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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更新条例(征求意见稿)
2026-07-20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无文号

2026年7月20日,乌鲁木齐市发布《乌鲁木齐市城市更新条例(征求意见稿)》,是推进城市更新法治化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覆盖全市域各类城市更新活动的管理要求。本文围绕规划传导体系、实施主体规则、分类更新路径、要素保障工具四个专业维度,梳理该立法的核心制度设计与地方特征。 一、四级传导:构建从体检到年度计划的规划闭环 该条例建立了城市体检评估—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方案—项目库与年度实施计划的四级传导链条,将城市更新全面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统一管理。 按照条例规定,城市体检评估结果是编制专项规划、划定更新片区、制定年度计划的核心依据;市级专项规划明确行动目标、重点任务、建设项目与实施时序,需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详细规划做好衔接;片区策划以成片连片为原则划定更新单元,同步提出城市设计管控要求,涉及详细规划指标调整的,按法定程序评估优化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最终通过动态调整的项目库与年度实施计划落地具体项目。从层级关系看,专项规划定总体方向,片区策划承担空间落地与详规衔接的中转作用,项目库则是实施层面的直接抓手。 二、实施流程:明确主体权责与项目编审规则 在实施层面,条例区分不同权属情形设定了实施主体确定规则:单一物业权利人可自行确定实施主体;多个物业权利人协商一致后共同确定;涉及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由业主依法表决确定;因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确需更新且无法确定主体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这一安排覆盖了自主更新、多元合作与政府兜底三类典型场景。 项目实施主体需编制包含更新范围、设计方案、建设计划、成本测算、运营模式、风险防控等内容的项目实施方案;重大复杂项目实行多部门联合审查。针对审批效率问题,条例明确实施方案已包含相关审批内容且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审批材料、优化办理环节。同时条例系统规定了物业权利人的权利与义务,保障其在更新过程中的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 三、分类施策:适配本地特征的差异化更新路径 条例针对十类更新场景设定了差异化管控要求,其中多项内容体现乌鲁木齐的地域与治理特征。 居住类更新中,老旧小区改造强化供热、节能等适配严寒气候的基础设施改造,同时明确鼓励构建各民族互嵌式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城中村改造采用拆除新建、整治提升、拆整结合三类方式分类推进。产业与商业类更新侧重存量空间盘活,低效楼宇、传统商业设施可合理转换为文化、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功能,老旧厂区注重工业遗产保护与新业态植入。历史文化类更新采用小规模、渐进式、微改造方式,保护传统格局与空间尺度。此外,基础设施更新突出数字化、智能化改造与应急救援能力提升,公共空间更新统筹滨水空间、桥下空间等存量资源利用。 四、要素保障:土地、规划与资金的配套政策工具 条例配套了多维度政策工具,破解城市更新中的要素约束与管控难点。 土地政策方面,明确划拨、出让、租赁等多元供地方式,支持已批未用零星土地与周边用地整合开发;设定存量用地过渡期政策,不改变用地主体发展支持类新业态的,国家规定过渡期内可按原用途和权利类型使用土地;鼓励土地混合利用,由自然资源部门制定正负面清单与管控要求;支持地上地下空间分层开发并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规划管控方面,设立容积率奖励补偿机制,补齐公共短板的项目新增建筑规模可不受容积率指标制约,必要附属设施的新增建筑量可不计入容积率;对确实无法达到现行标准的项目,在保障公共安全前提下,可按不低于现状条件实施更新。资金方面构建财政投入、社会参与、产权人共担、金融支持的多元筹措机制,配套相应税费优惠政策。此外还建立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度,强化更新全过程安全底线。 整体来看,该条例搭建了乌鲁木齐城市更新的法治化制度框架,形成了从规划传导到项目实施的完整流程闭环。后续制度落地效果,一方面取决于片区策划、项目库等中间环节的细化程度,另一方面也依赖低效用地认定标准、混合用地管控清单等配套细则的出台。

兰州市城市更新条例(征求意见稿)
2026-07-07 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无文号

《兰州市城市更新条例(征求意见稿)》近日公开征求意见,全文共六章四十六条,锚定建设黄河之滨现代化人民城市目标,构建起 “体检 — 规划 — 实施 — 保障监督” 全闭环的城市更新法治框架。 条例明确城市更新涵盖老旧小区与城中村改造、老旧厂区产业升级、市政设施完善、生态空间修复、历史文化资源保护等六大类范畴;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体检先行、留改拆并举原则,鼓励小规模、渐进式更新,明令禁止大拆大建与脱离实际的高容积率商业开发。 机制设计上,建立城市体检与更新一体化推进模式,分综合体检、专项体检两类开展,体检结果直接作为更新目标制定、规划编制、项目筛选与实施时序安排的核心依据,实现问题导向的精准更新。规划体系形成 “市级专项规划 — 区县片区策划 — 项目库 + 年度计划” 三级传导,优先推进安全隐患突出、设施配套薄弱、风貌亟需整治的更新项目。 实施环节划定十三项刚性要求,覆盖建筑安全、韧性城市建设、黄河风貌带打造、历史文脉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维度;分类明确实施主体确定规则,精简审批流程,支持既有建筑合规转换用途,严格落实管线同步改造与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要求。 保障层面形成多元政策支撑:统筹财政资金,拓展城市更新基金、债券、基础设施 REITs 等融资渠道;创新土地供应模式,推行混合用地、地上地下分层设权与零星地块整合开发;实行公共配套设施、历史保留建筑等多类容积率豁免,适应性优化规划与消防技术指标;配套税费减免政策。同步建立全周期监督、效果评估与政务责任追究机制,保障城市更新规范有序推进。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重庆市城市更新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6-06-02 重庆市司法局 无文号

重庆市城市更新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体检 第三章 城市更新规划 第四章 城市更新实施 第五章 城市更新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践行人民城市理念,推进城市更新,促进城市高质量、内涵式发展,提升超大城市现代化治理水平,打造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持续改善优化城市空间形态和功能的建设和治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城市更新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贯彻系统观念、统筹发展和安全,遵循规划引领、综合治理、因地制宜、保护传承、创新发展的原则,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公众参与、共建共享。 第四条(主要任务) 城市更新的主要任务包括: (一)加强既有建筑改造利用,推进危旧房改造,持续改善建筑功能,消除安全隐患; (二)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整治改造,完善小区停车、充电、消防、通信、无障碍等配套基础设施,补齐设施短板,改善周边环境,持续提升老旧小区居住品质; (三)推进老旧街区、老旧厂房、城中村等更新改造,推动闲置商业商务办公楼宇、土地等存量低效资产盘活利用,优化产业布局,提升城市活力; (四)推动城市片区更新,开展完整社区建设,完善公共服务设施体系,提升片区功能品质、整体风貌和创新生态; (五)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开展城市生命线工程建设,完善道路网络体系和慢行系统,推进轨道站场与周边环境一体化更新,改造老旧地下管网,提升韧性城市防洪、防涝、防灾等能力; (六)修复城市生态系统,实施城市环境治理,提升城市滨水空间、绿色空间,推进城市发展绿色低碳转型; (七)保护传承城市历史文化,挖掘利用城市历史文脉、人文地理、自然景观,加强城市更新重点地区、重要地段风貌管控; (八)推动城市数字更新,加强城市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加快物联感知设备安装接入,实施城市微单元智能化改造升级,打造数字孪生城市; (九)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政府职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工作的领导,将城市更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将城市更新必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城市更新统筹机制,研究、审议相关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统筹城市更新工作,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城市更新相关政策、专项规划、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城市体检,督促指导城市更新项目实施。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城市更新相关国土空间规划管理,承担规划、土地、确权登记等要素保障,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等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公安、民政、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国资、市场监管、体育、大数据发展、国防动员、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七条(相关权利人参与) 土地使用权人、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合法建造或者依法取得不动产但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市公共空间和设施建设管理责任的单位等作为物业权利人,依法开展城市更新活动。 第八条(专业力量参与) 鼓励、支持、引导各类经营主体、专业力量和服务机构参与城市更新。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建立健全城市更新专家参与制度,为城市更新提供专业论证和咨询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建立规划师、建筑师、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制度,进驻社区参与城市更新,为社区居民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第九条(公众参与) 鼓励公众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城市更新,畅通公众意见表达渠道,依法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第十条(数字系统) 本市建立城市更新规建运治一体化数字系统,完善城市更新数据共享机制,促进城市体检、规划编制、项目实施、运维管理全流程数字化贯通。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城市更新规建运治一体化数字系统,协同推进工作,优化配置资源要素,为项目实施提供服务保障。 第二章 城市体检 第十一条(城市体检) 本市建立城市体检和城市更新一体化推进工作机制。 城市体检分为综合体检和专项体检。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民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定期开展综合体检。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需要开展专项体检。 第十二条(城市体检公众参与) 城市体检应当广泛开展社会调查,充分听取并吸纳社会公众的合理意见。 第十三条(综合体检指标体系) 开展城市体检,应当制定城市体检指标,明确体检指标项和计算方法等。 综合体检指标体系应当包括城区、街区、社区、小区、住房等维度,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结合实际设置特色指标。 第十四条(专项体检指标体系) 相关行业领域专项体检指标体系应当包括所体检领域的行业发展现状、相关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等方面。 第十五条(城市体检结果应用) 本市加强城市体检结果应用以及数据汇集共享,城市体检结果应当作为制定实施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和项目生成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城市更新规划 第十六条(专项规划)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是城市更新工作的总体安排,应当合理确定更新目标、重点更新区域、实施时序、保障措施等内容。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相关专项规划衔接,组织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的有关内容应当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监督实施。 组织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充分听取专家、社会公众意见,并依法予以公告。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需修改的,应当重新履行原批准程序。 第十七条(片区策划) 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城市体检结果组织编制城市更新片区策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重点区域和跨区的片区策划,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相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编制城市更新片区策划应当征求所在区域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等意见,对片区人口基础、产业发展、经济指标、历史文化保护利用、公共服务以及市政公用设施承载能力等进行调查评估,明确片区发展目标,划定项目实施范围、提出资金安排、实施计划和建设规模等内容。 城市更新片区策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确需修改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按照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更新项目库) 本市建立健全城市更新项目库,实行常态申报和动态调整。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年度计划) 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城市体检、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以城市更新项目库为基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结合城市更新实施情况,统筹研究纳入市级城市更新年度计划。 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应当明确实施主体、更新规模、投资安排等。 第四章 城市更新实施 第二十条(实施主体确定)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实施主体: (一)城市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城市生态系统修复、城市基础设施改善等因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确需实施的项目以及其他政府投资的城市更新项目,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的城市更新项目,共同协商、依法确定; (三)非政府投资的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单一物业权利人的,由物业权利人自行确定;涉及多个物业权利人的,协商一致后共同确定;无法协商一致,涉及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依法确定实施主体。 城市更新项目权属关系复杂,无法依据前款规定方式确定实施主体,因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等情况确需更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征求相关物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意见,依法确定实施主体并进行公示。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作为物业权利人的,应当主动进行城市更新;涉及产权划转、移交或者授权经营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洽商、主动配合。 鼓励具备规划策划、设计施工、运营维护等能力的市场主体,作为实施主体依法参与城市更新活动。 第二十一条(实施主体责任) 城市更新实施主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具体负责城市更新项目现状评估、项目实施方案编制、组织实施、后期运营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项目实施方案) 实施主体根据片区策划按需求编制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实施方案包括基础条件、更新方式、设计方案、资金测算、运营模式等内容,涉及产权变更的,还应当明确产权归集与分配方案。产权归集与分配相关规定由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征求相关部门、专家和利害关系人意见。 