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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临时用地审批指引(2025版)
2025年1月10日 无文号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印发的《云南省临时用地审批指引(2025 版)》,主要内容如下: 审批依据: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多部法律法规及相关通知文件,为临时用地审批提供法律和政策支撑。 申请条件 申请范围:涵盖建设项目施工、矿产资源勘查、考古文物保护等符合相关规定的临时用地情形。 使用期限:一般不超两年,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最长不超四年。 用地审批 审批机关:州(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审批层级:依是否占用耕地等划分州、县级审批。 报件资料:包含申请书、合同、项目依据文件等多种材料。 审批时限:承诺 8 个工作日。 审查内容:涉及主办、空间规划等多方面审查要点。 审批流程:包括预审查和审核会签阶段,有明确的操作流程和时间限制。 批复和备案 批复下达:批准后通知申请人领取批复及缴税通知,申请人需到税务机关缴税。 信息公开及审批备案:规定了公开时间和备案要求。 批后监管:州(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临时用地使用、复垦等监管工作。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粤自然资规字〔2024〕1号)
2024年1月8日 无文号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广东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3〕1280号)、《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1〕2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精神,进一步规范我省临时用地管理,切实加强耕地保护,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临时用地使用范围和选址审查 (一)准确把握临时用地使用范围 临时用地使用范围应符合《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1〕2号)的有关规定。考古和文物保护工地建设临时性文物保护设施、工地安全设施、后勤设施使用的土地,按照临时用地管理。与建设项目施工、矿产资源勘查、地质勘查、考古、文物保护或者法律法规所允许使用范围无关的用地,使用后无法恢复到原地类或者复垦达不到可利用状态的用地,不得审批和使用临时用地。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扩大临时用地使用范围,不得以临时用地名义批准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 (二)引导临时用地合理选址 临时用地选址应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并科学合理确定临时用地规模,充分考虑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实施,最大限度地避让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以及地质灾害高风险区域等敏感区域。除符合允许有限人为活动情形或者属于允许有限人为活动以外的国家重大项目以外,其他建设项目等主体的临时用地不得在生态保护红线内选址。同时,临时用地选址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和损坏通讯、水利、电力等公共设施,避免产生安全隐患和造成环境污染、水土流失。 对于使用后土地复垦难度较大的临时用地,要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严格把关在生态保护红线内选址;确实难以避让的,临时用地单位应将临时用地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在生态保护红线内选址的合理性、必要性论证,以及是否能够恢复原种植条件、是否不降低原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有关内容纳入土地复垦方案。制梁场、拌合站等使用后难以恢复原种植条件、降低原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的临时用地,不得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不得在生态保护红线内选址,但直接服务于铁路、公路、水利工程施工的制梁场、拌合站临时用地,其土地复垦方案通过论证,业主单位签订承诺书,明确了复垦完成时限和恢复责任,确保能够恢复种植条件的,可占用耕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或者在生态保护红线内选址。 二、规范临时用地审批流程 (一)明确临时用地审批权限 临时用地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中山、东莞市域范围内临时用地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临时用地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或者在生态保护红线内选址的,由地级以上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涉及使用林地、草地的临时用地审批按照《自然资源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以第三次全国国土 调查成果为基础明确林地管理边界 规范林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53号)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权不得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行使。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应急处置工作急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允许先行使用,不再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用地单位应在使用结束后1年内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 (二)明确临时用地主体 临时使用土地由临时用地单位提出申请,临时用地单位应与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或者地质勘查、考古、文物保护的主体单位一致。交通、能源、水利等线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需临时使用土地的,项目主体单位承诺作为土地复垦履约担保人的,可由施工单位作为临时用地单位,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三)依法签订临时用地合同 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应由临时用地单位与所在地的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由临时用地单位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涉及原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临时用地应先征得其书面同意。 (四)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和审查 临时用地单位应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对可能因挖损、塌陷、占压等原因破坏的土地范围、面积、地类和程度等进行科学分析,提出可行的土地复垦技术路线和方法,合理测算土地复垦费用,明确土地复垦的计划、时间以及落实土地复垦费用措施等。临时用地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或者在生态保护红线内选址的,土地复垦方案应包含对应的占用或者选址合理性、必要性论证,应包含对应的恢复原种植条件、不降低原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分析或者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等有关内容。 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对临时使用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论证,必要时征求农业、林业、生态环境、城市绿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参考专家论证意见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进行终审,审查通过的,出具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并配备唯一的审查号。土地复垦费用测算不足够、不合理,或者预存和使用计划不清晰的,土地复垦方案不得通过审查。临时用地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或者在生态保护红线内选址的,土地复垦方案由地级以上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并出具审查意见。 (五)土地复垦费用预存 临时用地单位应办理土地复垦费用预存手续,与损毁土地所在地的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商后,在双方约定的银行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按照土地复垦方案要求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同时,临时用地单位应与所在地的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银行共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明确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和使用的时间、数额、程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明确支取土地复垦费用和解除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使用监管的情形。在确保临时用地土地复垦落实的前提下,可探索以银行出具履约保函形式办理土地复垦费用预存手续。 (六)提交临时用地申请 临时用地单位向临时用地所在地的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临时用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由施工单位作为申请主体的,还应提交项目主体单位同意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的相关材料,其中应包含施工单位因故无法履行或者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时,项目主体单位同意作为土地复垦义务人承担有关义务的材料。 2.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涉及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内部获取,不再重复提交。 3.项目建设依据文件。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文件、相关勘查许可文件或者其他项目建设依据文件。 4.土地复垦材料。土地复垦方案以及对应的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含专家评审意见),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内部获取的,可不再重复提交;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以及对应的土地复垦费用预存证明(以银行出具履约保函形式办理的,则提交履约保函材料)。 5.其他材料。土地权属证明材料;标注临时用地位置范围的最新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现状照片;临时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勘测定界图以及电子坐标文件。 (七)临时用地审查要点 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临时用地时,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申请材料、图件是否齐全并与申请内容一致;申请主体是否符合要求,申请用途是否符合临时用地使用范围; 2.临时用地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其用途以及所服务的建设项目类型是否符合准入条件;选址位于生态保护红线内的,其所服务的建设项目等是否符合允许有限人为活动情形或者属于允许有限人为活动以外的国家重大项目; 3.临时用地界址是否清楚,土地利用现状是否采用以“三调”为基础的最新国土变更调查成果,地类面积是否准确;土地权属是否清晰,是否存在争议;临时用地范围涉及本项目违法临时使用土地的,是否已处理到位; 4.土地复垦方案是否已取得配备审查号的审查意见书(含专家评审意见);临时用地范围是否位于土地复垦方案的复垦范围内;土地复垦费用预存手续是否已按照规定办理并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以银行出具履约保函形式办理的,保函内容是否合理,担保金额是否充足,有效期限是否覆盖至临时用地复垦期满后一年); 5.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签订主体是否符合要求,合同中约定的临时用地地点、四至范围、面积、现状地类以及临时用途、使用期限等是否与审批内容相符,合同中约定的土地复垦标准、补偿费用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是否合理;涉及原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是否取得其书面同意临时用地的材料。 (八)临时用地信息填报 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要求,于临时用地依法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在省土地管理与决策支持系统中提交临时用地批准情况信息,符合上图入库要求的,同时上报自然资源部有关系统。信息填报结果将作为年度国土变更调查、卫片执法举证的重要依据。 三、合理保障临时用地补偿 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包含土地补偿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临时使用土地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造成损失的,由签订合同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依法给予补偿,相关补偿费用纳入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的金额和支付方式等由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的各方在合同中约定。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制定属地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的相关参考标准。 四、严格落实临时用地复垦工作 (一)履行临时用地复垦义务 临时用地单位应在临时用地使用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复垦方向、复垦措施、技术标准实施土地复垦,恢复原地类或者达到可供利用状态。临时使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必须恢复原种植条件,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在生态保护红线内选址的,复垦时必须确保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涉及高标准农田的,必须恢复原高标准农田地块条件,无法恢复的,临时用地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高标准农田补建。临时使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须恢复为农用地,有条件的鼓励复垦为耕地。临时使用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需拆除实质建设内容,恢复原地类或者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因气候、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复垦的,临时用地单位应在复垦期限到期前向原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机关申请延长复垦期限。 临时用地范围土地在临时使用期满前经依法批准转为合法建设用地的,合法建设用地范围内,临时用地可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临时建(构)筑物由临时用地单位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商处置,预存的相关土地复垦费用不再进行监管。 (二)规范临时用地复垦费用支取 临时用地期满后,临时用地单位可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工作计划和土地复垦费用使用计划,向临时用地所在地的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使用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凭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支取通知书从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支取费用专项用于土地复垦。临时用地单位超出临时用地复垦期限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用,由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临时用地单位经催告仍不缴纳土地复垦费用的,由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支取通知书,按照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约定,从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中支取代为复垦所需的费用,不足部分可继续向临时用地单位追缴。 (三)做好临时用地归还工作 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临时用地复垦验收工作。临时用地复垦验收合格的,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出具复垦验收合格确认书,于20个工作日内在省土地整治与生态修复监测监管系统(原省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统)中提交临时用地复垦备案信息,并在年度国土变更调查中做好地类变更相关工作;应督促临时用地单位将土地及时归还原土地使用者,土地归还双方办理移交确认手续并出具凭证后,土地不再按照临时用地管理。 