排的区域,支持开展控规编制,按法定程序报批后作为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编制、实施建设的依据。过渡期开展编制的控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延续完善方案,且必须纳入在编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未纳入的控规无效,不得实施。 三、改进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方式 (四)改进控规编制单元划定。在延续原有控规编制方法基础上,为避免控规编制范围重叠,保障控规编制科学性,在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结合行政区划、自然地理格局、城镇功能等划分用地面积合理、相对稳定的控规单元,作为开展控规编制与管理的基本单元。可以一个或者多个单元合并编制控规。 (五)改进控规编制基础工作。要利用好自然资源基础数据的优势,用好“三调”成果,结合地形图、地籍权属数据、不动产登记、土地利用、土地储备和供应及不可移动文物等各方面数据,精准制作控规现状底图。 (六)改进控规信息化工作。要加快制定全省统一的控规编制技术指南、成果数据标准,统一控规成果形式,同步开展控规数据库建设。各地要将批复后的控规纳入当地的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统一管理和监督。各设区市要在2023年年底前全面完成市本级及县(市)的控规建库工作,并在线接入省级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系统。 (七)改进控规城市设计引导和管控作用。要充分运用城市设计方法,从城市空间形态、环境景观、建筑体量风格、建筑高度、色彩风貌等各方面,强化城市设计对城市风貌管控的引导,鼓励各地积极探索城市设计附加图则管控机制,将城市设计管控要求纳入控规编制、融入规划实施管理中,切实提高控规在城市建设管理、打造“高颜值城市”中的空间引导作用。 (八)改进控规对相关专项规划空间统筹方式。要充分衔接教育、文化、养老托幼、环境卫生、交通、应急、体育、人防、消防、供水、排水、电力、燃气等相关专项规划并纳入控规,发挥控规的统筹协调和用地保障作用,消除相关专项规划空间矛盾,优化各类公共设施布局,明确设施配置要求,积极保障公众利益。 四、切实维护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权威性 (九)依法组织审查报批工作。控规编制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开展控规编制,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进行审查,确保控规编制内容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规范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原则上不得进行调整。编制完成的控规要及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方能组织实施。 (十)严守控规底线。在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未编制控规的地块,不得进行城镇开发建设。控规一经批准,不得随意进行调整。要严格落实城市“绿线”“蓝线”“紫线”“黄线”“红线”控制要求,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违反“五线”做出规划许可。 (十一)规划条件不得违反控规要求。城镇开发边界内,规划条件的出具必须符合控规,违反控规出具的规划条件无效。点状布局位于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的建设用地,可依据经依法批准的村庄规划出具规划条件,也可依据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出具规划条件。 五、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维护机制 (十二)科学建立控规维护机制。控规一经批复,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建立控规动态维护机制,有计划、有组织对控规进行评估、调整和维护。控规的调整维护应当以保障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高品质生活为前提,不得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底线和生态环境、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安全等强制性要求。 (十三)规范控规调整修改工作。控规单元修编和局部地块调整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为进一步提高控规修改的工作效率,确有必要的,各地可将控规修改必要性论证和控规修改方案编制环节合并开展,进一步缩短各阶段专家论证、部门征集意见的时间。因地形图、土地权属、建设现状等信息错漏需要更正,或地块细分或合并使用对地块边界进行微调的,可对控规成果进行技术修正。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明确具体操作认定程序和规则。 (十四)及时吸纳国土空间规划城市体检评估结果。要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体检评估查找存在的空间问题、设施短板、评估结论,及时吸纳反馈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当中,建立起城市体检评估-控规修改调整的维护机制,促进控制性详细规划更有针对性的编制和调整,更有效地实施土地使用管控,促进城市空间品质提升。 六、强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和保障 (十五)依法开展控规备案工作。控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的控规批复后,要及时报省人民政府进行备案。 (十六)强化公众参与和监督。规划报审前,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并采取论证会等方式,充分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控规报审材料中应附具意见采纳情况。控规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控规。 (十七)加强控规工作保障。要加强本级财政工作经费保障,依法依规编制规划、监督实施规划。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控规编制单位的监管,编制单位对控规成果质量总负责。鼓励设区市建立控规编制成果第三方技术审查机制,第三方技术审查机构对其审查结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八)加强控规的监督管理。要加强控规编制实施的监督管理,设区市要加强对县(市)、乡镇控规工作的监督指导。省自然资源厅将依托省级“一张图”实施监督系统对各地控规编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视情况不定期开展全省控规编制实施工作实地检查。 2022年7月29日