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确需修改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按照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实施方案审定) 实施主体将项目实施方案报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规划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联合审查,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经审定的项目实施方案对更新目标、更新方式、方案设计等有重大调整或者存在影响公共利益等情形的,应当重新履行原审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审批优化)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依法办理立项、土地、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 项目实施方案已包含相关审批内容且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精简优化审批程序、审批事项和申报材料。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规划许可豁免清单,明确豁免情形、适用范围以及管控要求。 第二十五条(安全质量管理) 实施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城市更新项目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采取风险防控措施。 涉及既有建筑结构改造或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质量安全检测评估,制定建筑安全专项设计方案。 第二十六条(竣工移交) 城市更新项目建设完成后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对于竣工验收合格、需要无偿移交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移交接收工作。 实施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长效管理)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后期运营指导,针对老旧小区、完整社区等项目完善长效管理机制,发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作用,注重引导居民参与和监督,共同维护更新成果。 第二十八条(管线更新改造) 城市更新项目应充分衔接行业主管部门编制的建设改造实施方案,做到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城市更新工作。 第二十九条(历史文化保护) 城市更新中不可移动文物、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历史建筑和古树名木等历史文化资源,应当按照已批准的保护规划实施保护。 对历史建筑、工业遗产等的活化利用,应当保持原有传统格局、外观风貌、典型构件,依法通过加建、改建和添加设施等方式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 不得破坏、拆除已纳入预先保护对象或者潜在保护名录的历史文化资源。禁止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不得破坏历史建筑的原有格局和风貌特征。 第五章 城市更新保障 第三十条(土地供应) 城市更新中,国有建设用地应当依法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或者划拨方式配置。 不具备独立开发条件的零星土地,可以与周边用地整合实施。 第三十一条(过渡期政策) 利用存量土地、房屋资源发展国家支持产业、行业的,可享受一定年限内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过渡期政策。 第三十二条(短期利用) 城市更新中,可依照有关规定对空闲建设用地(不含临时用地),实行过渡性功能的短期利用。 短期利用方式应根据土地权属、利用年限、建设规模、用地性质等情况确定。 第三十三条(闲置空间) 在具备城市更新条件并确保安全、保障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支持屋顶平台、城市桥下空间、轨道交通站点附属区域等闲置空间设置停车、充换电、文体休闲及其他临时设施,引入市场主体开展盘活利用。 第三十四条(用途转换) 在保障安全、符合详细规划、城市更新等相关专项规划以及保障主体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结合政策导向、市场需求、物业权利人诉求以及公共利益需要,支持对既有建筑进行用途转换和功能复合利用。 既有建筑用途转换需要办理规划等相关手续的,由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具体办法以及正负面清单。 第三十五条(不动产登记)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权属清楚、界址清晰、面积准确,实施更新后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城市更新项目内已取得土地和规划手续的建筑物,可以纳入实施方案一并办理相关手续。 既有建筑存在无审批手续、审批手续不全或者与原审批情况不一致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涉及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理;符合规定的,公示后可以纳入实施方案一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立体分层确权) 城市更新中涉及土地立体利用的,按照地表、地上、地下分层或者按照建筑功能分区办理分割审批、分别设权。 支持将符合要求的地下空间用于便民服务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补充完善街区服务功能。 第三十七条(市场经营许可) 利用更新改造建筑、空间进行多功能使用以及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经营许可。 第三十八条(容积率转移) 在城市更新中承担不可移动文物、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和活化利用,或者为完善城市功能配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创新型产业用房、公共住房以及增加城市公共空间等情形的,在不突破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明确的空间管控底线,满足详细规划街区强制性内容等相关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按规定给予容积率转移或者奖励。 第三十九条(消防设计) 城市更新项目的消防设计应当符合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受建筑本体以及周边场地等条件限制,无法满足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实施主体可以按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合理的消防安全综合保障补充方案,并经专家审查通过后纳入实施方案。 第四十条(规范性标准适用)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制定完善城市更新政策措施和标准规范,保障城市更新有序实施。 在保障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尊重历史、因地制宜,城市更新中,建筑退让、建筑间距、建筑密度、绿地率、机动车停车位等采取技术措施适应相应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更新改造,但不得低于现状条件。 第四十一条(国有资产盘活) 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划转、资产收购、出售或者授权经营等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国有资产持有成本、利用效率等因素,以市场评估价格为基础,合理确定国有资产价格。 鼓励社会资本根据实际情况参与国有资产盘活利用。 第四十二条(财税支持)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产权人共担、金融服务保障的城市更新项目资金多主体筹措机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推进相关资金整合和统筹使用,在债务风险可控前提下,依法合规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对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项目予以支持。 纳入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的项目,按规定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规定享受相关财税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多元资金)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积极参与城市更新,强化信贷支持。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更新,推动符合条件的项目发行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资产证券化产品、公司信用类债券、城市更新专项基金等。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的监督。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过程和后期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实施评价)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效果评价机制,重点评价土地利用效率、产业导入效果、人居环境改善、公共利益保障等内容,强化评价结果应用。 第四十六条(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城市更新有关规定的行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部门责任)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更新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安徽省城市更新条例(草案)
2026-05-29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无文号

安徽省发布《城市更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共六章四十七条,覆盖总则、规划计划、实施流程、保障措施、监督管理全链条,明确了城镇开发边界内城市更新的基本原则、核心任务与实施机制,为全省城市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支撑。 一、总则:划定更新边界与核心框架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城市更新活动,坚持规划引领、片区统筹、运营前置、数字赋能等七大原则,确立八大核心更新任务,涵盖既有建筑改造、老旧小区整治、完整社区建设、历史文化保护等领域。 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职责,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为主管部门,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土地与规划保障,多部门协同推进。建立专家委员会与 “三师” 联创机制,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推动数字化技术赋能城市更新。 二、规划与计划:建立三级管控体系 确立城市体检 — 专项规划 — 片区策划 — 项目实施 — 年度计划的管控流程。设区的市、县(市)建立城市体检制度,以体检结果确定更新重点;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一张图” 管理;市辖区、县(市)编制片区策划方案,作为优化详细规划的依据。 建立动态更新的城市更新项目库,年度实施计划优先安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基础设施薄弱、影响历史风貌的区域项目。 三、实施管理:分类施策,优化审批 按政府投资、政企合作、社会投资、权属复杂四类情形明确实施主体确定方式,坚持运营前置,支持市场主体参与全周期运营。 分类细化更新要求:危险住房改造对困难家庭实行费用补贴、产权共享;历史文化保护严格禁止破坏传统格局,历史建筑加建面积不得超过原有建筑面积的20%。优化审批流程,制定微更新项目规划许可豁免清单,建立消防审验分类管理机制,小微项目探索消防验收备案免办制。 四、保障措施:资金与土地双重支撑 资金方面,统筹中央预算资金、特别国债与地方专项债券,落实税费减免政策,鼓励设立城市更新基金,支持居民提取住房公积金参与更新。 土地方面,实行出让、租赁、先租后让等多种供应方式;支持土地混合开发与空间分层利用;存量建筑经批准可转换用途,增设必要附属设施的新增建筑量不计入容积率;产业转型项目可享受最长5 年的过渡期政策。 五、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市更新全流程实施监督,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国有资金监管,建立投诉举报机制,明确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邯郸市城市更新条例
2026-05-28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无文号

2026 年 4 月 21 日邯郸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邯郸市城市更新条例》,5 月 28 日获河北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将于2026 年 7 月 1 日正式施行。本次修订衔接上级最新政策,补齐了风貌管控、容积率管理、实施机制等短板,新增邯郸地方特色内容,为全市城市更新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法治保障。 一、构建层级清晰的规划计划体系 条例明确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均适用本条例,更新范围涵盖居住品质提升、公共设施完善、低效资产盘活等六大类。 城市更新实行体检评估 - 专项规划 - 片区策划 - 项目管理 - 实施计划五位一体的规划计划制度。市、县两级分别组织开展城市体检评估,成果作为编制专项规划、制定年度计划的核心依据。市级专项规划覆盖丛台区、复兴区等 8 个区域,经批准后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县级划定更新片区并编制策划方案,建立市、县两级动态调整的城市更新项目库,纳入年度实施计划的项目可享受审批、土地、资金等多方面支持。 二、明确更新实施核心管控要求 条例强化城市更新全链条管理,核心管控指标明确:丛台区、复兴区、邯山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新建住宅项目容积率不得超过 2.0,城中村、危旧房拆迁改造项目不得超过 2.5,其他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更新活动坚持 “留改拆” 并举,提出九大实施要求,严格控制大规模拆除、增建和搬迁,优先补齐民生短板。分类型明确更新路径:老旧小区、城中村改造统筹打造一刻钟便民生活圈;危旧房屋优先拆除改造 D 级危险住房,物业权利人可提取公积金支持;老旧厂区重点活化利用钢铁、纺织等工业空间;历史文化街区采用小规模、渐进式微改造,延续邯郸成语、太极、赵文化等十大地方文脉。同时,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按民法典规定表决,鼓励各地制定补贴政策。 三、完善多维度支持保障机制 审批方面,建立并联审批机制,对无法达到现行标准的人防、消防等指标,在保障安全前提下可按不低于现状或原建造标准执行。土地方面,允许存量建筑用途转换,推行弹性年期出让、租赁等供地方式,存量工业用地提高容积率不再增收土地价款,给予不超过 5 年的产业发展过渡期政策。资金方面,统筹财政资金,发行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引导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多种方式参与更新。 四、强化全流程监督管理 市、县级政府对更新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建立房屋使用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度。财政、审计部门监管国有资金使用,畅通公众投诉举报渠道。对相关部门及市场主体的违规行为,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河南省城市更新条例(征求意见稿)
2026-02-13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无文号

