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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建设用地混合利用指导意见(试行)
2026-07-03 平顶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无文号

平顶山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印发《平顶山市建设用地混合利用指导意见(试行)》。文件依据自然资源部、河南省自然资源厅相关政策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旨在强化规划实施弹性适应能力,推动土地混合开发与用途合理转换,提升节约集约用地水平与城市活力。 一、核心定义与基本原则 《意见》明确,建设用地混合利用指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单一宗地上,兼具两类及以上用地用途的复合性利用模式,涵盖地下空间、空中连廊等形式,适用于详细规划编制、规划条件出具、已批用地调整、存量建筑用途转换等全流程场景。 管控遵循“用途相近、功能相容、互不干扰、设施共享”的基本原则,统筹空间布局、产业融合、功能复合与交通条件,严格符合安全、环境、消防相关要求,引导街区综合开发与地块高效复合利用。 二、核心管控体系 《意见》构建 “清单 + 比例 + 特殊豁免 + 存量简化” 的四维管控框架,为混合用地落地实施提供明确执行依据。 1. 正负面清单分类管控 以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商业服务业、工业与物流仓储、交通运输、公用设施、绿地七大类用地为主导用途,对照《用地混合利用正负面清单》实施精细化管理。清单未明确允许混合的用地组合,原则上不得实施混合;确有发展需求的,需结合相关管理规定单独论证。 2. 比例阈值差异化管理 《意见》明确保障主导用地的主体地位:主导用途计容建筑面积占宗地总计容建筑面积比例大于 50%;以绿地为主导用途的,按用地面积核算占比。 针对混合用途设置 15% 比例阈值,实行分类管理:除居住配套的社区服务、工业配套的行政生活等法定配套设施外,混合用途计容建筑面积占比不超过 15%的,按兼容用地管理,不改变原土地用途,仅需依法调整详细规划及规划条件;占比超过 15%的,按混合用地管理,需依法办理或变更相关用地手续。 3. 四类情形不受比例限制 符合条件的四类用地组合,可实现完全混合,不受混合比例约束: 一是工业物流类:一 / 二类工业用地与对应等级的物流仓储用地可相互完全混合,需严格落实工业用地控制线管控要求。 二是公共服务类:机关团体、科研、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社会福利、城镇社区服务设施用地可相互完全混合。 三是交通场站类:对外交通场站、公共交通场站、社会停车场三类用地可相互完全混合。 四是绿地复合类:公园绿地、广场用地可在不影响主体功能、区域总规模不减少的前提下,配建休闲服务类设施;地下空间可合理布局商业、停车与公共服务设施,需通过城市设计或详细方案论证,明确规模、布局、建筑限高与密度等管控指标。 4. 存量转换简化审批流程 配套出台《国有建设用地土地用途、建筑功能转换正面清单》,符合清单及管控要求的存量用地用途转换、建筑功能调整,视为符合详细规划,无需履行详细规划调整程序。权利方可同步编制地块详细规划图则与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经审查批准后直接重新核定规划条件、办理规划用地手续,大幅降低存量空间盘活的制度成本。 三、全流程配套管理规则 供应环节按主导用途确定供地方式,划拨用地兼容或混合经营性内容的,可按分摊的计容建筑面积比例(绿地主导按用地面积比例)以协议方式办理用地手续;以绿地为主导的混合用地,供应对象为政府相关部门或其指定的市属功能类国有企业,由行业主管部门与受让人签订履约监管协议。 年期与地价实行差异化管理:出让年期按不同用途分别核定,兼容或混合用途的出让年期不得高于主导用途出让年期;地价按不同用途分项评估后确定出让底价,工业、仓储、划拨用地符合条件提高容积率,或混合部分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产权转让从严管控,不动产权证书证载内容需与土地供应文件、规划土地核实意见保持一致;工业、物流仓储、划拨类混合用地除合同约定可转让部分外,需整体持有、一并转让,不得分割转让。 四、施行范围与有效期 本《意见》适用于平顶山市中心城区,自 2026 年 3 月 30 日起施行,有效期 2 年,其他县(市、区)可参照执行。该政策构建了覆盖增量与存量、规划到登记的全流程混合用地管理体系,将为平顶山市提升土地利用效率、完善城市功能、激发空间活力提供坚实的政策支撑。

武汉市关于支持城市更新项目建设用地混合开发利用的实施意见(试行)
2026-05-29 武汉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 武自然资建发(2026)12号

政策主要内容如下(当前无政策全文,以下内容根据武汉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政策解读整理): 一、政策基本信息 发布单位:武汉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 文号:武自然资建发(2026)12号 核心目的:深入贯彻落实城市更新行动部署,进一步规范和支持武汉市城市更新类项目建设用地混合开发利用,优化空间配置、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质,推动城市更新提质增效、落地见效;进一步放宽城市更新项目用地混合类型与混合比例,为武汉城市更新提供有力政策支持。 二、基本原则 集约高效、公益优先、严守底线。 三、适用范围 武汉市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城市更新项目。在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确定的规划用地性质基础上,混合一种或多种其他用途,符合本意见要求的,即视为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四、可混合的用地类型(谁能混) 城镇住宅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工业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公用设施用地、交通运输用地、绿地与开敞空间用地。 例如:公交用地和文化用地可混合,家门口能新增文化休闲空间,看书、散步、看展就近就能享。 五、混合功能方向(混什么) 1、公益性用地——激发公益性用地活力:允许公益性用地混合商服功能,或不同公益性用地之间相互混合。 2、经营性用地混合公益功能——强化公益性功能:鼓励居住、商服、工业等经营性用地混合公益性功能。 3、工业用地升级+产业联动——促进产业深度融合:鼓励各类工业用地内部向上混合;支持工业用地与科研、仓储功能混合。 六、混合比例规定(混多少) 1、一般情形: 混合其他用途的建筑规模<50% 2、特殊情形: 1、增绿提质、商服融合、促产升级类项目,可100%混合。 (1)各类用地混合绿地与开敞空间用地 (2)二类工业用地混合一类工业用地 (3)三类工业用地混合一类或二类工业用地 (4)商业服务业用地之间相互混合 2、严守公益用地底线,其他用途用地与建筑规模比例双控50%上限 文化用地、体育用地、医疗卫生用地、社会福利用地 混合其他用途的,建筑规模<50%,同时用地规模<50%。 划重点:新增的混合功能,须和原规划用途一起建设落地。 3、适配交通公用设施,其他用途用地规模比例控40%上限 经论证原规划用地性质对应的计容建筑面积,无法达到地块总计容建筑面积50%的,以下用地混合其他用途的用地规模<40%: 城市轨道交通用地、交通场站用地、公用设施用地 4、绿化空间、地下空间、高架下方(一事一议) 绿地与开敞空间用地、地下空间以及城市道路铁路轨道高架的下方地面空间,混合其他用途的,结合论证综合确定其混合比例。 5、街坊内可合并考虑混合比例,其他用途用地规模比例控控40% 街坊相邻、同一性质用地,可合并计算混合比例,混合其他用途的用地规模<40%。 (说明:居住用地可合并混合更多商服功能,既能盘活区域内存量,又能增加配套功能。) 七、规划管理与审批流程(如何办) 符合正面清单的可免于控规变更,实行分类管理。 允许混合:直接应用;有条件允许混合:规划论证、审查。 其中涉及专项规划的,应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 审批流程简化:无需走繁琐的控规修改流程,区级即可直接敲定混合方案,省时省钱且能灵活适配。 八、其他要求 混合相关要求在设计条件中列明;相关信息统一入库;本意见先行先试两年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快解决国有建设用地上不动产登记若干历史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
2025年7月4日 无文号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快解决国有建设用地上不动产登记若干历史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及《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快解决不动产登记若干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1号)等法律法规文件精神,为加快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落实属地管理主体责任,坚守房屋安全底线,按照“缺什么补什么、谁审批谁负责”要求,坚持群众无过错即办证,将建设单位责任与群众利益相分开,切实保障群众合法权益。 二、适用范围 2024年12月31日前国有建设用地上已建成销售的城镇住宅,未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或转移登记,造成当事人“登记难”,合法权益无法保障的历史遗留问题。 三、处置措施 (一)用地手续不完善的。 1.已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因各种原因导致用地手续无法办理的,房屋所占用的宗地经公告权属界线清晰无争议,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不动产所在地地级以上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下称所在地政府)同意,可按现状补办划拨或协议出让手续。 2.政府主导的国有土地上安置房、棚改房、经济适用房、公租房、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等项目用地手续不完善的,由建设单位或其他办理主体提出申请,可按相关规定补办划拨或协议出让手续;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房改房、集资房的,由建设单位或其他办理主体凭项目立项依据或其他证明材料提出申请,可按划拨方式补办用地手续;以协议出让方式补办用地手续,需要补缴土地价款的,估价期日确定等地价评估相关事宜按照现行文件规定确定,由建设单位或其他办理主体按规定缴纳。 3.除前款之外其他建设项目用地手续不完善的,可按实际情况区分时段、类型,按项目建设时政策规定补办用地手续。其中,在国家《划拨用地目录》发布实施(即2001年10月22日)后建成,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可按划拨方式补办用地手续;在发布实施前建成的,可按项目建设时政策规定补办用地手续。 (二)建设工程规划核实不完善的。 4.建设项目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因历史原因未办理规划核实手续或手续不完备,可按规定补办规划验收等手续的,依法依规处理并补办核实手续后可办理不动产登记。确因建成时间较早等原因不具备补办条件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所在地政府同意后,按现状出具认定或规划核实意见。相关意见可作为工程符合规划材料申请不动产登记。 5.建设项目部分符合规划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先行核实符合规划部分,并出具规划核实意见。相关意见可作为工程符合规划材料申请不动产登记。 6.在原用途为教育、医疗卫生、办公、工业等划拨土地上已建安置房、棚改房、保障性住房等项目的,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但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改变土地用途手续,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定处置方案报经所在地政府同意后,可在补办用地手续后进行实地规划核实,按现状出具规划核实意见。相关意见可作为工程符合规划材料申请不动产登记。 7.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的,对不符合规划部分应当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限期改正;无法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确实无法拆除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超占超建改建部分形成认定意见,由规划执法部门对超占超建改建部分依法处置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划部分出具规划核实意见。相关意见可作为工程符合规划材料申请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时能区分超占超建改建位置的,应当在宗地图和房屋楼层平面图中标明位置和面积;未能区分超占超建改建位置的,应当注明面积。 (三)开发建设单位申请主体不清或缺失的。 8.开发企业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开发单位)发生注销、被撤销或者变更等灭失情形的,有承继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的,由承继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作为申请主体办理;没有承继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的,可由所在地政府指定的机构、组织代为申请办理,可一并办理首次登记与转移登记,并在登记簿中对权利主体灭失情况予以记载;已办理首次登记的,购房人可单方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交付、申请材料齐全、权属清晰无争议的商品房、单位自建成套住房、保障性住房、拆迁安置房等建设项目,原开发单位未灭失或未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不配合办理首次登记的,开发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限期履行义务。经督促仍不配合的,由所在地政府另行指定的机构、组织代为申请办理。 (四)竣工验收手续不完善的。 9.因各种原因确无法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结果的建筑工程项目,按各地建筑工程联合验收、“竣工测验合一”等工作要求,由涉及专项验收的规划、消防、人防等相关单位对项目出具的联合审查备案意见,可作为房屋已竣工的材料办理登记。 10.无法补办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单位或其他办理主体可委托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出具的鉴定合格意见书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作为房屋已竣工的材料办理登记。 11.未取得消防验收备案手续的,由建设单位或其他办理主体补办手续;因规划许可文件不完善未取得消防验收备案手续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现状出具认定或规划核实意见文件,可作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提交消防报建。确实无法补办的,由建设单位或其他办理主体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按照不低于原建筑物建成时的消防安全标准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消防查验和安全评估。查验和评估合格的,相关报告可作为房屋竣工材料,办理登记。 12.未取得人防工程验收手续的,由建设单位或其他办理主体按照建设时点的相关规定,组织人防工程验收检查,对符合标准的或整改后符合标准的出具书面意见。防空地下室无法整改合格或未按规定要求建设,且因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建设单位或其他办理主体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易地建设收费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国家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欠缴土地出让价款和相关税费的。 13.房屋已销售且已交付的住宅项目,开发单位未按出让合同约定足额缴纳土地出让价款,或将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按商品房对外销售但未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或欠缴税费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处置方案报经所在地政府同意后,按照“证缴分离”原则,在有关部门追缴土地出让价款和税费的同时,可办理登记。 14.房屋尚未交付的住宅项目,开发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和税费的,以及划拨土地上自建房擅自对外出售,未补缴土地出让价款的,应当依法缴纳所欠土地出让价款和税费后,方可办理登记。 (六)原分散登记的房屋、土地信息不一致的。 15.在办理不动产统一登记时,原房屋、土地坐落信息不一致的,以地名管理部门出具的文件证明为依据,由不动产登记机构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或者内部核查获取。分散登记时,已经分别登记的房屋和土地用途不一致的不动产,继续分别按照原记载的房屋、土地用途进行登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已登记的不动产用途。 16.因房屋所有权多次转移、土地使用权未同步转移导致房屋、土地权利主体不一致的,经核实,房屋权属关系变动清晰且无争议的,可按程序由房屋所有权人(已故的由继承房屋所有权的合法继承人代为申请)出具书面具结书并单方申请办理房地权利主体一致的不动产登记,并在登记簿中记载相关情况。原土地使用权证书无法收回的,登记完成后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公告作废。涉及划拨用地转为出让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先按当地规定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并完善税费,再申请办理登记。 对于土地使用权多次转移、已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未同步转移的,可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七)跨宗地建设的。 17.同一开发主体因依法分期或分宗取得土地使用权,跨宗地建设需要合并宗地的,提出合并宗地申请报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审核,需合并的宗地权利类型、权利性质、用途及土地使用期限一致的,可出具同意合并宗地意见,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涉及土地使用期限不一致的,经协商一致,可按在前的终止时间确定使用期限,或依法完善用地手续至土地使用期限一致并调整土地出让价款。多宗地的权利类型、权利性质、用途等不一致的,未经批准不得办理宗地合并手续。 前款有需要时可签订土地出让补充协议或土地出让合同变更协议。 18.多主体联建、产权清晰的城镇住宅(含划拨土地),经开发单位共同申请并提出分割、分摊方案,报当地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对规划、用地、消防、安全等情况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联合审核,审核通过意见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分割不动产应满足不动产单元设定的要求。 (八)其他问题。 19.购房人已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土地使用权仍登记为开发单位并处于抵押、查封状态,或土地使用权在抵押、查封前已办理购房合同备案或预告登记,购房人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市、县级政府应积极协调开发单位、金融机构和法院,通过还款、协商、追缴、置换以及向查封法院提出异议申请等方式处理债务纠纷问题,推进抵押和查封问题的化解。 经开发单位与抵押权人、查封单位协商一致,抵押权人、查封单位出具书面同意意见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办理登记,并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上注明相关状况。 四、工作要求 市、县级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要提高思想认识,落实属地责任,构建“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的工作机制,协同推进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化解工作。要明确负面清单,守牢政策底线,严禁通过登记将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合法化,严禁将按正常报建手续办理的项目通过历史遗留问题进行处理,对“小产权房”、违反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建设等情形,一律不得登记。 国有土地上已售(在用)的中小学校、养老服务设施、宗教活动场所、机关事业单位用房等四类不动产,国有建设用地上已售(在用)的商业、办公、工业、公共(用)设施等房屋涉及的历史遗留问题可参照执行,驻粤部队军用土地房屋涉及的历史遗留问题建议参照执行。 本意见自2025年8月4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 2025年7月4日

威海市国有建设用地带方案供应实施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
2024年9月9日 无文号

威海市国有建设用地带方案供应实施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深化建设项目“放管服”改革,实现项目建设提效增速,助力企业“拿地即开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工作内容 带方案供应是指在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前,由各区市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或其指定部门先行组织编制拟供应地块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有条件的可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以下统称设计方案文件),经审核后纳入土地供应方案,作为土地出让公告或划拨用地批前公示的组成部分对外发布,土地成交后受让人需按照设计方案文件开发建设。 二、适用范围 对规划条件明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相对简单或采取标准化方案设计、对城市景观风貌影响较小的工业、仓储物流类及创新型产业用地项目,可采用带方案供应,并可推广至重要交通枢纽区域标志性建筑、城市综合体、重要历史街区、重要城市风貌管控区及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 不可实行带方案供应的情形: 1.涉及易燃易爆危险品、危险化工学品的生产和存储项目或者技术难度特别复杂的项目。 2.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重大公共利益的项目。 3.涉及高污染的项目。 4.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禁止带方案供应的情形。 三、办理流程 (一)编制方案 各区市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或其指定部门,组织设计单位依据规划条件、区域评估成果、相关准入要求编制拟供应地块设计方案文件。 一是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设计方案应满足《威海市国土空间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威政发〔2023〕4 号)及有关规范、标准要求,报送内容应符合技术规定要求。 二是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包括建筑、结构、设备、电气、消防、人防、技防和供水、供电、燃气、热力、排水、通信等相关内容,并符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等相关标准规定。 (二)审查方案 一是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各区市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或其指定部门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或国家级开发区建设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初审通过后,组织相关部门联合审查,在政府网站进行批前公示(7个工作日),出具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二是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各区市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或其指定部门向行政审批部门、国动办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审查部门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三)土地供应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或国家级开发区建设部门将已通过审核的设计方案文件纳入供应方案,按流程组织实施土地供应。其中,以出让方式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需在竞买须知中明确体现设计方案文件,并作为附件一并公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公告、挂牌期间行政审批部门同步进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批前公示(7个工作日);土地成交后,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或国家级开发区建设部门发布成交公示(公示期5日)。以划拨方式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需将设计方案文件作为附件一并进行划拨用地批前公示(公示期10日),行政审批部门同步进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批前公示(7个工作日)。 (四)核发证书 以出让方式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待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和相关税费后,相关部门一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动产权证》;以划拨方式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部门一并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动产权证》。上述审批手续可采取“承诺制”“容缺受理”“并联审批”办理,提高审批效率,压缩审批时间。 (五)方案调整 土地成交后,原则上不得调整设计方案文件,确需调整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可在不涉及规划条件变更的前提下向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按程序办理设计方案调整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手续,无需变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需调整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按程序向行政审批部门、国动办提出申请,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手续,施工图设计修改不能突破规划条件、出让条件和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区市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要加强对带方案供应的组织,细化工作措施,明确工作责任,进一步提升服务效能,提升城市品质,实现高质量发展目标。 (二)规范方案审查和调整。编制设计方案文件时应综合考虑项目特点和用地实际情况,选择合理的设计深度,设计方案应避免排他性。涉及设计方案文件调整的,相关部门既要指导项目单位进一步优化设计方案,也要坚持保留核心要素,规范设计方案调整审查,保证出让的公平性。 (三)加大监管和宣传力度。各区市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要积极履行项目监管责任,及时掌握项目推进落实情况,研究解决项目建设发现的问题,确保工作成效。要广泛宣传“带方案出让”模式,深入挖掘经验做法,全力打造特色亮点,确保工作成效。 五、附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附件:威海市国有建设用地带方案供应流程图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授权和委托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涉及的农用地、未利用地转用审批的通知
2024年5月31日 无文号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授权和委托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涉及的农用地、未利用地转用审批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省委十二届四次全会精神,加快推动城乡融合发展,赋予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更大用地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涉及的农用地、未利用地转用审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乡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各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二、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市(州)、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不含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授权各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市(州)、县(市、区)和乡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不含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授权各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四、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占用农用地、未利用地的,将省人民政府批准权限内的农用地、未利用地转用审批事项,委托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各市(州)人民政府可参照此做法,将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权限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涉及的农用地转用审批事项委托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本次授权和委托仅针对需要将农村集体农用地、未利用地转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审批事项。需要将农村集体农用地、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家所有的审批事项,不在授权和委托范围。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严格审查把关,特别要严格审查涉及占用生态保护红线、各级自然保护地的用地。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行使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用审批权的第一责任人,对审批内容和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合规性负总责。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将承接的用地审批权进一步授权或委托。 六、各市(州)要加强对县(市、区)用地审批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问题及时督促纠正,重大问题及时向自然资源厅反映。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 2024年5月31日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城镇建设用地政策指引(2024年版)》的通知