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开发边界内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海南省城镇开发边界内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海南省林业局 2022年7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城镇开发边界内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城镇开发边界内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和审批程序,保障国土空间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规划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监督管理的若干意见》(琼府办〔2021〕12号)等规定,结合我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实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市县总体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划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含旅游度假区开发边界和产业园区开发边界,下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管理工作。 第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重点统筹、规范调整。按照分级分类、强化监管、功能相容的要求,加强对重点领域、关键环节等统筹管理,严格履行规划法定调整程序,坚决维护规划的严肃性、权威性,确保规划实施过程可控、不走样,一张蓝图干到底。 (二)公共优先、功能优化。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优先保障并支持各类公共设施规划建设,不断完善公共设施服务水平,着力提升城镇空间品质。 (三)数字赋能、动态监管。以信息化推动“多规合一”改革持续深化,实施“机器管规划”,建立规划编制审批、调整和实施监管全过程留痕,全面提升国土空间规划管理水平。 第二章 调整分类 第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应当符合《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分为重大调整、一般调整。对规划成果表达错误和信息误差进行勘误属于技术修正。 第五条 除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或行政区划调整的以外,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调整: (一)已经依法出让并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经营性用地未满两年的; (二)侵占城镇公园绿地建设非公共服务设施的,或者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的; (三)违法违规侵占河道、湖面、滩地的; (四)不符合技术标准规范,取消或减少公益性设施用地或建筑面积的; (五)规划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但未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情形。 第六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为重大调整: (一)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整体修编的; (二)单元规划主导功能属性修改,或者单元规划各控制单元之间建设规模指标腾挪的; (三)规划其他用途的用地调整为居住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的,以及居住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之间优化调整用地性质的(含用地性质比例); (四)规划居住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调整容积率、建筑限高、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控制指标的; (五)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为一般调整: (一)规划其他用途用地调整为公益性用地,以及在满足技术标准规范和设施承载力要求的前提下,公益性用地之间优化调整用地性质(含用地性质比例)、容积率、建筑高度等控制指标的; (二)在符合功能相容、环保要求及不对周边生产生活环境造成干扰的前提下,规划其他用途调整为工业用地、仓储用地以及工业用地、仓储用地之间优化调整用地性质(含用地性质比例)、容积率、建筑高度等控制指标的; (三)在符合技术规范标准的前提下,确需调整规划用地的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要求的; (四)在满足人防、消防以及机动车位等要求以及技术规范标准的前提下,调整地下空间使用功能、出入口位置等规划条件的。 第八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为技术修正: (一)对文本、图集、图则中出现数据不一致、信息缺漏等问题进行更正; (二)因地形图、用地边界、建设现状等信息错漏需要更正; (三)因道路交通、市政、水利等专项规划或者工程实施需对规划控制线或者地块边界进行微调。 第三章 管理要求 第九条 重大调整应当遵守以下程序进行: (一)组织编制机关对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二)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提出专题报告,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三)组织编制机关对修改方案组织审查,充分听取专家、部门、公众意见,并经市县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依法报批。 第十条 一般调整应当遵守以下程序进行: (一)组织编制机关对必要性进行论证,合并编制专题报告和修改方案,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二)组织编制机关对修改方案组织审查,充分听取专家、部门、公众意见,并经市县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依法报批。 