五、全面压实临时用地监管责任 (一)加强耕地保护和生态保护红线管理 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和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严格控制临时用地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严格把关临时用地在生态保护红线内选址,根据具体情形将临时用地选址合理性和必要性、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对生态功能的影响、生态保护修复等有关内容纳入土地复垦方案严格审查。临时用地单位要按照“谁占用、谁剥离”的原则,在临时用地施工过程中,通过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等工程技术措施,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并将剥离的土壤用于土地复垦和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临时用地涉及农用地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工作的通知》(粤税发〔2021〕19号)要求,落实临时用地的耕地占用税有关工作。对于临时用地占用补充耕地(含垦造水田)项目的新增耕地(含新增水田)的,地级以上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临时用地完成复垦前冻结相应数量和类别的补充耕地指标。 (二)加强违法违规用地监管 临时用地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范围、期限等内容临时使用土地,将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在施工现场公示,主动配合监督检查,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临时用地。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建立临时用地巡查机制,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加强临时用地使用和土地复垦的监管,复垦义务完成前至少每半年开展一次巡查。发现超出批准用地范围使用临时用地的,超出用地范围的土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存在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临时用地、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和林地等进行表土剥离,以及临时用地使用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依规进行查处,查处情况及时报送省自然资源厅;拒不整改的,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置。 (三)加强机制体制建设 各地级以上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辖县区临时用地审批、使用和复垦工作的监管,细化完善本地区临时用地管理机制,规范临时用地管理。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项目的类型、规模以及临时用地用途等,探索制定临时用地的面积标准和选址要求;可结合实际探索同步受理、同步审查土地复垦方案和临时用地申请,但土地复垦方案应在临时用地批准前通过审查;可探索城镇开发边界内临时用地与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并申请、一并批复的审批制度。临时用地申请书、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临时用地批复、复垦验收合格确认书等的示范文本由地级以上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省自然资源厅将进一步加强临时用地审批信息化监管,建立健全临时用地批后监管机制,将临时用地审批和复垦纳入年度“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结果及时通报、公开。每年初对县域范围内(中山、东莞市以镇为单位)上一年度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情况以及复垦情况进行统计,存在超期一年以上未完成土地复垦规模以及验收不达标规模达到应复垦规模20%以上的,按规定暂停所在县(市、区)、镇审批新的临时用地,根据整改情况恢复审批。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粤国土资利用发〔2016〕35号)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 2024年1月8日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3〕1280号)
2023年7月6日 无文号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1〕2号,以下简称2号文件)印发后,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加强临时用地管理,同时也反映需进一步明确有关问题。为进一步做好临时用地监督与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实现临时用地上图入库 为全面掌握各地临时用地情况,加强临时用地监管,部开发了临时用地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各省(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指导市、县,在临时用地经依法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系统将临时用地信息上图入库。临时用地日常监管和土地卫片执法、自然资源督察、国土变更调查等工作中涉及临时用地的,以系统信息为基本依据。系统中没有上图入库信息的,不予认可为临时用地;上图入库信息经查核,不属于临时用地的,及时指出,整改处理。上图入库的临时用地范围,是在农用地或未利用地上的临时用地,经依法批准的国有或集体建设用地上临时使用土地的,不纳入上图入库范围。 二、加快存量临时用地信息补录 按照2号文件规定,2022年1月1日起新发生的临时用地应当全部上图入库。对于此前发生的存量临时用地,区分情形后补录信息。以2021年国土变更调查认定的临时用地图斑为底数,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临时用地现状分类研究处置,该上图入库的及时补充上图入库。属于本通知下发前临时用地已使用完毕、并完成复垦且验收合格的,不再补录信息;属于目前仍在规定的使用期内使用或复垦期限内未复垦的临时用地,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2023年底前将临时用地信息在系统中上图入库,完整填报相关批准文件、合同、影像资料、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或报告表)、耕地与其他地类矢量数据、土地复垦验收资料、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及使用情况等信息;属于超出规定使用期限仍在使用或未复垦的,补录信息后,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督促限期整改,严格按照临时用地规定履行复垦义务;属于实际已经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的,临时用地不再补录信息,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台账,纳入违法用地进行处理。 三、做好临时用地政策衔接 现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颁布前,已经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已超过2年又确需继续使用的,在不改变用地位置、不扩大用地规模的条件下,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继续使用,但总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四年。批准继续使用的临时用地信息应通过系统填报并予标注。 能源基础设施建设中,油气探采合一开发涉及的钻井及配套设施依据2号文件审批的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超过四年。油气企业在勘探结束转入开采的,应及时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后,不再进行土地复垦,相关土地复垦费用退回。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按违法用地处理。 对于占用耕地以外其他地类的临时用地,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在不改变用途和范围的前提下,经临时用地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确定给其他建设作为临时用地使用,但必须确保土地复垦义务履行到位。 在确保临时用地土地复垦落实的前提下,地方可以探索使用银行保函预存土地复垦费用,减轻企业资金压力。 四、强化临时用地监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检查把关临时用地上图入库信息,确保信息填报及时准确,对于信息补录、修改量大且排在本省份前列的市(县),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定期梳理分析单个项目临时用地规模明显偏大、未按期完成土地复垦等异常情形,监督临时用地审批信息公示情况,及时发现苗头性问题并督促整改;监督管理中,发现违法违规审批临时用地或者批后改变临时用地用途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等问题的,要严肃依法依规进行查处,并在系统中核销临时用地信息。部将加强临时用地日常监督抽查,督促整改存在的问题,对于问题突出的省份公开通报。 本通知印发后,相关文件临时用地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2023年7月6日

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苏自然资规发(2023)3号)
2023年7月3日 无文号

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 苏自然资规发〔2023〕3号 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为完善临时用地管理政策规定,服务保障重大项目建设,切实保护耕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1〕2号)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临时用地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临时用地使用范围保障合理需求 临时用地是指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临时使用,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后可恢复的土地(通过复垦可恢复原地类或者达到可供利用状态)。临时用地具有临时性和可恢复性等特点,与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无关的用地,使用后无法恢复到原地类或者复垦后达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用地,不得申请使用临时用地。临时用地的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施工 1、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的直接服务于施工人员的临时办公和生活用房,包括临时办公用房、生活用房、工棚等使用的土地。 2、直接服务于工程施工的项目自用辅助工程,包括农用地表土剥离堆放场、材料堆场、制梁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厂、施工便道、运输便道、地上线路架设、地下管线敷设作业等。 3、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临时使用的取土场、弃土(渣)场等土地。 (二)矿产资源勘查、工程地质勘查、水文地质勘查等 1、在勘查期间临时生活用房、临时工棚、勘查作业及其辅助工程、施工便道、运输便道等使用的土地,包括油气资源勘查中钻井井场、配套管线、电力设施、进场道路等钻井及配套设施使用的土地。 2、油气资源探采合一开发涉及的钻井及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可先以临时用地方式批准使用,勘探结束转入生产使用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不转入生产的,油气企业应当完成土地复垦,按期归还。 (三)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 1、考古和文物保护工地建设临时性文物保护设施、工地安全设施、后勤设施用地。 2、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优化临时用地选址促进耕地保护和节约利用 临时用地应科学合理选址,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引导各类临时用地优先使用现状建设用地、未利用地或者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允许建设范围内的土地。使用后土地复垦难度较大的临时用地,要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临时用地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须确保能够恢复原种植条件、经验收合格后继续按照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符合国家关于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有关申请条件、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复垦验收、监督管理等规定。 制梁场、拌合站等难以恢复原种植条件的一般不得以临时用地方式占用耕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直接服务于铁路、公路、水利工程施工的制梁场、拌合站,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其土地复垦方案通过论证,业主单位签订承诺书,明确了复垦完成时限和恢复责任,确保能够恢复种植条件的,可以占用耕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对于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和国家重大项目占用生态保护红线涉及临时用地的,要按照有关要求,参照临时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规定办理,严格落实恢复责任。 临时用地应落实节约集约用地制度,根据功能特点、建设内容等实际需求,参照现行各类土地使用标准、行业专业技术设计规范、建设规范等合理确定临时用地规模。要优化临时用地使用方案,积极采用节地技术和节地模式,严格控制临时用地规模。 三、规范临时用地申请审批 (一)审批权限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临时用地审批,其中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由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使审批权限。不得下放或者变相下放临时用地审批权以及委托相关部门行使审批权。 (二)使用期限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使用的临时用地,以及油气探采合一开发涉及的钻井及配套设施施工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从批准之日起算。 城镇开发边界内使用临时用地的,可以一并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临时用地审批,具备条件的还可以同时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并出具相关批准文件。城镇开发边界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期限应当与临时用地期限相衔接。 (三)临时用地申请 生产建设单位或受其委托的项目施工单位向临时用地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材料清单见附件1)。根据项目实施情况,可以分阶段、分批次申请临时用地。 临时用地应当根据土地权属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临时使用未确定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由临时用地申请人与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临时使用确定使用权人的国有农用地,由临时用地申请人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临时用地申请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临时用地合同应载明临时用地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和现状地类,以及临时使用土地的用途、使用期限、土地复垦标准、补偿费用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 临时用地补偿费应根据地上情况,参照相关补偿标准,由临时用地使用人与土地权利人协商确定,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土地权利人足额支付。 临时用地申请人应当编制临时用地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其中所申请使用的临时用地位于项目建设用地报批时已批准土地复垦方案范围内的,不再重复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已经批准的临时用地确需调整有关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情况等内容的,应重新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四)审查内容和要求 严格规范临时用地审批,负责审批临时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建立会审制度,开发利用部门会同空间规划、用途管制、生态修复、耕地保护、执法监督等部门,共同加强临时用地审查把关。 负责审批临时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依法依规、高效便捷的原则,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内容见附件2。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批准;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通过审查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在与临时用地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双方约定的银行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按时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并提交预存土地复垦费用凭证及使用监管协议。 