2024年5月25日 无文号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城镇建设用地政策指引(2024年版)》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为切实推动我省城镇建设用地政策有效落地,全力保障“百县千镇万村高质量发展工程”,我厅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部、省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和用地政策,按照“源于现有政策,不突破现有规定”的要求,梳理城镇建设用地各环节政策要点,汇总编制《广东省城镇建设用地政策指引(2024年版)》(以下简称《指引》),方便各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工作中查阅,同时供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参考。 该《指引》印发后,国家和省新出台的政策规定与本《指引》及其引用的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以新的政策规定为准。 附件:广东省城镇建设用地政策指引(2024年版)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 2024年5月25日 附件 广东省城镇建设用地政策指引(2024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指引范围) 本指引重点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制镇内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商业服务、工业、仓储、交通运输、公用设施等城镇生活、生产建设活动,以及单独选址的交通、水利、能源、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用地行为涉及的国土空间规划、土地用途管制、土地利用计划安排、土地供应、用地监管、不动产登记等相关政策要点予以归纳说明。上述用地行为不包括集体建设用地行为。 第二条(土地利用原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的规定,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用途管制以及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并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标准,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提高建设用地使用效率。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条(城镇开发边界管理) 依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3〕193号)的规定,各类城镇建设所需要的用地(包括能源化工基地等产业园区、围填海历史遗留问题区域的城镇建设或产业类项目等)均需纳入全省(区、市)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统筹核算。 第四条(城镇建设用地安排) 依据自然资发〔2023〕193号文的规定,引导城镇建设用地向城镇开发边界内集中,促进城镇集约集聚建设,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城镇开发边界外不得进行城镇集中建设,不得规划建设各类开发区和产业园区,不得规划城镇居住用地。在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节约用地和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的前提下,结合城乡融合、区域一体化发展和旅游开发、边境地区建设等合理需要,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可规划布局有特定选址要求的零星城镇建设用地,并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按照“三区三线”管控和城镇建设用地用途管制要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严格实施监督。涉及的新增城镇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统筹核算,等量缩减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新增城镇建设用地,确保城镇建设用地总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不突破。 第五条(实施用途管制依据) 依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规划实施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237号)的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开展各类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实施统一用途管制的基本依据。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是实施城乡开发建设、整治更新、保护修复活动和核发规划许可的法定依据。不得以城市设计、城市更新规划等专项规划替代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作为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规划审批依据。 第六条(规划条件设置与变更) 依据自然资发〔2023〕237号文的规定,严格依据详细规划核定规划条件,明确用地位置、面积、土地用途、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停车泊位以及公共服务、市政交通设施配建、城市设计、风貌管控等。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详细规划、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的要求。变更内容不符合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定程序修改详细规划后方可办理规划条件变更手续。 第七条(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规划许可) (一)依据《关于明确用地预审工作要点规范报部初审报告格式的通知》(自然资用途管制函〔2022〕45号)的规定,建设项目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或允许有限人为活动之外的国家重大项目确需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由自然资源部预审。依据《广东省自然资源厅 广东省生态环保厅 广东省林业局关于严格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粤自然资发〔2023〕11号)的规定,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生态保护红线内有限人为活动,用地预审层级保持不变。 依据《自然资源部关于以“多规合一”为基础推进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2号)的规定,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用地预审权限在自然资源部的,建设单位向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审与选址申请,由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经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自然资源部通过用地预审后,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用地预审权限在省级以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办理的层级和权限。 依据《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规划用地改革要求有关问题的通知》(粤自然资函〔2019〕1997号)的规定,2019年9月17日起,属于国家、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各地级以上市自然资源部门核发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等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依据《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用地用海要素保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89号)的规定,以下情形不需申请办理用地预审,直接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1.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用地; 2.油气类“探采合一”和“探转采”钻井及其配套设施建设用地; 3.具备直接出让采矿权条件、能够明确具体用地范围的采矿用地; 4.露天煤矿接续用地; 5.水利水电项目涉及的淹没区用地。 依据《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改进优化能源、交通、水利等重大建设项目用地组卷报批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4〕36号)的规定,不再对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申请总面积超出用地预审总面积达到10%以及范围重合度低于80%的重新预审,建设单位和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申报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时对用地变化情况的必要性、合理性作出说明,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严格审查把关。 (二)依据自然资规〔2019〕2号、自然资发〔2023〕237号等文件的规定,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合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再单独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向所在地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同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规划条件编制土地出让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组织土地供应,将规划条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单位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明确的宗地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应严格一致,不得擅自改变。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自然资发〔2023〕237号文、《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若干指导意见(暂行)>的通知》(粤自然资发〔2021〕3号)等文件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批前公示,经依法审定后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依法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对开发经营类多宗出让地块实施统一规划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相关指标应符合各宗地地块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条件,不得通过统一规划规避容积率等控制指标和配套要求。通过工程建设方案联合评审的政府投资项目,带方案出让土地的工业和物流仓储项目,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可不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 (四)依据自然资发〔2023〕237号文的规定,落实法律法规规定和由自然资源部公布的规划许可实施规范等各项要求,依据详细规划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未依法依规取得规划许可,不得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得以集体讨论、会议决定等非法定方式替代或改变规划许可。 第三章 用地审批与用途确定 第八条(用地审批的权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报批方式) 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9〕11号)的规定,建设用地报批分为分批次报批和单独选址报批两种方式。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或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占用土地的,按分批次的方式上报。一个批次用地可以一块或多块土地同时打包上报。 依据自然资发〔2024〕36号文的规定,需报国务院批准用地的国家重大项目、列入《国家公路网规划》工程的改扩建项目以及省级能源、交通、水利建设项目中,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和因工期紧或受季节影响急需动工建设的其他工程可申请办理先行用地。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均可办理先行用地,其他工程因工期紧或受季节影响急需动工建设的办理先行用地规模不得超过用地预审控制规模的30%;党中央、国务院明确支持的重大项目,因地质条件复杂等施工难度大的,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先行用地规模。先行用地范围原则上应在用地预审范围内。先行用地批准后,应于1年内提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申请。 第十条(土地征收)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1.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 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 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 5.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6.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二)依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7号)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 1.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 2.市县区域内存在大量批而未供或者闲置土地的; 3.各类开发区、城市新区土地利用效率低下的; 4.已批准实施的土地征收成片开发连续两年未完成方案安排的年度实施计划的。 第十一条(占用耕地) 依据《广东省自然资源厅 广东省农业农村厅 广东省林业局关于严格耕地用途管制有关问题的通知》(粤自然资函〔2022〕434号)的规定,对建设占用上一年度国土变更调查为耕地,但现状为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农业设施建设用地,且未落实耕地“进出平衡”的地块,须按照耕地地类报批,并依法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依据《广东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并用于开垦新的耕地,或者通过调剂使用补充耕地指标的方式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应当编制耕作层剥离再利用方案,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耕作层剥离,并按照要求将剥离的耕作层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等。剥离相关费用作为生产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投资预算。确因受到严重破坏或者严重污染等无法剥离再利用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不实施剥离。 第十二条(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依据粤自然资函〔2022〕434号文的规定,各地要严格落实166号文关于永久基本农田的用途管制要求。已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大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经依法批准,按照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原则,优先从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中补划;储备区中难以补足的,在县域范围内其他优质耕地中补足;县域范围内无法补足的,可在市域范围内跨县域易地补划,按程序报市审批并报省备案后实施。 依据《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明确重大建设项目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补划要求并开展自查工作的通知》(粤自然资耕保〔2023〕2184号)的规定,根据国家关于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的评价规则,重大建设项目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补划地块必须为可长期稳定利用耕地,不得位于已划入的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且补划地块中水田、水浇地合计面积比例不得降低。 依据自然资发〔2023〕89号文的规定,明确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重大建设项目范围包括: 1.党中央、国务院明确支持的重大建设项目(包括党中央、国务院发布文件或批准规划中明确具体名称的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项目); 2.中央军委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军事国防类项目; 3.纳入国家级规划(指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颁布)的机场、铁路、公路、水运、能源、水利项目; 4.省级公路网规划的省级高速公路项目; 5.按《关于梳理国家重大项目清单加大建设用地保障力度的通知》(发改投资〔2020〕688号)要求,列入需中央加大用地保障力度清单的项目。 第十三条(占用生态保护红线) 依据《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2〕142号)的规定,除有关规定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之外,确需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按照以下规定办理用地用海用岛审批。 (一)项目范围。党中央、国务院发布文件或批准规划中明确具体名称的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项目;中央军委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军事国防项目;国家级规划(指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正式颁布)明确的交通、水利项目;国家级规划明确的电网项目,国家级规划明确的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能源矿产勘查开采、油气管线、水电、核电项目;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按照国家重大项目用地保障工作机制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需中央加大建设用地保障力度,确实难以避让的国家重大项目。 (二)办理要求。上述项目(不含新增填海造地和新增用岛)按规定由自然资源部进行用地用海预审后,报国务院批准。报批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海域使用权时,附省级人民政府基于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和用途管制要求出具的不可避让论证意见,说明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必要性、节约集约和减缓生态环境影响措施。 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和国家重大项目占用生态保护红线涉及临时用地的,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有关要求,参照临时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规定办理,严格落实恢复责任。 依据粤自然资发〔2023〕11号文的规定,国家重大项目涉及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需同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先行完成相关区域的审核审批工作后,再办理用地用海用岛审批。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应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四条(临时用地审批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的规定,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粤自然资规字〔2024〕1号)的规定,临时用地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中山、东莞市域范围内临时用地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临时用地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或者在生态保护红线内选址的,由地级以上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涉及使用林地、草地的临时用地审批按照《自然资源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以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成果为基础明确林地管理边界规范林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53号)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权不得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行使。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应急处置工作急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允许先行使用,不再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用地单位应在使用结束后1年内恢复原状并交还土地使用者使用。 第十五条(“三旧”改造用地审批) 依据《广东省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改造管理办法》(粤府令第279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快推动“三旧”改造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粤府〔2019〕71号)的规定,“三旧”改造,是指对纳入省“三旧”改造地块数据库的“三旧”用地进行再开发、复垦修复或者综合整治的活动。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以下统称“三地”)和其他用地,经批准后可以纳入“三旧”改造项目进行整体利用。纳入的其他用地可参照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有关规定进行用地报批,但只能用于复建安置或公益设施建设。 “三旧”改造项目应当在征集改造意愿的基础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改造方案,明确改造地块基本情况、改造意愿及补偿安置情况、改造主体及拟改造情况、需办理的规划及用地手续、资金筹措、开发时序、实施监管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旧”改造用地审批包括下列类型: 1.集体土地完善转用、征收审批; 2.旧村庄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审批; 3.国有土地完善转用审批; 4.“三地”及其他用地办理转用、征收审批; 5.供地审批。 第1至4项用地审批手续,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报批材料,并报有批准权的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土地用途的确定)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二)依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发布<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72号)的规定,工业园区、工业项目集聚区要合理规划工业生产必需的商业服务业、科研、仓储、租赁住房、公用设施等用地,促进复合利用、职住平衡、发挥整体利用效益。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且建筑面积不超过工业项目总建筑面积的15%。工业生产必需的研发、设计、检测、中试设施,可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之外计算,且建筑面积不超过工业项目总建筑面积比例15%,并要符合相关工业建筑设计规范要求。 (三)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16〕23号)的规定,利用合法存量建设用地改造、加装、新建充换电设施的,可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通过租赁等他项权利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充换电设施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保持现有建设用地已设立的土地使用权及用途不变。 第四章 土地利用计划 第十七条(建设用地指标奖励) (一)依据《广东省“百县千镇万村高质量发展工程”指挥部关于印发<广东省实施“百县千镇万村高质量发展工程”考核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粤百千万指发〔2023〕1号)的规定,对获评优秀等次的县(市),给予一定规模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奖励。 (二)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9〕20号)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获奖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给予表扬,省有关部门在安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土地整治工作专项资金、耕地提质改造项目和耕地质量提升资金时予以倾斜。 (三)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综合考核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24〕1号)的规定,年度考核结果作为省对各地级以上市、各园区政策试行、项目安排、财政资金分配、用地指标安排的重要依据。 (四)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强化资源要素支撑 全力推进省重大项目开工建设的工作方案>的通知》(粤办函〔2021〕227号)的规定,对于单独选址类省重大项目土地征收实施工作完成较好的地级以上市,在下一年度给予500亩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奖励。 (五)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23〕16号)的规定,支持红树林营造修复,在国家奖励的基础上,省按经认定的红树林造林合格面积的10%,给予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奖励。对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开展较好的市县,根据项目储备入库等因素,奖励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对生态修复示范项目完成验收的地市,奖励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300亩。 (六)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地质灾害综合防治能力提升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粤办函〔2023〕43号)的规定,省统筹安排部分用地指标用于奖励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突出的地区和地质灾害综合防治体系示范县。 (七)依据《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自然资源要素保障 助力实施“百县千镇万村高质量发展工程”的通知》(粤自然资规字〔2023〕4号)的规定,鼓励以乡镇为单元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项目,项目整体通过验收后,省级按照新增耕地面积5:1奖励该县(市)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单个项目奖励指标不超过1000亩,所获奖励指标专项用于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项目、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具体有关指标配置和奖励按照经省政府同意,省自然资源厅下发的年度计划管理文件执行。 第五章 土地供应方式 第十八条(办理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依据《划拨用地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建设用地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据《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2019年版)>的通知》(粤自然资函〔2019〕1963号)的规定,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划拨决定书规定的用途和使用条件开发建设和使用土地。未经有批准权的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除划拨决定书、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出让的外,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办理。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执行《划拨用地目录》和有关产业用地政策时,应当保持本地区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要求、程序、划拨价款标准和权能的一致性,不得对民间投资、外商投资项目区别对待。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可以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记载的项目建设内容为依据判断是否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不得以建设单位投资来源为民间投资、外商投资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为由限制申请划拨用地。对于《划拨用地目录》明确要求“非营利性”或“公益性”的建设用地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方可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拟使用土地者的非营利性质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证书和国务院文件、行业主管部门文件等规定的审查意见、初审意见等,但不得对《划拨用地目录》未明确要求“非营利性”或“公益性”的建设用地项目提出同等要求。 (一)依据《关于优化社会办医疗机构跨部门审批工作的通知》(粤发改社会函〔2019〕2042号)的规定,社会力量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用于建设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因尚不能完成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民政、中医药主管部门要积极协调落实划拨用地相关政策。民政部门对除经营场所外的相关资质作初步审查后,可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有条件的初审意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将民政部门的意见作为参考依据,按法定程序受理划拨用地申请。 (二)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粤府〔2014〕2号)的规定,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中涉及的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可以划拨方式供地。