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ihuayun.com / 规划知识库与分析图工具

找到与 "保障性住房" 相关的结果约 27

相关政策 (7条结果)

台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2025年7月25日 无文号

[]台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为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等规定,结合台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strong>■ 一、总则</strong> (一)本办法所称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下简称配售型保障房),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筹集的,限定准入对象、户型面积、配售价格、处分权利,面向符合条件的家庭配售的保障性住房。 (二)本办法适用于台州市配售型保障房的对象准入和轮候、房源筹集和配售、售后使用和管理、政策支持和监督等活动。 (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牵头负责全市配售型保障房的政策制定、规划(计划)编制,并统筹推进配售型保障房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含台州湾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组织辖区内配售型保障房的准入、轮候、筹集、供应、使用、退出及监督管理等工作,确定辖区内配售型保障房项目的实施主体(以下简称实施主体)。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辖区内配售型保障房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级组织(人才)、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社保、自然资源和规划、数据、住房公积金、税务、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等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配售型保障房有关工作。 <strong>■ 二、对象准入和轮候</strong> (一)配售型保障房重点保障住房有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家庭、城市需要的引进人才,并逐步扩大保障对象范围。 (二)工薪收入家庭申请配售型保障房,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 主申请人具有申请地(县、台州湾新区分别为独立申请地,下同)城镇户籍(户口登记在申请地城镇范围内,不含就学期间户口迁入申请地的学生户籍,下同); 2. 申请家庭在申请辖区(椒江区、黄岩区、路桥区、台州湾新区为同一申请辖区,县分别为独立申请辖区,下同)无自有住房; 3. 申请家庭人均年收入(计算时间为申请当月的前12个月,不含申请当月,下同)低于上一年度申请地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台州湾新区按椒江区标准,下同); 4. 主申请人与申请地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且申请时仍正常履行,在申请地已连续缴纳社保或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且申请时仍正常缴纳。 (三)引进人才申请配售型保障房,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 主申请人属于《台州人才码分类目录》中审核通过的ABCDEFGHI类人才; 2. 申请家庭在申请辖区无自有住房; 3. H类人才申请家庭的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申请地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4. H类人才申请家庭的主申请人与申请地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且申请时仍正常履行。 (四)已登记的住房(含与非申请人共有产权的住房),购房合同已网签备案尚未登记的住房,已签订征收(拆迁)协议或货币安置协议的拆迁住房,申请之日的前5年内转让、析产、赠与、拍卖、没收的住房,以及农村批地建房,均视为申请家庭有自有住房,以核查不动产登记系统、网签备案系统为准。 申请家庭已享受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的,应按规定腾退后方可申请;已申领、兑现台州市级和申请地人才房票的,应退还申领的人才房票、兑现的房票金额后方可申请。 (五)申请配售型保障房应以家庭为单位,每户家庭只能购买1套。 主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准入条件的规定;主申请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应作为共同申请人。主申请人的父母、主申请人配偶的父母、申请人成年未婚子女和离异满1年或丧偶单身子女,如具有申请地城镇户籍的,可自愿选择是否作为共同申请人;离异满1年或丧偶单身子女如选择作为共同申请人的,其抚养的未成年子女也应作为共同申请人。 离异满1年或丧偶单身居民(如有抚养的未成年子女的,作为共同申请人)、35周岁以上未婚单身居民,均可作为一户家庭提出申请。 上述主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享受配售型保障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但未成年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享受配售型保障房,今后如符合单独申请的准入条件的,可再申请购买。 (六)市、县(市、区)(含台州湾新区,下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经同级政府同意后,可对辖区内配售型保障房的准入条件进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七)各县(市、区)统一应用全国系统,建立配售型保障房轮候库,由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管理。 申请入库轮候的家庭需如实填报信息、提供材料,对其真实性负责,并同意授权相关部门核验。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负责申请家庭轮候资格审核,符合条件的纳入轮候库。 入库轮候家庭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更新;如不再符合准入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清退出轮候库。 <strong>■ 三、房源筹集和配售</strong> (一)各县(市、区)应结合辖区内轮候需求,坚持以需定建(购),科学确定配售型保障房筹集计划。 (二)配售型保障房应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单套户型建筑面积以70—90平方米为主,一般不超过120平方米,收购存量商品住房及其他既有住房转化的单套户型建筑面积可适当放宽。 (三)配售型保障房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1. 新建(配建)方式。新建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支持利用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按规定建设。可结合商品住房、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危旧房改造等项目配建。 2. 收购(转化)方式。符合条件的存量商品住房、政策性住房或其他社会房源,可通过资产划拨、存量收购、直接转化等方式转为配售型保障房。 (四)配售型保障房的配售基准价格原则上按基本覆盖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加适度合理利润(不超过成本总额5%),由实施主体负责测算,报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核定。 配售型保障房的销售价格,由实施主体以配售基准价格为基础,结合楼栋、楼层、朝向、户型等因素确定,实行一房一价;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配售基准价格。 (五)配售型保障房面向工薪收入家庭配售的户型,保障家庭人数2人以下、3人、4人以上的,建筑面积一般分别为70平方米、90平方米、120平方米左右;面向引进人才配售的户型,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小于90平方米。 (六)配售型保障房按下列程序面向申请地已入库轮候的家庭公开配售: 1. 制定方案并公布。实施主体制定配售方案,包括项目情况、房源信息、准入条件、配售价格、登记方式、选房办法、回购情况、责任追究等内容,报申请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2. 提出申请并审核。已入库轮候的家庭按配售方案要求提出购买申请,并提供必要的材料。申请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实施主体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家庭经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确认购房资格。 3. 选房购买并登记。实施主体组织取得购房资格的家庭集中公证选房,并公布结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可优先选房: 1. 属于《台州人才码分类目录》中审核通过的ABCDE类人才和配售方案中明确的急需紧缺人才; 2. 购买申请时已取得公租房保障资格的家庭; 3. 购买申请时有2人以上未成年子女的家庭; 4. 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优先情形。 取得购房资格的家庭选定房源后,应按规定签订购房合同并缴纳购房款。 取得购房资格的家庭放弃选房或未按规定签订购房合同并缴纳购房款的,取消购房资格,自取消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购买申请。 取得购房资格的家庭,其主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已享受申请地公租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实物配租保障或承租政府直管公房、人才租赁房的,应在购房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前按规定腾退房源;已享受申请地公租房租赁补贴、人才租房补贴保障的,在购房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的次月起停止发放补贴。 购买配售型保障房的家庭应按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根据购房合同的约定,将该住房性质登记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并在不动产权证附记注明“不得进行本住房按揭贷款外其他抵押,不得上市交易”。 <strong>■ 四、售后使用和管理</strong> (一)配售型保障房纳入街道和社区管理,优化物业服务。 配售型保障房交付后物业服务费由保障家庭承担。保障家庭应按规定交存、续交、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二)配售型保障房实行严格的封闭管理,不得以任何方式变更为商品住房,不得上市交易;除购买本住房的按揭贷款抵押权外,不得设立其他抵押权。 因继承、遗赠、离婚析产等原因发生配售型保障房产权转移的,经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同意后,办理不动产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三)保障家庭取得配售型保障房不动产权证未满2年的,原则上不得申请退出;满2年后,保障家庭申请退出或已购买申请辖区其他自有住房的,应由原实施主体或各县(市、区)政府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回购主体)进行回购。