河南省城市更新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持续推进城市更新行动的意见》,规范和推进实施城市更新行动,推动城市结构优化、动能转换、品质提升、绿色转型、文脉赓续、治理增效,构建“一主两副、一圈两带、四域多点”的城市发展格局,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在设区的市、县(市、区)城镇开发边界内开展的对空间形态、功能品质进行持续改善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既有建筑改造利用,完整社区建设,老旧小区、老旧街区、老旧厂区、城中村等更新改造,城市功能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城市生态系统修复,城市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和城市智慧化精细化治理等。 第四条  城市更新工作坚持党的全面领导,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体检先行、规划引领,因地制宜、统筹兼顾,绿色发展、科技赋能,循序渐进、共建共享的原则,建立可持续的城市更新模式。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工作的组织领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更新工作,将城市更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协调推进机制,制定完善相关政策,研究解决相关重大问题,并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更新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服务指导。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金融、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消防等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更新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工作职责做好城市更新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镇社区更新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城市体检和专项规划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体检制度,先体检后更新、无体检不更新,组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民政、教育等部门全面开展城市体检,建立城市体检成果信息库,定期开展城市体检评估。 城市体检应当查明城市突出问题、短板弱项和更新需求,形成城市体检报告。体检结果作为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划定更新片区、制定年度计划以及资源配置的重要依据。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体检工作实施方案,规范城市体检的主要内容、方式方法和工作流程,指导市、县(区)开展城市体检工作。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用好城市体检成果,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做好与相关专项规划衔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更新发展研判、总体定位、发展目标、重点更新区域、更新对象、保障措施和实施时序等内容,重点对城市人居环境改善、安全韧性提升、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完善、历史文化保护和生态修复等更新任务进行统筹安排。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成熟一片、实施一片,组织编制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重点区域和跨区域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应当明确更新目标、功能业态、设计引导、主要项目、运营模式等内容。 加强城市设计,完善城市风貌引导管控制度,明确对房屋、小区、社区、城区、城市等更新设计要求,规范和引导城市更新项目实施。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方案报送批准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并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充分征求专家、社会公众等意见建议,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建议权、监督权。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体检成果和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建立城市更新项目库。年度实施计划应明确项目清单、实施主体和时序要求等。按照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对安全隐患突出、群众意愿强烈、片区活力不足、功能亟待转换等区域优先纳入年度实施计划。 第三章  城市更新实施 第九条  城市更新项目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实施主体: (一)政府投资的城市更新项目包括城市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城市生态系统修复、城市基础设施改善等公益性项目,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确定。 (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的城市更新项目,共同协商确定。 (三)非政府投资的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单一物业权利人的,由权利人自行实施或委托实施。涉及多个物业权利人的,经业主依法共同表决确定实施主体。 (四)因权属关系复杂无法确定实施主体,但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情况确需更新改造的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在充分征求物业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后,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确定。 小微城市更新项目,物业权利人有更新意愿的,由物业权利人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自主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项目实施主体、物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等的平等协商机制,发挥各类主体参与城市更新活动的积极性。 第十条  实施主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负责城市更新项目的前期策划评估、更新意愿征询、市场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编制、项目资金筹措、推进项目实施、落实项目运营、保障安全稳定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行业主管部门督促实施主体落实相关要求和约定。 第十一条  实施主体应当依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片区策划方案编制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实施方案主要包括更新方式、设计方案、资金测算、建设工期、安全保障、运营方案等内容。 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充分征求物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和公众意见建议,及时回应群众关切。 项目实施方案由编制片区策划方案的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等相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查,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日。 项目实施方案是办理审批事项、获得政策支持、进行项目监管和竣工验收的依据。项目实施方案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履行审查和备案程序。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更新实施需要,优化行政许可或者备案事项的办理程序和规则,建立容缺受理、并联办理、快速审批等工作机制。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不影响周边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不改变建筑主体结构、不破坏景观环境、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结合实际分别制定规划、建设许可的豁免清单或者告知承诺清单。对工作体量大、项目周期长或者涉及主体多的城市更新项目,可以打包立项审批、分子项实施。 第十三条  实施既有建筑改造利用,应当加强既有建筑定期体检维护、安全管理、改建扩建和拆除管理;优先消除危险和安全隐患,提升抗震、消防性能,通过修缮加固、节能与绿色化改造、适老化适儿化改造等,改善建筑功能。 对老旧房屋,经相关部门审批,在符合规划、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进行自主更新、原拆原建。涉及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等保护对象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维护和使用。 对危险房屋实施拆除重建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重新核定小区的规划条件,适当增加住宅的建筑面积和建筑套数。增加的建筑套数可以用作保障性住房、公共服务设施用房等。重建住宅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按照规定给予建筑容积率奖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危险房屋实施拆除重建的具体规定。 第十四条  实施完整社区建设,应当完善社区基本公共服务设施、便民商业服务设施、公共活动场地等市政基础设施,健全物业服务和社区治理机制,建设安全健康、设施完善、管理有序的完整社区,构建城市一刻钟便民生活圈。开展城市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建设,因地制宜补齐公共服务设施短板,优化综合服务设施布局。引导居民、规划师、设计师等参与社区建设。 允许利用公有房屋建筑、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和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等存量房屋资源,增设养老托育、医疗健康、体育健身、社区食堂、文化休闲、便民商业、家政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和便民商业设施。 允许在公园、广场等公共空间通过功能整合、空间复合、更新改造等方式予以盘活利用,用于公共服务、文化展示、体育健身、便民商业、社区服务等功能。 实施城市更新涉及科技创新型、文化创意型等现代产业集中区域的,应当统筹考虑年轻人的居住、创业、休闲、社交等需求,因地制宜建设众创空间等创业创新载体,并提供共享的运动、学习、休闲和社交空间。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通过产权置换、租金减免等方式,为城镇社区公共服务提供空间资源,将其所属的场所、设施向城镇社区居民开放共享、错时使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激励机制,支持国有企业参与城镇社区更新活动。 第十五条  实施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应当结合完整社区建设,更新改造燃气、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老化管线管道,整治楼栋内人行走道、排风烟道、通风井道消除安全隐患,完善停车充电、消防通信、绿化照明、养老托育、助餐家政、体育健身、无障碍环境等配套设施,开展节能改造,支持有条件的楼栋加装电梯,健全物业管理机制,推进相邻小区及周边地区联动改造,实现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共建共享。 第十六条  实施城镇老旧街区改造,应当推动老旧街区功能转换、业态升级、活力提升,因地制宜打造一批活力街区。改造提升商业步行街和旧商业街区,完善配套设施,优化交通组织,提升公共空间品质,丰富商业业态,创新消费场景,推动文旅产业赋能城市更新。 第十七条  鼓励以市场化方式推动老旧厂区更新改造,加强工业遗产保护利用,盘活利用闲置低效厂区、厂房和设施,植入新业态新功能。完善公共服务设施,补齐功能短板,增强发展活力。 第十八条  实施城中村改造,应当做好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前期工作,不搞大拆大建,“一村一策”采取拆除新建、整治提升、拆整结合等方式实施改造,切实消除安全风险隐患,改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加快实施群众改造意愿强烈、城市资金能平衡、征收补偿方案成熟的城中村改造项目。 第十九条  实施城市功能完善,应当优化城市空间结构和功能布局,建立健全社区、街区、城市多层级全覆盖公共服务体系,盘活存量闲置房屋与低效用地,优先补齐民生领域短板。改造提升城市公共建筑、公共服务设施及绿地广场,完善群众健身设施和活动场地,按照全要素、全场景推进适老化适儿化改造。扩大普惠托育服务供给,发展兜底性、普惠型、多样化养老服务。稳步推进“平急两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  实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应当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系统加强地下管网管廊规划建设管理,补齐城市基础设施短板,同步推进生命线安全工程建设,健全建设运维长效机制;完善城市道路网络与物流配送体系,发展绿色慢行交通,配建停车及充电设施;加强应急指挥、处置与救援体系建设,提升防洪防涝防疫防灾能力,有序推进供排水一体化,全面提升城市安全韧性;补齐环境基础设施短板,推进污水管网互联互通、厂网一体运维及雨污分流改造;完善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强化源头减量、分类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一条  实施城市生态系统修复,应当依据城市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严格保护山体、河湖、湿地、林地等自然生态资源,维护生态廊道连通性。 开展山体修复治理,整治破损山体、废弃矿山,实施植被恢复、土壤改良,防范地质灾害风险;推进河湖生态修复,畅通水系连通,修复岸线生态,提升水资源调蓄、净化和景观功能,全面建设幸福河湖;加强城市绿地系统建设,拓展城市绿色空间,因地制宜推进公园游园、口袋公园、绿道绿廊建设及复合利用,提升绿地功能品质;治理城市扬尘、噪声、土壤污染等环境问题,加强生态环境监测监管,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生态修复,推动城市生态环境持续改善。 第二十二条  实施城市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应当坚持保护第一、应保尽保、以用促保,开展城市文化遗产资源调查,全面摸清老城及历史文化街区、城镇老旧小区、老旧街区、老旧厂区等文化遗产资源底数,划定最严格保护范围,落实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负面清单,定期开展动态评估。建立并严格执行“先调查后建设”“先考古后出让”保护前置机制。 加强老旧房屋拆除管控,严禁擅自拆除有保护价值的老建筑、古民居,禁止拆真建假。建立以居民为主体的保护实施机制,推进历史文化街区修复及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修缮,探索文化遗产合理利用路径。对承载重要历史文化价值、彰显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予以保护,稳妥清理不规范地名。 加强城市更新重点地区、重要地段风貌管控,严格管理超大体量公共建筑、超高层建筑。 第二十三条  实施城市智慧化精细化治理,建设完善省、市、县互联互通的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推进城市运行“一网统管”,有条件的城市拓展城市信息模型(CIM)平台应用。加强城市精细化治理,健全完善标准规范,聚焦背街小巷、农贸市场、城乡结合部等重点区域,持续实施环境综合整治和小微空间改造提升,推进城市管理进社区、物业服务进家庭,更好融入基层治理。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完善城市更新项目土地用途调整、存量用地整合及混合利用、既有建筑功能转换等政策措施,支持存量用地盘活利用和存量建筑功能转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细化明确土地用途兼容、建筑用途转换等实施细则,在确保安全、保障公共利益和维护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对纳入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的既有土地和建筑,可以依法实施用途复合利用和功能转换。 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配置的,可以依法采取协议出让、招拍挂出让、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供地。依法需缴纳或者补缴土地价款的,可以结合公共服务设施配置、历史文化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空间开放等公共贡献情况,按照规定实行分期缴纳。 存量工业、仓储用地转型用于国家鼓励的教育、医疗、养老、科研、租赁住房等产业项目,在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实行继续按原用途和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5年过渡期政策,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过渡期满后,可按新用途、新权利类型的市场价,以协议出让方式办理供地手续。支持工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20~40年),降低企业改造成本。鼓励“工改工”项目提高容积率,新增建筑面积用于产业配套。 支持利用城镇老旧小区内部空地、拆除违法建筑腾空土地等新建便民商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经业主依法表决同意并纳入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可以不计入规划容积率,不增收土地价款。 支持城镇老旧街区、厂区改造中配置一定比例的其他关联产业和功能配套设施,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和产业型社区建设。 支持党政机关、国企闲置楼宇转型为人才公寓、保障性租赁住房、社区服务中心。鼓励低效商业综合体改造为沉浸式消费、文旅体验项目,适配消费升级需求。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城市更新规划支持政策,统筹规划、土地等要素配置,加大资源整合力度,支持和保障城市更新项目实施。 