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的规定,人口净流入的大城市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对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在符合规划、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允许用于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并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可继续保留划拨方式。 第十九条(办理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依据粤自然资函〔2019〕1963号文的规定,符合《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相关条件和要求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协议方式出让,按照《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06〕114号)办理出让手续。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原划拨、承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以及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的,除划拨决定书、租赁合同、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外,经依法批准,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依法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实行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招标拍卖挂牌程序可在租赁供应时实施,在承租方使用租赁土地达到合同约定条件后需办理出让手续时,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一)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粤府〔2018〕36号)的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按国家相应政策供给土地,同一宗用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用地申请人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地;只有一个申请人的,可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二)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戏曲传承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15〕52号)、《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 广东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关于加快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粤文旅产〔2019〕127号)等文件的规定,支持现有戏曲教学排练演出设施改造建设,在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现有戏曲教学排练演出设施改造可兼容一定规模的商业、服务、办公等其他用途,并按协议方式补充办理用地手续。文化产业项目使用文化用地的,符合规定的可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三)依据《关于支持广东省电影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粤财教〔2015〕22号)的规定,在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现有影院改造或扩建可兼容一定规模的商业、服务、办公等其他用途,并按协议方式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经出让方和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利用现有工业、仓储等存量建设用地建设影院,可采取协议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四)依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自然资规〔2019〕3号)的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按照协议方式出让(租赁);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租赁)。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91号)的规定,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建设养老设施,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转让的,在原土地用途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允许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办理协议出让或租赁手续。 (五)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发展群众体育的意见》(国办发〔2020〕36号)的规定,以先租后让方式供地的健身设施用地,健身设施建成开放并达到约定条件和年限后,可采取协议方式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出让的土地应继续用于健身设施建设运营。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全民健身和体育消费推动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43号)的规定,利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存量房产、土地兴办体育产业,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按划拨方式办理用地手续,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办理。 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广东省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发展群众体育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21〕53号)的规定,在不改变、不影响建设用地主要用途的前提下,可利用建筑屋顶、地下室、污水处理厂上方等分层空间建设各类健身设施。可通过与具有相容性用途土地产权人达成使用协议的方式促进健身设施项目落地。 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健身休闲产业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17〕34号)的规定,利用现有健身休闲设施用地、房产增设住宿、餐饮、娱乐等商业服务设施的,经批准可以协议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六)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5号)、粤府办〔2016〕23号文的规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利用现有建设用地新建充电站,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利用自有划拨土地新建经营性新能源汽车充换电站(场)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七)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铁路建设可持续运营推进土地综合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府办〔2024〕5号)的规定,利用铁路项目红线范围内的用地进行地上、地表、地下空间开发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铁路项目安全需求的前提下,可兼容一定比例其他功能,并可分层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按划拨方式办理用地手续;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按协议方式办理有偿用地手续。铁路项目法人单位依法取得的划拨用地,因转让或改变用途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按国办发〔2014〕37号文规定采取协议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八)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物流降本增效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73号)的规定,对利用工业企业旧厂房、仓库和存量土地资源建设物流设施或提供物流服务,涉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或租赁的,经批准可采取协议方式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现代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粤府〔2012〕138号)的规定,政府对旧城区改建需搬迁的流通业用地,在收回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经批准可以协议出让方式为原土地使用权人安排用地。 (九)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降低制造业企业成本支持实体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修订版)>的通知》(粤府〔2018〕79号)的规定,对有弹性用地出让需求的工业企业实行弹性年期出让供地,按照出让年期与工业用地可出让最高年期的比值确定年期修正系数,对届满符合续期使用条件的,可采用协议出让方式续期。 (十)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工业用地市场化配置改革若干措施>的通知》(粤办函〔2021〕226号)的规定,鼓励珠三角地区各地级以上市探索将标准厂房用地划拨或协议出让给市县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开发区(产业园区)管委会,用于在开发区(产业园区)或村镇工业集聚区范围内建设只租不售的标准厂房,采取此方式供应工业用地的面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当年度计划供应工业用地总面积的10%,土地供应结果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 (十一)依据粤府令第279号文件的规定,“三旧”用地、“三地”和其他用地,除政府收储后按照规定划拨或者公开出让的情形外,可以以协议方式出让给符合条件的改造主体。 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政策措施(修订版)>的通知》(粤府〔2018〕78号)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名下的存量建设用地符合“三旧”改造政策规定,用地行为发生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的,允许其纳入改造范围。政府实施旧城改造,需要搬迁的外商投资工业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经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协议出让或租赁方式为其重新安排工业用地。 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粤府〔2019〕28号)的规定,高新区内原土地权利人利用现有科研、工业用地建设孵化器项目且符合“三旧”改造条件的,可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并可按租售限制条件实行差别化地价。 第二十条(办理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依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的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依据粤财教〔2015〕22号文的规定,经批准在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青少年活动场所等以划拨方式供地的非营利性公共文化设施中建设适用电影放映设施的,影院用地采取公开出让方式供地。 (二)依据粤自然资函〔2019〕1963号文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开标前和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出让人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出让人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中不得设定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 依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广东省旅游局关于加强旅游产业用地保障工作的通知》(粤国土资规划发〔2014〕63号)的规定,分期建设的旅游产业项目,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竞单位用地面积地价的方式确定招标拍卖挂牌竞得人,一次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分期供地及支付土地出让价款,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办理完供地手续。土地出让价款全部缴纳完毕,再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一条(办理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222号)的规定,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采用双方协议方式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协议出租结果要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披露,接受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对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对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二十二条(以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依据粤自然资函〔2019〕1963号文的规定,产业用地可以采取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方式供应。先租后让,是指供地方先行以租赁方式提供用地,承租方投资产业用地项目达到约定条件后再转为出让的供应方式。租让结合,是指供地方先行以租赁方式提供用地,承租方投资产业用地项目达到约定条件后再将部分用地保持租赁、部分用地转为出让的供应方式。弹性年期,是指整宗土地以低于对应用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法定最高年限的使用年期出让的供应方式。以租让结合方式使用土地的,租赁部分单次签约时限不得超过20年,可以续签租赁合同。依法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实行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招标拍卖挂牌程序可在租赁供应时实施,在承租方使用租赁土地达到合同约定条件后需办理出让手续时,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一)依据国办发〔2017〕73号文规定,鼓励通过“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多种方式向物流企业供应土地。 (二)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多层次多样化医疗服务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8〕5号)的规定,完善医疗卫生服务项目用地基准地价,允许社会力量在一年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支持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土地供应方式。 (三)依据粤府办〔2021〕53号文的规定,可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方式向社会力量提供用于建设健身设施的土地。 (四)依据粤国土资规划发〔2014〕63号文的规定,根据土地用途、旅游产业发展状况和企业生命周期等,在法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范围内,探索采取差别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实行旅游产业用地的弹性出让年期制度。 (五)依据粤办函〔2021〕226号文的规定,支持中小微企业集聚发展。各地要在市场调查分析的基础上,在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国有工业用地用于标准厂房建设,保障中小微企业生产空间。标准厂房用地可按规定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多种方式供应。 第二十三条(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依据粤自然资函〔2019〕1963号的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改组后的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各地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时,可参照出让程序,由省(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当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特定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 (一)依据《关于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的意见》(国土资规〔2016〕20号)的规定,对可以使用划拨土地的能源、环境保护、保障性安居工程、养老、教育、文化、体育及供水、燃气供应、供热设施等项目,除可按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外,鼓励以出让、租赁方式供应土地,支持市、县政府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方式提供土地,与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设。支持各地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供应标准厂房、科技孵化器用地,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经营场所,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依据粤府〔2018〕78号文的规定,对外商与政府共同投资建设的医疗、教育、文化、养老、体育等公共服务项目,可使用划拨土地的,允许采用国有建设用地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供应土地。 (二)依据粤自然资函〔2019〕1963号文的规定,国有企业原使用的生产经营性划拨土地使用权,符合国家有关行业、企业类型和改革需要的,可采用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进行有偿使用。 (三)依据粤府〔2018〕36号文的规定,支持国有资产依法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鼓励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提供土地依法与社会资本共同举办民办学校。 (四)依据粤文旅产〔2019〕127号文的规定,国有文化企业原生产经营划拨用地,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采用作价出资(入股)方式配置为企业资产。 (五)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18〕3号)的规定,对在养老服务领域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方式的项目,可以利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建设。 (六)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实施意见》(粤府〔2015〕76号)的规定,国有体育事业单位改制后,土地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经评估后以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处置。 第二十四条(可将有关建设要求纳入供应条件的情形) (一)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关于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相结合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84号)、粤财教〔2015〕22号文、粤自然资函〔2019〕1963号文的规定,对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无线通讯基站、社区居家养老医疗、体育、文化服务设施、电影院(影厅)等布点分散、单体规模小、对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有密切依附关系的产业配套设施,允许在新供其他建设项目用地时,将其建设要求纳入供地条件。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主动告知相关部门上述配建政策,对相关部门提出的配建和建成后资产移交及运营管理要求,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经研究认定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用地标准,且不影响供应环节的公平、公正竞争的,可依法先将配建要求纳入规划条件后,再行纳入供地条件。 (二)依据粤府办〔2024〕5号文的规定,新建铁路项目已确定投资主体但未确定土地综合开发权的,如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可按划拨方式供应;如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并将统一联建的铁路站场、线路工程及相关规划条件、铁路建设要求作为取得土地的前提条件。供应既有铁路项目综合开发用地,应将综合开发用地的规划要求和铁路建设要求一并纳入土地供应的前提条件。 (三)依据国办发〔2021〕22号文的规定,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可采取出让、租赁或划拨等方式供应,其中以出让或租赁方式供应的,可将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价格及调整方式作为出让或租赁的前置条件,允许出让价款分期收取。 (四)依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完善工业用地供应政策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通知》(自然资发〔2022〕201号)的规定,在确保土地市场公平公正公开的前提下,推进工业用地带条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租赁),各地可将产业类型、生产技术、节能环保等产业准入要求纳入供地条件。 (五)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及用地政策的通知》(建城〔2016〕193号)的规定,对节地效果明显、有推广价值的停车场建设节地模式和节地技术,在划拨和出让土地时,可将节地模式、节地技术作为供地条件。 (六)依据粤办函〔2021〕226号文的规定,推行“标准地”供应。“标准地”是指根据不同行业分类,在供地条件中设定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容积率、亩均税收、就业贡献、研发经费投入强度等控制指标,并结合区域评估结果和规划要求,在同一区域内按照统一的标准进行供应和监管的国有工业用地。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自然资源厅负责牵头制定“标准地”控制指标体系。供应具体地块时,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依据“标准地”控制指标体系、区域评估结果及相关规划要求,综合确定合理可行的规划条件及控制指标,纳入供地方案。 (七)依据粤办函〔2021〕226号文的规定,推行“带项目”供应。对于市场需求建议、招商引进的工业项目,由负责招商的部门或机构会同相关产业主管部门对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建设内容、建设规模等进行论证,提出产业准入条件、履约监管要求、产业监管协议等,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纳入供地方案,实行“带项目”招标拍卖挂牌供应。 第二十五条(土地利用的过渡期政策) 依据粤自然资函〔2019〕1963号文的规定,利用存量房产、土地资源发展国家支持产业、行业的,可享受在一定年期内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过渡期支持政策的情形,现有建设用地过渡期支持政策以5年为限,过渡期满及涉及转让需办理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手续时,除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保留划拨外,其余可以协议方式办理,但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规定及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租赁合同等规定或约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出让的除外。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起算时点和过渡期时间跨度的备案管理,过渡期临近结束时,应当提前通知存量房产、土地资源的使用方,掌握其继续使用房产、土地资源的意愿,做好政策服务。期满及涉及转让需以协议方式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按《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办理。 适用过渡期政策情形: (一)依据自然资规〔2019〕3号文的规定,利用存量资源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实行过渡期政策。 (二)依据《关于进一步推进医养结合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卫老龄发〔2022〕25号)的规定,允许盘活利用城镇现有空闲商业用房、厂房、校舍、办公用房、培训设施及其他设施提供医养结合服务,并适用过渡期政策。 (三)依据粤府办〔2018〕5号文的规定,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和现有空闲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经有关部门批准临时改变建筑使用功能设置非营利性医疗服务机构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五年内土地使用性质可暂不变更。 (四)依据粤府办〔2021〕53号文的规定,利用工业厂房、商业用房、仓储用房等既有建筑建设改造体育设施,允许按照体育设施设计要求,依法依规调整使用功能、租赁期限等土地、规划、设计、建设要求,实行在5年内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体育产业项目使用工业、研发用地,可以“带产业项目”挂牌方式供地。 (五)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的实施意见》(粤府〔2016〕107号)的规定,利用存量房产和土地资源发展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新业态、兴办互联网众创空间的地区,可实行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5年过渡期政策。 (六)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推进电子商务与快递物流协同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8〕35号)的规定,支持将工业区旧厂房、仓库、闲置土地和存量土地资源用于发展电商快递物流,在不改变用地主体、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可在5年内保持土地原用途和权利类型不变,5年期满后需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可采取协议方式办理。 第六章 土地供应价格 第二十六条(土地价格评估) 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国土资厅发〔2018〕4号)、粤自然资函〔2019〕1963号文的规定,政府在供应产业用地前应依据土地估价结果和产业政策综合确定底价。土地价格评估应遵循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至少选择两种方法,且须包括收益还原法、市场比较法、剩余法中的一种方法,以及成本逼近法、公示地价系数修正法中的一种方法。 对于存在可比交易实例的,宜首选市场比较法评估。对于缺乏市场交易的,可从同类用地的客观运营收益中剥离出土地收益,通过收益还原法评估地价。对于尚无明确收益资料的新兴产业用地,可通过相同或类似产业的投资分析资料等分析预测其正常收益,合理分配评估方法权重确定评估结果。对于国家予以政策扶持的产业类型,应遵循区分市场定价与政策优惠的原则,评估该类用地的正常市场价格后,综合考虑予以修正,确定基于相关政策约束下的参考价格。 第二十七条(土地供应价格的确定) (一)依据《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的规定,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 (二)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办发〔2011〕38号)的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用地作为经营性商业用地,应严格按照规划合理布局,土地招拍挂出让前,所在区域有工业用地交易地价的,可以参照市场地价水平、所在区域基准地价和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等确定出让底价。 (三)依据建城〔2016〕193号文的规定,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下建设停车场,以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地的,可按地表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出让底价,具体比例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依据粤办函〔2021〕226号文的规定,各地可在不低于国家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的基础上,制定本地区不同类别工业用地的出让最低价标准或地价修正系数。新型产业用地可根据生产用房分割转让比例、转让限制条件、政府回购要求等因素实行差别化地价。存量国有工业用地转为新型产业用地、混合产业用地的,应在评估基础上综合确定应补缴地价款。混合产业用地出让底价不得低于相应地段各用途对应级别基准地价乘以其比例之和的70%。 第二十八条(土地出让价款的缴纳)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激发社会领域投资活力的意见》(国办发〔2017〕21号)的规定,医疗、养老、教育、文化、体育等领域新供土地应有偿使用的,依法可以招拍挂或协议方式供应,土地出让价款可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 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促进加工贸易创新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2016〕98号)的规定,加工贸易企业依法取得工业用地可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对省确定的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可按不低于相关标准的70%确定土地出让底价。 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财综〔2009〕74号)的规定,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土地受让人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依法约定的分期缴纳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经当地土地出让协调决策机构集体认定,特殊项目可以约定在两年内全部缴清。首付款缴纳比例不得低于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50%。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当期应缴土地价款(租金)应当一次全部缴清,不得分期缴纳。 