出现因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等需对不动产产权进行处置、主申请人辞职等原因离开申请地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情形的,应由回购主体进行回购;因婚姻或继承等原因造成1个保障家庭在申请辖区持有2套以上配售型保障房的,该保障家庭只能保留1套,其余应予以回购。 鼓励各县(市、区)探索通过封闭流转方式实施退出。 保障家庭退出配售型保障房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四)配售型保障房回购价格根据原购买价格并结合折旧等因素确定。年折旧率为2%,折旧时间自配售型保障房交付时起至回购协议签订时止,按月计算,不足1月的部分不计,最长年限20年。计算公式为:回购价格=原购买价格×(1-折旧时间×折旧率)。保障家庭自主装修部分不计算回购价格,已缴纳的税费等不予退还,回购产生的税费按规定缴纳。 配售型保障房回购时存在未结清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回购款项应优先偿还相关贷款。 (五)回购主体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房再次配售时,配售价格应考虑回购价格、房屋修缮费用、税费等因素综合评估确定。 (六)发生本办法规定的配售型保障房产权转移、回购等情形的,土地性质保持不变,住房性质仍为配售型保障房。 (七)各县(市、区)可根据保障家庭人口增加等因素,结合实际制定配售型保障房换购操作办法。 (八)配售型保障房项目经配售交付1年后仍有剩余房源的,可转化为配租型保障房统筹使用。 <strong>■ 五、政策支持和监督</strong> (一)配售型保障房项目及其保障家庭按规定享受各类资金补助、专项债券、税费优惠、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贷款等政策支持。 配售型保障房保障家庭享有与商品住房购房家庭同等的落户、教育等基本公共服务权益。 (二)各县(市、区)政府、各级部门、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配售型保障房轮候、筹集、配售、管理等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配售型保障房保障家庭采取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购房资格的,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会同实施主体按下列规定处理,并禁止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购买: 1. 已取得购房资格尚未签订购房合同的,取消其购房资格,并按配售方案的规定处理; 2. 已签订购房合同尚未交付房源的,由实施主体与其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3. 已交付房源的,由实施主体与其解除合同、通知其限期腾退住房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strong>■ 六、附则</strong>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2025年3月28日 无文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办规〔2025〕3号 各区(市)县政府(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成都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年3月28日 成都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成都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按照国家、省、市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申请审核、配售运营、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保障性住房释义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由政府主导规划筹集,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使用和处分权利,面向符合条件的居民配售并实行封闭管理的住房。 第四条 职责分工 市住建局负责制定全市保障性住房政策,下达目标任务、指导监督各区(市)县、有关市属国有企业开展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申请审核、配售运营等工作。 市发改委负责做好保障性住房项目中央、省级等资金的对上争取工作;负责指导做好项目立项工作;负责指导做好项目建设成本评审和核定。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负责统筹保障性住房项目规划选址,落实办理保障性住房不动产登记相关要求。 成都公积金中心负责制定和落实个人贷款购买保障性住房支持政策。 市税务局负责依法落实保障性住房税收优惠政策。 市城市运行和政务服务办负责做好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所需数据共享支持。 各区(市)县政府(管委会)为本辖区保障性住房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保障性住房规划选址、申请审核、配售运营的组织实施。 各区(市)县住建部门为本辖区保障性住房管理的实施主体,负责保障对象申请受理、资格审核,房屋使用监管,信访处理等工作,指导监督建设单位(项目公司)、运营机构规范开展保障性住房筹集建设、配售运营等工作。各区(市)县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信息共享 市住建局构建全市统一的服务平台,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申请审核、配售运营、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纳入服务平台管理。 市经信、公安、民政、人社、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务、卫健、退役军人、市场监管、总工会等单位应当协同配合,利用智慧蓉城数据资源体系,实现服务平台与户籍、婚姻、不动产登记、人才类别、水电气等信息化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建设计划 市住建局根据需求,统筹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分解下达至各区(市)县政府(管委会)。各区(市)县政府(管委会)根据年度建设计划,提出规划选址建议,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统筹后,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筹集方式 保障性住房筹集方式分为新建和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住房两种方式。 采用新建方式筹集保障性住房的,必须坚持“净地”供应,通过划拨方式供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支付相应的土地价款。 鼓励有条件的区(市)县,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住房用作保障性住房。 第八条 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应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组建独立项目公司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配售。 第九条 面积标准 保障性住房主要为60平方米左右、90平方米左右、120平方米左右户型。 第十条 建设管理 保障性住房严格落实基本建设程序。项目建设单位应加强成本控制,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一条 资金保障 建设单位自筹资金实施项目建设,支持建设单位申请中央、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地方政府专项债、银行贷款等。项目建设资金实施封闭管理,专款专用,资金账户实行项目公司、各区(市)县住建部门、监管银行三方监管,严禁以任何理由挪用、占用、调用。 第十二条 配套建设 各区(市)县政府(管委会)负责,根据城市国土空间规划,适度超前或同步实施项目周边城市道路、公共交通等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卫生、托幼养老、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相关建设投入不得摊入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 第三章 申请审核 第十三条 准入条件 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具有保障性住房项目所在地户籍或符合《成都市人才分类目录》条件并经认定取得人才资格,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且自申请之日起前3年内无自有产权住房转移记录(含住房离婚析产记录);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未享受过房改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公租房、直管公房等政策性住房或已按规定腾退。 第十四条 家庭成员 申请人已组建家庭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保障性住房,申请人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应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列为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不影响其达到规定年龄后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申请人父母、申请人配偶父母、年满十八周岁的未婚子女可自愿选择是否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选择作为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视同已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第十五条 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据实填写资格申请相关信息,提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材料。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意授权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调查、公示其家庭(个人)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申请方式 可通过现场或线上两种方式申请。 (一)现场申请 申请人为户籍居民的,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 申请人为人才的,向取得人才资格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按要求将申请人相关信息及影像资料录入服务平台。 (二)线上申请 申请人可通过登录服务平台在线申请。 第十七条 资格审核 (一)审核。各区(市)县住建部门在收到资格申请5个工作日内,利用服务平台共享的信息数据,对各项信息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服务平台上对申请人基本情况进行为期3日的公示;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具体原因。 (二)资格确认。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各区(市)县住建部门确认申请人保障性住房资格,并赋予“蓉宝有家”保障性住房申请码(以下简称申请码),申请人凭申请码参与报名登记后纳入保障对象轮候库。申请码有效期为1年,在有效期到期前,需进行更新确认,有效期届满未确认的经公示后取消轮候资格。 