四、落实临时用地管护和复垦责任 临时用地申请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面积、期限和约定条件临时使用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临时用地。临时用地使用过程中应当通过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及再利用等工程技术措施,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要严格落实安全环保要求,加强土壤、地下水等资源环境管护。临时用地期满应当停止使用,拆除临时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严格落实临时用地恢复责任,使用耕地的应当复垦为耕地,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使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应当恢复为农用地;使用未利用地的,对于符合条件的鼓励复垦为耕地;使用建设用地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达到可供利用的状态。土地复垦完成后,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等的规定完成复垦验收。 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最长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确因气候、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复垦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复垦期限。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临时用地使用人履行复垦义务情况,使用期满前三个月要发出有关书面提示,对违反土地复垦规定,特别是对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五、严格临时用地监督管理 (一)纳入信息系统管理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填报临时用地信息,应在临时用地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将临时用地的批准文件、合同以及四至范围、土地利用现状照片影像资料信息等传至临时用地信息系统完成系统配号,并向社会公开临时用地批准信息。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的临时用地,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填报。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同步在部、省永久基本农田监管系统中备案。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督促临时用地使用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开展土地复垦工作,在信息系统中及时更新土地复垦等信息。 (二)建立监督检查和通报制度 加强“一张图”管理,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在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执法检查中,结合临时用地信息系统中的批准文件、合同、影像资料、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等,监督检查临时用地批准、使用、复垦等情况。要建立临时用地台账,组织开展临时用地动态巡查,加强临时用地使用、复垦工作的全程监管。严肃查处违法违规审批、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改变用途、期满拒不归还、超期未完成复垦等行为,并依法依规依纪移送问题线索,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省厅将定期检查临时用地审批和使用情况,重点检查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临时用地的使用和复垦情况,对不符合临时用地管理要求、未完成复垦任务的,予以公开通报。按年度统计,县级行政区范围内的临时用地,超期一年以上未完成土地复垦规模达到应复垦规模20%以上的,将暂停审批新的临时用地,根据整改情况恢复审批。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文不一致的,以本文规定为准。本文执行过程中国家相关政策调整的,按新政策规定执行。各地可依据本通知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厅备案。 本通知自2023年8月3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7年7月31日。 附件: 1.临时用地申请材料清单 2. 临时用地审批重点审查内容 3. 临时用地申请书(范本) (此页无正文) 江苏省自然资源厅 2023年7月3日

吉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临时用地管理工作的意见(吉自然资规〔2023〕4号)
2023年6月9日 无文号

吉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临时用地管理工作的意见 吉自然资规〔2023〕4号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县(市、九台区、双阳区、江源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临时用地审批行为,加强临时用地监督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和《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1]2号)《自然资源部 国家林草局关于以第三次区全国国土调查成果为基础明确林地管理边界 规范林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2023]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临时用地审批权限和层级 临时用地审批由市(州)、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其中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涉及临时使用林地、草地或者临时使用林地、草地、耕地等地类混合的,严格按照《自然资源部 国家林草局关于以第三次区全国国土调查成果为基础明确林地管理边界 规范林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2023]53号)执行。临时用地审批权不得下放或者委托相关部门行使。 二、依法合规作出临时用地许可 具有审批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约束临时用地使用条件、申请单位范围,严格审查准入条件,临时用地许可中应明确用地单位、项目名称、批准面积、土地所有权性质、取得方式、土地用途、土地坐落、宗地四至范围、使用期限等内容。临时用地使用人必须按批准使用范围、面积、用途使用,变更需要另行申请。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准擅自改变用途或转让、出租和抵押临时用地。城镇开发边界内使用临时用地的,可以一并申请临时用地规划许可和临时用地审批,具备条件的还可以同时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并出具相关批准文件。城镇开发边界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期限应当与临时用地期限相衔接。 三、落实土地复垦责任 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由临时用地使用人(即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具有审批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依法监督临时用地使用人履行复垦义务。 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应当在项目动工前一个月内预存土地复垦费用。临时用地使用人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银行共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具有审批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临时用地使用人组织编制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审查。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完成土地复垦,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临时用地使用人限期改正,处以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四、层层落实监管责任 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在临时用地监管系统中及时、准确填报临时用地的批准文件、合同、复垦、还地以及四至坐标信息。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定期审核,发现不符合批准条件、不符合填报要求的,责令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整改。具有审批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在门户网站公示临时用地审批信息;每季度末汇总超复垦期限未复垦临时用地信息,按照生态修复、耕地保护、执法等相关规定及时处理。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定期抽查,重点对占用耕地、永久基本农田的临时用地使用和复垦情况进行审核,对不符合用地要求和未完成复垦任务的,予以通报;超期一年以上未完成土地复垦规模达到应复垦规模20%以上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求所在市(州)、县(市)暂停审批新的临时用地,根据其整改情况恢复审批。 五、提高临时用地信息化监管水平 强化临时用地信息系统数据管理的权威性和唯一性。2022年度及以后的国土变更调查、卫片执法检查的临时用地数据套合与图斑合法性判定,应以临时用地信息系统填报信息为准。严格审核临时用地信息,对超出规定范围批准、超出批准有效期的临时用地,不得按临时用地变更。 具有审批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于临时用地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将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合同以及四至坐标、土地利用现状照片、影像资料信息等传至自然资源部临时用地信息系统完成系统配号,并向社会公开临时用地批准信息。已填报系统但不符合临时用地范围、超期未复垦的不属于临时用地,要依法依规认定和处理。属于临时用地但未按要求填报系统,经具有审批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举证为合法合规审批,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后,可以在系统中补录。对于补录数据量大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整改要求。 六、加快处理存量临时用地 对2021年变更调查认定的临时用地图斑,具有审批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于2023年11月30日前在系统中完成相关批准文件、合同、土地复垦方案和矢量数据等信息的填报工作,按耕地、其他地类等分类核实规模、摸清底数。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重点核查复垦完成情况,对于已经修建永久性建筑物、超期未复垦等情形,具有审批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建立专门台账并依法依规处理到位。 七、加大临时用地违法处置力度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及时制止、严肃查处违法违规审批、使用临时用地,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临时用地超出复垦期限未完成复垦等行为的,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查处程序,依法处罚到位,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依规依纪移交问题线索,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临时用地审批、监管、查处及土地复垦验收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为规范临时用地审批工作,省厅制定了《吉林省临时用地审批操作规范(试行)》(附后),请各地抓好贯彻落实。 吉林省自然资源厅 2023年6月9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资源局制订的《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沪府办规〔2023〕31号)
2023年12月28日 无文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资源局制订的《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沪府办规〔2023〕3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规划资源局制订的《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2月28日 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临时用地管理,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指导意见。 第二章 临时用地范围 第二条 临时用地是指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临时使用,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后可恢复的土地(通过复垦可恢复原地类或达到可供利用状态)。临时用地具有临时性和可恢复性等特点,与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无关的用地,或使用后无法恢复到原地类或达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用地,不得作为临时用地使用。临时用地的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直接用于施工人员的临时办公用房、生活用房、工棚等使用的土地;直接用于工程施工的项目自用辅助工程,包括农用地表土剥离堆放场、材料堆放场、制梁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厂、施工便道、运输便道、地上线路架设、地下管线敷设作业和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取土场、弃土(渣)场等,使用的土地。 (二)在矿产资源勘查、工程地质勘查、水文地质勘查等期间直接用于勘查工作的临时生活用房、临时工棚、勘查作业及其辅助工程、施工便道、运输便道等使用的土地,包括油气资源勘查中钻井井场、配套管线、电力设施、进场道路等钻井及配套设施使用的土地。 (三)《自然资源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中加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指导意见》规定的考古和文物保护工地建设临时性文物保护设施、工地安全设施、后勤设施使用的土地。 (四)符合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三章 临时用地使用条件和期限 第三条 临时用地应坚持“用多少、批多少、占多少、恢复多少”,尽量不占用或少占用耕地,可利用劣质耕地的,不占用优质耕地。 第四条 临时用地一般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必须能够恢复原种植条件,并符合《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通知》中的申请条件、土壤剥离、复垦验收等有关规定。用于铁路、公路、水利工程施工的制梁场、拌合站等难以恢复原种植条件的,不得以临时用地方式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第五条 不得以临时用地方式规避建设项目正式用地手续,确需先行用地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先行用地报批手续。对轨道交通站点的出入口等附属设施无法确定准确位置的,可以一并纳入临时用地批准范围,但应在报批临时用地时注明出入口等附属设施的数量和面积。 第六条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超过主体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工期,一般不超过两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使用的临时用地,不超过四年(若国家有另行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期限应与临时用地使用期限相衔接。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从批准之日起计算。 主体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工期长于临时用地批准期限或主体项目建设超期未竣工,需继续使用临时用地的,可以重新办理一次临时用地使用审批,继续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确需超过两年的,区规划资源部门应报请区政府同意后,报市规划资源部门备案。原临时用地使用主体应在临时用地批文到期前3个月提出重办申请,重办过程中,除临时用地申请书、临时用地协议外,其他申请材料可免予提交。属于主体项目建设超期未竣工重新办理的,区规划资源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应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章 临时用地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申请并使用临时用地的主体应是主体项目建设单位。主体项目建设单位可以书面委托施工单位代为办理临时用地相关手续。主体项目建设单位是临时用地的权利义务主体,按照批准内容和期限临时使用土地,承担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到期后复垦的义务。主体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在施工协议中约定施工单位应承担的复垦责任。 第八条 临时用地方案应与主体项目的专项规划方案同步考虑,并与主体项目工程设计方案同步编制,编制过程中要充分听取属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意见。主体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临时用地申请人即可到区规划资源部门申请获取临时用地边界,区规划资源部门应于5个工作日内提供临时用地边界确认单。临时用地申请人凭临时用地边界确认单,开展房屋土地权属调查和现状地类勘测,并与拟用地块相关权利人签订临时用地协议。 