第二十九条(不计收土地价款的情形) (一)依据粤府办〔2024〕5号文的规定,推进铁路(含国铁干线,城际、市域、市郊、疏港铁路等和修建复线、铁路改造等)项目站场及毗邻区域土地综合开发,增加空中连廊通道、地下公共通道以及自有用地增加公共停车设施等,不计收地价。 (二)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23号)的规定,对利用小区内空地、荒地、绿地及拆除违法建设腾空土地等加装电梯和建设各类设施的,可不增收土地价款。 (三)依据《关于支持整合改造闲置社会资源发展养老服务的通知》(民发〔2016〕179号)的规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加养老服务设施建筑面积的,可不增收土地价款。 (四)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相结合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16〕78号)的规定,根据建设规划的原则和要求,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加社会办非营利性医养结合机构建筑面积的,可不增收土地价款,后续调整为营利性医养结合机构的,应补缴相应土地价款。 (五)依据建城〔2016〕193号文的规定,在符合规划相关标准规范的前提下,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加停车设施建筑面积的,可不增收土地价款。 (六)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和改进全省城市停车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20〕19号)的规定,对不增加占用建设用地、合理利用地下地上空间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的,可协商不计收或减免土地价款;符合地役权相关规定的,依法设定地役权。 (七)依据粤府办〔2018〕35号文的规定,智能快件箱、快递储存派送网点的基准地价参照仓储用地的基准地价计缴,智能快件箱可以地役权的方式使用土地,不另行计缴地价。 (八)依据《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2019年修正),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现有工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七章 国有建设用地二级市场 第三十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一)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的规定,将各类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都视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包括买卖、交换、赠与、出资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等形式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一并转移。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需经依法批准,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不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按转移登记办理;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由受让方依法依规补缴土地出让价款。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应充分保障交易自由;原出让合同对转让条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以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参照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有关规定,不再报经原批准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的机关批准;转让后,可保留为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或直接变更为出让方式。 (二)依据国办发〔2019〕34号文的规定,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或转租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偿使用合同的相关约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宗地长期出租,或部分用于出租且可分割的,应依法补办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手续。建立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收益年度申报制度,出租人依法申报并缴纳相关收益的,不再另行单独办理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批准手续。 (三)依据国办发〔2019〕34号文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依规设定抵押权,划拨土地抵押权实现时应优先缴纳土地出让收入。以出让、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连同土地可以依法一并抵押。探索允许不以公益为目的的养老、教育等社会领域企业以有偿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设施等财产进行抵押融资。 (四)依据建城〔2016〕193号文的规定,规范停车场土地供后管理。以出让或者租赁方式取得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可以设定抵押权;以划拨方式取得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当约定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设定抵押权,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停车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三十一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合并转让) 依据国办发〔2019〕34号文、粤自然资函〔2019〕1963号文等文件的规定,相关规范性文件有限制转让或分割转让等规定的,原则上应当将限制要求写入划拨决定书或有偿使用合同,在分割转让审批中予以落实。分割、合并后的地块应具备独立分宗条件,涉及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和使用的,转让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有关权利义务。拟分割宗地已预售或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应取得相关权利人同意,不得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宗地部分用于出租且可分割的,应依法补办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手续。 第三十二条(允许不动产产权分割的情形) (一)依据粤府〔2018〕79号文的规定,允许制造业企业的工业物业产权按幢、层等固定界限为基本单元分割,用于引进相关产业链合作伙伴的产业项目。 (二)依据粤府〔2019〕28号文的规定,高新区内原土地权利人利用现有科研、工业用地建设孵化器项目的,该孵化器经规划部门同意分割后,其载体房屋可按幢、按层等固定界限为基本单元分割登记、转让和出租。 第三十三条(限制不动产产权分割的情形) (一)依据自然资规〔2019〕3号文的规定,鼓励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兼容建设医卫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5公顷以内,在土地出让时,可将项目配套建设医疗服务设施要求作为土地供应条件并明确不得分割转让。 (二)依据建城〔2016〕193号文的规定,市、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划拨决定书、签订出让合同和租赁合同时,明确规定或者约定: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整体或整层转让和转租,单层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再分割转让和分割转租。 (三)依据《关于促进自驾车旅居车旅游发展的若干意见》(旅发〔2016〕148号)的规定,选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规划区内的自驾车旅居车营地,全部用地均应依法办理转用、征收、供应手续。已供自驾车旅居车营地项目建设用地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不得分割转让和转租。 (四)依据粤办函〔2021〕226号文的规定,同一土地使用权人相邻多宗国有工业用地可统一规划布局、适度集中建设生产服务、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生产服务、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分别占总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可不减少,但不得单独分割转让、抵押。对融合研发、创意、设计、中试、检测、无污染生产等创新功能的新型产业用地,其配套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建筑面积应控制在总建筑面积的30%以内,且不得单独分割转让、抵押,并应当将此要求在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补充协议中作出明确规定,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上予以注记。 第八章 用地监管 第三十四条(临时用地监管) (一)依据自然资规〔2021〕2号文的规定,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临时用地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将临时用地的批准文件、合同以及四至范围、土地利用现状照片影像资料信息等传至临时用地信息系统完成系统配号,并向社会公开临时用地批准信息。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督促临时用地使用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开展土地复垦工作,在信息系统中及时更新土地复垦等信息。 (二)依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3〕1280号)的规定,临时用地日常监管和土地卫片执法、自然资源督察、国土变更调查等工作中涉及临时用地的,以系统信息为基本依据。系统中没有上图入库信息的,不予认可为临时用地;上图入库信息经查核,不属于临时用地的,及时指出,整改处理。上图入库的临时用地范围,是在农用地或未利用地上的临时用地,经依法批准的国有或集体建设用地上临时使用土地的,不纳入上图入库范围。 (三)依据自然资办函〔2023〕1280号文的规定,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检查把关临时用地上图入库信息,确保信息填报及时准确,对于信息补录、修改量大且排在本省份前列的市(县),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定期梳理分析单个项目临时用地规模明显偏大、未按期完成土地复垦等异常情形,监督临时用地审批信息公示情况,及时发现苗头性问题并督促整改;监督管理中,发现违法违规审批临时用地或者批后改变临时用地用途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等问题的,严肃依法依规进行查处,并在系统中核销临时用地信息。 第三十五条(履约监管) 依据自然资发〔2022〕201号文的规定,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将产业准入要求与土地用途、规划条件、节约集约要求等一并纳入供地公告,对后期监管有转让(含分割转让)、转租或股权转让限制要求的,也应一并向社会公开。土地用途、规划条件、节约集约要求等应载入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加强履约监管;产业准入要求等应纳入监管协议,按照“谁提出、谁履责、谁监管”的原则,由相关部门进行监管。 依据《关于建立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度的通知》(粤府〔2008〕100号)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批准建设用地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要将建设项目依法用地和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的情况及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等,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内容。凡没有国土资源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的检查核验意见,或者检查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依据粤自然资函〔2019〕1963号文的规定,对于落实产业用地政策供应的宗地,相关规范性文件有限制改变用途规定的,原则上应当将限制要求写入划拨决定书或有偿使用合同。其中,对经批准的用地,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该类用地禁止改变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用于其它建设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予以严格监管。 (一)依据国办发〔2015〕52号文的规定,严格戏曲教学排练演出设施用地供后监管,需改变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中单独建设戏曲教学排练演出设施用地应在用地合同和划拨决定书中明确,改变用途应由政府依法收回后重新供应。 (二)依据自然资规〔2019〕3号文的规定,加强对养老、健康服务设施用地监管。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面积、开发投资条件和开发建设周期,以及建成后交付、运营、管理、监管方式等。 (三)依据《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的规定,加强公共交通用地监管,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政府收回后重新供应用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四)依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支持光伏发电产业发展规范用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3〕12号)的规定,省级自然资源和林草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光伏发电项目用地,特别是光伏方阵用地的日常监管,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严禁擅自建设非发电必要的配套设施。各地要将光伏发电项目用地纳入日常督察执法,及时发现和严肃查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 第三十六条(批而未供与闲置土地消化处置) 依据《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2019年修正),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分解下达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时,应当与批而未供和闲置土地处置数量相挂钩,对批而未供、闲置土地数量较多和处置不力的地区,减少其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安排。 (一)严格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开展闲置土地处置工作。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经协商,选择以下方式处置: 1.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2.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3.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4.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5.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6.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 (二)依据自然资发〔2023〕89号文的规定,遵循“以用为先”的原则,对于道路绿化带、安全间距等代征地以及不能单独利用的边角地、零星用地等,确实无法按宗地单独供地的,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按划拨或协议有偿使用土地的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签订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 第九章 确权登记 第三十七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包括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批准文件等)、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土地出让价款、土地租金、相关税费等缴纳凭证等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建设工程符合规划、房屋已经竣工、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相关税费缴纳凭证等材料。按照约定设定地役权,当事人可以持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地役权合同以及其他必要文件,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 第三十八条(预告登记转让) 依据《广东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4号)的规定,买卖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用地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不足25%的,可以依法办理不动产转移预告登记;待投资开发达到转让条件时,再依法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依法应当收回的闲置土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规范产权登记) (一)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1.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2.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3.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4.其他相关事项。 (二)依据《关于因地制宜发展共有产权住房的指导意见》(粤建保〔2020〕123号)的规定,共有产权住房的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共有情况栏标注“共有产权住房”,在附记栏列明全体共有人、按份共有各占有的比例等内容。 附录:广东省城镇建设用地政策指引(2024年版)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清单

关于重新印发“百县千镇万村高质量发展工程”用地用林用海系列工作指引的函(汕自然资函〔2024〕264号)——《汕头市国土空间规划保障指引》《汕头市村庄规划指引》《汕头市乡村振兴用地指引》《汕头市点状供地办理指引》《汕头市拆旧复垦指引》《汕头市使用林地指引》《汕头市养殖用海指引》《汕头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用审批工作指引》《汕头市农村建房规划许可工作指引》
2024年5月17日 无文号

关于重新印发“百县千镇万村高质量发展工程”用地用林用海系列工作指引的函 汕自然资函〔2024〕264号 各区县政府、功能区管委会: 为进一步强化“百县千镇万村高质量发展工程”要素保障工作,我局结合相关政策变化,对原印发的“百县千镇万村高质量发展工程”用地用林用海系列工作指引进行修订并重新印发,供工作参考。 上述指引印发后,国家和省、市新出台的政策规定与本指引及其引用的文件规定不一致的,请以新的政策规定为准。 附件: 附件1:汕头市国土空间规划保障指引.pdf 附件2:汕头市村庄规划指引.pdf 附件3:汕头市乡村振兴用地指引.pdf 附件4:汕头市点状供地办理指引.pdf 附件5:汕头市拆旧复垦指引.pdf 附件6:汕头市使用林地指引.pdf 附件7:汕头市养殖用海指引.pdf 附件8:汕头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用审批工作指引.pdf 附件9:汕头市农村建房规划许可工作指引.pdf 汕头市自然资源局 2024年5月17日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行单独选址项目建设用地县级直报的通知(甘资发〔2024〕89号)
2024年5月14日 无文号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行单独选址项目建设用地县级直报的通知 甘资发〔2024〕89号 各市州、兰州新区自然资源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部署要求,切实解决当前用地审查过程中部分内容重复、报件周期长等问题,缩短报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降低行政成本,持续推进建设用地审批制度改革,按照《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和《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资源要素保障的通知》(甘资规发〔2024〕4号)有关要求,现将推行单独选址项目县级直报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直报范围 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单独选址项目建设用地,由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含被赋予县级土地管理权限的市辖区)组件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直接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步报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报国务院审批涉及跨县域的单独选址项目建设用地,继续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按原程序办理。 二、直报程序 改革现行的单独选址项目建设用地县、市、省逐级报批程序。符合县级直报条件的,县级自然资源部门按要求组件完成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直接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申请用地请示文件、审查报告等要件资料报所在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用地批准后,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印发建设用地批复文件,并抄送市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批准用地前统筹配置。报件资料取消市级人民政府请示文件和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告,其他保持不变。 三、有关要求 (一)严格审查标准。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建设用地申请后,要严格按照建设用地审查相关规定,组织建设用地报件,对报件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本部门的办理意见。重点审查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地权属、地类、面积是否准确,有无权属争议;用地面积是否符合土地使用标准和节约集约要求;征地批前程序是否落实到位,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是否按规定落实;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占一补一、占优补优”制度和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是否落实到位;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和土地复垦方案评审等是否按规定办理;是否存在未批先用等违法用地行为并进行依法查处等。对呈报材料的真实性负全责,对审查内容、审查意见和初审结论的合法合规性负责。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县级备案报件资料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县级自然资源部门整改,并报告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强化责任意识。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落实建设用地报批主体责任,依据法规和政策确定的办件要求、办理流程、办理时限,做好用地直报工作,确保依法合规、规范高效。实行建设用地审查责任追究,按照“谁上报、 谁负责”“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对在建设用地申报、组卷等审查报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三)提高报件质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配齐调强用地报批工作人员,加强对用地报批人员的纪律教育和业务培训,认真履行征前程序,提高建设用地报件质量。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培训指导,督促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高组件效率和质量。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对各地报件质量实行台账化管理,对于报件质量差、补正次数多、不据实上报的,将作退件处理,并进行综合评估,定期通报。 (四)加强审批监管。除涉密项目外,所有建设用地报批事项,全部通过全省建设用地智能审批监管系统审批。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进一步完善系统功能,对审批事项嵌入预警、监督程序,发现违规问题及时纠正。建立省级“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检查制度,定期组织检查,对检查中发现报件资料存在底线性问题、未按照征地程序组织土地征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较多、发生重大土地违法行为且查处不力的,取消用地直报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行,已完成组卷上报市级审查的,仍按原程序办理。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 2024年5月14日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用地使用标准(2024年版)》的通知(冀自然资发〔2024〕3号)
2024年3月13日 无文号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用地使用标准(2024年版)》的通知 冀自然资发〔2024〕3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直有关部门: 《河北省建设用地使用标准(2024年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2024年4月1日起实施,《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主要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2012版)>的通知》(冀国土资发〔2012〕68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 2024年3月13日 附件:河北省建设用地使用标准(2024年版).pdf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仓储、物流业项目建设用地标准》《甘肃省供热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标准》《甘肃省教育系统建设用地标准》《甘肃省卫生系统建设用地标准》《甘肃省社会保障、社会福利业项目建设用地标准》《甘肃省加油站、加气站、加油加气合建站建设用地标准》等6个用地标准的通知(甘资字〔2024〕11号)
2024年2月26日 无文号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仓储、物流业项目建设用地标准》等6个用地标准的通知 甘资字〔2024〕11号 各市州、兰州新区自然资源局: 为进一步推进全省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我厅制定了《甘肃省仓储、物流业项目建设用地标准》《甘肃省供热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标准》《甘肃省教育系统建设用地标准》《甘肃省卫生系统建设用地标准》《甘肃省社会保障、社会福利业项目建设用地标准》,并对《甘肃省加油站、加气站、加油加气合建站建设用地标准》进行了补充,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 2024年2月26日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川自然资发〔2024〕1号)