第四章 配售管理 第十八条 配售原则 保障性住房面向具有项目所在区(市)县户籍或人才资格的保障对象配售;市住建局牵头制定具体配售规则,建立配售积分制度;各区(市)县住建部门根据保障对象配售积分排序确定选房顺序;每个保障对象家庭只可购买一套保障性住房。 第十九条 配售价格 采用新建方式筹集的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按照基本覆盖划拨土地成本、建安成本和财务及管理成本,加适度合理利润原则确定,项目建设单位应加强项目成本控制;采用收购方式筹集的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按照收购价格加适度合理利润原则确定。由项目建设单位测算拟定项目均价及单套住房销售价格,报项目所在区(市)县政府(管委会)初审,并经市住建、发改、规划和自然资源、税务等单位核定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条 配售房源 建立保障性住房配售房源库,纳入服务平台统一管理,建设单位参照商品住房相关规定开展保障性住房预售和现售。 第二十一条 配售方案 项目配售前,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及房源情况向区(市)县住建部门提交配售方案,区(市)县住建部门3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后报市住建局审定,市住建局3个工作日内审定通过后实施。配售方案应包括项目基本情况、配售价格、配售流程及工作措施等具体内容。 第二十二条 配售程序 保障性住房按照登记公告、报名、资格复核、积分排序和公示、异议处理、选房公告、合同签订及网签备案的程序进行配售。 第二十三条 剩余房源 项目配售结束后,如有剩余房源,可转化为保障性租赁住房面向保障对象租赁。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运营机构 有关市属或区属国有企业成立保障性住房运营机构,负责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工作,主要承担项目使用管理、车位及配建商业运营等具体事宜。运营机构受区(市)县政府(管委会)委托依法开展保障性住房回购及再配售工作,并负责回购资金的筹集。 第二十五条 封闭管理 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严禁购房人通过买卖、赠与等任何方式将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第二十六条 特殊情形 (一)保障性住房因继承、离婚析产、夫妻财产约定等情况发生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按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房屋性质仍为保障性住房。 (二)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处置该套住房的,在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保障性住房进行司法拍卖的过程中,参与的竞拍购买人应符合购买保障性住房条件并已取得保障性住房资格,竞买所得的房屋性质仍为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七条 回购情形 购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购保障性住房由运营机构回购: (一)继承人申请回购的; (二)购房人在本市再购买其他住房应退回保障性住房的;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符合条件的情形。 回购价格根据原购房价格并结合房屋折旧和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因素综合确定,折旧率按每年1%计算(不足1年按1年计算),购房人自行装修部分不计算回购价格。回购后作为保障性住房再次配售的价格结合回购成本、合理利润以及相关税费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八条 再购买住房 购房人自签订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之日起,在本市购买商品住房或存量住房的,应当在办理新购住房买卖合同备案之前,先行向运营机构出具保障性住房退出承诺书。购买预售商品住房的,自交房之日起1年内退回保障性住房;购买现售商品住房或存量住房的,自合同备案之日起1年内退回保障性住房。鼓励购房人退回保障性住房并在本市购买商品住房,相关支持激励政策由市住建局牵头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住房调换 保障对象可提出住房调换申请。在房源条件具备情况下,支持保障对象申请住房调换,一个家庭最多可调换1次。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 保障性住房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由建设单位依法依规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方式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保障性住房交付使用后,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维修资金 保障性住房应按照成都市相关规定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保障,建设单位和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落实资金使用管理要求。 第三十二条 维修养护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约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业主自行承担;物业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共有该物业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专有部分面积比例分摊。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服务 保障性住房项目应纳入街道和社区网格化管理,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应当享受商品住房小区购房人同等基本公共服务。 第三十四条 禁止情形 购房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擅自买卖、赠与所购保障性住房; (二)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使用功能; (三)擅自改建、扩建保障性住房; (四)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职责 市住建局应加强对各区(市)县、有关国有企业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申请审核、配售运营等工作的政策指导、行业监管和双随机抽查,市级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监管责任,发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督促指导各区(市)县、有关国有企业进行整改。 第三十六条 区(市)县政府(管委会)监管职责 各区(市)县政府(管委会)应加强对建设单位(项目公司)、运营机构和保障对象的监督检查,对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申请审核、配售运营等工作进行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工作人员违规处置 工作人员在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购房人违规处置 申请人违反国家、省、市和本办法有关规定,采取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成员和住房条件等骗购获取保障性住房,或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拒不完成整改的,由运营机构依法依规收回保障性住房。退回原购房款且不计算资金利息,同时按照市场租金计收租金,时间从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至住房退回之日止。造成损失的,购房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自退回保障性住房之日起5年以内不予受理其任何住房保障申请,纳入省、市管理服务平台进行信用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实施细则 市住建局会同市级相关部门,对保障性住房管理各具体环节,可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各区(市)县政府(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属地实际做好具体工作。 第四十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市住建局承担具体解释工作。 第四十一条 实施期限 本办法自2025年4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昆明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昆政办规〔2024〕2号)
2024年7月8日 无文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昆明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昆政办规〔202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滇中新区管委会,各开发(度假)区、自贸试验(经济合作)区管委会,各直属机构,市属企业: 《昆明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7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昆明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昆明市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工作的实施意见》(昆政发〔2023〕17号)等规定,为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政府以划拨方式供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按“保本微利”原则面向昆明市城镇户籍工薪收入群体、城市需要引进的人才等群体配售的保障性住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严禁以任何方式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成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原则 第三条 昆明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为:昆明市城镇户籍工薪收入群体、城市需要引进的人才等群体。 第四条 夫妻双方或单身人士(以下统称“申购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已享受过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实物分房的家庭,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须按规定腾退原政策性住房。租住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在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后退出。 第三章 建设 第五条 申购家庭须确定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申购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购人。单身人士申购的,须年满18周岁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 申购家庭在昆明安居网或昆明安居网微信公众号注册个人账号,填写申购信息,提交规定的材料。