第九条 临时用地为国有土地的,临时用地申请人与该地块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临时用地为集体土地的,临时用地申请人与该地块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 第十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应在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后及时向区规划资源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申请最迟不得晚于主体项目正式开工前一个月。 第十一条 申请临时用地应提供临时用地申请书、临时用地协议、主体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临时用地复垦方案报告表、临时用地复垦费用预存凭证或银行保函、临时用地利用现状照片。不得要求临时用地申请人提供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资料或设定其他前置要求作为临时用地申请受理条件。 第十二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可以一并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临时用地审批,具备条件的还可以同时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区规划资源部门一并出具相关批准文件。分开申请的,申请人与土地使用权人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达成临时用地意向后,可先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十三条 对临时用地只涉及使用林地或水面的,区林业部门或水务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对涉及林地、耕地、水面等地类混合的,区规划资源部门牵头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分别审批后,统一出具一份审批文件。 第十四条 临时用地申请资料齐备且符合规定的,区规划资源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区规划资源部门认为有必要征询相关行业部门、属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意见的,可在受理临时用地申请后进行征询,被征询部门、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征询时间纳入审批时限。 第五章 临时用地使用和到期管理 第十五条 临时用地使用人应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超批准面积、超批准期限使用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临时用地,否则按照违法用地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使用人应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恢复原地类或达到可供利用状态)。 因气候、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复垦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复垦期限,延长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且不得再次延长。延期复垦申请应在复垦期限到期前三个月内提出。 第十七条 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在临时用地期满前六个月结合对土地使用情况的评估,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明确临时用地的恢复技术手段、恢复实施计划、资金测算等。区规划资源部门应对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需论证的由区规划资源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前期预存复垦费低于测算资金的,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及时补足。临时用地使用人应按照审查同意的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完成土地复垦工作。 第十八条 临时用地期满后原则上应恢复为占用时的原地类。对临时用地期满前已按照规划办理农转用手续或设施农用地备案的,可不再恢复为耕地。 第十九条 区规划资源部门依法监督临时用地相关主体履行复垦义务的情况。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区规划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由区规划资源部门会同区农业农村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条 占用耕地以外其他地类的临时用地,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且不改变用途和范围的前提下,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用于其他建设项目,但必须确保土地复垦义务履行到位。 第二十一条 按年度统计,区域内的临时用地超期一年以上未完成土地复垦的总规模达到临时用地应复垦总规模20%以上的,属地区政府暂停审批新的临时用地并予以整改,根据整改情况恢复审批。 第二十二条 临时用地的复垦验收按照土地复垦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土地复垦完成后,临时用地使用人应按照临时用地协议及时归还土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规划资源部门要完善信息管理系统建设,按照自然资源部要求做好临时用地上图入库工作。上图入库信息经查核,不属于临时用地的,应及时整改处理。上图入库的临时用地范围,是在农用地或未利用地上的临时用地,经依法批准的国有或集体建设用地上临时使用的土地不纳入上图入库范围。区规划资源部门应在临时用地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将临时用地的批准文件、协议和四至范围、土地利用现状照片影像资料等上传至自然资源部临时用地信息系统备案。 临时用地复垦工作完成后,区规划资源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复垦验收文件、地块坐标、面积、地类和土地复垦的实地照片等上传至自然资源部临时用地信息系统备案,逾期未备案视作未完成土地复垦。因气候、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延长复垦期限的,区规划资源部门应在复垦期限即将到期20个工作日内,将复垦延期审批文件、复垦完成部分的照片信息上传至自然资源部临时用地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 临时用地日常监管、土地卫片执法、自然资源督察、国土变更调查等工作中涉及临时用地的,以自然资源部临时用地信息系统和本市临时用地管理系统为基本依据,系统中没有审批信息的,不予认可为临时用地。 第二十五条 区规划资源部门要加强对临时用地使用的监督检查,落实责任主体,建立早发现机制,发现改变临时用地用途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等问题的,要依法依规进行查处,并在自然资源部临时用地信息系统和本市临时用地管理系统中核销临时用地信息。 第二十六条 临时用地期满前三个月,区规划资源部门应督促临时用地使用人开展土地复垦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抽查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临时用地的使用和复垦情况,对不符合用地要求和未按期完成土地复垦的,向相关区进行通报,由区规划资源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第二十八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加强对区规划资源部门的监督,发现不履行管理职责和违法违规审批临时用地的,依法依规进行查处并严肃问责。 第二十九条 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按照国家和本市土地储备相关规定执行。 本文件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2023年12月20日 相关附件:沪府办规〔2023〕31号.pdf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23〕18号)
2023年12月13日 无文号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 浙自然资规〔2023〕18号 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厅机关各处(室、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严格规范我省临时用地管理,切实加强土地要素服务保障,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根据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1〕2号)、《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用地用海要素保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89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3〕1280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临时用地管理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临时用地管理制度是《土地管理法》规定的重要制度之一。各地要提高政治站位,切实加强临时用地管理,严格遵循节约集约、保护耕地、依法申请、合理使用、落实复垦的原则,进一步规范临时用地审批流程和监管职责,强化临时用地规划利用、耕地智保、违法查处、复垦监管等协同配合,形成工作合力,构建临时用地“全生命周期”监管体系。 二、严格使用范围 临时用地是指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临时使用,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后可恢复的土地(通过复垦可恢复原地类或者达到可供利用状态)。与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无关的用地,使用后无法恢复到原地类或者复垦达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用地,不得批准使用临时用地。临时用地的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的直接服务于施工人员的临时办公和生活用房,包括临时办公用房、生活用房、工棚等使用的土地;直接服务于工程施工的项目自用辅助工程,包括农用地表土剥离堆放场、材料堆场、制梁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厂、施工便道、运输便道、地上线路架设、地下管线敷设作业,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取土场、弃土(渣)场等使用的土地。 (二)矿产资源勘查、工程地质勘查、水文地质勘查等,在勘查期间临时生活用房、临时工棚、勘查作业及其辅助工程、施工便道、运输便道等使用的土地,包括油气、地热、矿泉水资源勘查中钻井井场、配套管线、电力设施、进场道路等钻井及配套设施使用的土地。 (三)考古、文物保护等临时性文物保护设施、工地安全设施、后勤设施使用的土地。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 三、严格选址要求 临时用地选址应坚持节约集约、科学合理,优先使用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尽量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 1.临时用地地类认定应以最新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成果现状地类为准,无需往前追溯地类。 2.制梁场、拌合站等难以恢复原种植条件的不得以临时用地方式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直接服务于铁路、公路、水利工程施工的制梁场、拌合站,需临时使用土地的,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用地用海要素保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89号)有关规定执行。 3.使用后土地复垦难度较大的临时用地,要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临时用地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须能够恢复原种植条件,并符合《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1号)中申请条件、土壤剥离、复垦验收等有关规定。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和国家重大项目占用生态保护红线涉及临时用地的,参照临时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规定办理,严格落实恢复责任。 四、规范使用期限和规模 (一)使用期限。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从批准之日起算,一般不超过两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 对于占用耕地以外地类的临时用地,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不改变用途和范围的前提下,经临时用地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确定给其他建设项目作为临时用地使用,但必须明确土地复垦义务人,确保土地复垦义务履行到位。 (二)规模要求。根据临时使用用途的功能特点、建设内容等实际需求,参照现行各类用地标准、行业专业技术设计、建设规范等,结合主体建设项目的地形地质、工程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临时用地规模。除省级以上交通、能源、水利等重大基础设施外,一般建设项目使用的临时用地规模原则上不超过主体项目批准面积的30%,且单块临时用地规模原则上不超过50亩;确需超出的,应开展节地论证。建(构)筑物结构原则上不得超过2层。 五、规范申请要求和审批流程 (一)申请主体。临时用地申请人应为项目建设依据文件明确的项目业主。铁路、高速公路等线性工程项目可由项目业主书面委托施工单位承担临时用地申请的具体工作,临时用地申请主体不变。 (二)审批主体。临时用地审批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其中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由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不得下放临时用地审批权或者委托相关部门行使审批权。 (三)申请与审批流程。 1.用地意向与空间适配。临时用地申请人申请临时用地前,要向所在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用地意向,拟选址范围内占用耕地、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的,应提供占用必要性的文字说明。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省域空间治理平台就项目是否符合选址要求开展空间适配工作,充分研判耕地保护、城镇布局、土地利用及各类空间制约因素,严格把关,提出临时用地选址意见。 2.临时用地申请。需要使用临时用地的,申请人应当向临时用地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临时用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资料。 (2)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及土地权属资料。临时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签订;临时使用已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涉及承包土地的,应先征得承包权人书面同意。临时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全额缴纳同级国库。 (3)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提供审批(或核准、备案)文件,其他建设项目,提供建设用地批复文件,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的,提供探矿权许可证(或勘查项目任务书、勘查委托合同)。 (4)临时使用农用地的,提供土地复垦协议和土地复垦方案。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的,还应出具不可避让论证等书面意见。临时使用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提供土地恢复协议。 (5)相关部门审查意见或审批结果。临时占用湿地、自然保护地等,应当提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或审批结果。临时占用林地的,按《自然资源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以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成果为基础明确林地管理边界规范林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53号)的规定执行。 (6)相关图件资料:标注临时用地位置和范围的勘测定界图及电子文件(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以及土地利用现状照片和实地踏勘表。 (7)临时用地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以及做好地质灾害防护工作承诺书。 (8)临时用地规模超过规模限制的,应提供节地论证材料。 (9)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3.受理及审查。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建立开发利用、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耕地保护、生态修复、确权登记、执法监督、林业、自然资源所等参与的联合审查机制,依法受理,严格审查。 4.资金落实。经审查通过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临时用地申请人在约定银行的专门账户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或者提供银行保函。土地复垦费用应当按照经论证的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预存,并由申请人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银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建设周期三年以上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分期预存土地复垦费用。