2024年1月11日 无文号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 川自然资发〔2024〕1号 各市(州)、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四川省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已经2024年第1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 2024年1月11日 四川省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为认真贯彻落实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深入实施全面节约战略,深化“亩均论英雄”改革,规范工业项目建设用地管理,促进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和高效利用,结合《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自然资发〔2023〕72号)要求,自然资源厅研究制订了《四川省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以下简称《控制指标》)。 一、《控制指标》由规范性指标和推荐性指标组成。规范性指标包括容积率、建筑系数、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固定资产投资强度等4项,由自然资源厅确定控制值。推荐性指标包括土地产出率、土地税收等2项,各地可根据实际,结合工业用地“标准地”改革要求,选择全部或部分推荐性指标制定控制值后在本地予以实施。各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及有条件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产业等相关部门,在详细规划管控下,适应新产业、新业态和新生活方式需要,按照“多规合一”、节约集约和安全韧性的原则,因地制宜制定地方性规划标准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等土地使用标准,并纳入规划技术管理规定,作为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和规划许可核发的审查依据。鼓励各地探索区分鼓励类、限制类、淘汰类工业项目制定建设用地控制指标,以及分区域制定不同的指标控制值,对辖区内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项目集聚区,可适当提高指标控制值。各地自行建立的指标体系应及时报自然资源厅备案,其中,对于选择土地税收制定控制值的,应将选用起始时间、控制值等情况同步报四川省税务局备案。各地制定的地方指标中,容积率、建筑系数、固定资产投资强度的控制值原则上不低于《控制指标》;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的控制值原则上不高于《控制指标》;推荐性指标的控制值要结合本地区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兼顾大中小企业投入产出状况。各地已出台地方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或标准地供应指标体系)且达到《控制指标》要求的,可适时修订,暂未制定地方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要先按照《控制指标》执行。 二、《控制指标》是核定工业项目用地规模、评价工业用地利用效率的重要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均要严格执行《控制指标》及相关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控制指标》适用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的制造业,以及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的制造业对应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控制指标》覆盖城乡,国有土地上的工业项目建设要严格执行,集体土地上的工业项目建设可参照执行。 三、各市(州)、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依据《控制指标》审核工业项目用地,对不符合《控制指标》要求的工业项目,按规定核减项目用地面积或不予供地。因安全生产、地形地貌、工艺技术等有特殊要求确需突破《控制指标》的工业项目,由市(州)、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节地评价相关要求开展建设项目节地评价论证。《控制指标》发布前已受理的工业项目,继续按照受理时的要求执行。各地要结合实际,探索通过增加资金和技术投入等方式提高空间利用效率,总结推广节地技术和节地模式,提升工业用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四、各市(州)、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会同产业等相关部门建立《控制指标》联合实施和监管机制,加强工业用地全生命周期管理,推动工业用地提质增效。各地在工业用地管理中,要将《控制指标》作为编制项目用地有关法律文书、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的重要依据,将《控制指标》列入建设用地供应方案、出让公告、用地监管合同等,并约定相关违约责任。工业项目竣工、投产、达产验收时,未达到《控制指标》要求的,市(州)、县(市、区)相关主管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依据有关合同(协议)约定事项,严格追究违约责任,落实处罚整改措施。 五、工业项目建设要充分节约集约用地,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满足安全生产的相关要求。鼓励采用先进、成熟的生产工艺和生产设备,鼓励优化工艺流程,鼓励建设多层工业厂房,鼓励合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 六、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项目集聚区要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绿化用地。工业项目用地内部一般不得安排非安全生产必需的绿地,严禁建设脱离工业生产需要的花园式工厂。 七、自然资源厅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技术进步、节约集约用地要求和《控制指标》实施情况,适时修订《控制指标》。 八、《控制指标》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现行有关规范和标准对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有其他规定的,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执行。 附件: 1.四川省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2.控制指标应用说明 3.《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制造业分类表 4.战略性新兴产业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对照表 5.先进制造业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对照表

关于推进嘉兴市区建设用地混合使用的若干意见(试行)
2024年12月16日 无文号

建设用地的混合使用应符合功能互利、环境相容、保障公益、结构平衡和景观协调原则,有利于集约节约使用土地。鼓励城市各级中心区、TOD 综合开发区、客运交通枢纽地区、历史文化街区、城市更新区、都市产业区、以及重要的滨水区、景观轴线等区域的土地混合使用。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沪规划资源乡〔2023〕201号)
2023年6月15日 无文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沪规划资源乡〔2023〕201号 嘉定区、奉贤区、松江区、金山区、青浦区、崇明区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22〕34号)和《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3〕364号)有关要求,我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上海市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方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2023年6月15日 上海市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方案 为健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审慎稳妥推进本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22〕34号)和《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3〕364号),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试点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以健全城乡融合发展的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为目标,畅通城乡要素流动,以同地、同价、同权、同责为导向,落实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权能,健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建立流转顺畅、收益共享、监管有力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按照“守底线、划区域、定范围、有计划”的要求,加强国土空间规划总体统筹,合理确定入市范围,依法控制用地规模,规范市场交易秩序,统筹平衡收益分配,保护交易主体权利,审慎稳妥推进本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激活农村土地要素,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促进城乡融合发展和乡村振兴。 (二)工作原则 坚持规划引领和用途管制。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目标、空间布局和管控要求开发利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把握好入市和征地关系,统筹区域区位、生产生活、经营性和公益性用途以及公共基础设施配套条件,合理确定入市范围、规划布局、用地类型和产业业态,服务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国土空间规划实施。严格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严格按照规划许可使用土地。 坚持守住底线红线。严守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的底线。紧盯“三项负面清单”,不能通过农用地转为新增建设用地入市,不能把宅基地纳入入市范围,符合入市条件的土地不能搞商品住宅开发。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实现形式,切实尊重农民意愿,落实民主决策程序,保障过程公开透明,严禁损害农民合法权益。强化风险防范意识,做好风险评估和应对预案,审慎稳妥推进。 坚持同地同价同权同责。在符合规划、用途管制、依据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和依法取得前提下,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同等入市、同价同权同责,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中交易,适用相同规则,接受市场监管,同等进入土地二级市场。保障农民集体和市场主体权益,加强入市土地的权益保护机制。入市地块应收缴一定比例的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用于国家和集体建设完善周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 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摸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底数,按照盘活存量、优化结构、完善功能、节约集约的原则,有序实施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深入推进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和低效建设用地减量化等工作,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空间资源,合理布局各类用途土地,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支持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加强村庄设计品质,促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高质量利用。 二、试点范围和条件 (一)试点范围 根据自然资源部确定的试点地区名单,本市试点范围为嘉定区、奉贤区、松江区、金山区、青浦区、崇明区。 试点区应优先选择城镇开发边界外农村地区作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区域,坚持紧凑布局导向,向新城、新市镇、产业园区等周边,以及保留(保护)村建设边界内公共基础设施配套成熟的区域集中集聚。 (二)入市条件和类型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地块为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办公等经营性用途(商品住宅除外),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地块应无权属争议,未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部门限制土地权利,且符合产业准入、功能定位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补偿已经处理完毕。入市地块一般应具备必要的通路、通水、通电、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建设条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双方对前期开发建设条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重点面向本市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需要,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发挥经济、生态、美学“三个价值”,直接服务产地农产品加工、电子商务、仓储保鲜冷链、乡村旅游、创意研发办公、康养、医疗卫生、文化教育、保障性租赁住房等功能用途项目。探索适应乡村多样化用地需求的乡村产业混合用地性质和组合用地模式。鼓励支持在符合规划、区位合理、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完善的区域,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并纳入住宅专项规划和年度住宅用地供应计划,按照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体系实施统一管理。严格禁止入市土地用于建设商品住房。鼓励试点区探索制定入市正负面清单,不断完善入市用途目录、用地标准和供地方式,探索编制入市经营性建设用地用途管理办法。 三、试点主要内容 围绕完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和政策体系,强化规划引领和用途管制,创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权能实现形式,完善入市规则和程序,健全城乡建设用地一体化市场,探索入市委托和民主决策机制,加强入市收益分配管理。 (一)强化国土空间规划约束和实施行动 1.加强规划引领。全面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传导要求,优化配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空间资源,保障乡村建设与产业发展需求,整体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健全基于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或郊野单元村庄规划“一张图”实施用途管制和行政许可的国土空间信息平台,完善用途管制规则和行政许可制度,明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开发利用条件,规定空间准入审查内容和程序。 2.优化存量建设用地盘活机制。把握系统性、整体性和均衡性,立足区域发展现状、用地规模和布局等,统筹推进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盘活农村集体存量建设用地。严格区域建设用地总量控制,科学把握零散农村宅基地、低效工业用地及其他建设用地整理规模和节奏,腾挪激活节余建设用地空间资源,为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和城乡统筹发展提供土地要素保障。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稳妥解决集体建设用地历史遗留问题,创新闲置集体建设用地处理机制。探索以镇域为单元的空间资源分配均衡调节机制,针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开展综合评估,合理确定入市规模、结构、时序,构建不同集体经济组织间的利益均衡路径。 (二)探索入市委托和民主决策机制 重点是探索入市相关议事决策机制,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入市主体地位。 1.明确入市主体,探索入市委托制度。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为农民集体,由依法登记的代表农村集体行使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或由其委托的其他法人组织代理实施入市工作。其中,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于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及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街道)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街道)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应加强指导服务,探索由代表其所有权的农民集体委托具有市场法人资格的土地股份合作社、土地专营公司等作为入市实施主体统一实施,依据授权委托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入市主体充分、公平行使权利,按照市场经济运行规范要求有序开展入市工作。 2.尊重农民主体地位,履行民主决策。尊重农民对入市、征收的选择权和合理诉求,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入市主体地位,防止其他组织未经授权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入市。注重发挥基层党组织的领导核心作用,按照村民自治原则,加强自主管理和民主决策,对入市动议、入市方案、授权委托、资金使用、收益分配等事项,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形成决议。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有关规定,落实民主决策、财务公开和公示制度,入市地块成交价格、交易费用、税费缴纳和收益支出等信息应及时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示。 (三)完善入市规则和程序 建立规范高效的入市规则、规划土地审批和建设方案审查程序以及基本建设程序。 1.编制年度计划,探索准备机制。区规划资源部门应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产业发展布局、土地市场状况和土地所有权人意向,制定年度入市供应计划,经区人民政府审议后上报市规划资源部门。编制入市供应计划,在统筹国有和集体建设用地数量的基础上,做好入市和成片开发土地征收的有机衔接,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加强国土资源利用计划的联动,有序控制入市规模和节奏。鼓励试点区探索建立入市准备机制,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可以自行或委托区土地储备机构等专业部门实施土地开发前期准备。 2.开展入市征询,制定入市方案。入市地块出让前,入市主体应完成拟入市地块勘测定界,依法申请取得区规划资源部门核发的规划土地意见书,编制入市方案。入市方案应包括地块名称、界址、面积、规划条件、土地用途、使用年限、交易方式、入市价格、收益分配、委托入市实施主体、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内容。探索区规划资源部门介入指导入市方案编制和协助开展入市前征询的工作机制,区规划资源部门应牵头征询区农业农村、发展改革、建设管理、房屋管理、商务、经济信息化、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以及入市地块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的意见,连同规划土地意见书一并纳入入市方案。入市方案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形成入市决议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公示。入市方案作为后续申请入市、拟定合同和履行监管协议的依据。 3.合理评估入市价格,建立评估技术规范。入市主体应当委托土地估价专业评估机构进行入市土地市场评估,并根据土地评估价格,确定入市起始价格或标底(底价)。试点区应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依据上海市城乡建设用地地价管理要求,深化细化入市价格评估要求、技术规范和定价规则。按照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的要求,市规划资源部门及时更新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健全地价监测和信息发布制度。 4.提出入市申请,加强入市研判。入市主体应向区人民政府提出入市申请,提供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入市决议、入市方案等申请材料。探索建立区人民政府指定区规划资源部门对入市方案提出修改意见的工作机制,重点核对民主决策程序、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产业准入要求、投资运营要求、生态环境保护、收益分配情况以及其他入市基本条件。入市主体按照修改意见完善入市方案后,由区规划资源部门向市土地交易市场提交后发布入市公告。市级相关部门和试点区应积极探索符合乡村产业特点的入市研判规则、程序与方法以及符合乡村特色的项目审查程序。 5.签订入市合同,建立监管机制。入市交易活动结束后,交易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使用期限、交易价款支付、交地时间和开竣工期限、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约定提前收回的条件、补偿方式、土地使用权届满续期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处理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试点区政府与交易双方签订监管协议,履行全过程监管职责。探索政府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监管的形式,加强对入市土地闲置的监管和处置。入市合同和监管协议示范文本由市规划资源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市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参照国家示范文本制定。入市合同文本报试点区规划资源部门备案。探索入市土地全过程监管的事项清单和具体措施,并纳入土地全生命周期监管。 6.办理规划许可,严格用途管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完成合同签订并缴清土地价款和相关税费后,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依法办理开发建设需要的其他事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严禁擅自改变规划条件。依法批准改变规划条件的,必须重新签订入市补充合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方向入市主体补缴土地价款、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及相关税费。探索符合乡村建设项目特点的策划、规划、投资、建设、运营全过程管理政策机制。 7.办理不动产登记,严格信息申报。受让人缴清土地价款和相关税费后,依照不动产登记相关规定,向土地所在区不动产登记事务机构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地上合法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可以依法申请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登记。入市后有独立分宗要求的,应在符合规划的基础上,按照入市合同或补充合同的约定办理分割登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变更、转移、抵押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一并变更、转移、抵押。受让人应配合区规划资源部门和不动产登记事务机构完成合同信息申报工作,区规划资源部门应将合同信息上传至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监管系统。坚持乡村产业实体化导向,根据乡村产业特点和功能需求,深化研究不同用途入市土地的分割转让要求和监管措施。 (四)健全城乡一体化建设用地市场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参照国有建设用地实施统一规则、统一程序、统一平台、统一监管,推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纳入统一土地交易市场。 1.实行公开交易,探索多种集体土地利用方式。对于入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参照国有建设用地相关规定,合理确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出租)方式、出让(出租)年限和适用范围等,供应方式一般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方式。对于商业办公等乡村产业融合项目,探索“招标挂牌”复合方式出让,对于重点扶持的乡村工业、仓储物流等产业类项目,可以探索定向挂牌方式出让。对于营利性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社会福利、文化体育等基础设施、社会事业项目、保障性租赁住房等用地,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探索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带建筑出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实施土地供应,也可结合农地流转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等组合方式实施项目。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一定年限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作价,以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共同兴办企业。 2.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合同约定的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一般不得提前收回。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因国家公共利益需要征收为国有并提前终止合同的,应按届时土地征收规定,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相应补偿。因农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等需要收回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依法给予土地使用权人合理补偿。合同约定的出让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入市地块的,应在届满前一年提交续期申请书,同意续期的,应重新签订出让、租赁等合同及监管协议,支付有偿使用费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探索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明确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双方另有约定外,以出让等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等。 3.完善集体建设用地交易信息公开制度。试点区按照土地市场信息公开要求、政府公示地价制度等,及时向市场发布用地政策、用地价格、供应计划、供应公告、供应结果等相关信息,畅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等交易主体获得市场整体信息的基本渠道,保障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等公开交易。 (五)加强入市收益分配管理 重点是探索合理统筹土地增值收益的有效机制,兼顾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利益,研究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收益与土地征收补偿大体平衡的有效措施。 1.完善土地增值收益收缴管理。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收缴和使用具体办法由试点区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研究制定。试点区财政会同规划资源等部门按规定组织收缴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计提比例应按照土地征收转用与入市取得的土地增值收益在国家和集体之间分享比例大体平衡以及保障农民利益等原则,考虑近郊远郊、基准地价、土地用途、交易方式和政府对周边配套开发投入差异等,以转移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总收入的一定比例征收。按照不同集体经济组织间的条件相近地块地价水平和收益基本相当原则,加强市、区、镇的总体统筹,优先保障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水平。 2.规范农民集体收益内部分配。做好入市农民权益保障,按照不低于被征地农民补偿水平的标准,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入市涉及产权调整相关农民的补偿等工作。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入扣除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以外部分,归农民集体所有,并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统一管理,接受集体内部审计监督和政府监管。农民集体所得入市收益的内部分配及使用,应按照农村集体资金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民主决策程序,市农业农村部门指导区级研究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管理和土地增值收益集体分配办法,确保农民集体在入市和土地征收中土地增值收益分享比例大体相当,兼顾集体和成员个人利益,兼顾集体经济长远发展。加强镇级统筹,合理规划配置空间资源,探索乡镇(街道)村、村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入市的收益合理分配有效形式,均衡乡镇(街道)、村内部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收益。 3.引导收益调节金向乡村倾斜。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优先对区内纯农地区、生态保护区以及经济相对薄弱村进行倾斜,用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产业发展、生态环境建设运营维护等,重点用于农民相对集中居住、乡村振兴示范村建设、高标准农田建设、现代种业提升、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农业高质量发展、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等。 (六)研究入市与成片开发土地征收之间的协同机制 重点做好成片开发土地征收与入市试点工作的衔接,实现两种方式在保障合理用地需求方面的有机统一。 探索入市保障项目用地制度。按照区域经济调控、产业发展布局、基础设施配套等要求,统筹国有和集体建设用地数量,探索区分城镇开发边界内外,合理安排年度入市和成片开发土地的规模、用途、布局等,探索实现两种用地制度相互补充的政策措施。鼓励试点地区探索制定通过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渠道保障用地需求的建设项目目录或清单。 四、实施步骤 试点工作为期两年,2022年底启动,2024年底结束,共分为准备部署、组织实施、试点总结三个阶段。其中,松江区可在深化完善政策机制等工作的同时,先行启动试点实施工作,并落实本工作方案的要求。 (一)准备部署阶段(2023年6月前) 2023年6月前,区委、区政府要高度重视,制定本区试点具体推进方案。推进方案要细化任务目标和实施计划,建立工作组织和协调机制,正确把握舆论引导,加强试点宣传,做好入市前期准备工作,确保试点工作审慎稳妥开展。 (二)组织实施阶段(2023年6月-2024年12月) 试点区在做好入市土地调查摸底、规划分析、地价分析等前期工作的基础上,按照本区试点工作方案确定的任务目标和实施计划,制定入市配套政策、编制年度入市计划、建立入市准备机制、规范入市程序和规则、形成城乡统一的市场环境、优化完善入市服务,在此基础上,稳妥有序开展试点工作。 2023年12月底前,试点区要形成年度工作报告,报市政府。市规划资源部门要跟踪进展,研究问题,并于2024年1月底前,形成本市年度工作报告按程序报自然资源部。 (三)试点总结阶段(2024年10月-12月) 2024年10月底前,试点区结合本区试点工作方案中明确的任务目标,对照评估完成情况,进行试点成效和经验总结,形成全面系统的总结报告,总结报告应包括试点总体成效、制度建设情况、政策文件制定情况、试点案例、问题建议等部分内容,报市政府。 2024年11月底前,市规划资源部门在试点区总结报告基础上,形成市级总结报告,经市政府审定后报自然资源部。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市委、市政府加强本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组织领导,指导建立包括发展改革、规划资源、农业农村、财政、金融、产业、住建、房管、环保、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内的试点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和指导试点区审慎稳妥推进入市试点工作,加强跟踪评估和监督检查。区委、区政府是入市试点工作的责任主体,应落实组织领导,强化宣传引导和政策解读,营造良好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细化试点方案,建立区级协调和监管机制,落实工作举措,明晰入市规则,细化年度工作计划,指导集体经济组织落实试点任务和措施,研究制定或深化完善调节金收缴和使用管理、抵押贷款、收益分配和民主管理等政策细则,切实抓好试点工作。 (二)协同开展各项改革 建立入市与成片开发土地征收之间的协同机制,处理好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作价(出资)入股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的关系、适用范围和利益调节机制,完善用地准入政策,探索多元化供地方式。加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与深化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国家城乡融合发展等政策的协调,完善农民基层民主制度,妥善处理好农民、集体、国家等多方利益。规范入市土地抵押管理,创新入市土地抵押贷款等金融产品,满足多元化融资需求。 (三)加强试点监管 入市工作应在试点区封闭运行,确保风险可控,加强监测监管,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反映。严格落实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严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推进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坚决防止搞暗箱操作,或以长租、低价、“阴阳合同”等方式,掏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削弱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防止由少数人操控,单位或个人非法处置、侵占入市土地及其收益,损害农民合法权益;防范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入市土地,严禁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性质,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上市销售或变相销售,严禁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违规经营或骗取优惠政策;防止污染环境、高耗能高排放项目向农村转移,破坏乡村风貌。依规依纪依法严肃查处试点工作中的各类违纪违法行为。