申购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公布项目户型和预估配售均价,属地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教育资源。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联合审核申购家庭的购买资格。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审核申购家庭享受政策性住房情况,市自然资源规划局负责审核申购家庭不动产登记情况,市公安局负责审核申购家庭户籍情况,市民政局负责审核申购家庭婚姻情况。 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教育体育局、市科技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健康委、市投资促进局等部门认定城市需要引进的人才。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出具审核结果并通知申购家庭。 第八条 审核结果在昆明安居网或昆明安居网微信公众号公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申购家庭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核。 第九条 申购家庭按公开方式取得选房资格和选房顺序号:申购家庭在昆明市范围内无自有住房的为第一顺序,其他申购家庭为第二顺序。当期未取得选房资格的,进入轮候库。 第十条 根据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需求,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按一定比例选定部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源,报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指挥部同意后,优先面向城市引进人才配售,配售方案由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制定,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十一条 获得选房资格的申购家庭,按照摇号取得的选房顺序号自主选择楼层及房号。选定房屋后,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发放《昆明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认购凭证》(以下简称《认购凭证》)。取得认购凭证后,放弃认购资格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购昆明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四章 配售 第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须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同意后开展认购,申购家庭凭《认购凭证》与售房单位签订认购合同。签订认购合同后,放弃购房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购昆明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价格由售房单位根据保本微利原则确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有关资金严格执行封闭管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管。 第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成交付后,应当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将房屋权利性质标识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产权人一栏应当填写申购家庭成员。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等,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将相关登记信息推送至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第五章 封闭管理 第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取得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的原则上不得申请回购。因辞职离开本市或重大疾病等特殊情况,可申请回购。 第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以继承,按照《民法典》关于继承的相关规定执行。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因继承、遗赠、婚姻状况变化等方式取得其他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只能保留一套。离婚析产后未享有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所有权的一方可另行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十八条 因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实现抵押权而处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或购房家庭因个人债务涉诉导致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被司法处置的,房屋应当回购。 第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工作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统筹。购房家庭申请回购时,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审核。 回购价格按照原购买价格+利息-房屋折旧的原则核算。利息按照签订回购协议时国家公布的三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和持有年限计算,不计复利。房屋折旧按照年折旧率2%和房屋持有年限进行计算。购房家庭自行装修及对房屋的添附成本均不予计算。 计算公式:回购价格=原购买价格+[原购买价格×申请回购时国家公布的三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房屋持有年限]-[原购买价格×(房屋持有年限×2%)]。 回购申请审批通过后,回购主体应按相关规定完成回购,解除合同并备案,退出的房屋及时纳入配售房源。回购完成后,由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批退还房屋维修资金。房屋再次配售时,配售价格由回购主体按照届时该套房屋评估价格加维修维护费等必要费用计算,购房家庭按规定交存房屋维修资金。 第二十条 申请回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无贷款、无抵押、无租赁、未设立户口及居住权、无法律纠纷; (二)未改变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 (三)水、电、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已结清。 第二十一条 购房家庭因隐瞒、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经查实后房屋被收回的,申购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腾退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涉及购房贷款的应先清偿相关贷款后,由指定的机构依法依规收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照原购买价格-房屋折旧方式核算退还金额,折旧金额按照第十九条计算,但不予利息补偿,退款须待该套房屋再次售出后支付;逾期未处理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通过司法途径处理。 第二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物业管理按现行物业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购家庭在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时,不得弄虚作假,骗取资格。采取隐瞒、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购房资格,收回住房并将申购家庭列入个人住房保障诚信档案,5年内不得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再次发生以上行为的,终身不得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情况进行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建立投诉举报和反馈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9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大政办规发〔2024〕2号)
2024年7月12日 无文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政办规发〔2024〕2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大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大连市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九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7月12日 大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文件精神,按照《大连市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实施方案》(大政办发〔2024〕12号)相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由政府选定的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通过新建或收购、盘活等方式筹集,限定保障对象、套型面积、配售价格、处分权利,面向符合条件家庭封闭配售、具有保障属性的住房。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包括新建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政府选定的运营机构、政府选定的国有收购企业等。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审核、配售、回购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住建部门是本市保障性住房配售及售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组织各相关部门、单位开展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负责将保障性住房项目、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等信息及时提供给同级财政、税务、不动产登记等部门。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配合查询申购家庭住房情况,并配合做好相关数据共享;办理保障性住房不动产登记,对保障性住房转移登记等进行限制,实施封闭管理。 公安、人社、民政、卫健等部门负责配合查验申购家庭、以及申请回购或封闭流转家庭的户籍、家庭成员、社保、婚姻登记等情况,并配合做好相关数据共享。 人才主管部门、工信部门负责配合核定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各类人才、软件人才名单。 