银行保函应以独立保函形式出具,载明银行担保责任,担保期应不短于土地复垦义务存续期,且担保金额应能确保复垦到位,同时提供建设单位承诺书。土地复垦费用专项用于土地复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5.备案公示。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临时用地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将临时用地的批准文件、合同以及四至范围、土地复垦方案及审查意见、耕地与其他地类矢量数据、土地复垦费用预存情况、土地利用现状照片影像资料等上传至自然资源部临时用地信息系统完成系统配号,并在本单位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临时用地批准信息。 六、落实复垦责任和验收要求 (一)明确恢复要求。临时用地申请人为土地复垦义务人。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将临时用地恢复原地类或可供利用状态,最长不超过一年。使用耕地的应当复垦为耕地,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使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应当复垦为原地类;使用未利用地的,对于符合条件的鼓励复垦为耕地;占用其他土地的,应当恢复原状。因气候、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复垦的,经原审批单位批准可以相应延长复垦期限。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内或复垦期限内已完成农用地转用的,不再进行复垦,但应按照建设用地标准恢复,相关土地复垦费用退回。 (二)落实复垦责任。临时用地复垦及验收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土地复垦义务人可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工作计划和临时用地预存费用监管协议的约定,分期支取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后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它单位代为组织复垦,复垦费用从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中支取,或向出具保函的担保银行索取。复垦费用不足部分由土地复垦义务人承担。 (三)规范复垦验收。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利人或其代表进行现场踏勘,按照土地复垦方案严格验收,核实复垦后的土地类型、面积和质量等情况,并将初步验收结果公告,听取相关权利人的意见。经验收合格的,出具土地复垦验收合格意见书。使用人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书申请办理退还复垦后剩余的土地复垦费。临时使用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恢复,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意见书。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临时用地复垦验收后,将验收合格确认书、现场照片等材料传至自然资源部临时用地信息系统。 七、严格巡查和监管 (一)明确监管职责。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临时用地的全程监管,督促临时用地申请人依法使用,如期履行复垦义务和恢复责任。临时用地批准后,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位置和面积使用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临时用地,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督促临时用地使用人在临时用地范围落实“挂牌施工”,载明批准机关、批准用途和使用期限等内容。 (二)建立联动机制。加强临时用地管理与耕地保护、土地执法、变更调查、生态修复等自然资源管理工作和农业、林业、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工作的协同配合,形成多部门内外联动工作机制。临时用地占用耕地的,纳入“耕地智保”、“田长制”监管和后续耕地保护执法;临时用地超批准范围、未批先用、擅自改变用途、修建永久建(构)筑物、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违反土地复垦规定等违法行为,纳入土地执法监察进行管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临时用地违法占用林地、破坏农田水利设施、使用过程造成环境污染等情形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按规定查处,形成部门工作合力。 (三)加强批后监管。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落实批后现场巡查、复垦预警等日常监管工作,对已审批临时用地的使用和复垦验收情况进行全面梳理和自查自纠,按照自然资源部的要求及时做好存量临时用地信息补录;按年度统计各县(市、区)范围内临时用地复垦情况,超期一年以上未完成土地复垦规模达到应复垦规模20%以上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暂停该县(市、区)新的临时用地审批并进行整改,整改情况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过后,恢复临时用地审批;省、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临时用地抽查制度,不定期开展抽查,适时进行预警、通报;建立临时用地重点监管清单,运用科技手段,在耕地保护、国土变更调查、执法检查中,监督检查临时用地批准、使用、复垦等情况,切实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四)推进数字化管理。推进临时用地管理数字化改革,开展“浙地智用”临时用地管理子场景建设试点,通过数字化手段,实现与“耕地智保”、“天巡地查”、“调查监测”、“生态修复”等应用场景的多跨协同,做好与自然资源部临时用地信息系统的衔接,强化临时用地申请、审批、恢复、监管全生命周期监测管控,全面提升我省临时用地规范化管理水平。 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文件制定实施细则,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本通知自2024年1月15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执行过程中若遇国家政策调整,按照新规定执行。《浙江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浙土资发〔2016〕31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 2023年12月13日

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晋自然资发〔2022〕14号)
2022年7月2日 无文号

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厅机关有关处室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土地管理局: 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1〕2号)精神,为严格保护耕地,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省自然资源厅研究制定了《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自然资源厅 2022年7月2日 (主动公开) 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严格临时用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条例》《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1〕2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本省范围内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考古和文物保护工地等临时使用,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后可恢复的土地(通过复垦可恢复原地类或者达到可供利用状态)。 临时用地具有临时性和可恢复性等特点,与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无关的用地,使用后无法恢复到原地类或者复垦达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用地,不得使用临时用地。 第四条  临时用地应当遵循严格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严格土地复垦、依法合理补偿的原则。 第二章   使用范围、选址要求和期限 第五条  临时用地使用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的直接服务于施工人员的临时办公和生活用房,包括临时办公用房、生活用房、工棚等使用的土地;直接服务于工程施工的项目自用辅助工程,包括农用地表土剥离堆放场、材料堆场、制梁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厂、施工便道、运输便道、地上线路架设、地下管线敷设作业;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取土场、弃土(渣)场以及考古和文物保护工地建设临时性文物保护设施、工地安全设施和后勤设施等使用的土地。 (二)矿产资源勘查、工程地质勘查、水文地质勘查等,在勘查期间临时生活用房、临时工棚、勘查作业及其辅助工程、施工便道、运输便道等使用的土地,包括油气资源勘查中钻井井场、配套管线、电力设施、进场道路等钻井及配套设施使用的土地。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六条  临时用地选址应当坚持“用多少、批多少、占多少、恢复多少”,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可利用劣质耕地的,不占用优质耕地。制梁场、拌合站等难以恢复原种植条件的,不得以临时用地方式占用耕地或永久基本农田,可以建设用地方式或者临时占用未利用地方式使用土地。 临时用地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须能够恢复原种植条件,并符合《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1号)中的申请条件、土壤剥离、复垦验收等有关规定。 第七条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镇开发边界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期限应当与临时用地期限相衔接。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从批准之日起算。 第三章  临时用地审批 第八条  临时用地审批由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临时用地,由设区的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其他临时用地由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临时用地审批权不得下放或者委托相关部门行使。 第九条  使用临时用地一般应当按批准权限向临时用地所在地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使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临时用地,向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临时用地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在申请临时用地时可一并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具备条件的还可以同时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并出具相关批准文件;油气资源探采合一开发涉及的钻井及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可先以临时用地方式批准使用,勘探结束转入生产使用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不转入生产的,油气企业应当完成土地复垦,按期归还。 第十一条  申请临时用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用地申请书; (二)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三)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探矿权许可证或者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核准文件等; (四)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五)临时用地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具备条件的可同时提交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材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材料; (六)临时使用承包土地和其它方式经营国有农用地的,提交征得承包权人、经营权人同意的材料; (七)标注临时用地位置和范围的勘测定界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和电子坐标文件(2000系); (八)土地权属材料; (九)土地利用现状照片及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十二条  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由临时用地申请人与提供临时用地的权利人签订。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受理申请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涉及承包土地(包括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应征得承包权人同意;涉及其它方式经营国有农用地的,应征得经营权人同意。临时用地申请范围涉及其它管控区域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应当载明临时用地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与现状地类,以及临时使用土地的用途、使用期限、土地复垦标准,补偿费用金额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应当编制临时用地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的编制及论证、审核应当依据有关土地复垦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进行。申请使用的临时用地位于项目建设用地报批时已批准土地复垦方案范围内的,不再重复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第十四条  对临时用地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临时用地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五条  临时用地批准后,临时用地申请人作为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依据土地复垦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将复垦所需资金预存入银行“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专门账户”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用地申请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向提供临时用地的权利人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用。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凭复垦费用预存凭证、“临时用地补偿费用支付”凭证领取临时用地批准文件。临时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核发批复时,应同步推送同级税务部门。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的,由临时用地单位或个人办理完税手续。 第十七条  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临时用地。 第四章  临时用地恢复 第十八条  临时用地期满后,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拆除临时建(构)筑物,使用耕地的复垦为耕地,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使用耕地以外其他农用地的,应当恢复为农用地;使用未利用地的,对于符合条件的鼓励复垦为耕地,新增耕地可纳入占补平衡指标交易。 第十九条  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因气候、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复垦的,经原批准使用临时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复垦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对于符合办理延期复垦条件的临时用地,在临时使用土地面积不扩大、位置不调整、用途不改变、土地复垦要求无变化的前提下,可以简化审批要件和程序。 第二十条  临时用地复垦完成后,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及时将临时用地归还提供临时用地的权利人。 第二十一条  临时用地的复垦、验收标准和程序严格按土地复垦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章  临时用地监管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临时用地监管。受理临时用地申请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临时用地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将临时用地的批准文件、合同以及四至坐标、土地利用现状照片影像资料信息等传至自然资源部建立的临时用地信息系统完成系统配号,并向社会公开临时用地批准信息,督促临时用地使用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开展土地复垦工作,并根据复垦进展情况,及时更新系统信息。 第二十三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托“一张图”综合监管平台,在年度国土变更调查、卫片执法检查中,结合临时用地信息系统中的批准文件、合同、影像资料、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等,核实临时用地的批准、复垦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建立定期抽查和定期通报制度。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每半年抽查一次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临时用地的使用和复垦情况,对不符合用地要求和未完成复垦任务的,予以公开通报。 第二十五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年度统计全省各县(市、区)范围内临时用地复垦情况,对超期一年以上未完成土地复垦规模达到应复垦规模20%以上的县(市、区),暂停新的临时用地审批,根据整改情况恢复审批。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违规使用临时用地,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等行为,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法监督临时用地使用人履行复垦义务,对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违反土地复垦规定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临时用地审批和监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反规定的,依法依规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施行。有效期5年。 第三十条  各市、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自然资规〔2022〕2号)