自然资源部关于发布《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72号)
2023年5月11日 无文号

自然资源部关于发布《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实施全面节约战略,推进各类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的部署,提升工业用地单位面积利用效率和产出水平,自然资源部对《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以下简称《控制指标》)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一、《控制指标》的组成 《控制指标》由规范性指标和推荐性指标组成。规范性指标包括容积率、建筑系数、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3项,部制定控制值。推荐性指标包括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土地产出率、土地税收等指标,部制定固定资产投资强度的推荐值,各地可参考、选择全部或部分推荐性指标制定控制值后在本地实施。 各省(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及有条件的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产业等相关部门,在详细规划管控下,适应新产业、新业态和新生活方式需要,按照“多规合一”、节约集约和安全韧性的原则,因地制宜制定地方性规划标准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等土地使用标准,并纳入规划技术管理规定,作为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和规划许可核发的审查依据。其中,容积率、建筑系数控制值原则上不低于《控制指标》;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原则上不高于《控制指标》;推荐性指标的控制值要结合本地区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兼顾大中小企业投入产出状况。各地已出台地方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且达到《控制指标》要求的,可适时修订,暂时未制定地方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要先按照《控制指标》执行。 二、《控制指标》的执行要求 《控制指标》是核定工业项目用地规模、评价工业用地利用效率的重要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均要严格执行。《控制指标》适用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的制造业,以及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的制造业对应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控制指标》覆盖城乡,国有土地上的工业项目建设要严格执行,集体土地上的工业项目建设可参照执行。 地方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依据《控制指标》审核工业项目用地,对不符合《控制指标》要求的工业项目,要按规定核减项目用地面积或不予供地。因安全生产、地形地貌、工艺技术等有特殊要求确需突破《控制指标》的工业项目,地方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根据建设项目节地评价相关要求开展建设项目节地评价论证。《控制指标》发布前已受理的工业项目,继续按照受理时的要求执行。各地要结合实际,探索通过增加资金和技术投入等方式提高空间利用效率,总结推广节地技术和节地模式,提升工业用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三、《控制指标》的监管要求 地方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会同地方产业等相关部门建立《控制指标》联合实施和监管机制,加强工业用地全周期管理,推动工业用地提质增效。各地在工业用地管理中,要将《控制指标》作为编制项目用地有关法律文书、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的重要依据,将《控制指标》列入建设用地供应方案、出让公告、用地监管合同等,并约定相关违约责任,依据部门职责监管约定事项履行情况,严格追究违约责任,落实处罚整改措施。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同时废止。 自然资源部 2023年5月11日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拆旧区有关问题的通知(粤自然资管制〔2023〕639号)
2023年4月4日 无文号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拆旧区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各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为切实加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拆旧区(以下简称“拆旧区”)复垦后管理,规范有关建设项目占用拆旧区行为,根据国家和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类城镇村建设项目,除符合依法编制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外,原则上不得建设占用拆旧区,单独选址的交通、能源、水利等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让拆旧区的,可以依法纳入建设项目用地报批范围。 二、单独选址的交通、能源、水利等建设项目需要建设占用拆旧区的,应根据拆旧区的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建新后拆旧 1、尚在实施中项目,按照规定程序办理项目区拆旧区变更调整方案,将拟建设占用地块调出项目区拆旧区范围,从项目区范围外调入等面积地块纳入项目区拆旧区范围。 2、拆旧区已完成验收和地类变更(已归还增减挂钩周转指标)项目,涉及拆旧区范围部分,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已验收但尚未完成地类变更项目,须先完成地类变更,归还增减挂钩周转指标。 (二)先拆旧后建新 1、尚在实施中项目,按照规定程序办理项目拆旧区调整,将拟建设占用地块调出项目拆旧区范围。 2、拆旧区已完成验收和地类变更(已形成指标)项目,涉及占用拆旧区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已验收但尚未完成地类变更项目,先完成地类变更,形成指标。 三、相关要求 (一)增减挂钩项目区拆旧区拆旧复垦方案已变更调整两次,因拆旧地块被建设占用需对拆旧区拆旧地块进行调整的,允许再增加调整一次。 (二)建设占用尚在实施项目,在办理项目拆旧区范围调整时,压占地块已实施复垦并产生费用的,以及建设占用已验收先拆旧后建新项目拆旧区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三)市、县自然资源应当切实加强拆旧区复垦后管理工作,建立拆旧区管理台账,严禁非法将拆旧区范围内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 2023年4月4日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管协议》示范文本(试点试行)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3〕9号)
2023年2月28日 无文号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管协议》示范文本(试点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市场监管局: 为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规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自然资源部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管协议》示范文本(试点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引导当事人参照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各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督促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并落实好监管责任,做好相关使用说明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2023年2月28日 附件: 1.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试点试行).doc 2.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管协议》示范文本(试点试行).doc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桂自然资规〔2023〕1号)
2023年1月5日 无文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 桂自然资规〔2023〕1号 各市、县自然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局),厅直属各单位: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以“多规合一”为基础推进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2号)、《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发〔2022〕18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城镇开发边界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管理的通知》(桂自然资发〔2022〕72号)等文件要求,经研究,现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一)严格管控。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引领,依法依规实施规划许可管理,持续推进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标准化、规范化,强化规划许可监督监管。 (二)依法许可。严格以经法定程序批复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村庄规划作为规划许可的依据,不得以专项规划、片区策划、实施方案、城市设计等名义替代控制性详细规划。 (三)统一规范。依托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自然资源规划综合审批系统,规范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申请、审查、核发、变更、延期、批后监管等程序。 (四)便捷高效。细分工程类型,细化分类指引,合并审批事项,精简审批材料,优化审批流程,搭建绿色通道,提升审批效率。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一)范围界定。 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在国有土地上新建和扩建各类建设项目的,由市、县自然资源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地质勘察、工程施工等原因需临时占用土地的,由市、县自然资源局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镇开发边界内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项目,按有关规定需要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可参照办理。 (二)申请材料。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3.项目用地边界拐点坐标。 以上2、3项材料可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市、县自然资源局应明确并向社会公布不需提供。 (三)审查要求。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自然资源局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市、县自然资源局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在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时,一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自然资源局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将规划条件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一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办理时限。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承诺办结时限为6个工作日,不包括论证、公示、补正材料、报送上级部门审批等环节所需时间。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一)范围界定。 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在国有土地及城镇开发边界内的集体土地上进行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自然资源局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察等需要,临时搭建简易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自然资源局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各市、县自然资源局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无需办理、免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项目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二)申请材料。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文本及图件。 (三)审查要求。 1.方案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成果应符合法律法规、有关标准规范和地方技术规定的要求,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各市、县自然资源局应明确审查规则并向社会公布,可以组织第三方开展技术审查。 3层及以上的新建房屋,以及经营性自建房必须依法依规经过专业设计。对依法应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新增自建房,市、县自然资源局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要严格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各市、县自然资源局应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新增自建房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要求。 2.公开公示。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及其依规定变更成果,应予以批前公示和批后公布。 3.分期办理。需分期建设的项目,应符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分期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期建设内容应当包括相应的配套设施和绿地,住宅项目配套的中小学、幼儿园必须与首期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4.承诺审批。以“标准地”方式出让的工业类项目和土地权属清晰、符合法定规划要求且不涉及规划调整、不影响周边主体相邻权等合法权益的小型工程项目,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承诺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桂数发〔2020〕27号),实行承诺审批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申请者按照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后,由市、县自然资源局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根据申请者信用等情况,核发标识“承诺审批”字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明确有效期限,待承诺事项兑现并经核验无误后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实行承诺审批的工程项目的范围、具体要求和监管制度。 (四)办理时限。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承诺办结时限为6个工作日,不包括论证、公示、补正材料、报送上级部门审批等环节所需时间。 四、批后管理 (一)许可期限。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1年内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在期限届满30日前申请办理延期,经批准可以延续1次,期限不得超过1年。未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内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获得延期批准或者批准延期再次期满的证书自行失效。 (二)许可变更。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后,必须严格落实许可要求,非必要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要按规定报审批机关批准,审批机关必须严格程序、严格标准、严格要求、严格留痕,经集体研究讨论作出决定后从严批准。 变更内容涉及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在不突破《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明确的规划条件事项的前提下,市、县自然资源局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认真综合有关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变更许可的决定。 涉及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明确的规划条件事项的,由市、县自然资源局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组织专家严格论证,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批准。其中,变更容积率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1.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自然资源局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的理由; 2.市、县自然资源局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3.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组织听证; 4.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后,市、县自然资源局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利害关系人意见等相关材料报市、县人民政府; 5.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市、县自然资源局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6.变更后容积率增加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还应办理相关土地出让收入补交手续。 (三)规划核实。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自然资源局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规划核实。鼓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单位开展联合验收。核实合格的,在规划核实意见表或在联合验收意见表中签署规划核实合格意见;核实不合格的,出具不合格意见,并告知要求整改的内容、理由及处理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在整改后,重新申请规划核实。 各市、县自然资源局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本地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办法。 五、信息保密 敏感项目、涉密项目等特殊项目办理规划许可审批手续要做好信息保密工作,项目名称、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涉密信息要按照涉密信息管理办法统一处理。 六、保障措施 (一)强化工作创新。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要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规划许可的监督管理,进一步优化完善自然资源规划综合审批系统,并做好与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建设用地“三级联审”系统、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监管系统等自然资源领域其他系统平台的衔接。各市、县自然资源局要根据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尽快梳理制定或修订地方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结合本地工程审批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明确并联或合并审批事项和流程、承诺办结时限等,细化规划许可管理规定,积极探索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步办理,有条件的市、县可开展试行工作。 (二)强化服务效能。 按照“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的原则,对直接承担实施国家重大战略任务的城市新区、开发区等,且有能力承接的,可依法承接规划许可审批权限。承接规划许可审批的机关应保证足够的管理人员,提高管理水平,确保接得住、管得好,并接受委托机关的监管。鼓励市、县自然资源局结合实际,进一步精简申请材料,进一步完善自建房方案审查、规划核实监管措施,严控新增自建房安全风险,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三)强化监督监管。 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审批须在自然资源规划综合审批系统上完成,各工作环节要全程留痕,并做好资料归集和监督监管,确保全过程可回溯、可查询。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和信用监管,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发放规划许可等行为。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对失信企业和从业人员从严惩戒,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机制。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如国家出台新的文件或规定的,按其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桂自然资规〔2020〕14号)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附件: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流程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4.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表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2023年1月5日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用地功能混合使用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京规自发〔2023〕313号)
2023年12月26日 无文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用地功能混合使用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用地功能混合使用指导意见(试行) 为深入实施《北京城市总体规划(2016年—2035年)》,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北京市城市更新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的批复》等相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对北京重要讲话精神,坚持以新时代首都发展为统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定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战略定力,全面深化改革,切实增强经济活力,完善城市功能,提高空间品质,久久为功持续深入实施北京城市总体规划。 (二)基本原则 坚持规划引领,落实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战略引领和刚性管控要求,持续优化提升首都功能;坚持创新发展,强化规划实施的弹性适应能力,拓展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空间;坚持集约高效,合理引导空间资源的流动和集聚,增强城市发展活力。 (三)概念内涵 本意见所称建设用地功能混合使用(以下简称“用地功能混合”),是指在规划编制、规划实施、建筑更新阶段,通过合理引导街区功能混合、地块性质兼容和建筑用途转换,满足不同发展阶段的需求,节约集约利用空间资源。 (四)适用范围 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大兴区、顺义区、昌平区、房山区、门头沟区、平谷区、怀柔区、密云区、延庆区等13个区和亦庄新城的建设用地功能混合使用,适用本意见。 首都功能核心区和北京城市副中心的建设用地功能混合使用,在严格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复要求的基础上,参照本意见执行。 本意见未涉及的其他建设用地功能混合使用情形,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二、规划编制阶段,加强街区层面功能混合 为传导总体规划管控要求,加强刚弹结合管理,控制性详细规划采取主导功能管控的方式推动街区功能混合,科学合理布局城市生产、生活、生态空间,促进产城融合、职住平衡,营造高品质的活力街区。 (一)主导功能分区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中应根据街区主导功能、定位要求与特色亮点,合理划定建设用地的主导功能分区,明确主导功能,提出功能混合相关要求。 (二)主导功能管控 主导功能分区中主导功能建设用地面积占比应符合主导功能管控要求,主导功能以外的各类用地统筹考虑多情景、多类型、多模式的使用需要,合理进行用地功能混合配置。 (三)重点地区引导 适应各圈层的差异化发展需求,加强城市重点功能区和政策区功能混合规划引导,充分保障首都功能和重大项目落地,优化配置用地资源,提升街区发展能级,打造品质高、风貌优的品牌街区。 (四)街区分类引导 实施率较高的存量更新类街区(实施率80%以上),重点推动非首都功能疏解、城市功能完善、环境综合整治等工作,在存量资源更新中通过适度功能混合,补充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短板,完善城市功能。 实施率中度的优化完善类街区(实施率40%-80%),强化重点功能区、轨道交通站点一体化区域(含轨道微中心)等地区土地资源高效复合利用,通过功能整合提升区域综合效益和综合承载能力。 实施率较低的动态引导类街区(实施率40%以下),高标准统筹谋划布局合理、功能完善、职住均衡、服务优质的活力街区,实现空间资源集约高效利用。 (五)地块深化落实 规划实施应落实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主导功能分区与功能管控等要求,加强空间资源高效配置,将主导功能和混合功能细化落实到地块,统筹安排用地功能布局。同时,加强动态监测,保障街区主导功能有效传导、其他功能合理配置。 三、规划实施阶段,支持地块使用性质兼容 在规划实施阶段,实行性质兼容正负面清单管理和比例管控,提升土地使用的灵活性和适应性,促进空间高效复合利用。项目建设应统筹好主用途与兼容用途的关系,应保持主用途的主导地位并优先实现,兼容用途应始终服务于主用途。兼容用途应互不相斥,符合安全、环境、消防等相关要求。属于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一)兼容清单管理 地块性质兼容应符合正负面清单管理要求,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工矿用地和仓储用地按照允许兼容、禁止兼容功能清单的规定和要求执行。 (二)兼容比例管控一般要求 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工业研发用地和仓储用地兼容功能的总地上建筑规模不超过地上总建筑规模的15%。 一类工业用地兼容功能的总地上建筑规模不超过地上总建筑规模的30%,兼容工业研发以外功能的总地上建筑规模不超过地上总建筑规模的15%。 (三)兼容比例管控特殊要求 允许位于轨道交通站点一体化区域(含轨道微中心)、家园中心等范围内的地块,在符合街区主导功能以及产业、居住、三大设施等规模管控要求的前提下,对兼容用途及其比例管控要求进行综合论证后,可进行高于兼容比例管控一般要求的功能混合。 涉及存量国有建设用地且为单一用途产业用地的功能兼容,按照存量国有建设用地盘活利用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兼容情景管理 在项目设计方案中应确定地块性质兼容的具体内容和规模。 按有偿方式使用土地的建设项目,按照供地条件、正负面清单和比例管控要求,细化明确兼容功能及比例,按照主用途确定土地配置方式、使用年期,结合兼容用途及其建筑规模比例综合确定地价。 按划拨方式使用土地的建设项目,兼容功能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由实施主体统一建设后,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轨道交通站点一体化区域(含轨道微中心)、家园中心等兼容商业等经营性功能且需同期建设的,可由区政府、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委托实施主体统一建设,土地先按划拨方式供应,经营性部分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在供地条件、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划拨决定书中,对地块的主用途以及兼容用途的具体内容和规模比例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产权登记及转让管理 产权单位可对兼容用途部分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兼容用途部分不得对外销售。工矿用地和仓储用地的主用途部分和兼容的经营性用途部分应整体持有,确需转让的应一并转让,兼容的经营性用途部分不得脱离主用途部分单独转让,避免变相开发。 四、建筑更新阶段,鼓励存量建筑用途转换 在存量建筑更新阶段,纳入城市更新项目库的项目,在保障安全、符合详细规划、城市更新等相关专项规划以及保障主体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结合政策导向、市场需求、物业权利人诉求及公共利益需要,对存量建筑进行用途转换,优化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激发城市活力,促进高质量发展。涉及转换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存量建筑用途转换应符合历史文化资源保护相关规定,同时应遵守其他有关规划建设和用途管制的规定,不得变相将违法建筑合法化。 (一)转换正面清单管理 存量建筑用途转换应以保障安全和公共利益优先为前提,按照存量建筑用途转换正面清单要求进行分类转换。 鼓励各类存量建筑转换为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探索建立相应奖励机制。 允许商业、商务金融和娱乐康体等商业服务业用地中的建筑用途相互转换。 允许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托育服务、社会福利、社区综合服务、机关团体等用途相互转换,允许利用非经营性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补充便民服务设施。 