纳入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方案或者城市更新项目库的项目在保障公共利益、符合更新目标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其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等规划条件可以依法予以优化,按照法定程序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因老旧住房更新、重点产业转型升级、城市风貌保护传承等需要,有关建筑间距、建筑退线、绿地率、停车位配建等确实无法达到现行标准和规范的情形,相关部门应当按照环境改善和整体功能提升的原则,制定适合城市更新的设计标准、规范或建设要求,或由实施主体提交特殊设计技术方案,经第三方机构评估和专业技术论证确认后,可以通过技术措施以不低于现状条件为底线进行城市更新。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允许有条件的建筑通过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方式折算绿地率。 在实施城市更新过程中,对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求、补齐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短板而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等项目,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优化核定其容积率。为满足安全、环保、无障碍等要求,城市更新项目增设必要的楼梯、电梯、连廊、无障碍设施、设备井、风道、外墙保温等附属设施的,其新增建筑量可以不计入规划容积率;对增加非营利性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的城市更新项目,可以依法给予一定的规划指标激励。 同一实施主体在同一片区的城市更新项目,允许在不同地块之间进行容积率转移。 鼓励活化利用历史建筑、工业遗产,在保持原有传统格局、外观风貌、典型构件的基础上,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法通过加建、改建和添加设施等方式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各级各类规划确定予以保留和保护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建筑、历史建筑和工业遗产建筑,其保留部分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不计入容积率的建筑应当遵循先保护、后利用原则,优先用于公共服务、文化展示、公益性或者开放性功能,不得单独用于商品性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六条   城市更新项目涉及的土地和建筑物,应当权属合法、界址清晰、面积准确,实施更新后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危旧房屋原址翻建改造的,按照审批后的规划方案进行登记;兼容多种功能的土地和建筑物,对符合分割条件的,可以按照不同宗地范围、不同建筑区域或者楼层办理分割审批,分区分层设权后,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实施立体开发的,可以按照地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功能分区分别设权、分别登记。 城市更新范围内已依法取得土地和规划审批手续的建筑物,可以纳入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对无审批手续、审批手续不全或者现状与原审批不符的建筑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调查、认定,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经公示后可以纳入项目实施方案一并完善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城市更新相关财政资金,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多元投资融资机制,创新市场化投资融资模式,防范新增政府隐性债务,完善居民出资分担机制,拓宽城市更新资金渠道。鼓励各级政府通过贷款贴息、财政补助、资本金注入、设立城市更新基金等方式支持城市更新行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项目纳入本级重点建设项目库和国债、政府专项债券支持范围。 落实城市更新建设领域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税收优惠等政策,完善公益事业等相关价格机制。 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开展多样化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依法合规对城市更新项目提供信贷支持。允许项目公司以特许经营权、预期收益权质押融资。鼓励开发性、政策性金融机构、信托保险机构加大对城市更新项目支持力度,并在贷款期限、利率等方面给予支持。 支持央企、地方国有企业单独或组建城市更新联合体实施片区更新。鼓励社会资本通过资产入股、作价出资等方式参与老旧厂区转型、商业配套运营等市场化项目。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筹集更新改造资金。鼓励物业权利人自筹资金用于更新改造。 完整社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合理确定出资责任;涉及城镇老旧小区房屋建筑更新的,业主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更新改造。涉及既有建筑消防和结构安全进行改造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使用住房公积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和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加强既有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既有建筑改造无法执行现行消防技术标准的,按照尊重历史、因地制宜的原则,应当不低于原建造时的标准;或者采用消防性能化方法进行设计,符合开展特殊消防设计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 第二十九条   省、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城市更新标准体系,完善既有建筑改造、存量建筑活化利用、城市生态保护、城市历史文化传承利用、特色风貌、安全韧性、城市治理等标准体系。 鼓励设区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项目规划师、建筑师、工程师,为城市更新项目策划、实施、监管和运营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和社会服务。 第三十条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为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更新决策提供咨询意见。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公众参与机制,依法保障社会公众在城市更新活动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建立政府、社区、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社会组织等多方参与的协商共治机制,鼓励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参与城市更新方案制定、施工监管和后续运营管理。支持引入专业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更新后小区物业管理覆盖率和服务水平,推动社区更新成果长期保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工作的督导考核,将本行政区域城市更新工作纳入考核体系。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城市更新工作牵头部门职责,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统筹协调的组织机制,有序推进城市更新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规划编制、项目实施、资金使用的监督,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城市更新情况评估。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更新项目特点,分类制定相应的监督检查制度,对照实施方案,对项目建设和后期运营管理情况定期核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城市更新中的国有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三条   对于违反城市更新相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更新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月日起施行。

安阳市城市更新条例
2025-10-24 安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无文号

安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9号 《安阳市城市更新条例》已经安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6月26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5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安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24日 安阳市城市更新条例 (2025年6月26日安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三章 城市更新实施 第四章 保障和监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城市更新工作,转变城市发展理念和发展方式,促进城市结构优化、动能转换、品质提升、绿色转型、文脉赓续、治理增效,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城市,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对城市空间形态与功能的优化调整和持续完善,主要包括: (一)既有建筑安全隐患消除; (二)老旧住区宜居改善; (三)低效产业用地提质增效; (四)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完善; (五)公共设施安全韧性提升; (六)城市生态空间优化修复; (七)历史文化保护传承; (八)城市数字化智慧化提升; (九)国家和省、市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 第三条 城市更新坚持党的领导,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绿色低碳发展理念,统筹发展与安全,注重历史文化保护和传承,坚持政府引导、规划引领、市场运作、多元参与、共建共享原则,以保留利用提升为主,注重集约高效、特色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工作的领导,统筹全市城市更新工作,研究决定城市更新相关重大事项。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工作,并对城市更新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秩序。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了解、反映村(居)民的更新需求,组织村(居)民参与城市更新相关活动。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城市更新工作的主管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更新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气象、商务、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应急管理、人民防空、城市管理、行政审批和政务信息、文物、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城市更新信息系统,完善数据共享机制,为城市更新工作提供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保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公众参与机制,依法保障公众在城市更新活动中的参与权、知情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要求组织开展城市体检工作。 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结合城市体检结果,编制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与其他专项规划相协调,其主要内容按照规定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总体目标和发展策略、重点更新区域和城市设计要求、组织体系和更新保障机制等内容。 第十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片区,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区更新片区策划方案经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研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应当包括现状调查报告、更新目标、可行性分析、规划建议、资金测算和预期效益。拆除新建、拆整结合类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还应包括建设模式、土地用途、开发强度、城市设计、片区投资平衡估算方案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更新项目库,实行项目常态申报和动态管理,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综合考虑群众意愿和实施条件,从城市更新项目库中选取项目,编制城市更新年度计划。 县(市)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区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经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研究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方案、年度计划等,应当充分征求社会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城市更新实施 第十四条 城市更新实施主体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涉及单一物业权利人的,物业权利人自行确定实施主体; (二)涉及多个物业权利人的,协商一致后共同确定实施主体;无法协商一致,涉及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由业主依法表决确定实施主体; (三)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实施主体。 第十五条 城市更新实施主体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编制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并按照合同约定负责更新项目的实施以及后期运营等工作,全过程保障项目质量。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更新范围、更新方式、更新内容、设计方案、建设计划、土地使用方式、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成本测算、资金筹措方式、运营管理模式、更新后的效果预测、实施前后的产权情况、意见征询情况等内容。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查。 第十六条 物业权利人在城市更新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城市更新主管部门提出更新需求和建议,在项目规划编制、方案论证等环节表达意见; (二)自行实施更新,委托专业机构实施更新或者与市场主体合作推进更新; (三)依法或者根据协议享有城市更新项目的经营权、收益权和相关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物业权利人在城市更新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履行既有建筑安全使用主体责任; (二)积极配合现状调查、意愿征询等工作,提供真实信息; (三)参与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制定,履行出资以及其他合同义务; (四)执行经本人同意或者业主共同表决通过的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 (五)遵守城市更新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要求。 第十八条 开展城市更新活动,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建立房屋使用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房屋安全日常巡查和安全体检,及时发现和处置安全隐患; (二)以生活圈建设为重点,以完整社区建设和创新型产业社区、商务社区建设为主,提升社区宜居和街区经济圈水平; (三)落实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推进适老化、适儿化改造; (四)综合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实施一体化提升改造,提高城市空间资源利用效率; (五)以微改造、拆改结合为主,盘活低效产业空间,提升经济效益,提高资产价值; (六)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加强动态巡查、维护,提升城市功能品质; (七)按照海绵城市、韧性城市建设要求综合施策,提高城市排水、节水、防涝、防洪和防灾减灾能力; (八)优化绿化空间体系,进行绿色建筑建设改造,推动超低能耗建筑、低碳建筑规模化发展,提升城市生态环境品质; (九)尊重城市发展历史,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延续城市特色风貌; (十)集成运用数字技术,推动形成城市智慧高效治理新体系; (十一)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实施老旧小区更新的,应当整治提升小区环境,消除小区安全隐患,改善老旧小区居住品质。 