2022年3月22日 无文号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自然资规〔2022〕2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1〕2号)精神,为严格保护耕地,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省自然资源厅研究制定了《河北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 2022年3月22日 河北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严格临时用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本省范围内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临时使用,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后可恢复的土地。 临时用地具有临时性和可恢复性等特点,与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无关的用地,使用后无法恢复到原地类和复垦达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用地,不得使用临时用地。 第四条 临时用地应当遵循严格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严格土地复垦、依法合理补偿的原则。 第二章 使用范围、选址要求和期限 第五条 临时用地使用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的直接服务于施工人员的临时办公和生活用房,包括临时办公用房、生活用房、工棚等使用的土地;直接服务于工程施工的项目自用辅助工程,包括农用地表土剥离堆放场、材料堆场、制梁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厂、施工便道、运输便道、地上线路架设、地下管线敷设作业,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取土场、弃土(渣)场等使用的土地。 (二)矿产资源勘查、工程地质勘查、水文地质勘查等,在勘查期间临时生活用房、临时工棚、勘查作业及其辅助工程、施工便道、运输便道等使用的土地,包括油气资源勘查中钻井井场、配套管线、电力设施、进场道路等钻井及配套设施使用的土地。 (三)《自然资源部 国家文物局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中加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指导意见》(自然资发〔2021〕41号)规定的考古和文物保护工地建设临时性文物保护设施、工地安全设施、后勤设施使用的土地。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六条 使用临时用地应当坚持“用多少、批多少、占多少、恢复多少”,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可利用劣质耕地的,不占用优质耕地。制梁场、拌合站等难以恢复原种植条件的,不得以临时用地方式占用耕地或永久基本农田,可以建设用地方式或者临时占用未利用地方式使用土地。 临时用地一般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涉及的临时用地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必须能够恢复原种植条件,并符合《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通知》中的申请条件、土壤剥离、复垦验收等有关规定。 第七条 市辖区范围内临时用地选址由市(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其他临时用地选址由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第八条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镇开发边界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期限应当与临时用地期限相衔接。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从批准之日起算。 第三章 临时用地审批 第九条 临时用地审批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及市辖区范围的临时用地,由市(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其他临时用地由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临时用地审批权不得下放或者委托相关部门行使。 第十条 使用临时用地应当按批准权限向临时用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使用县(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临时用地,应当先由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 第十一条 临时用地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可以一并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临时用地审批,具备条件的还可以同时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并出具相关批准文件;油气资源探采合一开发涉及的钻井及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可先以临时用地方式批准使用,勘探结束转入生产使用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不转入生产的,油气企业应当完成土地复垦,按期归还。 第十二条 申请临时用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用地申请书; (二)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三)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公益勘查项目设计批复或者探矿权许可证等; (四)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五)临时使用承包土地和其它方式经营的国有农用地的,提交征得承包权人、经营权人同意的材料; (六)勘测定界材料; (七)土地权属材料; (八)市辖区外申请临时用地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提交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九)土地利用现状照片及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十三条 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由临时用地申请人与提供临时用地的权利人签订。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临时用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涉及承包土地(包括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应当征得承包权人同意;涉及其它方式经营国有农用地的,应当征得经营权人同意。 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应当载明临时用地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与现状地类,以及临时使用土地的用途、使用期限、土地复垦标准,补偿费用金额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应当依据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的选址范围,编制临时用地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的编制及论证、审查,应当依据有关土地复垦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进行。申请使用的临时用地位于项目建设用地报批时已批准土地复垦方案范围内的,不再重复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第十五条 对临时用地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出具意见。对临时用地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作为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依据土地复垦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将复垦所需资金预存入银行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专门账户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用地申请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向提供临时用地的权利人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用。 第十七条 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临时用地。 第四章 临时用地恢复 第十八条 临时用地期满后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拆除临时建(构)筑物,使用耕地的复垦为耕地,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使用耕地以外其他农用地的,应当恢复为农用地;使用未利用地的,对于符合条件的鼓励复垦为耕地。 第十九条 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因气候、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复垦的,经原批准使用临时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复垦期限,延长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对于符合办理延期复垦条件的临时用地,在临时使用土地面积不扩大、位置不调整、用途不改变、土地复垦要求无变化的,可以简化审批要件和程序。延期复垦,应当在复垦期限到期之前三个月内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临时用地复垦完成后,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及时将临时用地归还提供临时用地的权利人。 第二十一条 临时用地的复垦验收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章 临时用地监管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临时用地监管,在临时用地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将临时用地的批准文件、合同以及四至坐标、土地利用现状照片影像资料信息等,传至自然资源部建立的临时用地信息系统完成系统配号,并向社会公开临时用地批准信息。负责监督临时用地使用人依法使用临时用地和履行复垦义务,按照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开展土地复垦工作,并根据复垦进展情况,及时更新系统信息。 第二十三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定期对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临时用地的使用和复垦情况进行抽查,对不符合用地要求和未完成复垦任务的,予以公开通报。 第二十四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年度统计县(市、区)范围内临时用地复垦情况,对超期一年以上未完成土地复垦规模达到应复垦规模20%以上的县(市、区),暂停新的临时用地审批,根据整改情况恢复审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一张图”管理,在年度国土变更调查、卫片执法检查中,结合临时用地信息系统中的批准文件、合同、影像资料、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等,核实临时用地的批准、复垦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违规使用临时用地,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建筑物,以及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等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土地复垦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临时用地审批和监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权下放乡镇和街道的,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下放自然资源领域行政处罚事项的通知》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三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渝规资规范〔2022〕1号)
2022年2月22日 无文号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 渝规资规范〔2022〕1号 各区县(自治县,含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临时用地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1〕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界定临时用地使用范围 临时用地是指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临时使用,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后可恢复的土地(通过复垦可恢复原地类或者达到可供利用状态)。临时用地具有临时性和可恢复性等特点,与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无关的用地,使用后无法恢复到原地类或者复垦达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用地,不得使用临时用地。临时用地的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的直接服务于施工人员的临时办公和生活用房,包括临时办公用房、生活用房、工棚等使用的土地;直接服务于工程施工的项目自用辅助工程,包括农用地表土剥离堆放场、材料堆场、制梁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场、施工便道、运输便道、地上线路架设、地下管线敷设作业,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取土场、弃土(渣)场等使用的土地。 (二)矿产资源勘查、工程地质勘查、水文地质勘查等,在勘查期间临时生活用房、临时工棚、勘查作业及其辅助工程、施工便道、运输便道等使用的土地,包括油气资源勘探开发涉及的钻井井场、配套管线、电力设施、进场道路等钻井及配套设施使用的土地。 (三)考古和文物保护工地建设的临时性文物保护设施、工地安全设施、后勤设施等。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 二、引导临时用地科学合理选址 临时用地应当合理选址,节约集约用地,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使用后土地复垦难度较大的临时用地,要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制梁场、拌合站等难以恢复原种植条件的不得以临时用地方式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可以建设用地方式或者临时占用未利用地方式使用土地。临时用地一般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须能够恢复原种植条件,并符合《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加强和改进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渝规资规范〔2020〕1号)中申请条件、土壤剥离、复垦验收等有关规定。 临时用地位于能源、交通、水利等工程保护范围内,或者涉及占用林地、草地、湿地以及各类保护区等生态管控区域,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按规定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意见,需要进行论证的,还应当按规定进行充分论证。临时用地涉及储备土地的,须取得土地储备机构的同级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意见。 临时用地选址及有关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对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在低易发区内修建自用、临时、小型建(构)筑物的,可以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三、明确临时用地期限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从批准之日起算,一般不超过2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4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城镇开发边界内依法应当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其期限应当与临时用地的期限相衔接。 