第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中存在需要技术修正情形的,应当向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更正说明报告,明确更正内容。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征询意见并公告后,由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原审批机关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草案通过多种途径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必要时,应当组织人员开展现场踏勘、听证论证等。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成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及时公布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成果主要内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三条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档案并管理。档案材料包括申请函件,论证报告,专家、部门意见和公众、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及采纳情况,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批前公告、批后公布、批准文件等。 第十四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相关调整数据及资料汇交海南省“多规合一”信息综合管理平台,实时更新底图。 第十五条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时,启用“三把钥匙”协同监管功能,实现规划调整过程全留痕。重要规划控制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由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主要领导、市县政府主要领导、省测绘地理信息局分管领导作为“三把钥匙”的持有人;已委托下放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权限的重要规划控制区及其他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由市县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省测绘地理信息局分管领导作为“三把钥匙”的持有人。“三把钥匙”实施细则由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另行制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应当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省级风景名胜区范围开发边界内详细规划按照风景名胜区相关规定标准执行,其规划调整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单元规划按照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印发的《海南省城镇开发边界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试行)》执行。 第十八条 公益性用地按照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印发的《海南省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实施细则(试行)》确定的公益性用地范围执行。 第十九条各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及具有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权限的园区职能部门可以依据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的实施细则及工作流程。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城镇开发边界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评估工作的通知 湘自资办发〔2022〕99号 各市州、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提升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在国土空间高质量发展、高水平治理中的重要作用,实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有效传导,决定对全省城镇开发边界内已编控规进行全面梳理和评估。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估对象 对城镇开发边界内控规编制单元划分情况、控规覆盖情况、控规实施情况开展全面评估。依法经批准形成文本、图则、数据库等完整成果的控规,以及经专家评审、规委会审议通过等尚未正式批准的控规,均纳入评估范围。 二、评估内容 (一)覆盖性评估。对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控规编制单元划分情况、控规编制情况、应编未编情况等进行评估。 (二)符合性评估。对已编控规与城市总规强制性内容以及各专项规划的管控边界的符合性进行评估。 1.轨道、高速路、快速路、主干道等线性交通设施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传导落实的走向、廊道宽度等管控要求;机场、港口、轨道站场、客货运枢纽、重大公交场站等点状交通设施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传导落实的布局和规模总量等管控要求。 2.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重要公共服务设施是否符合总体规划要求传导落实的布局和规模总量、服务半径等管控要求;供水、污水、电力、燃气、环卫、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是否符合总体规划要求传导落实的布局、廊道走向、宽度等管控要求。 3.是否符合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绿线、蓝线、紫线等管控要求。 4.是否符合公益林、天然林、饮用水源保护区、矿产资源控制线等其他控制线管控要求。 (三)安全性评估。对已编控规及实施情况是否满足城市安全韧性要求进行评估。 1.消防、防洪排涝、应急避难、人防等防灾减灾设施是否符合总体规划要求传导落实的布局、规模总量、服务半径、通道走向和廊道宽度等管控要求。 2.是否避让地质灾害危险区和地质灾害易发区,是否符合城市内涝中高风险区相关控制要求。 3.邻避设施、三类工业用地、三类物流仓储用地等邻避性要素是否符合总体规划要求传导落实的安全防护距离、周边用地协调等控制要求。 4.