鼓励老旧小区及其周边地区实施连片改造、整体运营,按照居住街坊、五分钟居住区生活圈等规划要求,整合公共空间、公共资源,完善小区、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支持拆除小区围墙、围栏、煤棚等建(构)筑物,利用小区内空地、荒地以及拆除违法建设腾空土地等增加公共活动空间,配建绿地、停车场(库)、充电桩、安防、体育健身、养老、托育等设施,实现配套服务设施、公共空间共建共治共享。 第二十条 实施城中村更新的,可以采取拆除新建、整治提升、拆整结合等多种方式实施,不搞大拆大建。支持有能力的城中村,统筹自身资源、综合利用土地,完善基础设施、优化公共服务,实现与城市整体的协调共同发展。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实施危旧房屋更新的,可以按照国家完整社区建设相关要求,因地制宜补齐公共服务设施短板,改善居住条件。支持老旧住房自主更新,原拆原建。对位于重点地区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危旧房屋更新的,鼓励和引导物业权利人通过腾退外迁改善居住条件。加快实施城镇预制板房屋治理改造行动。 第二十二条 实施老旧街区更新的,按照十五分钟社区生活圈等规划要求,优化业态结构,拓展新场景、挖掘新消费潜力,建设精品街道、创意园区等活力街区经济圈。 第二十三条 实施老旧厂区更新的,鼓励以市场化方式推动老旧厂区更新改造,加强工业遗产保护利用,盘活利用闲置低效厂区、厂房和设施,植入新业态新功能。 实施老旧厂房、仓储用地更新的,鼓励和支持发展文化创意、旅游、智能制造、夜经济等产业。 在符合安全规范要求、保障安全的基础上,可以经依法批准后合理利用厂房内部空间进行加层改造。 第二十四条 实施老旧低效楼宇更新的,应当优化业态结构,完善建筑物安全和使用功能,满足现代商务办公需求。 在符合规划和安全等规定的条件下,可以在商业、商务办公建筑内安排具有文化、体育、教育、医疗、社会福利等功能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实施市政基础设施更新的,应当完善道路网络,推进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实施公共配套服务设施更新的,应当完善社区养老、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公共停车场、车辆充电、环境卫生等设施,推进无障碍设施建设,提升公共服务能力。 实施公共安全设施更新的,应当合理规划布局应急避难、应急医疗场所,完善应急交通体系,提升更新区域整体抗震、消防、防涝性能,提高城市安全风险防控、应对多风险叠加的韧性能力。 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更新涉及利用集体土地的,应当随同项目一并研究。 第二十六条 实施公共空间更新的,应当统筹绿色空间、滨水空间、慢行系统,以及边角地、插花地、夹心地和周边文化、产业、生态资源,协同实施城市生态修复、环境治理、防洪建设等工程,健全城市公园和绿道网络体系,持续改善城市风貌和生态环境品质。 第二十七条 实施历史文化保护传承项目更新的,应当保持古城格局和街巷肌理,延续地方历史文脉,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活化利用,不得随意拆除具有保护价值的老建筑、古民居,不得拆真建假,不得随意更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 第四章 保障和监管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相关财政资金的统筹利用,对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城市更新项目予以资金支持。 支持通过申请国家补助资金、设立城市更新专项资金、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等方式筹集城市更新改造资金。 鼓励民间资本依法参与城市更新活动、投资建设运营具有经营性资产的城市更新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引导机制,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城市居住区更新项目应当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合理确定出资责任。鼓励业主多方筹集资金开展自主更新。 符合相关政策的城市更新项目可以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税费减免和政府性基金扶持等政策。 第二十九条 老旧小区既有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用房,可以根据实际需求依法进行用途转换,用于消防、养老、托育、医疗、文化、体育、教育、环卫等公共服务。 存量建筑在符合规划和管控要求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后可以转换用途。鼓励各类既有建筑转换为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类建筑用途之间可以相互转换;商业服务业类建筑用途之间可以相互转换;工业以及仓储类建筑可以转换为其他用途。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更新项目利用存量建筑、土地资源发展国家和本市支持产业业态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且不改变用地主体的情况下,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享受五年内按照原用途、原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 五年过渡期满或者提前转让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评估,符合更新规划和产业发展方向,应当按照新用途依法办理规划、用地手续。 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涉及利用闲置用房等存量房屋建设各类公共服务设施的,可以在五年内暂不办理变更用地主体和土地使用性质手续;过渡期满,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办理供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城市更新项目周边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不具备独立开发条件的零星土地,可以纳入城市更新项目进行整体利用,用于完善区域公共服务设施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通过划拨或者协议出让的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因多种因素未能与周边房屋同步拆迁改造,占地面积小、开发价值低,燃气、排污、输电等配套设施落后,环境脏乱差、存在安全隐患的楼房,可以纳入周边城市更新项目进行整体更新。 第三十二条 经业主依法表决同意并按照批准的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利用小区内空地、荒地、拆除违法建设腾空土地等增设公共设施用房的,可以不计入容积率、不增收土地价款。 为了保障民生和公共利益,满足安全、环保、无障碍标准等要求,对于增设必要的楼梯、电梯、公共走廊、无障碍设施、风道、外墙保温等附属设施以及景观休息设施等,其新增建筑量可以不计入规划容积率、不增收土地价款。 为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求、补齐城市短板而实施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项目,以及老旧住宅成套化改造等项目,在对周边不产生负面影响的前提下,其新增建筑规模可以不受规划容积率指标的制约。 第三十三条 在符合安全、消防、环保、卫生等要求的前提下,绿地率、建筑退距、建筑间距、建筑密度、建筑面宽、日照标准、机动车停车位等无法达到现行标准和规范的,可以按照改造后不低于现状条件的标准进行更新。 第三十四条 城市更新项目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既有建筑改造利用不改变使用功能的,因建筑本身以及周边环境等条件限制无法满足现行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当不低于原建造时的标准。 第三十五条 城市更新项目不影响周边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不改变建筑主体结构、不破坏景观环境、保证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可以豁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具体豁免清单和监管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权属清晰、界址明确、面积准确,实施更新后依法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七条 城市更新实施主体应当按照经审定的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开展城市更新活动。城市更新实施主体应当定期向县(市)、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报告,向社会公示项目进展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实施过程中,城市更新实施主体不得擅自改变更新目标、更新方式、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程序重新报请审查。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城市更新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更新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市更新条例
2022年11月25日 无文号

北京市城市更新条例 (2022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88号 《北京市城市更新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1月25日 北京市城市更新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 第三章 城市更新主体 第四章 城市更新实施 第一节 实施要求 第二节 实施程序 第五章 城市更新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北京城市总体规划,以新时代首都发展为统领推动城市更新,加强“四个中心”功能建设,提高“四个服务”水平,优化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激发城市活力,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建设国际一流的和谐宜居之都,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对本市建成区内城市空间形态和城市功能的持续完善和优化调整,具体包括: (一)以保障老旧平房院落、危旧楼房、老旧小区等房屋安全,提升居住品质为主的居住类城市更新; (二)以推动老旧厂房、低效产业园区、老旧低效楼宇、传统商业设施等存量空间资源提质增效为主的产业类城市更新; (三)以更新改造老旧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保障安全、补足短板为主的设施类城市更新; (四)以提升绿色空间、滨水空间、慢行系统等环境品质为主的公共空间类城市更新; (五)以统筹存量资源配置、优化功能布局,实现片区可持续发展的区域综合性城市更新;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 本市城市更新活动不包括土地一级开发、商品住宅开发等项目。 第三条 本市城市更新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落实首都城市战略定位,坚持统筹发展与安全,坚持敬畏历史、敬畏文化、敬畏生态。 本市城市更新工作遵循规划引领、民生优先,政府统筹、市场运作,科技赋能、绿色发展,问题导向、有序推进,多元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实行“留改拆”并举,以保留利用提升为主。 第四条 开展城市更新活动,遵循以下基本要求: (一)坚持先治理、后更新,与“疏解整治促提升”工作相衔接,与各类城市开发建设方式、城乡结合部建设改造相协调; (二)完善区域功能,优先补齐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短板; (三)落实既有建筑所有权人安全主体责任,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四)落实城市风貌管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要求,严格控制大规模拆除、增建,优化城市设计,延续历史文脉,凸显首都城市特色; (五)落实绿色发展要求,开展既有建筑节能绿色改造,提升建筑能效水平,发挥绿色建筑集约发展效应,打造绿色生态城市; (六)统筹地上地下空间一体化、集约化提升改造,提高城市空间资源利用效率; (七)落实海绵城市、韧性城市建设要求,提高城市防涝、防洪、防疫、防灾等能力; (八)推广先进建筑技术、材料以及设备,推动数字技术创新与集成应用,推进智慧城市建设; (九)落实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推进适老化宜居环境和儿童友好型城市建设。 第五条 本市建立城市更新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机制。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全市城市更新工作,研究、审议城市更新相关重大事项。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本市城市更新实施工作,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标准和规范,制定城市更新计划并督促实施,跟踪指导城市更新示范项目,按照职责推进城市更新信息系统建设等工作。 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更新相关规划并督促实施,按照职责研究制定城市更新有关规划、土地等政策。 市发展改革、财政、教育、科技、经济和信息化、民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水务、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国资、文物、园林绿化、金融监管、政务服务、人防、税务、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职责推进城市更新工作。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推进、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工作,组织实施重点项目、重点街区的城市更新;明确具体部门主管本区城市更新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推进实施城市更新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吹哨报到”、接诉即办等机制作用,组织实施本辖区内街区更新,梳理辖区资源,搭建城市更新政府、居民、市场主体共建共治共享平台,调解更新活动中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了解、反映居民、村民更新需求,组织居民、村民参与城市更新活动。 第七条 不动产所有权人、合法建造或者依法取得不动产但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市公共空间和设施建设管理责任的单位等作为物业权利人,依法开展城市更新活动,享有更新权利,承担更新义务,合理利用土地,自觉推动存量资源提质增效。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作为物业权利人的,应当主动进行更新;涉及产权划转、移交或者授权经营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洽商、主动配合。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公房管理有关规定在城市更新中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本市城市更新活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完善物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依法参与城市更新规划编制、政策制定、民主决策等方面的制度,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协商共治机制,发挥业主自治组织作用,保障公众在城市更新项目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更新活动、投资建设运营城市更新项目;畅通市场主体参与渠道,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市场主体应当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城市更新活动相关主体按照约定合理共担改造成本,共享改造收益。 第九条 本市建立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制度,为城市更新有关活动提供论证、咨询意见。 本市建立责任规划师参与制度,指导规划实施,发挥技术咨询服务、公众意见征集等作用,作为独立第三方人员,对城市更新项目研提意见,协助监督项目实施。 第十条 本市充分利用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的新技术开展城市更新工作,依托智慧城市信息化建设共性基础平台建立全市统一的城市更新信息系统,完善数据共享机制,提供征集城市更新需求、畅通社会公众意愿表达渠道等服务保障功能。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托城市更新信息系统,对城市更新活动进行统筹推进、监督管理,为城市更新项目的实施提供服务保障。 第十一条 本市推动建立城市更新服务首都功能协同对接机制,加强服务保障,对于满足更新条件的项目,按照投资分担原则和责任分工,加快推进城市更新项目实施。 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 第十二条 本市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体系要求,通过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对资源和任务进行时空统筹和区域统筹,通过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系统对城市更新规划进行全生命周期管理,统筹配置、高效利用空间资源。 第十三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是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工作的总体安排,具体包括提出更新目标、明确组织体系、划定重点更新区域、完善更新保障机制等内容。 