四、规范临时用地审批 (一)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临时用地应当根据土地权属,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明确临时用地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和现状地类,以及临时使用土地的用途、使用期限、土地复垦标准、补偿费用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由临时用地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由临时用地单位与土地储备机构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涉及未储备或者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由临时用地单位与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 (二)落实土地复垦费用。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和《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编制临时用地土地复垦方案,经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在与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双方约定建立的账户中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并与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银行共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 (三)申请临时用地。临时用地单位持附件1所列材料,向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申请时应当明确临时用地详细用途及其具体位置。根据项目实施情况,临时用地单位可以分阶段、分批次申请临时用地。临时用地单位应当为项目法人或者地质勘查批准文件、勘查许可证等确定的主体单位。铁路、高速公路等市级以上重点线性工程的临时用地,项目法人可以书面委托施工单位代办临时用地报批手续。 (四)审批临时用地。临时用地(含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情形)由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不得下放临时用地审批权或者委托相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审批权。临时用地申请资料齐备且符合规定的,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临时用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临时用地审批。 五、合理确定临时用地补偿 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每使用一年的补偿标准原则上不低于所在区域土地补偿费标准的10%,涉及占用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还应当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另行一次性补偿。 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补偿费用由合同各方协商确定。 六、落实临时用地恢复责任 (一)切实履行土地复垦责任义务。按照“谁使用、谁复垦”的原则,临时用地单位是土地复垦的责任主体。临时用地单位应当将土地复垦费用纳入项目总投资,确保土地复垦费用足额落实到位。在临时使用土地前,临时用地单位要对拟占用的耕地、园地等农用地进行表土剥离和妥善保护,并将其用于土地复垦。临时用地期满后,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拆除临时建(构)筑物,使用耕地的应当复垦为耕地,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使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应当恢复为农用地;使用未利用地的,对于符合条件的鼓励复垦为耕地。 (二)严格落实按期复垦要求。临时用地单位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完成土地复垦。因气候、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复垦的,经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复垦期限,临时用地单位应当在不晚于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的6个月内完成土地复垦。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依法监督临时用地单位履行复垦义务情况,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可以按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并由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三)及时归还临时使用的土地。恢复原地类或者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后,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将土地予以归还。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由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七、严格临时用地监管 (一)构建信息化监管体系。临时用地审批纳入国土空间信息平台办理,与土地复垦方案审查、复垦监管等信息互联互通,实现综合监测监管。自2022年3月1日起,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临时用地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将临时用地的批准文件、合同以及四至范围、土地利用现状照片影像资料信息等传至自然资源部临时用地信息系统完成系统配号。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将区县临时用地复垦工作纳入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督促临时用地单位依法开展土地复垦工作,并在信息系统中及时更新土地复垦等信息。按年度统计,区县范围内的临时用地,超期1年以上未完成土地复垦规模达到应复垦规模20%以上的,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将要求所在区县暂停审批新的临时用地,根据整改情况恢复审批。 (二)严格落实巡查抽查制度。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临时用地使用监督检查,落实责任主体,建立日常巡查监管机制,形成从区县到乡镇(街道)、村社的网格监管体系。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至少每季度组织1次全覆盖巡查;乡镇规划自然资源所每月开展巡查检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监督临时用地单位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使用土地,发现以临时用地为名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批少占多、批甲占乙以及转让、出租、抵押临时用地等问题,及时向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反映,确保早发现、早制止。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定期抽查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临时用地的使用和复垦情况,对不符合用地要求和未完成复垦任务的,予以公开通报。 (三)加强社会监督。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部门网站主动公开临时用地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临时用地批准信息。临时用地批准后,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指导临时用地单位在项目现场显著位置设立临时用地公示牌,公示牌应当包含项目名称、临时用地单位、用地面积、详细用途、使用期限以及举报电话和邮箱等内容,接受公众监督。市、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严肃查处违法违规审批、使用临时用地,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超出复垦期限未完成复垦以及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等行为,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并依规依纪依法移送问题线索,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本文件自2022年2月23日起执行。 附件: 1.临时用地申请材料清单 2.临时用地申请表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2022年2月22日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 《安徽省临时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2年1月5日 无文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相关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临时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  2022年1月5日 []安徽省临时用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临时用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1〕2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临时使用,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后可恢复的土地(通过复垦可恢复原地类或者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并交还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第三条 临时用地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的直接服务于施工人员的临时办公和生活用房,包括临时办公用房、生活用房、工棚等使用的土地;直接服务于工程施工的项目自用辅助工程,包括农用地表土剥离堆放场、材料堆场、制梁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厂、施工便道、运输便道、地上线路架设、地下管线敷设作业,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取土场、弃土(渣)场等使用的土地。 (二)矿产资源勘查、工程地质勘查、水文地质勘查等,在勘查期间临时生活用房、临时工棚、勘查作业及其辅助工程、施工便道、运输便道等使用的土地,包括油气资源勘查中钻井井场、配套管线、电力设施、进场道路等钻井及配套设施使用的土地。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四条 临时用地使用应当遵循严格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严格土地复垦、依法合理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生产建设项目单位(业主)或受其委托的生产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可以申请并使用临时用地(统称临时用地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生产建设项目单位是土地复垦义务人,其临时用地复垦义务不因委托他人申请办理和使用临时用地而转移。 第六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的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临时用地审批,其中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市级或者市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不得下放临时用地审批权或者委托相关部门行使审批权。 第二章 临时用地使用条件和期限 第七条 临时用地应合理选址,不影响能源、交通、水利、消防等公共设施正常运行,不造成安全隐患;应避让国务院批准的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因无法避让确需占用的,应当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使用临时用地时应坚持“用多少、批多少、占多少、恢复多少”,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使用后土地复垦难度较大的临时用地,要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可利用非耕地的,不占用耕地;可利用劣质耕地的,不占用优质耕地。 临时用地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须能够恢复原种植条件,并符合《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1号)中申请条件、土壤剥离、复垦验收等有关规定。 临时办公和生活用房、工棚等应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合理使用土地。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项目施工中制梁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厂等使用的临时用地,应当优先使用已批准的永久性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制梁场、拌合站等难以恢复原种植条件的不得以临时用地方式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可以建设用地方式或者临时占用未利用地方式使用土地。 第八条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从批准之日起算,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临时用地合同 第九条 使用临时用地的,使用人应与提供临时用地的权利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 临时使用已确定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由使用人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 临时使用未确定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由使用人与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其中使用已纳入土地储备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的,由使用人与土地储备机构签订临时用地合同; 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使用人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合同。使用农村承包土地的,需征得相关权利人同意。 第十条 临时用地合同应当载明临时用地的位置、四至范围、用途、面积、地类、使用期限、损失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金额、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损失补偿费由使用人与土地权利人协商确定,其中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不得低于当地在省自然资源厅备案并已公布实施的标准。 损失补偿费应在土地交付使用前足额支付,损失补偿费支付不到位的,不得使用土地。 使用已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损失补偿费支付给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损失补偿费支付给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其支付给所属土地及青苗或地上附着物权利人。 第四章 临时用地申请和审批 第十一条 需要使用临时用地的,使用人应通过安徽省临时用地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向临时用地所在地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用地申请书;由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的,需提供生产建设项目单位(业主)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二)建设项目审批(或核准、备案)文件,或勘查许可证; (三)临时用地合同及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相关图件:包括标注临时用地位置和范围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勘测定界材料,以及土地利用现状照片; (五)土地复垦方案(使用农用地的):经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及审查意见书(含专家评审意见); (六)相关部门审查意见:使用林地、河道、滩涂等,需提交林业、水利等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七)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使用人、银行签订的土地复垦费用使用三方监管协议; (八)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临时用地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使用人,在双方约定的银行土地复垦费专用账户上,按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按时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第十三条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临时用地申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批准,印发临时用地批复;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用后应当恢复原状或可供利用状态并交还原土地使用权人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使用人应当在不晚于应急处置工作结束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城镇开发边界内使用临时用地的,可以一并申请临时用地审批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具备条件的还可以同时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并出具相关批准文件,许可的期限应当与临时用地期限相衔接。 