加油加气站、城市燃气管线、高压电线等重大危险源是否符合总体规划要求传导落实的安全防护距离等要求。 5.能源资源安全保障是否符合相关要求。电力、石油、天然气、LNG等长输管线(场站)用地是否落实城市总体规划、行业发展专项规划要求,是否具备应急安全保障能力。 (四)支撑性评估。对已编控规支撑已纳入“三区三线”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的近中远期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城市发展进行评估。 1.是否符合“三区三线”成果及管控要求。 2.是否满足“十四五”期间重点建设项目的选址、规模需求;是否符合已批复的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 3.是否满足已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的中远期重点建设项目需求。 4.是否满足智慧城市和数字政府治理要求,控规成果是否实现规范化、标准化、数据化,是否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规划许可等信息化管理平台建设情况。 (五)实施性评估。对已编控规的实施情况以及未来各项设施落地的可实施性进行评估。 1.评估相邻控规用地方案之间的主次干路、支路、桥梁是否可顺畅衔接。 2.评估相邻控规用地方案之间的地块衔接情况是否满足 规划管理要求,控规方案与现状用地权属是否存在冲突。 3.对照现状建设及批地情况,从控规选址布局落实情况、开发建设总体情况、重大片区项目实施情况、片区风貌塑造、建设时序安排和管控措施等方面,对控规的整体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分析控规实施产生偏差的原因。 4.控规修改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相关要求。 (六)品质性评估。结合新时期城市发展建设和人民美好生活的需要,对已编控规是否体现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绿色低碳、城市更新、15分钟社区生活圈等新理念和新要求进行评估。 三、控规评估成果应用 评估成果作为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详细规划编制计划、开展详细规划编制或修改工作的依据。 (一)划定详细规划编制单元。对接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街道(镇)行政区划、“三区三线”为基础,统筹考虑道路、市政廊道、水系、绿带、历史文化保护线、城市设计重点地区等空间要素,并与土地储备、成片开发等政策因素和15分钟社区生活圈设施配置等实施因素相衔接,参考原控规编制单元,研究划定详细规划编制单元,指导下一阶段详细规划编制和实施工作。 (二)明确单元优化引导。结合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对片区功能定位和强制性内容,梳理各层次单元应当引导与控制的内容体系,如目标定位、规模控制、建设空间布局、四线管控、重大专项统筹(地下空间、综合交通、基础设施、综合防灾、竖向规划、城市控制线)、实施保障等,结合详细规划评估结果,强弱项、补短板,提出各单元的近期建设要求。 (三)加强规划优化引导。将评估中与“三区三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功能定位和强制性内容冲突较大的区域,近期需要重点开发或保护区域作为重点优化单元,优先纳入详细规划编制计划,尽快启动控规修改。评估存在冲突情形,但近期发展意向暂不明确、对城市整体空间格局影响较小的单元作为适时优化单元,有序纳入详细规划编制计划,按需启动控规修改工作。不存在冲突情形的区域,依法批准的控规成果按规范入库后继续使用。 (四)提出规划管理提升建议。梳理本地区控规管理情况及地方特色做法、2018年以来控规调整情况,系统总结控规评估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谋划下一阶段城镇开发边界内详细规划优化提升和新编工作,对全省详细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四、工作要求 (一)工作组织。按照“省级统筹、市县负责”的原则,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城镇开发边界内已编控规评估工作,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控规评估的指导和汇总上报工作,以保障规划评估工作有序开展。 (二)充分利用已有成果。各地要充分利用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专题研究、“双评价”、城市体检评估等工作成果,切实提高工作效率。 (三)把握工作时间节奏。2022年12月底前,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完成初步评估,并报送至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2023年1月底前,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复核、汇总情况,形成评估总结,上报省自然资源厅。 (四)优先开展三类特殊区域的控规评估。结合全省居民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要求,优先开展城乡接合部、城中村、安置区、学校和医院周边等重点区域的控规评估,优先纳入近期城市更新或城区改造计划,并作为重点优化单元,尽快启动控规修改工作。 (五)严格规划修改。编制或修改控规应依据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在市县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前的过渡期,控规修改应严格落实法定程序,不得以专项规划、片区策划、实施方案、城市设计等名义修改控规、设置规划条件、核发规划许可。不得以企业改制、闲置资产处置等名义擅自调整用地性质,防止为单一地块财务平衡擅自修改规划或变更规划条件,将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调整为经营性用地。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 2022年11月1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生态控制线和城市开发边界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政发〔2019〕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生态控制线和城市开发边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19年4月20日 北京市生态控制线和城市开发边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北京城市总体规划(2016年-2035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优化城乡空间布局,严守生态控制线和城市开发边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硬约束,划定生态控制线和城市开发边界,将市域空间划分为生态控制区、集中建设区和限制建设区,实现两线三区的全域空间管制。 (一)生态控制区是指生态控制线以内,以严格的生态保护为目标,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等生态资源保护利用的地区,是强化生态保育和生态建设、严控开发建设的区域。 (二)集中建设区是指城市开发边界以内,一定规划期限内城市集中连片开发建设的地区,是引导城市各类建设项目集中布局的地区。 (三)限制建设区是指生态控制区和集中建设区以外的区域,是进行生态保护建设、控制开发强度、促进城乡建设用地集约减量的综合治理区域。 第三条 《总体规划》确定的生态控制线和城市开发边界,应作为各类规划编制及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基础和前提,并纳入城市体检评估进行考核。 第二章 生态控制区管控要求 第四条 生态控制区以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范围为基础,包含具有重要生态价值的山地、森林、河流、湖泊等现状生态用地和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法定保护空间,以及对生态安全格局具有重要作用的部分大型公园和结构性绿地。 第五条 遵循生态空间面积不减少、功能不降低的原则,促进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实现环境质量根本改善。严格管控建设行为,针对不同生态要素和生态空间,分级分类制定建设活动管控要求。对于生态控制区内包含的部分山区村庄,应以生态保护优先为前提,制定村庄建设分类引导方案。 第六条 生态保护红线应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最严格的管控,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禁止城镇化和工业化活动,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的各类开发活动。另外,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影响生态环境和功能的前提下,允许现状村庄原住民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正常生产生活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 第七条 生态保护红线以外的永久基本农田和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法定保护空间,严格管控影响生态功能的各类开发活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生态控制区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以外的其他区域,应严格保护生态环境不受破坏;要对现状村庄和建设进行梳理,加强规划引导和管控,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 (一)对于现状村庄,应逐步引导影响生态保护或存在安全隐患的搬迁;对于保留村庄应编制村庄规划,制定生态保护策略,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加强环境整治,改善人居环境。 (二)对于现状建设,应进行评估后制定分类处置方案。对违法建设,应严厉打击,按照规定予以拆除。对合法合规的建设,经评估对生态环境无影响的,可按照规划予以保留,但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或进行改扩建;经评估对生态保护存在不利影响的,应引导相关权利人通过生态化改造、调整转型、异地置换等方式进行整改,无法实现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应制定计划限期拆除腾退。 (三)除经依法批准的下列建设行为外,严格禁止新的开发建设活动。 1.对区域具有系统性影响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市政基础设施、水利工程配套设施; 2.不影响生态环境和功能前提下,村庄原住民正常的生产生活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 3.符合区域功能定位的旅游服务设施; 4.必要的公园配套设施、生态环境修复工程; 5.其他必要的特殊设施和公益性设施,如森林防火、应急救援、科研科普、军事与安全保密设施等。 以上建设项目在选址、设计、建设、运营中应优先考虑生态保护,加强前期论证研究和设计方案审查,严格控制建筑规模与开发强度,并完善各项生态环境保护配套工程。 第九条 生态控制区内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的产业,严格执行新增产业禁止和限制目录,严控新占用非建设用地。 第十条 加强生态控制区各类生态资源要素的整体保护和监管,开展整体生态保育和生态修复。 (一)加强植树造林、森林抚育和低效林改造,提高林分质量,构建乔灌草立体配置、系统稳定、生物多样性丰富的森林生态系统,加强野生动植物栖息地保护,推进生物多样性保护; (二)加大对废弃矿山、采空区和泥石流多发区的生态修复、生态保育工作力度,改造宜林荒山荒地,提高林木总量; (三)强化小流域综合治理,切实控制水土流失; (四)加强污染治理,保护和修复水生态系统,推进受污染耕地修复工作。 第三章 集中建设区管控要求 第十一条 集中建设区包含中心城区、城市副中心、新城、镇中心区以及部分城市功能组团等规划集中连片建设的地区。 第十二条 新增城市建设项目原则上应在集中建设区内进行布局和建设,要严格控制集中建设区以外的各项城镇建设活动。集中建设区内应有序推进城市化,优化建设用地功能结构,提高建设品质;鼓励存量更新改造,实现建设用地集约高效利用。 第十三条 加强对集中建设区内非建设空间的保护和管理。绿地、水域等按照《北京市绿化条例》《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规章进行管理。优化生态空间结构,推动城市生态修复,促进生态功能与城市功能相融合。生态敏感区、灾害隐患点或其他禁止建设的区域,应按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保护范围或避让距离,严格管控建设活动。 第四章 限制建设区管控要求 第十四条 限制建设区包含部分平原地区村庄、分散性城镇建设用地、特交水用地、农用地等。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限制建设区内的开发建设活动,严格按照依法审批的乡镇域规划和村庄规划实施建设,有序推动农村城市化、城乡结合部改造、美丽乡村建设,推动城乡建设用地减量腾退还绿,加强生态修复和生态建设,实现开发强度和建筑规模双降、绿色空间比例提升。 第十六条 对限制建设区内的现状建设,在进行评估后制定分类处置方案。对违法建设,应严厉打击,按照规定予以拆除。对合法合规的现状建设,可按照规划予以保留,但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或进行改扩建。引导现状分散、低效的建设用地实施腾退减量,特别是优先推动位于规划绿地和生态廊道上现状低效建设用地、集体产业用地腾退,鼓励向集中建设区内布局。