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专家、社会公众意见,及时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公众反馈。 第十四条 本市依法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城市更新项目实施的规划依据。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要求,进行整体统筹。 编制更新类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建成区特点,结合更新需求以及群众诉求,科学确定规划范围、深度和实施方式,小规模、渐进式、灵活多样地推进城市更新。 第十五条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在编制规划时应当进行现状评估,分类梳理存量资源的分布、功能、规模、权属等信息,提出更新利用的引导方向和实施要求。涉及历史文化资源的,应当开展历史文化资源调查评估。 规划实施中应当优先考虑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居住环境差、市政基础设施薄弱、严重影响历史风貌以及现有土地用途、建筑物使用功能、产业结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等情况的区域。 第十六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城市管理、交通、水务、园林绿化、消防等部门制定更新导则,明确更新导向、技术标准等,指导城市更新规范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项目更新需要,编制实施方案。符合本市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要求的,可以直接编制项目设计方案用于更新实施。 第三章 城市更新主体 第十八条 物业权利人在城市更新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更新需求和建议; (二)自行或者委托进行更新,也可以与市场主体合作进行更新; (三)更新后依法享有经营权和收益权; (四)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多个物业权利人的,依法享有相应的表决权,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更新后依实施方案享有收益权; (五)对城市更新实施过程享有知情权、监督权和建议权; (六)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承担民事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物业权利人在城市更新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国家和本市城市更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制度要求; (二)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城市更新相关现状调查、意愿调查等工作,提供相关资料; (三)履行业主义务,参与共有部分的管理,对共同决定事项进行协商,执行业主依法作出的共同决定; (四)执行经本人同意或者业主共同决定报有关部门依法审查通过的实施方案,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做好配合工作。 第二十条 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单一物业权利人的,物业权利人自行确定实施主体;涉及多个物业权利人的,协商一致后共同确定实施主体;无法协商一致,涉及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由业主依法表决确定实施主体。 城市更新项目权属关系复杂,无法依据上述规则确定实施主体,但是涉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情况确需更新的,可以由区人民政府依法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实施主体。确定实施主体应当充分征询利害关系人意见,并通过城市更新信息系统公示。 第二十一条 多个相邻或者相近城市更新项目的物业权利人,可以通过合伙、入股等多种方式组成新的物业权利人,统筹集约实施城市更新。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将区域综合性更新项目或者多个城市更新项目,划定为一个城市更新实施单元,统一规划、统筹实施。 区人民政府确定与实施单元范围内城市更新活动相适应的主体作为实施单元统筹主体,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单元统筹主体也可以作为项目实施主体。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更新活动需要,赋予实施单元统筹主体推动达成区域更新意愿、整合市场资源、推动项目统筹组合、推进更新项目实施等职能。 第二十三条 实施主体负责开展项目范围内现状评估、房屋建筑性能评估、消防安全评估、更新需求征询、资源整合等工作,编制实施方案,推动项目范围内物业权利人达成共同决定。 具备规划设计、改造施工、物业管理、后期运营等能力的市场主体,可以作为实施主体依法参与城市更新活动。 第二十四条 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多个物业权利人的,通过共同协商确定实施方案;涉及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由业主依法表决确定。 实施电线、电缆、水管、暖气、燃气管线等建筑物以内共有部分改造的,可以根据管理规约或者议事规则由业主依法表决确定。 经物业权利人同意或者依法共同表决通过的实施方案,由实施主体报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五条 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多个物业权利人权益以及公众利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依相关主体申请或者根据项目推进需要,通过社区议事厅等形式,召开项目确定听证会、实施方案协调会以及实施效果评议会,听取意见建议,协调利益,化解矛盾,推动实施。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议事协调工作的指导,健全完善相关工作指引。 第二十六条 物业权利人拒不执行实施方案的,其他物业权利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实施主体损失的,实施主体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 本市鼓励发挥人民调解制度作用,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依申请或者主动开展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项目实施涉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共安全的,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可以参照重大行政决策的有关规定作出更新决定。物业权利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配合的,由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更新过程中,涉及公有住房腾退的,产权单位应当妥善安置承租人,可以采取租赁置换、产权置换等房屋置换方式或者货币补偿方式予以安置补偿。 项目范围内直管公房承租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比例达到实施方案规定要求,承租人拒不配合腾退房屋的,产权单位可以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可以依申请作出更新决定。承租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更新过程中,需要对私有房屋进行腾退的,实施主体可以采取产权调换、提供租赁房源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进行协商。 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物业权利人腾退协议签约比例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的,实施主体与未签约物业权利人可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调解。调解不成且项目实施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未签约的房屋实施房屋征收。 第二十九条 城市更新活动中,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为城市更新活动提供以下必要的便利: (一)配合对现状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测量、改造、修缮; (二)给予必要的通行区域、施工作业场所; (三)提供实施更新改造必要的用水、排水等便利; (四)其他城市更新活动必要的便利。 对相邻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四章 城市更新实施 第一节 实施要求 第三十条 实施首都功能核心区平房院落保护性修缮、恢复性修建的,可以采用申请式退租、换租、房屋置换等方式,完善配套功能,改善居住环境,加强历史文化保护,恢复传统四合院基本格局;按照核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合理利用腾退房屋,建立健全平房区社会管理机制。核心区以外的地区可以参照执行。 实施主体完成直管公房申请式退租和恢复性修建后,可以获得经营房屋的权利。推进直管公房经营预期收益等应收账款质押,鼓励金融机构向获得区人民政府批准授权的实施主体给予贷款支持。 首都功能核心区平房院落腾退空间,在满足居民共生院改造和申请式改善的基础上,允许实施主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利用腾退空间发展租赁住房、便民服务、商务文化服务等行业。 区属直管公房完成退租、腾退后,可以由实施主体与区人民政府授权的代持机构根据出资、添附情况,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共同享有权益。 第三十一条 实施危旧楼房和简易楼改建的,建立物业权利人出资、社会筹资参与、政府支持的资金筹集模式,物业权利人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利用公积金贷款用于支付改建成本费用。 改建项目应当不增加户数,可以利用地上、地下空间,补充部分城市功能,适度改善居住条件,可以在符合规划、满足安全要求的前提下,适当增加建筑规模作为共有产权住房或者保障性租赁住房。 对于位于重点地区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危旧楼房和简易楼,鼓励和引导物业权利人通过腾退外迁改善居住条件。 第三十二条 实施老旧小区综合整治改造的,应当开展住宅楼房抗震加固和节能综合改造,整治提升小区环境,健全物业管理和物业服务费调整长效机制,改善老旧小区居住品质。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业主共有的设施与公共空间,可以通过改建、扩建用于补充小区便民服务设施等。 老旧住宅楼房加装电梯的,应当依法由业主表决确定。业主可以依法确定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利益协调机制,推动形成各方认可的利益平衡方案。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制定工作指引等方式加强指导。 老旧小区综合整治改造中包含售后公房的,售房单位应当进行专项维修资金补建工作,售后公房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续筹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三条 实施老旧厂房更新改造的,在符合街区功能定位的前提下,鼓励用于补充公共服务设施、发展高精尖产业,补齐城市功能短板。 在符合规范要求、保障安全的基础上,可以经依法批准后合理利用厂房内部空间进行加层改造。 第三十四条 实施低效产业园区更新的,应当推动传统产业转型升级,重点发展新产业、新业态,聚集创新资源、培育新兴产业,完善产业园区配套服务设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产业园区分级分类认定标准,将产业类型、投资强度、产出效率、创新能力、节能环保等要求,作为产业引入的条件。区人民政府组织与物业权利人以及实施主体签订履约监管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五条 实施老旧低效楼宇更新的,应当优化业态结构、完善建筑安全和使用功能、提升空间品质、提高服务水平,拓展新场景、挖掘新消费潜力、提升城市活力,提高智能化水平、满足现代商务办公需求。 对于存在建筑安全隐患或者严重抗震安全隐患,以及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老旧低效楼宇,物业权利人应当及时进行更新;没有能力更新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收购建筑物、退回土地。 在符合规划和安全等规定的条件下,可以在商业、商务办公建筑内安排文化、体育、教育、医疗、社会福利等功能,也可以用于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实施市政基础设施更新改造的,应当完善道路网络,补足交通设施短板,强化轨道交通一体化建设和场站复合利用,建设和完善绿色慢行交通系统,构建连续、通畅、安全的步行与自行车道网络,促进绿色交通设施改造。推进综合管廊建设,完善市政供给体系,建立市政专业整合工作推进机制,统筹道路施工和地下管线建设,应当同步办理立项、规划和施工许可。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利用集体土地建设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道路和市政设施的,应当随同项目一并研究。 实施老旧、闲置公共服务设施更新改造的,鼓励利用存量资源改造为公共服务设施和便民服务设施,按照民生需求优化功能、丰富供给,提升公共服务设施的服务能力与品质。 实施老旧公共安全设施更新改造的,应当加强首都安全保障,提高城市韧性,提高城市应对多风险叠加能力,确保首都持续安全稳定。 第三十七条 实施公共空间更新改造的,应当统筹绿色空间、滨水空间、慢行系统、边角地、插花地、夹心地等,改善环境品质与风貌特色。实施居住类、产业类城市更新项目时,可以依法将边角地、插花地、夹心地同步纳入相关实施方案,同步组织实施。 公共空间类更新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经授权的企业担任实施主体。企业可以通过提供专业化物业服务等方式运营公共空间。有关专业部门、公共服务企业予以专项支持。 第三十八条 本市统筹推进区域综合性更新。 推动街区更新,整合街区各类空间资源,统筹推进居住类、产业类、设施类、公共空间类更新改造,补短板、强弱项,促进生活空间改善提升、生产空间提质增效,加强街区生态修复。 推动轨道交通场站以及周边存量建筑一体化更新,推进场站用地综合利用,实现轨道交通与城市更新有机融合,带动周边存量资源提质增效,促进场站与周边商业、办公、居住等功能融合,补充公共服务设施。 推动重大项目以及周边地区更新,在重大项目建设时,应当梳理周边地区功能以及配套设施短板,提出更新改造范围和内容,推动周边地区老旧楼宇与传统商圈、老旧厂房与低效产业园区提质增效,促进公共空间与公共设施品质提升。 第二节 实施程序 第三十九条 本市建立市、区两级城市更新项目库,实行城市更新项目常态申报和动态调整机制,由城市更新实施单元统筹主体、项目实施主体向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申报纳入项目库。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具备实施条件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意见,及时纳入城市更新计划。 第四十条 项目纳入城市更新计划后,实施主体开展实施方案编制工作。编制过程中应当与相关物业权利人进行充分协商,征询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实施主体结合实际情况编制实施方案,明确更新范围、内容、方式以及建筑规模、使用功能、设计方案、建设计划、土地取得方式、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成本测算、资金筹措方式、运营管理模式、产权办理等内容。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主体编制实施方案的指导。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确定的实施方案,报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联合审查;涉及国家和本市重点项目、跨行政区域项目、涉密项目等重大项目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审查通过的,由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并在城市更新信息系统上对项目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对实施方案应当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城市更新规划和导则相关要求;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相关要求; (三)现状评估、房屋建筑性能评估等工作情况; (四)更新需求征询以及物业权利人对实施方案的协商表决情况; (五)建筑规模、主体结构、使用用途调整等情况是否符合相关规划; (六)项目资金和用地保障情况; (七)更新改造空间利用以及运营、产权办理、消防专业技术评价情况。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为主的城市更新项目,可以由区人民政府或者实施主体将相同、相近类型项目或者同一实施单元内的项目统一招标、统一设计。 区人民政府或者实施主体在项目纳入城市更新计划后,在项目主体、招标内容和资金来源等条件基本确定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勘察设计招标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实施主体依据审查通过的实施方案申请办理投资、土地、规划、建设等行政许可或者备案,由各主管部门依法并联办理;符合本市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要求的,按照相关简易程序办理。市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学合理的并联办理工作机制,优化程序,提高效率。 第四十四条 在保障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城市更新中既有建筑改造的绿地率可以按照区域统筹核算,人防工程、建筑退线、建筑间距、日照时间、机动车停车数量等无法达到现行标准和规范的,可以按照改造后不低于现状的标准进行审批。