发改、住建、自然资源等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核定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落实保障性住房的税收优惠政策,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各执收单位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优惠政策。 市委金融办、人民银行大连市分行、大连金融监管局负责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化信贷服务,提供保障性住房个人商业住房按揭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资格审核、发放和回收工作。 其他各相关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做好保障性住房配售相关管理工作。 各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负责本级保障性住房配售、资格审核、封闭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保障性住房配售及售后管理应当纳入全国统一的保障性住房信息平台。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为本市住房困难工薪收入群体、引进人才、来连留连学生、农民工群体,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群体等,并根据供给能力进行动态调整,逐步将范围扩大到整个工薪收入群体。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以居民家庭为单位申购,家庭成员包括夫妻双方、未成年子女,家庭成员未享受过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申购家庭应选取1人作为保障性住房的主申请人,主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申请人自行选择是否将未成年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未成年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不影响其成年后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 第八条 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农房除外)建筑面积应低于17平方米,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主申请人为本市户籍; (二)主申请人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且处于参保缴费状态。 第九条 经人才主管部门认定的各类人才和经工信部门认定的软件人才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的,不受本办法设定的户籍、社保、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等条件限制。 第十条 根据保障性住房供应和需求情况,经市政府同意后,可依法对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对象和配售条件进行调整。 第三章 配售价格和户型面积 第十一条 新建保障性住房项目配售均价按照基本覆盖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加适度合理利润的原则进行核算;收购、盘活、转化存量房产作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均价,根据国家、省相关政策要求确定,配售均价纳入项目配售方案,报本级政府同意后实施。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可根据核定的配售均价,结合楼栋、楼层、朝向、户型等因素拟定单套房屋销售价格,实行一房一价,明码标价,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项目最终销售均价不得高于核定的配售均价。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新建项目单套住房建筑面积以70-90平方米户型为主,原则上不超过120平方米,收购、盘活、转化的存量项目可适当放宽标准。各类保障对象可根据自身经济条件和购房意愿选购相应面积的户型。 第四章 保障对象轮候库建设 第十三条 符合我市保障对象条件、有购房意向的家庭,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轮候库信息申报,申报家庭需如实填报并提供与申购保障性住房有关的各类信息及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保障对象申请入库实行承诺制,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签订相关承诺书,同意授权相关部门查验申购保障性住房有关的各类信息。申报家庭承诺符合我市保障对象条件即可入库,申购资格按项目批次审核发放,根据项目来源分别由市级、区级组织查询核定。 第十五条 保障对象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在规定时间申请数据更新。 第五章 配售流程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实行现房销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每个保障对象家庭只可购买一套保障性住房。 第十七条 项目配售前,住建部门组织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制定配售方案,配售方案应包含项目基本情况、配售条件、配售程序、配售价格等内容,配售方案报本级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配售实行公告、申请、审核、摇号、公示和轮候制度等,具体按以下流程实施配售: (一)项目公告。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根据配售方案,制定保障性住房项目配售公告,向社会公布。配售公告中应当明确房源情况、受理时间、受理程序等内容。 (二)购房申请。保障性住房按项目批次接受申请,已纳入轮候库的申购家庭,需按保障对象类别重新查询提交家庭成员房屋信息、主申请人社保信息,并对家庭变化情况进行更新后,向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提出购房申请;未纳入轮候库的家庭,应先申请入库,再向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提出购房申请。 (三)申购资格审核。根据项目来源,分别由市级、区级进行申购资格审核,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对申购家庭信息进行查验,授权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对本批次项目申购家庭资格进行初步核定后,分别由市、区住建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核,申购家庭资格审核通过后,分别由市、区住建部门组织在官方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后,申购家庭取得项目申购资格,纳入本批次项目选房范围。对审核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给予反馈,申购家庭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规定时间提出复核申请,由审核部门组织开展复核工作并再次反馈。 (四)确定选房顺序。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根据申购登记和资格审核情况综合确定选房顺序,在规定期限内取得申购资格的登记户数少于供应住房总套数的,可按申购登记先后顺序确定选房顺序。在规定期限内取得申购资格的登记户数多于供应住房总套数的,可组织统一公开摇号,排出选房次序。摇号工作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可邀请申购家庭代表参加。 (五)现场选房。申购家庭按照已确定的选房次序进行现场选房,选定后现场缴纳购房定金,签订认购协议,定金的退还条件按认购协议约定执行。申购家庭放弃选购或未在规定期限内选房的,选房资格作废,按顺序依次递补。 (六)签订合同。申购家庭选定保障性住房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购房手续,与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签订购房合同,缴交购房首付款或全款。贷款购房的家庭,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商业银行按揭贷款。 (七)房屋交付。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约定时间向申购家庭交付房屋。 第十九条 住建部门将保障性住房项目、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等信息及时提供给不动产登记部门。开发建设单位办理保障性住房首次登记后,及时协助购房家庭办理不动产分户登记,政府选定的国有收购企业及时协助购房家庭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房屋产权性质为“保障性住房”。不动产登记部门在不动产权证附记栏中注明“实行封闭管理,不得自行上市交易”。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配置物业服务用房,办理现售备案前到房屋所在地区核查物业用房。保障性住房应按照房屋所在地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商品住宅交存规定全额交存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 公租房在保家庭购买保障性住房后,应在房屋交付前退出公租房保障。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应纳入街道和社区网格化管理,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建立和完善居住社区管理机制。新建的项目应组织优选专业物业服务企业,收购的项目原则上与商品房项目享受同等物业服务,加强使用管理和物业服务,让群众住得舒心、安心。保障性住房购房家庭享有相应的落户、子女就学等权益。 第六章 售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严格的封闭管理,不得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保障性住房不得设定除购房贷款担保外的抵押权。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注销后的房屋质量保修、回购、运营以及再销售、产权登记等工作由市、区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指定机构承接原项目公司与施工、服务等第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流转和回购方式退出保障。购买保障性住房办理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的,原则上不得申请回购或封闭流转,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除外。办理不动产权证满5年的,原则上通过封闭流转方式面向符合我市保障条件的对象转让。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因继承、遗赠、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房产性质仍为保障性住房。因继承、遗赠、离婚析产获得保障性住房的,不得再行申购保障性住房,如要申购保障性住房,需先向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申请回购或封闭流转。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的回购价格按照购房价格+利息-房屋折旧的方式进行核算。购房家庭自行装修部分,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因保障性住房回购或封闭流转产生交易税费的,按照相关政策依法依规予以征免。 