允许工矿用地和仓储用地,利用存量建筑完善生产生活配套、补充公共服务设施、补齐城市功能短板、发展高精尖产业等国家和本市支持的产业。相关用途转换应满足国家和本市对产业空间的相关管控要求。 (二)转换规模比例管控 建筑用途转换优先保障本区域民生需要和产业可持续发展,合理确定用途转换比例。 商业、商务金融和娱乐康体等商业服务业用地中的建筑用途相互转换和商业服务业用途转换为公共服务用途的,结合城市功能需要和物业权利人意愿确定转换比例,按照不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和土地用途管理。 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托育服务、社会福利、社区综合服务、机关团体等用途的相互转换,结合居民更新需求、物业权利人意愿,并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综合确定转换比例,可按照不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和土地用途管理。允许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中,不超过地上总建筑规模的10%,转换为便民服务设施,按照不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和土地用途管理。 一类和二类工业用地上的存量建筑功能转换,转换后生产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总地上建筑规模不超过宗地地上总建筑规模的30%,且转换为工业研发以外用途的总地上建筑规模不超过宗地地上总建筑规模15%的,按照不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和土地用途管理。超过以上比例要求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符合《北京市城市更新条例》第五十条情形的,遵照执行。 工业研发用地和仓储用地上的存量建筑功能转换,转换后主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总地上建筑规模不超过宗地地上总建筑规模15%的,按照不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和土地用途管理。转换后主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总地上建筑规模占比超过15%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符合《北京市城市更新条例》第五十条情形的,遵照执行。 (三)用途转换管理 存量建筑用途转换经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手续。存量建筑用途转换符合正面清单和比例管控要求的,按照不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和土地用途管理。不增加建筑规模的,不补缴土地价款。利用更新改造空间按照实施方案从事经营活动,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实施主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以及经营许可手续。符合正面清单,但超过比例管控要求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按照不同建筑用途的建筑规模比例或者功能重要性确定主用途,按照主用途确定土地配置方式、使用年期,结合兼容用途及其建筑规模比例综合确定地价。符合《北京市城市更新条例》第五十条情形的,遵照执行。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存量建筑的用途转换部分不得对外销售。工矿用地和仓储用地存量建筑的用途转换部分不得分割转让,避免变相开发。 五、加强过程管理和实施保障 (一)加强统筹协调 市规划自然资源委要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及时汇总施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总结推广相关经验,及时完善管理规则,指导各区因地制宜制定相关实施细则。遇有重大事项应及时向市委、市政府请示报告,如涉及重大决策事项应当提请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审议。 (二)强化部门联动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税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公安、消防等部门依据职责,从建设管理、投资收益等方面,为加强用地功能混合实施管理提供支撑和保障,同时加强安全监管。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据本部门职责,加强政策创新和典型案例引领。 (三)压实属地责任 各区人民政府、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组织建立本地区用地功能混合管控机制和决策咨询机制,广泛听取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居委会和居民意见,集成市区两级土地、规划、财政、金融等政策工具,因地制宜制定适合本地区的工作细则,探索用地功能混合在不同应用阶段的实施路径,摸清存量情况,制定实施计划,推进手续办理。各区要加强项目前期审核、中期监督、后期评估、全程监管的全生命周期管理,促进土地资源集约高效利用。 (四)其他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本意见由市规划自然资源委负责解释。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用地全周期服务保障机制》的通知(桂自然资发〔2023〕66号)
2023年12月25日 无文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用地全周期服务保障机制》的通知 桂自然资发〔2023〕66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用地全周期服务保障机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2023年12月25日 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用地全周期服务保障机制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自治区关于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部署要求,进一步提升重大项目用地服务保障质效,建立健全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用地全周期服务保障机制。 一、总体要求 统筹耕地保护、用地保障和权益维护,完善土地要素供给制度,聚焦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重大项目和“双百双新”产业项目用地薄弱环节,精准发力,补短板、强弱项,加强系统谋划、部门联动、优化服务、改进流程,建立健全贯穿重大项目遴选、选址选线、用地预审、用地报批、土地供应等重要节点的建设用地全周期服务保障机制,提高土地资源配置精准度和服务保障效率,支撑重大项目及时开工建设,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二、工作措施 (一)项目遴选阶段。 1.严格重大项目遴选土地要素审查。在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重大项目、“双百双新”产业项目遴选阶段,强化土地要素约束条件审查,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导项目建设单位在申报重大项目时提供准确的项目用地红线坐标、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土地供应、节约集约用地情况等信息,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还需提供符合占用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市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在汇总审核相关申报材料时,须充分征求同级自然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意见,对项目用地用林约束性条件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或明显不符合节约集约用地要求的,应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导项目建设单位优化调整用地选址或核减不合理用地。自治区有关部门在联审时严格国土空间规划管控和节约集约用地审核,不符合红线底线约束性条件的,不得通过审查。深入研究重大项目遴选阶段节约集约用地审查具体要求,支持土地利用效率处于全国同行业领先水平的项目纳入重大项目。 2.合理安排项目开工时间和投资计划。建设项目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投资主管部门应指导项目建设单位充分考虑项目前期工作进度、建设时序、各种要素支撑条件和用地保障周期,合理确定开工时间和投资计划,定期将项目建设用地用林需求计划告知同级自然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自然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要提前介入,主动提供用地用林前期咨询服务,强化前期引导。 3.实行“清单式”管理。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制定年度重大项目用地服务保障项目清单,根据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和用地需求,提出用地保障工作任务和计划,纳入自治区重大项目用地服务监测“一张图”系统进行用地全周期管理。用地服务保障项目清单实行滚动管理,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重大项目增补、退出和项目推进情况,对项目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二)选址选线阶段。 1.建立联合选址选线审查机制。单独选址的交通、能源、水利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在选址选线阶段,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应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以及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召开选址选线论证会。论证会要对项目选址选线进行多方案比选,从选址、技术、用林、用地、投资等方面充分论证分析各比选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重点对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节约集约用地、地质灾害风险、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历史文化保护等红线底线要素进行评价分析并提出建设性意见。林业主管部门要做好涉及自然保护地、重要湿地、红树林湿地的建设项目审查前期工作。其他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把关。选址选线论证审查中,行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尊重利益相关方合法合理的意见建议,与参会代表和专家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确定项目选址选线方案。其他重大项目,各级各部门可参照建立项目用地联合选址选线审查机制。 2.科学合理开展选址选线。单独选址的交通、能源、水利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在规划选址过程中,行业主管部门要督促指导项目建设单位组织规划设计单位深入实地,逐线路、逐地块开展外业调查,充分征求项目所在地政府及相关部门、村集体和被征地群众意见,及时向市县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查询项目用地有关信息,严格落实规划管控及限制性要求,科学合理比选确定最优选址方案。 3.提供选址选线信息查询服务。鼓励各级各部门结合自身职责为项目建设单位提供便利的选址选线信息查询服务。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加快研发“重大项目慧选址查询系统”,免费向项目建设单位提供土地利用现状、国土空间规划、地质灾害易发区、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等有关信息查询和在线辅助选址选线功能。自治区生态环境厅通过“广西生态云建设项目准入研判系统”免费向项目建设单位提供园区规划环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等信息。 (三)用地预审阶段。 1.强化节约集约用地。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加快建设项目节地案例库,以土地使用标准和节地案例库作为项目节约集约用地审查依据和参考。有关主管部门应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按要求指导项目建设单位严格根据土地使用标准和行业建设标准开展可行性研究,避免超标准、搭车和预留用地。需要编制节约集约专章的,有关主管部门要督促指导项目建设单位将专章审查后的内容纳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相关章节。 2.严格落实用地预审要求。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批复后,行业主管部门要督促指导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用地预审范围内开展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不得随意改变项目选址范围。初步设计用地红线面积超过用地预审批复规模10%、范围重合度低于80%或用地预审不涉及永久基本农田但初步设计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重新受理用地预审进行从严审查。 (四)用地组卷报批阶段。 1.加快用地报批前置手续办理。行业主管部门应督促指导项目建设单位在确定选址选线范围后及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交用地红线,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快推进土地征收前期工作,有关部门要及时配合项目建设单位加快办理用地报批前置手续。土地征收前期工作和用地报批前置手续原则上在3个月内完成,如有涉及调整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或用地红线变化、违法用地查处等情况的,可适当延长时间。 2.提高专题审查效率。负责土地用途调整方案暨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方案技术审查初审工作的单位要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并一次性告知修改意见。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牵头建立生态保护红线联合审查机制,在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系统的基础上开发联合审查模块,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海洋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涉及生态保护红线进行联合同步审查,加快出具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认定意见或不可避让论证意见。 3.加快违法用地查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用地报批审查中,严格审查项目违法用地查处情况,准确核实项目违法动工占地面积,不得就“图斑”论“图斑”、不得大案小查甚至不查。涉及违法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要依法依规处理,破坏生态环境、破坏森林草原湿地或违反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的,由自治区生态环境、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并对处理情况进行书面说明。 4.实行容缺受理审查。对于暂未获得使用林地许可、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认定意见或不可避让论证意见、土地用途调整方案暨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方案审查意见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容缺受理,先行开展用地审查,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审查时补齐要件。 5.推进用地用林协同审批。坚持国土空间唯一性和地类唯一性,以“三调”成果为统一底板,以国土空间规划及“三区三线”划定成果为依据,推进用地用林协同审批。建立用地用林要素保障信息沟通共享机制,确保具备用地报批条件的项目优先保障林地指标,实现用地用林指标协同配置。 (五)土地供应阶段。 1.优化划拨供地程序。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主动靠前服务,督促指导项目建设单位在用地报批阶段同步开展划拨供地手续。单独选址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在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报批时,可同步开展供地方案编制和报批工作;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经批准实施后,根据报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供地方案,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直接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 2.优化产业用地供应方式。按照供地即可开工的原则,推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供应。深化工业项目“标准地”改革,推行“带产业项目”和“带设计方案”供应模式,对于招商引进的重点产业项目,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项目进行充分论证,将政策允许的产业准入条件等纳入供地方案,实行“带产业项目”招标拍卖挂牌供应;对规划建设条件明确的工业项目,可同步征集、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设计方案经预审查后纳入供地方案,实行“带设计方案”招标拍卖挂牌供应。 3.加强供后开发利用监管。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定期全面清理不再实施征地或不具备供地条件的用地批文,做好建设用地批文撤销或调整工作,切实降低批而未供土地面积。加强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及时处置监测监管预警信息,加大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力度,及时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中录入项目开竣工信息,分类妥善处置开竣工违约的建设项目。 三、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强化落实用地保障属地责任,成立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及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林业等有关部门组成的重大项目用地服务保障专班,建立多方联动协同制度,及时协调解决项目用地保障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同频同向发力,高效推动用地保障工作。 (二)强化责任落实。压实各级各部门主体责任,推动项目依法依规快速落地。投资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增强严格保护耕地、节约集约和依法依规用地意识,严格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审批,督促指导项目建设单位做深做细做实用地前期工作,未经依法批准用地不得擅自开工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主动靠前服务,督促指导项目建设单位依法依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提升用地保障质量和效率。 (三)提升支撑能力。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重大项目用地服务保障队伍和能力建设,配齐配强专业人员力量,加强人才培养、业务培训和政策宣传。加快建成和运行“重大项目慧选址查询系统”,辅助项目建设单位合理选址选线。强化重大项目用地服务监测“一张图”信息系统管理和运用,加强重大项目用地全周期信息跟踪和动态监测,不断提升自然资源信息化服务水平和支撑能力。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规定》的通知(沪规划资源规〔2023〕5号)
2023年10月16日 无文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规定》的通知 沪规划资源规〔2023〕5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派出机构,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上海市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规定》继续适用,现予重新发布,自2023年10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30日。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2023年10月16日 上海市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促进地下空间资源的合理利用,根据《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条例》和《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 地下建设用地,分为结建的地下工程建设用地和单建的地下工程建设用地。 结建的地下工程,是指由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单建的地下工程,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地下建设用地的使用,应当贯彻“统筹规划、合理开发、节约集约、公益优先、地下与地上相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 (出让方式) 除列入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范围的地下建设工程可以采取划拨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外,其他地下建设工程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但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协议出让的方式: (一)附着地下交通设施等公益性项目且不具备独立开发条件的地下工程; (二)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开发建设地下工程的; (三)存量地下建设用地补办有偿使用手续以及其它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 结建的地下工程随其地上部分一并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条 (出让年期)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年期,应当按照用途,遵循国家和本市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地下建设规划条件)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规划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地下建设规划条件。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未明确地下空间规划要求的,应当根据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核定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地下建设工程的用途、最大占地范围、开发深度、建筑量控制要求、与相邻建筑连通要求、地质安全要求等规划设计要求。地下建设规划条件应当纳入土地出让合同。 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地下建设规划条件未能明确的,可以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土地受让人应当在地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三个月内,及时申请签订补充出让合同,确定地下建设规划条件,补缴土地价款。 项目竣工验收时,地下实测建筑面积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地下建设规划条件,但在规划允许实测误差控制范围内的,通过签订补充出让合同,调整地下建筑量,按照原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价格,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本规定实施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尚未办理土地核验的项目,涉及地下工程的,也应当按照本规定,签订补充出让合同,确定地下建设规划条件,补缴土地价款。其中,2006年9月1日(不含本日)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取得地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批准的地下工程,在签订补充出让合同完善地下建设规划条件时,免收土地价款。 第七条 (地下建筑面积和用途) 建设单位申办地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列表申报各类用途的建筑面积,并在相关图纸中,明确标注范围。规划资源部门核发地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将地下建筑面积分类表作为附件。 建设单位申报地下建设工程规划土地综合验收时,应当列表申报各类用途的实测建筑面积。规划土地验收部门应当出具意见,列明各类用途地下建筑情况。 建设单位列表申报地下各类用途建筑面积时,对地下规划条件或地下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批准用途的商业、办公、仓储等,应当逐类列计建筑面积;对地下规划条件或地下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明确用途的设备用房等,按照项目配套设施列计建筑面积;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地下公共通道和市政公用设施等公益性设施,单列建筑面积。 第八条 (基本价格)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基本价格,是指在某一估价期日、法定最高年期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区域平均价格(以下简称“基本价格”),按照“鼓励开发、分层利用、区分用途、地下与地上相协调”的原则确定。 地下一层基本价格以基准地价为依据,按照与同类用途、相应级别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详见附表)。地下二层按照地下一层的50%确定,地下三层及以下按照上一层的60%确定。 地下项目配套设施的基本价格,按照建设项目用途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建设项目为混合用途的,按照混合用地比例计算确定。 地下工程范围内的民防工程部分,建设用地使用权基本价格,按照其所在工程地下用途基本价格的50%确定。 第九条 (出让价款)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应当经过评估,评估以基本价格为依据。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应当根据评估结果,经出让人集体决策,确定标底或底价。采用协议出让的,应当根据评估结果,经出让人集体决策,确定出让价款。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基本价格的70%。 住宅配套类地下停车库暂免收取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直接纳入出让合同的地下规划条件。2013年12月1日(含)前签订出让合同,并在2018年9月30日(含)前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非住宅配套类地下停车库,免收土地价款,直接纳入出让合同的地下规划条件。 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地下公共通道和地区服务性市政公用设施等公益性设施,不纳入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范围,不计土地出让价款,可在出让合同中,约定建设和管理要求。 第十条 (地下空间的整体开发) 在集中开发的区域,应当对地下空间进行统一规划、整体设计,通过城市设计、控规附加图则和开发建设导则,规范区域内地下空间建设行为。涉及地下空间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集中开发区域的管理机构综合平衡后,方可报规划资源部门审批。 鼓励实行区域地下空间整体开发建设。由一个主体取得区域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开发建设的,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分宗采取“带地下工程”方式供应。区域地下空间实行分宗出让、委托一个主体统一建设的,土地出让条件中应当明确统一建设的要求,地下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工程规划许可应当充分考虑各宗地地下空间的物理分割条件,合理确定地下工程布局,各宗地地下空间分割界线应当与地上权属界线相协调。 实行地下空间整体开发建设的,地上和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建设开发和使用过程中相互提供便利。土地出让合同中,可以明确相邻关系的具体约定,以及地下空间的地面出口、地上工程的地下桩基等配套设施和构筑物的权属等内容。 第十一条 (地下空间的互连互通)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明确的地下空间连通要求和连通方案实施建设。相邻地块已按照规划预留连通位置的,应与之相衔接。新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负责建设衔接段的地下通道。 第十二条 (权属和登记)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范围,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确定。按照规划许可建成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通过竣工规划验收后,其权属范围应当以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外围所及的范围确定。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下建(构)筑物的登记,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技术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三条 (公益优先) 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建设地铁、隧道、综合管廊、地下道路、民防工程等公共基础设施,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开发利用地下空间时应当服从并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地质安全)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地下空间建设和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控制地面沉降,确保地质安全。 第十五条 (土地全生命周期管理)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地下建设用地的规划用地性质、地下建(构)筑物水平投影最大占地范围、起止深度、地下总用地面积、地下总建筑面积及各类用途建筑面积、地下连通要求,以及地下公共通道和地区服务性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责任等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和使用管理要求。地下建筑的功能业态、运营管理、用途管制、持有比例等全生命周期管理要求,参照地上相应用途的要求执行。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以“三调”成果为基础做好用地审查报批建设用地地类认定(试行)的通知