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环境改善和整体功能提升的原则,制定适合城市更新既有建筑改造的标准和规范。 第四十五条 城市更新既有建筑改造应当确保消防安全,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确实无法执行现行消防技术标准的,按照尊重历史、因地制宜的原则,应当不低于原建造时的标准;或者采用消防性能化方法进行设计,符合开展特殊消防设计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 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城市更新要求,依法制定相适应的既有建筑改造消防技术规范或者方案审查流程。 第四十六条 利用更新改造空间按照实施方案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办理经营许可。 对于原有建筑物进行多种功能使用,不变更不动产登记的,不影响实施主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以及经营许可手续。 第五章 城市更新保障 第四十七条 实施城市更新过程中,为了满足安全、环保、无障碍标准等要求,增设必要的楼梯、风道、无障碍设施、电梯、外墙保温等附属设施和室外开敞性公共空间的,增加的建筑规模可以不计入各区建筑管控规模,由各区单独备案统计。 为了保障居民基本生活、补齐城市短板,实施市政基础设施改造、公共服务设施改造、公共安全设施改造、危旧楼房成套化改造的,增加的建筑规模计入各区建筑管控规模,可以由各区单独备案统计,进行全区统筹。 第四十八条 本市探索实施建筑用途转换、土地用途兼容。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制定具体规则,明确用途转换和兼容使用的正负面清单、比例管控等政策要求和技术标准。 存量建筑在符合规划和管控要求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后可以转换用途。鼓励各类存量建筑转换为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类建筑用途之间可以相互转换;商业服务业类建筑用途之间可以相互转换;工业以及仓储类建筑可以转换为其他用途。 存量建筑用途转换经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手续。符合正面清单和比例管控要求的,按照不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和土地用途管理;符合正面清单,但是超过比例管控要求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按照不同建筑用途的建筑规模比例或者功能重要性确定主用途,按照主用途确定土地配置方式、使用年期,结合兼容用途及其建筑规模比例综合确定地价。 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税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文化旅游、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职责为建筑用途转换和土地用途兼容使用提供政策和技术支撑,办理建设、使用、运营等相关手续,加强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 第四十九条 开展城市更新活动的,国有建设用地依法采取租赁、出让、先租后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或者划拨方式配置。采取有偿使用方式配置国有建设用地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用协议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根据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新配置的,经营性用地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 本市鼓励在城市更新活动中采取租赁方式配置国有建设用地。租赁国有建设用地可以依法登记,租赁期满后可以续租。在租赁期以内,承租人按照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更新改造后,符合条件的,国有建设用地租赁可以依法转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国有建设用地租赁、先租后让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具体办法由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在不改变用地主体的条件下,城市更新项目符合更新规划以及国家和本市支持的产业业态的,在五年内可以继续按照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可以根据更新改造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暂不办理用地手续和不动产登记。 五年期满或者涉及转让时,经区人民政府评估,符合更新规划和产业发展方向,已经实现既定的使用功能和预期效果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以新用途办理用地手续。允许用地主体提前申请按照新用途办理用地手续。 五年期限的起始日从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计算;不需要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起始日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更新活动中,可以采用弹性年期供应方式配置国有建设用地。采取租赁方式配置的,土地使用年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采取先租后让方式配置的,租让年期之和不得超过该用途土地出让法定最高年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剩余年期不足,确需延长的,可以依法适当延长使用年限,但是剩余年期与续期之和不得超过该用途土地出让法定最高年限。 涉及缴纳或者补缴土地价款的,应当考虑土地取得成本、公共要素贡献等因素,综合确定土地价款。 采取租赁方式使用土地的,土地租金按年支付或者分期缴纳,租金标准根据前款以及地价评估规定确定。土地租金按年支付的,年租金应当按照市场租金水平定期评估后调整,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五年。 第五十二条 城市更新范围内已取得土地和规划审批手续的建筑物,可以纳入实施方案研究后一并办理相关手续。无审批手续、审批手续不全或者现状与原审批不符的建筑,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涉及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理;不涉及违反法律规定的,经公示后可以纳入实施方案研究后一并办理相关手续。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权属清楚、界址清晰、面积准确,实施更新后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五十三条 本市鼓励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前提下,采取分层开发的方式,合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补充建设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并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支持将符合要求的地下空间用于便民服务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补充完善街区服务功能。 第五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相关财政资金的统筹利用,可以对涉及公共利益、产业提升的城市更新项目予以资金支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鼓励通过依法设立城市更新基金、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企业债券等方式,筹集改造资金。 纳入城市更新计划的项目,依法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相关纳税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开展多样化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适应城市更新融资需求,依据审查通过的实施方案提供项目融资。 按照国家规定探索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城市更新项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实施城市更新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统筹兼顾各方利益,畅通公众参与渠道。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市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城市更新过程中实施主体确定、实施方案审核、更新决定作出、审批手续办理、信息系统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指导。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国有企业参与城市更新活动相适应的考核机制。 第五十七条 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城市更新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督,可以结合项目特点,通过签订履约监管协议等方式明确监管主体、监管要求以及违约的处置方式,加强监督管理。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按照经审查通过的实施方案进行更新和经营利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分割销售。 第五十八条 对于违反城市更新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城市更新条例
2021-08-25 无文号

《上海市城市更新条例》全文公布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7号 《上海市城市更新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1年8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8月25日 上海市城市更新条例 (2021年8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践行“人民城市”重要理念,弘扬城市精神品格,推动城市更新,提升城市能级,创造高品质生活,传承历史文脉,提高城市竞争力、增强城市软实力,建设具有世界影响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在本市建成区内开展持续改善城市空间形态和功能的活动,具体包括: (一)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超大城市服务水平; (二)优化区域功能布局,塑造城市空间新格局; (三)提升整体居住品质,改善城市人居环境; (四)加强历史文化保护,塑造城市特色风貌; (五)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 第三条 本市城市更新,坚持“留改拆”并举、以保留保护为主,遵循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推动、市场运作,数字赋能、绿色低碳,民生优先、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城市更新工作的领导。 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市更新协调推进机制,统筹、协调全市城市更新工作,并研究、审议城市更新相关重大事项;办公室设在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规划资源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更新指引,按照职责推进产业、商业商办、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城市更新相关工作,并承担城市更新有关规划、土地管理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推进旧区改造、旧住房更新、“城中村”改造等城市更新相关工作,并承担城市更新项目的建设管理职责。 经济信息化部门负责根据本市产业发展规划,协调、指导重点产业发展区域的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根据本市商业发展规划,协调、指导重点商业商办设施的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房屋管理、交通、生态环境、绿化市容、水务、文化旅游、应急管理、民防、财政、科技、民政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开展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含作为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特定地区管理委员会,下同)是推进本辖区城市更新工作的主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辖区内城市更新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本市设立城市更新中心,按照规定职责,参与相关规划编制、政策制定、旧区改造、旧住房更新、产业转型以及承担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八条 本市设立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城市更新有关活动的评审、论证等工作,并为市、区人民政府的城市更新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房屋、土地、产业、建筑、交通、生态环境、城市安全、文史、社会、经济和法律等方面的人士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另行规定。 第九条 本市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公众参与机制,依法保障公众在城市更新活动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十条 本市依托“一网通办”“一网统管”平台,建立全市统一的城市更新信息系统。 城市更新指引、更新行动计划、更新方案以及城市更新有关技术标准、政策措施等,应当同步通过城市更新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托城市更新信息系统,对城市更新活动进行统筹推进、监督管理,为城市更新项目的实施和全生命周期管理提供服务保障。 第二章 城市更新指引和更新行动计划 第十一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经济信息化、商务、交通、生态环境、绿化市容、水务、文化旅游、应急管理、民防、财政、科技、民政等部门,编制本市城市更新指引,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发布,并定期更新。 编制城市更新指引过程中,应当听取专家委员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更新指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统筹生产、生活和生态布局; (二)破解城市发展中的突出问题,推动城市功能完善和品质提升; (三)聚焦城市发展重点功能区和新城建设,发挥示范引领和辐射带动作用; (四)注重历史风貌保护和文化传承,拓展文旅空间,提升城市魅力; (五)持续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构建多元融合的“十五分钟社区生活圈”,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六)强化产业发展统筹,促进重点产业转型,提升城市创新能级; (七)加强城市风险防控和安全运行保障,提升城市韧性。 第十三条 城市更新指引应当明确城市更新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重点任务、实施策略、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体现区域更新和零星更新的特点和需求。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更新指引,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和开展的城市体检评估报告意见建议,对需要实施区域更新的,应当编制更新行动计划;更新区域跨区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编制更新行动计划。 确定更新区域时,应当优先考虑居住环境差、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薄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历史风貌整体提升需求强烈以及现有土地用途、建筑物使用功能、产业结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等区域。 第十五条 物业权利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提出更新建议。 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对更新建议进行归类和研究,并作为确定更新区域、编制更新行动计划的重要参考。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编制部门)在编制更新行动计划的过程中,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听取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 更新行动计划应当明确区域范围、目标定位、更新内容、统筹主体要求、时序安排、政策措施等。 第十八条 更新行动计划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由编制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编制部门应当做好更新行动计划的解读、咨询工作。 更新行动计划主要内容调整的,应当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履行听取意见、评审、审议和公布等程序。 