第二十九条 申请回购或封闭流转的保障性住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无贷款、无抵押、无租赁、无法律纠纷; (二)未改变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 (三)水、电、燃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已结清; (四)退出已享受的落户、就学等权益。 第三十条 购房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组织回购,回购款应优先用于清偿回购房屋未结清的贷款和回购产生的各项税费等: (一)因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实现抵押权而处置该套住房的; (二)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需处置该套住房的。 第三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的购房家庭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保障性住房,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擅自转让、赠与保障性住房; (二)改变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用途; (三)无故闲置保障性住房2年以上; (四)破坏保障性住房主体结构; (五)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对于保障性住房项目配售结束后的未售房源和由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的保障性住房,继续作为保障性住房使用,面向符合条件的家庭配售。回购的保障性住房再次配售价格按照回购价格并考虑房屋折旧、物价水平、回购税费成本等因素确定。项目配售较长时间后仍有剩余房源的,报请同级政府同意后,可结合实际暂时转化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有购买意愿的,在符合申请条件的情况下依法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监督责任,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保障性住房配售、运营管理工作,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要立即进行整改,并依法依规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购家庭通过瞒报信息、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保障性住房申购资格的,取消其申购资格;已缴纳定金的,按认购协议约定执行;已签订购房合同但未交付保障性住房的,解除购房合同;已交付保障性住房的,申购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腾退保障性住房,涉及购房贷款的应先清偿相关贷款后,由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依法依规收回其保障性住房,按照购房价格-房屋折旧-回购产生的各项税费等方式核算退还金额,不予利息补偿;逾期未处理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通过司法途径处理。禁止该家庭五年内再次申购其他保障性住房。 购房家庭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根据项目来源,分别由市、区相关部门责令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可根据有关政策法规进行处理;造成损失的,申购家庭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分级管理,市本级保障性住房项目的配售及售后管理工作由市住建部门统筹组织协调;各区市县、先导区保障性住房项目的配售及售后管理工作由属地指定部门负责。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成都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导则(试行)
2024年4月 无文号

《成都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导则(试行)》由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 2024 年 4 月发布,旨在提升保障性住房品质和质量,内容涵盖总则、环境设计、单体设计、建筑装饰与装修、应用技术五大技术板块,明确了保障性住房的定义、建设要求、套型标准、装修配置、智能化应用等关键内容,适用于四川天府新区等多个区域,由成都设计咨询集团负责技术解释。 详细总结: 1. 总则 定义:保障性住房是政府主导规划建设,面向住房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群体、城市引进人才等配售,并实施封闭管理的住房。 建设理念:贯彻绿色、低碳、智能、安全的 “好房子” 要求,遵循全生命周期管理理念。 适用范围:适用于四川天府新区、成都高新区等区域新建项目,其他区域可参照执行。 2. 环境设计 公共空间 首层架空面积:建筑高度>33m 的项目,架空面积不小于总基底面积的 20%;≤33m 且层数>6 层的,不小于 10%。 功能配置:需设置党群活动、儿童活动、体育活动等必配空间,及跳蚤市场、萌宠乐园等选配空间。 场地与道路:需实现人车分流,设置无障碍通行路线,消防车道与城市道路合理衔接。 附属设施:垃圾投放点需避开主要人流,小区围墙采用半开敞式或通透式,鼓励绿植围墙。 3. 单体设计 套型分类 套型 建筑面积(含公摊) 房间数量(起居室 + 卧室 + 厨房 + 卫生间) 小套 60-70㎡ ≥1+≥1+≥1+≥1 中套 85-95㎡ ≥1+≥2+≥1+≥1 大套 115-125㎡ ≥1+≥3+≥1+≥2 套内空间 采光通风:居室需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 尺寸要求:如起居室短边净宽≥3.1m,双人卧室面积≥10.0㎡。 配套设施:机动车车位数量不低于 1 辆 / 户,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按停车泊位的 20% 建设,其余预留条件。 4. 建筑装饰与装修 套内装修标准 起居室、卧室:顶棚采用无机涂料,地面用地砖或木地板(地砖规格≥600*600mm)。 厨房:配置橱柜、抽油烟机、灶具等,墙面贴墙砖(规格≥300*600mm)。 公共区域装修:首层门厅顶棚采用石膏板造型吊顶,地面用防滑地砖(规格≥600*600mm)。 5. 应用技术 装配式与绿色建筑:需符合建筑产业化要求,满足最低装配率,绿色建筑达到一星级标准。 智能化 安防系统:配置门禁控制(人脸识别或身份证识别)、周界入侵报警、视频监控(含高空抛物摄像机,像素不低于 400 万)。 停车管理:具备车牌识别、在线缴费功能。 关键问题: 保障性住房的套型分类及面积标准是什么? 分为小套、中套、大套三类:小套建筑面积 60-70㎡,含≥1 个起居室、≥1 个卧室;中套 85-95㎡,含≥1 个起居室、≥2 个卧室;大套 115-125㎡,含≥1 个起居室、≥3 个卧室。 环境设计中对首层架空空间有哪些要求? 建筑高度>33m 的项目,首层架空面积不小于总基底面积的 20%;≤33m 且层数>6 层的,不小于 10%。架空区域需设置党群活动、儿童活动等必配空间,且禁止停放非机动车、不得围合为室内空间。 智能化技术在保障性住房中有哪些具体应用? 包括门禁控制系统(人脸识别 / 身份证识别)、周界入侵报警系统(联动视频监控)、视频监控(含高空抛物摄像机,存储时间≥30 天)、停车场管理(车牌识别 + 在线缴费)等。

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福州市房管局关于印发《保障性住房规划设计工作导则》的通知
2024年2月4日 无文号

关于印发《保障性住房规划设计工作导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自然资源局、房管局(住建局): 为全面推进我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规范独立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建设,提升建设品质,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制定《保障性住房规划设计工作导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按照导则要求落实。本导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保障性住房规划设计工作导则 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福州市房管局 2024年2月4日 来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附件下载:保障性住房规划设计工作导则.pdf

南宁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2024年12月30日 无文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12月30日 南宁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保障城市工薪收入群体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准入、配售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配售价格,面向符合条件的工薪收入群体住房困难家庭配售并且实施封闭管理的住房。 前款所称工薪收入群体,包括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城镇户籍家庭,公交司机、环卫工人、辅警、城管协管员、交通协管员等从事城市公共服务人员,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企业引进人才等。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政务服务、机关事务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公积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第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坚持绿色、低碳、智能、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仅支付相应的土地成本。 充分利用依法收回的已批未建土地、房地产企业破产处置商品房和土地、闲置住房等建设筹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在符合规划、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支持利用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须变更土地用途,原划拨的土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出让的土地应收回并以划拨方式供应。 第七条  政府按照现有资金筹措渠道负责建设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和公共交通、通信、供电、供水、供气、污水与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卫生、商业、养老、托幼、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确保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用地红线外的相关配套建设投入不得摊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可以按照不超过项目计容总建筑面积10%的比例建设配套商业服务用房,如需销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自然资源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优先支持符合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申报中央补助资金或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等各类资金。 