促进现有宅基地按照集约用地要求进行存量改造。 第十七条 除经依法批准的下列建设行为外,严格禁止新的开发建设活动。 1.对区域具有系统性影响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市政基础设施、水利工程配套设施; 2.村庄原住民正常的生产生活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 3.符合区域功能定位的旅游服务设施; 4.必要的公园配套设施,生态环境修复工程; 5.其他必要的特殊设施和公益性设施,如森林防火、应急救援、军事与安全保密设施等; 6.经批准的国家级或市级重大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加快实施植树造林、农业结构调整、建设用地腾退还绿等,重点提高生态斑块和生态廊道的连续性、完整性,提高平原地区森林覆盖率。在第一道和第二道绿化隔离地区内,鼓励城市公园、郊野公园、湿地公园等建设,充分发挥绿色空间的生态和休闲服务功能。 第五章 调整与维护 第十九条 生态控制线和城市开发边界一经划定,在规划周期内原则上不得进行调整。因国家级重大项目建设、上位规划调整、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确需对生态控制线或城市开发边界进行局部微调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区政府组织开展生态控制线和城市开发边界调整评估工作,按照生态优先、占补平衡、布局优化的原则,编制调整方案,同时对调整造成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论证和说明。生态控制线和城市开发边界调整原则上不得涉及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和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法定保护空间。 (二)区政府应组织对调整方案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三)区政府向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报送生态控制线和城市开发边界调整的申请,并将调整方案、评估报告和公示情况作为附件一并报送。 (四)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市相关部门,对调整方案进行联合审查;必要时,应组织专家对调整方案进行研究论证。 (五)区政府根据部门联合审查意见和专家论证意见修改完善调整方案,再次报送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并说明意见采纳情况。 (六)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条 生态控制线和城市开发边界可结合城市体检评估,根据建设实施情况,由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进行动态维护。 (一)结合五年期评估,对于按照规划实施的城市集中连片建设地区,增补到集中建设区。 (二)结合年度城市体检和五年期评估,及时对生态资源进行更新,并动态增补到生态控制区。已实施的林地、绿地等经市园林绿化部门核查验收、达到一定规模和质量要求后,动态增补到生态控制区;新批准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一级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动态增补到生态控制区。 第六章 管理和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责任主体,负责本地区生态控制线和城市开发边界的管理、实施和监督检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实施生态保护、村庄管理、现状建设评估清理、城乡结合部治理、违法建设拆除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发展改革、水务、生态环境、园林绿化、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共同做好生态控制线和城市开发边界的管理、实施和监督工作。 (一)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园林绿化、水务等部门,负责生态控制线和城市开发边界的划定和维护工作。 (二)市规划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园林绿化、水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农田、林地、绿地、河湖水体等生态资源的普查、保护、建设、监督与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完善生态控制线和城市开发边界管控综合保障机制。 (一)建立生态资源全要素统筹管理机制。重点引导山水林田湖草等各类生态要素统一普查、统一落图、统一管控,建立相互衔接的管理制度,实现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 (二)完善生态补偿和利益共享机制。综合考虑各区功能定位、生态控制区面积比例、生态建设任务、地方财力等因素,建立生态控制区综合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强生态保护修复和治理资金保障,创新建设用地指标合理转移和利益共享机制。 (三)建立生态控制线和城市开发边界动态监测机制。加强遥感卫星监测和土地巡查,建立生态控制线和城市开发边界地理信息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和信息化动态管理。 (四)建立实施评估和公众监督机制。各区政府应结合城市体检评估工作,定期对生态控制线和城市开发边界管理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相关评估结论纳入城市体检评估报告。 (五)健全督查考核及责任追究机制。将生态控制线和城市开发边界管理实施情况作为落实《总体规划》的重点内容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强化各级政府对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建设用地管控的主体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生态控制线和城市开发边界,发生以下影响城市规划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一)在生态控制区和限制建设区范围内,尤其是在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及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法定保护空间进行违法建设的。 (二)造成山体、水体、林地、农田、绿地等生态要素破坏的。 (三)擅自调整生态控制线和城市开发边界、擅自批准建设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