第三章 城市更新实施 第十九条 更新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由更新统筹主体统筹开展;由更新区域内物业权利人实施的,应当在更新统筹主体的统筹组织下进行。 零星更新项目,物业权利人有更新意愿的,可以由物业权利人实施。 根据前两款规定,由物业权利人实施更新的,可以采取与市场主体合作方式。 第二十条 本市建立更新统筹主体遴选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遴选,确定与区域范围内城市更新活动相适应的市场主体作为更新统筹主体。更新统筹主体遴选机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属于历史风貌保护、产业园区转型升级、市政基础设施整体提升等情形的,市、区人民政府也可以指定更新统筹主体。 第二十一条 更新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由更新统筹主体负责推动达成区域更新意愿、整合市场资源、编制区域更新方案以及统筹、推进更新项目的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区域情况和更新需要,可以赋予更新统筹主体参与规划编制、实施土地前期准备、配合土地供应、统筹整体利益等职能。 第二十二条 更新统筹主体应当在完成区域现状调查、区域更新意愿征询、市场资源整合等工作后,编制区域更新方案。 区域更新方案主要包括规划实施方案、项目组合开发、土地供应方案、资金统筹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运营要求等内容。 编制规划实施方案,应当遵循统筹公共要素资源、确保公共利益等原则,按照相关规划和规定,开展城市设计,并根据区域目标定位,进行相关专题研究。 第二十三条 编制区域更新方案过程中,更新统筹主体应当与区域范围内相关物业权利人进行充分协商,并征询市、区相关部门以及专家委员会、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市、区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更新统筹主体编制区域更新方案的指导。 第二十四条 更新统筹主体应当将区域更新方案报所在区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资源部门,并附具相关部门、专家委员会和利害关系人意见的采纳情况和说明。 区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资源部门对区域更新方案进行论证后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布。具体分工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更新统筹主体应当根据区域更新方案,组织开展产权归集、土地前期准备等工作,配合完成规划优化和更新项目土地供应。 第二十六条 区域更新方案经认定后,更新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办理立项、土地、规划、建设等手续;区域更新方案包含相关审批内容且符合要求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放管服”改革以及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进一步简化审批材料、缩减审批时限、优化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能。 第二十七条 零星更新项目的物业权利人有更新意愿的,应当编制项目更新方案。项目更新方案主要包括规划实施方案和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运营要求等内容。 项目更新方案的意见征询、认定、公布等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开展城市更新活动,应当遵守以下一般要求: (一)优先对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进行提升和改造,推进综合管廊、综合杆箱、公共充电桩、物流快递设施等新型集约化基础设施建设; (二)按照规定进行绿色建筑建设和既有建筑绿色改造,发挥绿色建筑集约发展效应,打造绿色生态城区; (三)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综合采取措施,提高城市排水、防涝、防洪和防灾减灾能力; (四)对地上地下空间进行综合统筹和一体化提升改造,提高城市空间资源利用效率; (五)完善城市信息基础设施,推动经济、生活、治理全面数字化转型; (六)通过对既有建筑、公共空间进行微更新,持续改善建筑功能和提升生活环境品质; (七)按照公园城市建设要求,完善城市公园体系,全面提升城市生态环境品质; (八)加强公共停车场(库)建设,推进轨道交通场站与周边地区一体化更新建设; (九)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 更新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更新项目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采取风险防控措施,加强质量和安全管理;涉及既有建筑结构改造或者改变建筑设计用途的,应当开展质量安全检测。 更新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统筹考虑更新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抗震、消防功能整体性提升方案,综合运用建筑抗震、消防新技术等手段,提升更新区域整体抗震、消防性能。 第三十条 在城市更新过程中确需搬迁业主、公房承租人,更新项目建设单位与需搬迁的业主、公房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等方案。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更新过程中,为了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确需征收房屋提升城市功能的,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广泛征求被征收人的意愿,科学论证征收补偿方案。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于建筑结构差、年久失修、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且无修缮价值的公有旧住房,经房屋管理部门组织评估,需要采用拆除重建方式进行更新的,拆除重建方案应当充分征求公房承租人意见,并报房屋管理部门同意。公房产权单位应当与公房承租人签订更新协议,并明确合理的回搬或者补偿安置方案;签约比例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的,协议方可生效。 对于建筑结构差、功能不全的公有旧住房,确需保留并采取成套改造方式进行更新,经房屋管理部门组织评估需要调整使用权和使用部位的,调整方案应当充分征求公房承租人意见,并报房屋管理部门同意。公房产权单位应当与公房承租人签订调整协议,并明确合理的补偿安置方案。签约比例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的,协议方可生效。 公房承租人拒不配合拆除重建、成套改造的,公房产权单位可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为了维护和增进社会公共利益,推进城市规划的实施,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作出决定。公房承租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配合的,由作出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拆除重建、成套改造项目中涉及私有房屋的,更新协议、调整协议的签约及相关工作要求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市开展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工作,应当遵循民主协商、因地制宜、安全适用、风貌协调的原则。 既有多层住宅需要加装电梯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规定进行表决。表决通过后,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加装电梯工作。对于加装电梯过程中产生争议的,依法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加装电梯相关协调、推进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在优秀历史建筑的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以及修缮建筑的,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优秀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改变建筑周围原有的空间景观特征,不得影响优秀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四章 城市更新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城市更新政策措施,深化制度创新,加大资源统筹力度,支持和保障城市更新。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对旧区改造、旧住房更新、“城中村”改造以及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城市更新项目予以支持。 鼓励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等方式,筹集改造资金。 第三十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开展多样化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满足城市更新融资需求。 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多层次资本市场开展融资活动,发挥金融对城市更新的促进作用。 第三十八条 城市更新项目,依法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和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因历史风貌保护、旧住房更新、重点产业转型升级需要,有关建筑间距、退让、密度、面宽、绿地率、交通、市政配套等无法达到标准和规范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环境改善和整体功能提升的原则,制定适合城市更新的标准和规范。 第四十条 更新区域内项目的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高度等指标,在保障公共利益、符合更新目标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规划予以优化。 对零星更新项目,在提供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公共空间等公共要素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规定,采取转变用地性质、按比例增加经营性物业建筑量、提高建筑高度等鼓励措施。 旧住房更新可以按照规划增加建筑量;所增加的建筑量在满足原有住户安置需求后仍有增量空间的,可以用于保障性住房、租赁住房和配套设施用途。 第四十一条 根据城市更新地块具体情况,供应土地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以及划拨等方式。按照法律规定,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供应土地。鼓励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创新土地供应政策,激发市场主体参与城市更新活动的积极性。 物业权利人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将房地产权益转让给市场主体,由该市场主体依法办理存量补地价和相关不动产登记手续。 城市更新涉及旧区改造、历史风貌保护和重点产业区域调整转型等情形的,可以组合供应土地,实现成本收益统筹。 城市更新以拆除重建和改建、扩建方式实施的,可以按照相应土地用途和利用情况,依法重新设定土地使用期限。 对不具备独立开发条件的零星土地,可以通过扩大用地方式予以整体利用。 城市更新涉及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应当在土地价格市场评估时,综合考虑土地取得成本、公共要素贡献等因素,确定土地出让金。 第四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市政基础设施维护及资金保障机制,推进市政基础设施全生命周期智慧化运营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在本市历史建筑集中、具有一定历史价值的地区、街坊、道路区段、河道区段等已纳入更新行动计划的历史风貌保护区域开展风貌保护,以及对优秀历史建筑进行保护的过程中,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征收和补偿。 城市更新因历史风貌保护需要,建筑容积率受到限制的,可以按照规划实行异地补偿;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过程中新增不可移动文物、优秀历史建筑以及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的,可以给予容积率奖励。 第四十四条 本市探索建立社区规划师制度,发挥社区规划师在城市更新活动中的技术咨询服务、公众沟通协调等作用,推动多方协商、共建共治。 第四十五条 鼓励在符合规划和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整合可利用空地与闲置用房等空间资源,增加公共空间,完善市政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优化提升城市功能。 鼓励既有建筑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进行更新改造,改善功能。 经规划确定保留的建筑,在规划用地性质兼容的前提下,功能优化后予以利用的,可以依法改变使用用途。 鼓励旧住房与周边闲置用房进行联动更新改造,改善功能。 第四十六条 本市加强对归集优秀历史建筑、花园住宅类公有房屋承租权的管理。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可以归集优秀历史建筑、花园住宅类公有房屋承租权,实施城市更新。 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可以归集除优秀历史建筑、花园住宅类以外的公有房屋承租权,实施城市更新。 公有房屋出租人可以通过有偿回购承租权、房屋置换等方式,归集公有房屋承租权,实施城市更新。 第四十七条 城市更新活动涉及居民安置的,可以按照规定统筹使用保障性房源。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产业统筹发展力度,引导产业转型升级。 鼓励存量产业用地根据区域功能定位和产业导向实施更新,通过合理确定开发强度、创新土地收储管理等方式,完善利益平衡机制。 鼓励产业空间高效利用,根据资源利用效率评价结果,分级实施相应的能源、规划、土地、财政等政策,促进产业用地高效配置。 鼓励更新统筹主体通过协议转让、物业置换等方式,取得存量产业用地。 第四十九条 国有企业土地权利人应当带头承担国家、本市重点功能区开发任务,实施自主更新。 国有企业应当积极向市场释放存量土地,促进存量资产盘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国有企业参与城市更新活动相适应的考核机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本市对城市更新项目实行全生命周期管理。 城市更新项目的公共要素供给、产业绩效、环保节能、房地产转让、土地退出等全生命周期管理要求,应当纳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于未约定产业绩效、土地退出等全生命周期管理要求的存量产业用地,可以通过签订补充合同约定。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的管理要求以及履行情况纳入城市更新信息系统,通过信息共享、协同监管,实现更新项目的全生命周期管理。对于有违约转让、绩效违约等违反合同情形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约定进行处置。 第五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活动的监督;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城市更新项目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督检查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开展城市更新情况评估。 第五十二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对城市更新中的国有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三条 对于违反城市更新相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工作的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城市更新的各项工作。 第六章 浦东新区城市更新特别规定 第五十五条 浦东新区应当统筹推进城市有机更新,与老城区联动,加快老旧小区改造,打造时代特色城市风貌。支持浦东新区在城市更新机制、模式、管理等方面率先进行创新探索;条件成熟时,可以在全市推广。 第五十六条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更新统筹主体,统筹开展原成片出让区域等建成区的更新。 第五十七条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编制更新行动计划时,应当优化地上、地表和地下分层空间设计,明确强制性和引导性规划管控要求,探索建设用地垂直空间分层设立使用权。 第五十八条 浦东新区应当通过保障民生服务设施、共享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活动空间、构建便捷社区生活圈等方式推进城市更新空间复合利用。 第五十九条 浦东新区探索将建筑结构差、年久失修、建造标准低、基础设施薄弱等居住环境差的房屋,纳入旧区改造范围。 第六十条 浦东新区应当创新存量产业用地盘活、低效用地退出机制。 支持浦东新区深化产业用地“标准化”出让方式改革,增加混合产业用地供给,探索不同产业用地类型合理转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旧区改造、旧住房更新、“城中村”改造等城市更新活动,国家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旧区改造、旧住房更新、“城中村”改造的计划、实施等方面,本条例未作具体规定的,适用本市其他相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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