支持利用住房公积金向符合条件的缴存人发放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在确保贷款资金安全的前提下,探索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提供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和个人住房贷款,专款专用,封闭管理。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按照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规定享受税费减免。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住房发展规划制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年度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自然资源部门根据住房发展规划,研究制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规划布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选址应当根据住房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按照职住平衡原则,结合城中村改造及地铁建设等情况,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第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5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之间,以90平方米左右的户型为主。存量住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可以适当放宽建筑面积标准。 第十二条  经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建设单位可以建设定向配售给特定工薪收入群体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 第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工、竣工时间。 第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政务服务等部门应当优化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审批流程,减少审批环节,开通审批绿色通道,指导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提高项目审批效率。 第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有关规定、规范、标准进行项目勘察、设计、施工、验收及交付。 第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送项目建设进度情况和相关统计报表。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价格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按基本覆盖划拨土地价款和建安成本、据实核算的相关成本、加适度合理利润的原则测算确定,可允许项目间资金平衡。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公布的价格配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擅自调整价格。 第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物业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价格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条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主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申请人有配偶的,其配偶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有未成年子女的,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成年子女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 单身人员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还应当年满30周岁。 未成年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不影响其达到规定年龄后享受住房保障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城镇户籍家庭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常住户口登记在本市市辖区城镇范围内; (二)在本市市辖区城镇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2平方米;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倍; (四)申请当月前12个月内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连续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服务的公交司机、环卫工人、辅警、城管协管员、交通协管员等人员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市辖区城镇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2平方米;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倍; (三)申请当月前12个月内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连续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三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含聘用)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市辖区城镇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2平方米;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倍; (三)申请当月前12个月内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连续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四条  企业引进人才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普通高校专科及以上学历、中级及以上职称或者技师及以上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 (二)在本市市辖区城镇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2平方米;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 (四)申请当月前12个月内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连续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累计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符合国家规定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含外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年限)的,不受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当月前12个月内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连续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一户家庭只能申请购买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一)已享受过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或者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按规定腾退的; (二)已购买市本级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 (三)已享受市本级高层次人才购房补贴的; (四)已申请市本级直管公房、人才公寓或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等其他住房保障,未承诺在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时自愿退出的; (五)按规定不得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源情况,组织开展准购资格申请受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准购资格的,可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进行申请。 线上申请的,可在受理申请期限内通过市住建局微信公众号等网站平台提出申请,填报申请信息并上传相关申请材料。 线下申请的,可在受理申请期限内持相关材料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构”)提出申请,填报申请信息并提供相关申请材料。 第三十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信息,按规定提交身份证件、婚姻状况、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申请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按照城镇户籍家庭类别申请的,主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户籍材料。 按照城市公共服务人员类别申请的,主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身份情况确认材料。 按照企业引进人才类别申请的,主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毕业证、职称审验结果、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等材料。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相关部门根据信息共享情况,可以相应简化需核验的申请材料。 第三十一条  申请材料经核验齐全的,受理机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经核验不齐全的,受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限期补齐材料,逾期不补齐的,视为放弃申请。 受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核验、受理、初审、收入核对等工作,并将初审合格意见、符合收入条件的核对意见及申请材料推送至城区、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同步推送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城区、开发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指导本辖区受理机构按规定完成申请人家庭收入核对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城区、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受理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将复审合格意见和申请材料推送至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受理机构推送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核对申请人家庭在本市市辖区城镇范围内自有住房的权属登记状况,将核对结果推送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受理机构推送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核对企业引进人才的学历、职称审验结果或者技能等级等情况,将核对结果推送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城区、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的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工作单位、户籍、居住、住房、收入等基本情况在本部门政务网站公示5日。