2022年6月2日 无文号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以“三调”成果为基础做好用地审查报批建设用地地类认定(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赣江新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厅机关有关处(局)室、直属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以“三调”成果为基础做好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地类认定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2〕411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以“三调”成果为基础的最新国土变更调查为建设用地的合法性来源认定进行分类处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合法来源审查范围及适用范围 以“三调”成果为基础的最新国土变更调查为建设用地的地块;仅适用于建设用地审查报批。 二、建设用地合法来源认定依据 (一)已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含农转用、增减挂钩建新方案、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建新方案等),并按规 定在部相关系统备案的,认定为具有合法来源的建设用地;未按规定在部相关系统备案的,由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批复文件、矢量数据等要件,县级人民政府承诺建设用地来源合法,并复核通过的,认定为具有合法来源的建设用地。 (二)建设占用行为发生在1999年1月1日之前,已依法办理确权登记的,按建设用地地类报批。 (三)建设占用行为发生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二调”成果统一时点为建设用地,农民无意见,权属无争议,经县级人民政府承诺建设用地来源合法的,按建设用地地类报批。 (四)建设占用行为发生在2010年1月1日之后,无合法来源的,按建设占用时国土变更调查(土地变更调查)的实际地类报批。 三、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 (一)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提供相关批复文件、矢量数据等要件,收集县级人民政府出具的建设用地来源合法承诺材料。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二)设区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市本级相关批复文件、矢量数据等要件,收集属地县级人民政府出具的建设用地来源合法承诺材料;复核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涉及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三)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查省级已批准的建设用地报批地类认定;对建设占用时间在2010年1月1日之后的报批建设用地地类进行复核性审查;对市、县提交的佐证材料和符合相关规定的结论性说明作规范性、完整性审查。 四、工作要求 (一)坚持以“三调”成果为基础的最新年度变更调查现状地类为准,按照“依法依规、尊重历史、分类处理”的原则,严格落实认定工作责任,切实维护农民群众合法权益。 (二)坚持“地类合法性认定与用地报批”统筹落实,综合考虑地类来源的合理、合法性,提前开展建设用地来源调查核实,认真做好地类认定资料收集,提高用地审查报批效率。 (三)坚持“省、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三级联动,加强沟通协调,强化服务和指导,共同做好用地报批建设用地地类认定工作,高质量服务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用地需求。 附件: 1.市、县级人民政府关于建设用地合法来源承诺文本格式 2.建设用地来源合法提交佐证材料目录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 2022年6月2日

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 关于推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电子证照的通知(琼自然资函〔2021〕1439号)
2021年7月6日 无文号

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关于推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电子证照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审批局,洋浦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土地局、行政审批局,相关具有审批职能的园区(新区、开发区),各项目建设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提升我省自然资源和规划政务服务效能,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8〕27号)和《海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推广应用第一批电子证照有关工作的通知》(琼工改办函〔2021〕6号)有关要求,我厅决定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电子证照应用基础上,在全省范围内推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电子证照。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启用电子证照 自2021年7月15日起,全省范围内全面启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电子证照,并实行全省统一编码,审批机关原则上不再发放纸质证照。审批机关颁发的电子证照带有审批机关电子签章,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作为开展工作,办理后续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除涉密项目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公开的内容外,原则上不再要求提交纸质证照。 二、电子证照的签发和获取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电子证照。用地单位通过海南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工建系统)向当地相应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审批机关经工建系统受理开展审批,在业务办结时同步生成电子证照,加盖本单位行政审批专用章的电子签章,在线生成完成电子证照签发。用地单位可登录海南政务服务网(网址:https://wssp.hainan.gov.cn/)登录账号→用户中心→证件资料→电子证照→选择证照,进行自主下载和打印。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电子证照。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各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划拨供地审批后,应指导申请人通过工建系统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划拨供地经各市县人民政府、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由本地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部门经工建系统同步完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电子证照签发。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各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规划条件编制土地出让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土地供应,将规划条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单位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通知本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部门经工建系统同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电子证照。 用地单位可登录海南政务服务网(网址:https://wssp.hainan.gov.cn/)登录账号→用户中心→证件资料→电子证照→选择证照,进行自主下载和打印。 三、电子证照使用规则 (一)电子证照样式和内容。电子证照采用PDF格式文件为载体,加盖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审批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电子签章,同时配套生成证照二维码,证照尺寸规格为A4(正页横版、附件竖版),电子证照不设正副本。电子证照的照面信息包含建设项目基本信息、验证二维码、发证机构、单体信息、电子签章等信息。 (二)证照应用。在海南政务服务网办理各项业务,如需提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为申请材料的,可在上传材料页面“填报材料”→“证照库”→“新电子证照库”→勾选要引用的证照,点击“引用”,即可调用。 (三)证照信息公开。相关电子证照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公众可通过扫描电子证照上二维码查验,实时证照信息,也可以登录海南省政务服务网的“工改首页”→“证照公示”→搜索相关证号进行查询。 (四)证照监管。任何单位、企业或个人伪造、篡改电子证书的一律无效,涉嫌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做好与纸质证照的衔接工作 按照“应上尽上”原则,对在有效期内的纸质证照信息进行检查和清理,按照电子证照标准逐步实行电子化。已取得的纸质证照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对尚未统一换发电子证照的项目,先补录生成电子证照,再申请办理换发、延期等申报事项。 五、其他事项 (一)强化数据共享。推进电子证照全流程自动推送,加强工建系统与省“多规合一”信息综合管理平台、省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网上交易系统等政务系统间的互联互通,实现审批结果数据回流、信息实时共享互用,确保项目建设管理行为可追溯、可查询。 (二)项目红线提交要求。申报人在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上传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红线坐标文件,数据格式须采用SHP压缩包格式、DXF格式或CSV界址点坐标表三种之一。坐标文件须使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具体参照《国土资源部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关于加快使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的通知》(国土资发〔2017〕30号)和《海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关于启用海南地方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的通知》(琼测国〔2020〕1号)。 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       2021年7月6日 (此件主动公开) 抄送: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做好近期建设用地报批工作的通知(冀自然资发〔2021〕6号)
2021年3月13日 无文号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做好近期建设用地报批工作的通知 冀自然资发〔2021〕6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 为规范全省近期建设用地报批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近期国土空间规划有关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183号)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过渡期规划实施管理。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并监督实施的各项部署,按照省委、省政府和自然资源部工作要求,加快推进市、县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各级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实施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规划过渡期内,各类建设项目选址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纳入已编制报审的国土空间规划,符合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三条控制线”等空间管控要求,新增城镇建设用地原则上应布局在报批的城镇开发边界内。申请用地时,县(市、区)政府对纳入编制报审的国土空间规划、符合“三条控制线”等空间管控要求情况作出说明和承诺,并在报批的国土空间规划中落实。自通知印发之日起,不再受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调整。 二、积极保障重大项目用地。为保障“十四五”近期重大基础设施和民生保障项目、重大产业项目用地,选址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一致的,由县(市、区)政府编制规划衔接方案,说明规划实施评估情况、申请用地的建设用地规模来源、纳入编制报审的国土空间规划情况、符合“三条控制线”等空间管控要求情况等,对做好规划衔接提出保障措施,同时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为底图制作衔接图件,随用地卷宗一并报省政府审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新增建设用地规模有节余的,可继续使用;建设用地规模不足的,可按照2019年下达该市、县(市、区)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50%预支规划规模。用地经批准后,及时做好规划数据库备案,将相关用地信息纳入“一张图”信息系统,作为下一步国土空间规划审查报批和实施管理的依据。 三、统筹安排新增计划指标。为保障各地用地需求,在国家明确2021年新增计划指标政策前,各地可按照2019年省下达各市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的50%预支使用2021年新增计划指标。严格落实土地要素跟着项目走,以真实有效的项目落地作为配置新增计划的依据,优先保障京津冀协同发展、省市重点项目、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乡村振兴用地,统筹保障重大民生、社会事业、基础设施、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用地。 四、严格界定土地征收范围。土地征收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执行。属于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情形,符合国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试行)》,已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在我省配套政策出台前,市、县人民政府在土地征收情况说明中作出纳入2021年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的承诺后,可按程序申请实施土地征收。未履行承诺的,不予批准该行政区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 各地自然资源部门要积极与项目主管部门建立沟通对接机制,引导建设项目合理选址,提前开展土地征收前期工作,拟定用地报批计划,提高卷宗质量,加快组卷报批速度,保障各类建设项目合理用地需求。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 2021年3月13日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建设用地指标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0年7月9日 无文号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建设用地指标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厅机关各处室局: 现将《湖南省建设用地指标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联系人:左进府;联系电话:0731-89991369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 2020年7月9日 附件:湖南省建设用地指标库管理办法.docx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20〕56号)
2020年7月17日 无文号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 苏政办发〔2020〕56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深入推进土地优化配置和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服务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省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深化“放管服”改革,强化合同意识,完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健全要素市场体系,以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为方向,以促进土地要素流通顺畅为重点,以提高存量土地资源配置效率为目的,以不动产统一登记为基础,与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产业规划相衔接,建立健全产权明晰、市场定价、信息集聚、交易安全、监管有效的土地二级市场,形成一、二级市场协调发展、规范有序、资源利用集约高效的现代土地市场体系,为促进江苏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优质服务和保障。 (二)适用范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交易对象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点针对土地交易以及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整宗地一并交易的情况。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涉及到房地产交易的,同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已依法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二、完善转让规则,促进要素流通 (三)明确转让形式。各类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均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包括买卖、交换、赠与、出资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合并或分立等形式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一并转移。 (四)明晰转让的必要条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需经依法批准,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不补缴土地出让价款,保留划拨方式,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由受让人依法依规补缴土地出让价款。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充分保障交易自由,原出让合同对转让条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以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让,参照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有关规定,不再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但应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转让后,可保留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或直接变更为出让方式。土地转让后,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受让人应依法履约。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1.权属有争议的;2.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或无法提供其他权属证明材料的;3.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4.共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未依法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5.未达到法定土地开发要求的;6.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五)完善土地分割转让政策。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应符合规划、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规定,分割转让部分应具备独立分宗条件,涉及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和使用的,转让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有关权利义务。拟分割宗地已预售或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应取得相关权利人同意,不得损害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未完成开发建设的,不改变原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规定,且按照批准的规划方案满足独立分宗条件的,可分割转让,转让时应明确交易双方各自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用途和建筑规模等内容,作为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和规划核实的依据。 (六)完善土地合并转让政策。宗地合并转让后,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选择保留划拨方式。土地合并转让涉及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和使用的,转让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有关权利义务。多宗地合并转让时,涉及划拨、出让、作价出资或入股等多种土地使用权类型的,原则上统一办理为出让,其中的划拨土地需按土地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七)实施差别化税收政策。各地要结合实际,在地方权限内完善促进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的税费制度,建立“以地控税、以税节地”长效机制,引导土地使用权人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效益。依法落实减税降费政策,降低交易成本,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我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税额的50%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完善出租管理,建立申报制度 (八)规范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管理。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或转租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偿使用合同的相关约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继承等原因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土地使用权人继续有效。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的,应征得原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未经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有偿使用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仍由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承担。涉及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相关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和使用应在合同中明确有关权利义务。 (九)规范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管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宗地长期出租,或部分用于出租且可分割的,应依法补办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手续。建立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收益年度申报制度,出租人依法申报并缴纳相关收益的,不再另行单独办理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批准手续。要加快制定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收益金缴纳管理办法,规范申报缴纳工作,维护土地所有权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完善抵押机制,保障合法权益 (十)明确抵押条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依规设定抵押权,划拨土地抵押权实现时应优先缴纳土地出让收入。以出让、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连同土地可以依法一并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抵押须按照批准的规划方案进行分割,分割抵押地块应具备独立分宗条件。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一)放宽对抵押人的限制。自然人、企业均可作为抵押权人申请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办理不动产抵押相关手续,涉及企业之间债权债务合同的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可以设定多个抵押权人,同时设定多个抵押权人时,应在抵押合同和不动产登记簿中载明抵押权顺位。 (十二)保障抵押权能。营利性的养老、医疗、教育等社会领域企业可将有偿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设施抵押融资。各地要进一步完善抵押权实现后保障原有经营活动持续稳定的配套措施,确保土地用途不改变、利益相关人权益不受损。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可以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全部或者部分在建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应当一并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的首次登记。探索建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风险提示机制和抵押资金监管机制,防控市场风险。 五、健全服务体系,提升治理能力 (十三)建设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各地要按照信息共享、互联互通的要求,建设市场交易平台,发布工作指引,汇集市场信息,接受交易委托,提供交易鉴证和咨询服务,营造良好的交易环境。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健全市场运行机制,大力发展“互联网+政务服务”,推进“一窗受理、一网通办、一站办结”,精简证明材料,压缩办理时间,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能力。培育和规范土地二级市场中介服务,建立代理机制,发挥桥梁作用,为交易提供咨询、估价、经纪等服务,加强中介机构指导监管,促进高效服务诚信经营。 (十四)规范交易行为。各地要研究制定土地二级市场具体办法,按照“信息发布-达成意向-签订合同-交易监管”的流程,对交易申请、发布信息、办理交易、缴纳价款、税费征收、不动产登记等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制定规范文书,引导规范交易。交易双方可委托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公开交易,也可自行协商交易,达成一致后订立合同,依法申报交易价格。申报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土地转让涉及房地产开发的相关资金来源应符合房地产开发企业购地和融资的相关规定。 (十五)强化市场监测监管。各地要建立土地二级市场动态监测制度,建立信息系统,完善交易公告、结果公示、预警提示等功能,掌握市场动态,及时分析研判。建立公示地价体系,定期更新发布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完善价格形成、监测、监督机制。强化一、二级市场联动,加强土地投放总量、结构、时序等的衔接,适时运用财税、金融等手段,加强市场整体调控,维护市场平稳运行。 (十六)完善资源配置方式。以产业政策为导向,加大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力度,盘活利用低效和闲置土地,形成土地要素从低质低效领域向优质高效领域流动机制,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和城市更新。鼓励引导园区存量土地发展生产性服务业,完善产业链和配套设施建设,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鼓励各地探索政策措施,把大片区统筹改造和跨片区组合改造与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项目相结合,老旧小区“15分钟生活圈”内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整理腾退出的土地,优先用于建设社区医疗、卫生、养老、教育等服务设施,完善城市和社区功能,提升城市宜居性。 (十七)加强信息互联共享。积极推进交易与不动产登记、税务、金融、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司法处置、资产处置等数据信息汇集和共享。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土地市场信用评价规则和约束措施,加强对交易各方的信用监管,对失信责任主体依法实施失信惩戒,推进土地市场信用体系共建共治共享。强化监督问责,对违反土地二级市场相关规定的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以及责任人员严格实行责任追究。 六、保障措施 (十八)明确职责分工。省自然资源厅要会同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国资委、省税务局、省市场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等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协调,强化任务督促落实。各地要落实政府主体责任,建立多部门参加的联动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压实工作责任,完善配套制度,强化保障,有序推进二级市场建设。 (十九)健全协作机制。健全联动执行机制,司法处置土地进入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交易,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司法机关工作需要提供所涉不动产的权利状况、原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情况。加强涉地资产处置工作衔接,国有资产处置时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征求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并将宗地有关情况如实告知当事人。加强对涉地股权转让的联合监管,建立信息征询、反馈和共享机制。 (二十)强化创新导向。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结果导向,加强探索研究,完善体制机制,争当创新先锋,形成政策合力。要契合市场需求,回应社会关切,及时准确发布市场信息和政策解读,形成良好舆论环境,提升市场主体和全社会依法规范、节约集约用地的意识。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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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标准 | 厦门发布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新控制标准
2020年05月09日 厦门市城市规划学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