第十六条 油气资源探采合一开发涉及的钻井及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可先以临时用地方式批准使用;勘探结束转入生产使用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不转入生产的,使用人应当完成土地复垦,按期归还。 第五章 临时用地复垦和验收 第十七条 临时使用农用地的,使用人应当根据《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土地复垦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依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其他项目可以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由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其中,所申请使用的临时用地位于项目建设用地报批时已批准土地复垦方案范围内的,不再重复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土地复垦方案3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土地复垦方案进行论证,论证通过后,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最终审查,通过审查的,出具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 因生产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规模等发生变化的,使用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对原土地复垦方案进行修改,报原审查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使用人在实施土地复垦工程前,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负责土地复垦方案审查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规划设计不得改变土地复垦方案中的目标任务、质量要求、工作计划、进度安排等主要内容。 第十八条 使用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工作计划和土地复垦费用使用计划,向临时用地所在地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使用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使用人凭支取通知书从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支取费用,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十九条 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因气候、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复垦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复垦期限。严格落实临时用地恢复责任,临时用地期满后应当拆除临时建(构)筑物,使用耕地的应当复垦为耕地,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使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应当恢复为农用地;使用未利用地的,对于符合条件的鼓励复垦为耕地。使用建设用地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达到可供利用的状态。 第二十条 复垦完成后,使用人应当组织自查,通过管理系统向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供验收调查报告及相关图件、规划设计执行报告、质量评估报告、检测报告等材料。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接到土地复垦验收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会同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等相关主管部门,组织邀请有关专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完成验收。复垦验收应当依据土地复垦方案、阶段土地复垦计划,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土地复垦计划目标与任务完成情况; (二)规划设计执行情况; (三)复垦工程质量和耕地质量等级; (四)土地权属管理、档案资料管理情况; (五)工程管护措施。 负责组织验收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初步验收结果在项目所在地公告,听取相关权利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 验收不合格的,使用人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复垦费用不足的,由使用人补足。复垦初验后,由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最终验收。 第二十一条 临时用地使用结束恢复为原用途并经验收合格后,使用人应于取得验收合格确认书后的30个工作日内与提供临时用地的权利人签订临时用地移交确认书,并在管理系统内备案。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且原为已确定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代为组织复垦的部门与提供临时用地的权利人签订移交确认书,并在管理系统内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省临时用地管理工作。运用遥感监测等技术,依据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成果,依托管理系统定期抽查,按季度汇总全省临时用地管理信息,并在全省范围内进行通报。 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监督临时用地使用人履行复垦义务情况,对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违反土地复垦规定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按年度统计,县(市)范围内的临时用地,超期一年以上未完成土地复垦规模达到应复垦规模20%以上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所在县(市)暂停审批新的临时用地,根据县(市)整改情况恢复审批。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已获批准正在使用的临时用地进行全程监管,严肃查处超范围或未按批准用途使用、超期未复垦等违法违规行为。至少每半年例行巡查一次,并通过管理系统上传巡查信息。 第二十三条 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将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等农用地复垦恢复为原用途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凭验收合格确认书向批准临时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出具退还耕地占用税意见的申请。经审核属实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向使用人出具意见。使用人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退还耕地占用税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单位(业主)在申请新的建设用地时,对存在临时用地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复垦的、未提供到期完工土地复垦项目的验收合格确认书或者土地复垦缴费凭据等相关材料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不得批准。 第二十五条 使用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土地、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等违法行为,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八十一条有关规定处理。 使用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未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按照《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临时用地审批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皖国土资﹝2010﹞119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国家或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
2021年11月4日 无文号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 自然资规〔20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部机关各司局: 临时用地管理制度是《土地管理法》规定的重要制度之一。近年来,各地结合实际加强临时用地管理,取得一定成效,但也存在临时用地范围界定不规范、超期使用、使用后复垦不到位及违规批准临时用地等问题,甚至触碰了耕地保护红线。为规范和严格临时用地管理,切实加强耕地保护,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界定临时用地使用范围 临时用地是指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临时使用,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后可恢复的土地(通过复垦可恢复原地类或者达到可供利用状态)。临时用地具有临时性和可恢复性等特点,与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无关的用地,使用后无法恢复到原地类或者复垦达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用地,不得使用临时用地。临时用地的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的直接服务于施工人员的临时办公和生活用房,包括临时办公用房、生活用房、工棚等使用的土地;直接服务于工程施工的项目自用辅助工程,包括农用地表土剥离堆放场、材料堆场、制梁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厂、施工便道、运输便道、地上线路架设、地下管线敷设作业,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取土场、弃土(渣)场等使用的土地。 (二)矿产资源勘查、工程地质勘查、水文地质勘查等,在勘查期间临时生活用房、临时工棚、勘查作业及其辅助工程、施工便道、运输便道等使用的土地,包括油气资源勘查中钻井井场、配套管线、电力设施、进场道路等钻井及配套设施使用的土地。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 二、临时用地选址要求和使用期限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使用临时用地时应坚持“用多少、批多少、占多少、恢复多少”,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使用后土地复垦难度较大的临时用地,要严格控制占用耕地。铁路、公路等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应科学组织施工,节约集约使用临时用地。制梁场、拌合站等难以恢复原种植条件的不得以临时用地方式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可以建设用地方式或者临时占用未利用地方式使用土地。临时用地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须能够恢复原种植条件,并符合《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1号)中申请条件、土壤剥离、复垦验收等有关规定。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城镇开发边界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期限应当与临时用地期限相衔接。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从批准之日起算。 三、规范临时用地审批 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临时用地审批,其中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市级或者市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不得下放临时用地审批权或者委托相关部门行使审批权。城镇开发边界内使用临时用地的,可以一并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临时用地审批,具备条件的还可以同时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并出具相关批准文件。油气资源探采合一开发涉及的钻井及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可先以临时用地方式批准使用,勘探结束转入生产使用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不转入生产的,油气企业应当完成土地复垦,按期归还。 申请临时用地应当提供临时用地申请书、临时使用土地合同、项目建设依据文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土地权属材料、勘测定界材料、土地利用现状照片及其他必要的材料。临时用地申请人根据土地权属,与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明确临时用地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和现状地类,以及临时使用土地的用途、使用期限、土地复垦标准、补偿费用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临时用地申请人应当编制临时用地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由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其中,所申请使用的临时用地位于项目建设用地报批时已批准土地复垦方案范围内的,不再重复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四、落实临时用地恢复责任 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临时用地。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因气候、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复垦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复垦期限。 严格落实临时用地恢复责任,临时用地期满后应当拆除临时建(构)筑物,使用耕地的应当复垦为耕地,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使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应当恢复为农用地;使用未利用地的,对于符合条件的鼓励复垦为耕地。 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监督临时用地使用人履行复垦义务情况,对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违反土地复垦规定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按年度统计,县(市)范围内的临时用地,超期一年以上未完成土地复垦规模达到应复垦规模20%以上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所在县(市)暂停审批新的临时用地,根据县(市)整改情况恢复审批。 五、严格临时用地监管 部建立临时用地信息系统。自2022年3月1日起,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临时用地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将临时用地的批准文件、合同以及四至范围、土地利用现状照片影像资料信息等传至临时用地信息系统完成系统配号,并向社会公开临时用地批准信息。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督促临时用地使用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开展土地复垦工作,在信息系统中及时更新土地复垦等信息。 建立定期抽查和定期通报制度,部和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定期抽查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临时用地的使用和复垦情况,对不符合用地要求和未完成复垦任务的,予以公开通报。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要加强临时用地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地方政府和部门落实审批和监管责任,整改纠正临时用地违法违规突出问题。 加强“一张图”管理,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年度国土变更调查、卫片执法检查中要结合临时用地信息系统中的批准文件、合同、影像资料、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等,认真审核临时用地的批准、复垦情况。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严肃查处违法违规审批、使用临时用地,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临时用地超出复垦期限未完成复垦等行为,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并依规依纪依法移送问题线索,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本文件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自然资源部 2021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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