公示期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发放《南宁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购资格证》。《南宁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购资格证》按照准购资格审核通过的先后顺序进行编号,有效期两年。申请人未在有效期内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准购资格自动终止。准购资格终止后,申请人仍有购房需求的,可以按规定重新申请准购资格。 第三十四条  经初审、复审或者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审、复审或者审核单位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告知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原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申请复核;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论告知申请人。需要民政、不动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复查的,复查期间不计入复核时限。 审核部门对公示期间收到的异议,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处理结果反馈异议人。异议处理期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三十五条  准购资格有效期内未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应当主动申报变动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进行初审、复审及审核,经审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原《南宁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购资格证》编号及准购资格有效期不变;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准购资格,原《南宁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购资格证》作废。 第六章 配售管理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取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应当将项目房源信息(包括项目地址、栋号、房号、户型面积、配售价格、套数等)等有关材料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准购资格受理审核情况和项目建设进展情况,组织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报名选房工作,在本部门政务网站公布房源情况、配售价格、报名时间、报名方式等事项,接受申请人报名。 第三十七条  获得准购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在报名时限内报名,其中1人户家庭只能报名二房及以下户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报名选房申请人《南宁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购资格证》编号先后顺序及房源套数,按1:1比例拟定入围选房名单和选房顺序。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入围选房名单和选房顺序在本部门政务网站公示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正式入围选房名单并确定选房顺序。 入围选房申请人应当在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时限内选房,并且自选定房源之日起15日内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合同。 第三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应参照商品房标准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按照购房合同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不动产登记时,应当在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注明:该房屋属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严格的封闭管理,不得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第七章 售后管理 第四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严格的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不满5年的,不予回购;满5年的,因购房人工作变动离开本市等特殊原因确需退出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规定组织回购,回购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仅可用于办理购买该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贷款抵押,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的抵押。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前,购房人不得购买政策性住房。 第四十二条  因离婚析产、继承发生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性质不变,仍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予以注明。 第四十三条  城区、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售后动态监管工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两次入围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选房名单但不参加选房的,视同放弃准购资格,原《南宁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购资格证》作废,申请人自第二次放弃选房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申请人选房后不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视同放弃准购资格,原《南宁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购资格证》作废,申请人自应签订购房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购房人存在隐瞒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不符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情况的,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已获得《南宁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购资格证》尚未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取消其《南宁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购资格证》,申请人自被取消《南宁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购资格证》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二)已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规定组织回购,购房人自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作出回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决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申请人出具虚假材料的、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文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未经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确定的有效申请人出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收回。 第四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调整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作为不良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根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供应和需求情况,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依法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对象和申请条件进行调整。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市市辖区,是指兴宁区、江南区、青秀区、西乡塘区、邕宁区、良庆区、武鸣区、五象新区(经开区)、高新区、广西—东盟经开区。 (二)自有住房,是指申请人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现售)合同备案、商品房预告登记或者不动产权属登记的住房(不含集体土地上的住房)。 (三)家庭收入,是指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时前一年内的全部货币及实物收入,在扣除家庭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总和。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及城区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项目。 (四)政策性住房,是指房改房(已购公有住房、全额集资房)、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住房等。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市辖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微信公众号文章 (20条结果)

新常态下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思考
2016年01月08日 新土地规划人

PPP与保障性住房
2015年05月28日 市政厅